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 idem6666是什么意思思

Contract与Agreement区别
agreementcontractagreement.
1999contracta contact in this law refers to an agreement
establishing
modifying and terminating the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subjects of equal
footingthat isbetween natural persons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giftslaw dictionarycontract contract is a
or a set of
for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remedy
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 as a duty.
I .b Curzon
a dictionary of
lawcontractcontract is a legally binding
contract is an agreementan agreement which binds the parties
concernedan agreement which is enforceable by
lawcontracts are promises that the law will
a consensus of
or evidence of such
in spoke or written
relating to anything done or to
Dictionarya concord of understanding and intention between
two or mor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effect upon their relative
rights and duties
of certain past or future facts
or performance
the consen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concurring respecting the transmission of some
with the view of contacting an
obligation
obligation.
contractagreement
l.b curzona diction of lawcontract generally involves
1. offer and absolute
and unqualified acceptance
2. consensus ad
idem meeting of
3.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4. genuineness of
5. contractual
capacity of the parties
6. legality of
7. 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8. certainty of
9. valuable
consideration
Dictionary
although often used
as synonyms with contract
agreement is a broader
e.g. An agreement might lack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a contact. essential
clauses/provisions
general provisions1999
1. title or name and
domicile of the parities
2. contract
5. price or
remuneration
place and method of
performance
7.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8. methods to settle
contractagreement
agreement/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 to this ____ day of
_____month
_______ year
by and between party A
hereinafter
and party B
hereinafter
whereasTherefore
it is hereby agreed
as follows
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covenants and agreements contained herein
the parties hereby covenant and
agree as follows
in witness
whereofthe parties hereto have hereunto set their hands
the day and years first above written.
this agreement is made
the 9th day of august
2001 between lucky
international ltd
a company incorporated in
Singapore and having its registered office at Telek Blongar
Singapore 19569
hereinafter
called the
of the part and Jack
Wong NRIC No._________
of 108 orchard
Singapore 01688
hereinafter
called the
of the other
1. The company is
engaged in it business and requires a person with the necessary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 to manage its
now it is hereby
agreed as follows
1. The company shall
employ the manager and the manager shall serve the company as
manager of the company's it business for a period of two years
commencing on 1st day of September
in witness
the parties hereto have set
their hand the day and year first above written.
The schedule above
referred to
maintain and promote the
business of the company.
Signed by roger
For and on behalf of
lucky international ltd
In the presence
Signed by Teresa
In the presence
this agreement is made
the __________ day of
_____ month____ year
between a _______
hereinafter
called the
of the part and
hereinafter
called the
of the other
agreement contractofhaving its registered office at
recital.whereas
in witness
the parties hereto have set
their hand the day and year first above written.
scheduleaddendum
attestationsigned by __in the presence of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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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material added in small amounts during a chemical or metallurgical process to absorb impurities.
吸气剂以少量加入化学或冶金过程中用来吸收杂质的物质
A substance, such as boron, added in small amounts to a pure semiconductor material to alter its conductive properties for use in transistors and diodes.
