矿产资源法管理办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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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修改浅谈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产资源法》颁行已近32年,第一次修改完成于1996年,距今也已近22年。无论从实施的年限,还是从形势的需要,《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选择。
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中国&理念深入人心,《矿产资源法》修改作为国土资源部的重大工作之一正在有序推进。日《矿产资源法》修改小组成立,标志着新一轮《矿产资源法》修改正式启动。《矿产资源法》的实施为我国矿产资源管理逐步规范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矿产资源法》产生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转换阶段,更多具有计划经济的烙印。而今,立法背景发生了深刻变化,加之《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积淀了很多棘手问题,虽然经过多次的政策调整,使相关制度逐渐适应时代的需要,但是在&依法治矿&呼声越来越高的新形势下,随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修订《矿产资源法》。&实现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强化矿产开发准入管理&。亟待在此次《矿产资源法》修改中拔掉制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业经济发展的这些&钉子&,将可行的政策纳入法律,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最近,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针对《矿产资源法》修改章、节、条、款、项、目专门设计了&矿法修改重点内容调查表&,进行了小范围的征求意见。调查表涵盖&总则、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矿业用地、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税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
一、收回答卷的&重点&选择集中度及选择项分析
(一)《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增减的章、节、条、款、项、目分析
从收回答卷的&重点&选择集中度来看,本次《矿产资源法》修改中,需要增加或修改的重中之重包括:矿山环境治理、立法宗旨、无证开采、提交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及国家所有权、探矿权与采矿权、税费体系、无证勘查、环境责任追究、执法监察等10个方面。同时,还需要解决:监督管理、矿业权出让方式、禁采区域、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综合开采与利用、规划的地位和效力、探矿权审批权限、采矿权审批权限、矿产资源储量审核、地质资料管理制度、采矿用地、工程治理(矿产资源勘查)、工程治理(矿产资源开采)、地质资料汇交、储量统计与动态管理、责任分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矿山环境损害赔偿、矿业权出让收益、资源税、收益分配、日常监督、信息公示、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破坏性开采等25个方面。
(二)收回答卷的选择项原因分析
1.时代要求《矿产资源法》必须修改。《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1996年和2009年进行两次修正(2009年的修正,仅仅对引用的规定的名称进行了修正)。《矿产资源法》的很多规定已不能适应保障矿产资源安全及其支撑的经济安全、能源安全、生态安全等的需要,必须进行修订。从2003年《矿产资源法》启动第二轮修改以来,断断续续经历了近15个年头,但由于&条条利益&和&条块&利益的纠结,至今尚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行矿产资源法的内部结构是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地下水部分)、矿山安全法以及正在研究的能源法、原子能法等。为了实现&统一理性&指导之下的矿产资源管理,矿产资源法内部结构必须进行重整。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要求修订《矿产资源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创造了绝佳机遇,并指明了修改方向。&实现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强化矿产开发准入管理&。
3.选择&小修&。修改方案可分为&大修和小修&,&大修&就是将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所有立法进行全部整合,对矿产资源法进行法典化编纂。&大修&比较科学,但牵涉矿产资源法整个立法思想和结构的改变,是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全盘修改,以及对现行&多龙治矿&管理体制的重大变革,实施的障碍比较大,短期内不可能实现。&小修&是在维持现行分立结构,但对各有关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和修订,加强相互之间的衔接和配合,同时只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部分条款的增删和修改。&小修&实施难度小,而且与政策的小步推进一致,理应作为本次《矿产资源法》修订采取的方案。
4.矿产资源管理出现的&大面积&现实问题,需要用法来规制。&法治国土&建设不能或缺&依法治矿&,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用法律条款来明确规制。《矿产资源法》制订之初,是为了保障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对矿山环境治理、无证开采、无证勘查、提交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及国家所有权、执法监察、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矿业权审批权限、地质资料管理制度、综合开采与利用、禁采区域、矿业权出让方式、采矿用地等问题考虑并不周全,或者只是笼统地进行规制,从而为矿产资源无序勘查、开采以及矿产资源的浪费和国家所有权益的损失制作了一扇&弹簧门&,在一定意义上助长了&矿老板&的雨后春笋般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矿业腐败推开了一扇&窗&。这些年来,矿产资源开采的经济价值被&巧取豪夺&,留下的是千疮百孔的矿山环境烂摊子。无证开采、无证勘查行为不仅破坏了矿业权的法定属性,而且扰乱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市场的有序进行,扰乱了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必须用法律之手加以规制。提交虚假地质勘查报告,不仅是地质资料管理制度的漏洞之一,也是诚信制度不健全的表现,还是执法监察的缺失的凸显,极大地伤害了矿业权人的投资热情,增加了矿产资源及国家所有权处置难度,加大了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的工作量,同样需要法律规制。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业权出让方式是严把准入的&关隘&,综合开采与利用是实现矿产资源经济、社会、生态价值的最佳形式,禁采区域是生态文明建设和矿产资源国家战略储备的&雷区&,采矿用地关系到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以及和谐矿区建设,还是需要法律规制。
二、《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建议
依法治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的&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的需要。因为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经济的成熟度与法治建设水平存在正相关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角度进行把握。
(一)从宏观上,《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把握政策方向,主要体现在对&总则&的修改
1.&政策先行,法律跟进&是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将中央的战略政策和成功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我国是党政合一的政治体制,执政党的政策对国家立法具有非常深刻的影响。现实的矿产资源管理已经习惯于&依政治矿&,尤其是习惯于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治矿&,从而形成了更多的是以文件落实文件、以精神落实精神,&治矿&效果短期内立竿见影,长期则显得有些混乱,甚至&治矿者&自身都对&治矿&的轨迹连连摇头。其实,&依法治矿&并不排除一定程度的&依政治矿&。&依法治矿&与&依政治矿&的关系,其实就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或者形象地比如齿唇关系。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和政策各有自己的优势,只有二者密切合作,才能达到&治矿&的目的。法律和政策的作用范围是有区别的,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支撑条件是不同的,不是任何问题都必须&求之于法&,也不是任何问题都需要&求之于政&。1996年以来,矿产资源管理的政策已经做出了多次巨大调整,法律必须及时跟进。正是由于法律跟进政策的脱节,造成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出现了些许乱象,也造成了国有矿产资源资产的流失。因此,收回答卷对&总则&的修改关心更多,也更期待。根据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依法治矿&包括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和公正司法四个环节。《矿产资源法》修改应当将中央的战略政策和实践中成功的试点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同时,科学立法也意味着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