掺杂质,掺质剂加入纯半导体材料中的少量硼等物质,用于晶体管和二极管中以改变半导体的导电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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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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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和承诺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之解除
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
非法性与公共政策
约的司法救济
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上是以英国关于合同的普通法为范式而构建的。与它的邻居马来西亚和文莱不同的是,新加坡在1965年独立之后并没有试图将合同法法典化,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保持法官制定规则的模式。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制定的规则会被特定的成文法所修改。
许多此类立法起源于英国。首先来说,有13个英国商事法律根据《英国法律适用法》(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第四节(Cap 7A, 1993年修订)的规定直接成为新加坡共和国的立法。这些立法罗列在该法的第二部分的第一附表里。其他立法,如《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Cap 53B, 2002 修订),系模仿英国立法制定的。在某些领域也有立法采用非英国模式的情形,比如《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onsumer Protection (Fair Trading) Act)(Cap 52A, 2004年修订)。该法大致上参照[加拿大]阿尔伯塔与萨卡其万两省的公平交易法制定。
即使是新加坡的法庭本身所发展出的规则也同英国普通法的同类规则有非常大的相似性。如果关于某个问题新加坡本身没有权威规则时,人们就会理所当然地首先假定新加坡的立场同英国法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
要约和承诺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条款涉及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或合意(consensus ad idem), 应通过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确定。在大多数–但并非所有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
一个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满足(如对价和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对要约的承诺会导致一个有效的合同。
一个特定的表述是否构成要约有赖于表述的意旨。要约必须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诱他人作出要约,或者只是询问情况,而并没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约邀请。按照客观标准,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为)致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信发出要约者具有在该要约被承诺后接受拘束的意旨,则即使该人实际上没有此种意旨,他也被认为是发出了一项要约。
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对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这包括发出反要约或者改变原要约的条款。如要约对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则该要约在合理时间之后失效。这种情况到底何所指,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如果要约人死亡且此事实已为受要约人知晓,则要约就不能够被后者接受。任何一方死亡的事实,即使不为他方知晓,也会导致任何具有人身因素的要约消灭。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同意可由言语或行为来表示,但除非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缄默不能被认为是同意。
一个总的原则是承诺应该被通知到要约人,但如果承诺是通过邮寄方式且此种方式被认为是或者明确或者默示地许可的,则构成一项例外。这个例外被称为“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
在协议被作为合同执行以前,它的条款必须足够确定。至少,协议的关键条款应予明确规定。在此之外,法庭可以通过诉诸当事方的行为、当事方之间已有的习惯作法、贸易惯例或者合理标准来解决协议条款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问题。某些情况下,关于合同细节的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用来填补协议条款的空白。关于条款的问题,可进一步参见第8.5.5节和8.5.8节。
不完整的协议不能构成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如果协议规定“以合同为准”,且由事实可推断出的当事方的意旨表明在正式合同或者进一步的协议达成之前,当事方无意受到法律拘束,则该协议为不完整的协议。
《电子交易法》(Cap 88, 1999年修正)阐明,电子记录可用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表述要约或者对要约的承诺(见第11条),但是这不适用于对遗嘱、流通票据、债券、委托声明或授权书、不动产合同以及所有权凭证(见第4(11)条)等文件的书面或签字要求。
一项允诺,如果不为对价支持或者不由书面盖印作出,则不具法律执行力。对价是(法律界定的)某种价值,为提出允诺的一方(“允诺人”)所要求,并由接受允诺的一方(“受允诺人”)所提供以用来交换对前项允诺的执行。故此,它可以是允诺人收到的某种利益,或者受允诺人承受的某种损害。这种利益/损害可以表现为对待允诺或者已完成的行为。
体现于对价要求之中的是互惠关系这一原则,它要求对价和允诺之间有某种原因关系。因此,对价不能是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完成的事情。但是,法院并不总是严格地忠实于这种以时间先后为准的推论方式–参见Pao On v Lau Yiu Long [1980] AC 614, 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已经被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im Tony v Lim Ah Ghee t/a Phil Real Estate & Building Services ( 2 SLR 466) 一案中明确采用。
对价是否充足是个法律上的问题。作为一般原则,法庭并不关心对价的价值是否与允诺的价值相称。如无更多东西,受允诺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因公职而负担的即存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允诺人作出的允诺的充足对价。向允诺人履行既存的合同责任可以成为充足对价,但条件是该履约行为可以为允诺人带来真正实际的利益。如果受允诺人履行或允诺履行既存合同项下对第三人的义务,则认为受允诺人依法提供了支持允诺的充足对价。
即使没有对价支持,一项允诺也可能因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而具有拘束力。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行为做出了清楚明白的允诺来表明他或她不会严格坚持自己在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而另一方本着对这个许诺的信赖而采取行动改变了自己的状况。如果因此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作出许诺的一方不得再寻求执行合同权利,尽管经由许诺人做出合理通知后这些权利可以被重新主张。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如缺乏合同意旨,一个协议即使有对价支持,也不能被执行。协议的各当事方是否意图在彼此之间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应该通过对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确定。
对商业情境中达成的协议,法庭一般都会推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力的意旨。然而这个推定可以被当事人明确宣示的相反意图所推翻。君子协定、意向书、备忘录和其他类似手段都可以表现这种意图。尽管如此,关于[当事人意图的] 最终结论仍有赖于对他们所用的语言和所有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不是文件的标签。
当事人在家庭或社会交往中所作出的安排一般被推定为不具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图。
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通过认定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其次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在确定合同条款是有时有必要认定某一个表述到底是合同条款还是仅仅是一般陈述,尤其是当合同尚未见诸书面时。某项表述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有赖于客观认定的当事方的意图,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在确定当事人的意图时,法庭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表述作出时交易所进行到的阶段,受表述人对该表述所赋予的重要性,以及当事人各自具有的相对于表述标的有关知识和技能。
合同条款一经确定,法庭会适用一个客观标准解释条款的含义。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不是某个当事方对合同用语所赋予的含义,而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如何理解这些条款。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法庭一贯地注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处的事实网络,因为这能帮助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何理解合同语言。
如当事人已将合同表诸书面,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的某个特定表述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赖于依口头证据规则做出的判断。这一普通法规则及其例外由《证据法》(Cap 97, 1997 年修正)第93节和94节来规范。第93节规定,“如合同条款…已经被书写为…文件形式…, 则除文件本身外,其他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合同条款。”因此,任何口头协议或表述都不能被作为证据去推翻、改变、增加或者减少书面合同的条款。然而,次要证据如果根据《证据法》第94节属于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就可以被接受。但是现在对于第94节是否囊括了所有的例外以及在此之外普通法上的未被第94节明确提到的例外是否可继续适用还是很有争议的。
应该提到的事,第93条和94条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被国会有所限制。见第
章与《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ap 52A, 2004 修正)第17条有关的消费者保护规则。
在上述明确表示的条款之外,法庭有时还可以为合同添加默示条款。
总的来说,任何默示条款均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
如果某个条款被默示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合同的空白以体现推定出来的当事人的意图,这个条款即属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之确定要考虑合同的用语以及周遭情况。只有当情况如此必须而当事人必然曾经考虑将某个条款纳进合同时,该条款才会被默示进来。仅仅因为如果将某个条款包括进合同是合乎情理的这个事实还不足以使它成为默示条款,因为法庭不会为当事人重写合同。
默示条款的成立也可以是因为成文法的要求,或者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货物买卖法》(Cap 393, 1994修正版)提供了前一类范例(例如第12节(1)规定的买方有权出售货物)。至于后一类,虽然现在尚无具体的权威依据,但如果新加坡法院像他们的英国同业那样将一些“缺省”条款默示进合同以保持公共政策对合同关系的限制,这也并非不可想象的。
合同条款的分类