2.修订立法目的是政策贯彻于法律的重要体现。这是收回答卷对《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厚望之一。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这一条款中,&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可能是相互矛盾的两个目的,&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的目的是促进其&开发利用&,而矿产资源的无节制开发利用会导致矿产资源枯竭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此,建议修改为&发展矿业,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有效保护,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推动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从中观上,《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重视谋篇布局,主要体现在增删相应章、节
现行《矿产资源法》共分七章内容,分别是&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法律责任、附则&。这是适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而制定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观点提出以来,在简政放权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在国外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不断修改和我国《物权法》颁行的情况下,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走出去&&引进来&力度不断升温的情况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形势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矿产资源法》的谋篇布局需要与时代相适应。结合现实情况对收回答卷进行分析,&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政策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应当将&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重新整合,由三个章节内容变为两个章节内容,强化矿产开发准入管理。&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也早已成为历史的名词,理当删除。而随着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的逐步完善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逐步加强,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增加&矿产资源规划&和&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两章内容显得非常重要,并在&矿产资源规划&一章中专门增加&战略矿产规划&一节。同时,需要增加&矿产资源分类、分级利用&一个章节内容,确保实现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梯级利用。经过这样的&小修&后的《矿产资源法》将成为八章内容,即&总则、矿产资源的规划、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开发、矿产资源分类分级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需要说明的是&监督管理&需要贯穿于八章内容中,不再单独形成一章。
(三)从微观上,《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实现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增加和删减相应条、款、项、目和技术及语言的规范
1.增删相应条、款、项、目,确保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可操作性更强。一部好的法律必须考虑可操作性问题,要制定得比较详细、具体。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我国发展也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阶段。在新形势下,要避免《矿产资源法》修改出现的&时间差&,增强《矿产资源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升《矿产资源法》修改的科学性,就要摒弃《矿产资源法》修改&宜粗不宜细、宜简不宜繁&的原则,实行更为精细的&精明修法&。从收回答卷情况来看,不能简单地把实施规定、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或者有权的地方立法机关,限制或减少降位立法。如&生活自用矿&和&矿产品流通管理&是时代的产物,&矿产资源是不动产&、&矿产品&是动产,共享属性决定了二者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已经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理应删减。再如&战略矿产&用途广泛,现行《矿产资源法》第17条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这一规定是适应计划经济时代战略矿产管理要求的,为了减少对条、款、项、目的误读,有必要建立详细的战略矿产的特殊保护制度,从而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建议修改为&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制度、特殊采矿许可证制度和特殊矿产资源税制度&。又比如,从收回答卷情况来看,《矿产资源法》修改的最重要内容是&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这就要求相关内容必须接地气、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在新增&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一章中,需要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矿山企业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增加&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增加&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基金&等&条&,要在各&条&之下依据&条&的内容层次设置不同的&款&,还要在&款&下依据&款&内容的性质和层次设置不同的&项&,在&项&下依据&项&的内容的不同层次设置&目&,达到&精明修法&和可操作的目标。另外,还需要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对新增的&矿产资源分类分级利用&一个章节,增加&矿业权交易&条、款、项、目等等。
2.规范技术和语言,力求《矿产资源法》修改技术的提高和语言的准确。在修法技术日臻完善和科学化的今天,《矿产资源法》修改不是简单的内容的&增加&和&删减&,同时也是形式的优化。这就要求修法者不仅要注意法律结构完整和逻辑清晰,而且要重视立法语言的准确肯定、严谨规范、简洁精炼、庄重严肃,在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矿产资源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我国国情。
《矿产资源法》修改需要全社会的合力支持,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需要全社会来共享。这就要求本次修法要力争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将党的政策融入《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内容,并以其指导本次修法工作。党的十二大报告和党的十四大报告内容在《矿产资源法》立法和修法中得到了较好体现,并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的报告内容必然在本次《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得到较好体现,并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将党的方针政策贯彻于整部法律之中,着重在立法宗旨、矿产资源及国家所有权、禁采区域等条款中加以体现。