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 (conditions),担保 (warranties),和中间(或无名)条款(intermediate/innominate terms)。条款的恰当分类很重要,因为这将决定合同是否已被履行或者因为违约而解除(见下文8.8.11 和 8.8.12)。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个条款的性质分类,但除非他们所用的分类语言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意图,否则分类不属最后决定性的。如无明确的合同规定,法庭会客观地审视合同的语言,以期确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如何决定某个条款的分类。另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条款的性质,成文法也会直接规定某些条款应被当作条件或担保。
试图排除或限制当时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使用很普遍,但其使用范围不限于此。新加坡有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本质上是基于英国法的。1977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通过一个“合理性要求”来使免责条款无效或者限制其功效。这个法律被全盘照搬为新加坡的《不公平条款法》(Cap 396, 1994年修正)。
一个免责条款是否能产生其意图的效果有赖于众多因素。基本的标准是该条款必然已经被纳入合同。这种纳入一般采取如下三种方式。如一方已经在包含免责条款的合同上签字,则即使签字人没有读过或者不知晓该条款,他也受条款约束。设使不存在签字的合同,如果试图利用免责条款的一方采取足够合理的措施提请另一方注意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就可被认为是并入了合同。这种情形之确定非常依赖个案的具体事实。最后,免责条款之被纳入合同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经常一贯的交易方式是将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就算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他们先前的交易习惯也可将此类条款有效纳入。
下一个问题是合同的解释,这对确定合同责任是否被某个条款涵盖是很有必要的,而有关当事方总是试图排除或限制这种责任。在此,法庭总是采取“不利于起草条款的一方”(contra proferentum)的解释原则,且对试图依赖免责条款一方作严格解释。尽管如此,新加坡法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那些限制责任的条款的解释总是比那些完全免责的条款的解释来的宽松一些。
不公平合同条款
最后,《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CTA)对免责条款的功效的限制也应予以考虑。应注意到UCTA总的来说只是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因商业活动或在商业场所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违约的条款。它也对消费者提供保护。根据UCTA,免责条款或者完全无效,或者因不满足合理性标准(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ness)而失效。试图排除或限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完全无效,而那些排除或限制因为疏误所导致的非人身性的财产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条款,以及那些试图排除或限制合同义务的条款,应受合理性标准约束。免责条款是否合理要依合同订立时的时间来判断。因此,至少在理论上,违约的实际后果可能并非很重要。
依新加坡的普通法,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根据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合同法》(Cap 389, 1994年修订)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由普通法管辖。
与未成年人订约
总的原则是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对他没有执行力。然而,如果未成年人购买的是生活必需品(例如适于维持他的生活条件的货物或服务;另参见《货物买卖法》第三条(3)),他就必须付款。服务合同(contract of services)如整体上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亦属有效。未成年人也受到某些其它类型合同的约束,例如涉及到土地或者公司股份、合伙或者离婚调解的合同,除非未成年人在21岁以前或再次之后一段合理期间内否认合同。
《未成年人合同法》
根据《未成年人合同法》第2条,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虽不能针对他而执行,但他人对该合同作出的担保却对该担保人有执行力。该法第3(1)条授权法庭判令未成年人返还财产,如果法庭认为这样作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心智不健全者和醉酒者
心智不正常的人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能够证明该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能力理解自己的所做所为且另一方当事人知晓或应该合理地知晓这种情形。心智不健全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撤销合同(如有必要该人应得到法庭认可的代理人协助)。醉酒的人订立的合同已适用同样的原则。按照《货物买卖法》第3(2) 条,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醉酒的人必须为生活必需品支付合理价格。
只要不逾越任何成文法或其本身章程的规定,一家公司具有从事任何业务的全部能力,可以为任何行为和进行任何交易(见《公司法》(Cap 50, 1994修订)第23条)。即算对公司行为有限制而公司超出能力范围行事,如果所施行为在此之外均有效和有拘束力,《公司法》第25条也任何这种行为。公司在成立之前订立的合同可在成立之后被公司批准和采纳。
按照新加坡法律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也是一种公司实体(参见《有限责任合伙法2005》)。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成为被告;取得、拥有、占有和发展财产;设公司印章;以及任何可以进行和负担任何其他公司实体可以合法进行和负担的行为(见第5(1)条)。第5(2) 条亦将《公司法》第41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合同的相对性
一般不允许第三方执行合同权利
总的立场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人”)才能执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有时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一般不能针对合同的当事方的未能履约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即使第三方因为此种履行不能而招致损失。