二是资源利用本无错,监管不力是祸根。政府、企业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利益相关者都寄希望于本次《矿产资源法》修改,强化&依法治矿&,将实践中合理的、可行的法规规章纳入法律中来,强化矿产开发准入管理和执法监察,明确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对无证开采、无证勘查、提交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破坏性开采行为&零容忍&。
三是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理念指导下修改《矿产资源法》。需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确保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利益不受损害,适当增加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章节内容,强化环境责任终身追究和矿山环境损害赔偿,并适当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中游管理延伸。
四是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广泛调研取证的前提下,促进矿产资源高效利用,明确矿产资源按质量分级开发、梯度利用和保护边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管制和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指标管控,简化矿业权审批权限,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审核、储量统计与动态管理,细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细化矿业权出让税费和收益分配体系。
五是开门修法,广泛吸收国内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经验。《矿产资源法》修改几乎牵动着国民经济的所有行业,在修法的过程中,不仅要广泛吸收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而且要吸纳各行各业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还要参考国外先进管理理念和经验(但不能照搬照抄,因为中国国情决定了《矿产资源法》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完善章、节、条、款、项、目,以确保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的语言更加准确,可操作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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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贺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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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16:41&10:30&&来源:&&作者:&&责任编辑:admin
  【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是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自颁布实施之后,1996年 经过了一次重大的修改,沿用至今,共计7章53条。
  一、 总则
  依宪法原则,规定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由国务院来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也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宪法的第九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矿产资源法》第1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法》第5条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我国95%的能源和80%左右的工业原材料来自矿产资源, 我国目前,矿产资源的后备储备不足与矿产品短缺的问题日益突出,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因此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在建设和发展中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基于此制定《矿产资源法》。由于矿产资源都是在地下经过几千万年甚至几亿年形成的,时间漫长,这个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是一种短期内为人类所利用的不可再生的资源,随着人类社会不断消耗,其可知储量在极具减少,因此国家严格控制矿产资源的探矿及开采权,其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除了具备一定资质还要缴纳资源税好资源补偿费。
  二、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审批
  矿产资源是一种实物性财产,属于实物财产权,即物权,其所有权有4种权能,即、使用、收益和处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益主体是国家,国家所有权具有这四种财产权的全部权能,因此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涉及到资源权属的各项活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由国务院行使相关权能。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法》第12条
  &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法》第16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矿产资源法》第22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登记和审批,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哪些地区开采矿产资源,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规范,对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应当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如需要提供相关的矿产勘查资料,明确开采范围,具备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和必要的安全环保措施。
  三、 矿产资源的勘查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资基础,但同时也是一种耗竭性的能源,因此必须通过合理的勘查、开发和加工过程方能使其更好的被转化成矿产品。由于大部分埋藏在地下,必须投入大量的精力,也需要先进的技术手段,也需要相应的法规加以规范。
  &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产资源法》第23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矿产资源法》第26条
  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所探明的储量知识总资源量的一部分,因此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和工作力度,依法加强对矿产勘查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环境,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资源得到充分挖掘和利用。
  四、矿产资源的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合理的方法,进行统一的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产资源法》第32条
  &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矿产资源法》第32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际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同时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对耕地、草地、林地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五、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我国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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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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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10:5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咱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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