何时成为合同当事人或相对方
关于某个人何时是或者不是相对人没有清晰的法律定义。一般而言,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会成为合同的相对人。但是,仅仅是在合同中被提到名字尚不足以使该人成为相对人。
但也可能有多边合同的情形,这是因为有着多个受要约人(其中某个或多个代表其他人接受要约)或者多个要约人(其中某个或者多个代表其他人发出要约)的存在。上述任何情形下,每个受要约人人或者要约人都是合同的连带当事方,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不适用于他们。
相对性原则的非立法例外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而是有着很多例外。除上述提到的多边或者多方合同之外,下列方面的法律也能找到各种例外:(a)代理;(b)信托;和(c)土地(关系到虽土地或租约转移的合同债务)。关于其他法律对相对性规则的限制方面更深入的探讨见第十五和十八章。
相对性原则的立法例外
还有一些立法规定的例外,但其大多数适用于非常具体的和狭窄界定的情况。举两个例子:(a)《汇票法》(Cap 23,1985修订)[见第x章关于银行法];和(b)《提单法》(Cap 384, 1994修订) [见第x章关于海运法]。关于更一般性的适用,见新加坡议会在2001年制定的《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Cap 53B, 2002 修订)。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第一条规定该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该法规定其自身也不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或之后、2002年七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除非当事人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法。2002年七月一日之后成立的合同总是受该法制约。
当本法适用时,它赋予一个第三方以法定权利,使得后者可以就某个合同条款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允诺人”)予以执行,即使第三方是个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对价的第三者。见第2(5)条。
这种情况之发生是因为:(a)合同明确规定第三方自身有权执行某个合同条款–见第2(1)(a)条;或者,(b)合同“意图对第三方授予利益”- 见第2(1)(b)。但是第2(1)(b)是受到限制的:如无明确合同规定,且根据对合同的恰当解释显示出当事人无意给与第三方法定的执行权利,第三方即没有直接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 见第2(2)条。
但法定的执行权利并不限于允诺人有义务采取行动授予第三方积极利益的情形。“消极”利益,例如免除或限制第三方对允诺人之法律责任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执行。- 见第2(5)条。
第三方针对允诺人执行合同的法定权利受到各种限制。首先,第三方取得利益的法定权利受到允诺人对合同别的当事方(“受允诺人)所可以提起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的限制。- 见第4条。第二,考虑及受允诺人因为允诺人违约而追复到的赔偿数额,第三方根据该法所可以获得的金钱数额会相应会减少。- 见第6条。
根据本法第三方权利一旦设定,合同当事人改变或撤销合同的能力如果会消除或改变第三方根据本法享受的权利,就受到某些限制。- 见第3条。
本法虽然比其他法律技术更能限制合同相对性规则,但也并没有普遍适用力。法规的第7条列出了数种本法不能涵盖的情形。排除的情形包括:(a)关于汇票、期票或其他流通票据的合同;(b)〉《有限责任合伙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合同;(c)根据《公司法》第39条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定合同;(4)第三方根据雇佣合同针对雇员执行合同条款;以及(e)第三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适用某些国际公约的铁路、陆路或空运合同中任何条款的执行,但为第三方利益的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除外。
合同之解除
因履约而解除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合同义务都得以全部履行,则合同归于结束或称因履行而“解除”。理论上讲,履行必须是适当的。然而履行中的细小瑕疵可被视为可忽略的或“琐碎之事”。此外,如果全面履行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的配合下才为可能(如付款或交付义务之履行必然需要对方配合),在对方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履行就绪可被视同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如合同义务未被履行或者履行有并非琐碎的瑕疵,新加坡法律规定了众多法律上的反应和救济方式,其适用视违约的性质而定。
违法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
如果未能履行不可归于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可谓被“违反”。在这一背景下,“法定免责事由”可表现为如下形式:
因合同落空而解除
第一,正如当事方可自由协商为他们自己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他们也可通过彼此协商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此类协议可能已被结合进原来的合同,例如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同意,合同可以经事先给与通知而终止,或者经过一段确定的时间而终止。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解除他们的合同义务。在各当事方都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之时,按照新加坡法律,通过一纸协议解除他们的现有合同义务总的来说是有效的,当事人不需采取任何其他特别形式或提供任何对价。但是,如果一方已没有合同项下的义务须履行而另一方则对他负有义务,希望被解除履行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某种有价值的对价以换取义务之解除。作为代替手段,解除协议可以采取盖印的形式以取得效力。
第二,情形也可能是未被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以某些规定的事件之发生为条件的:这些可能是外在事件,或合同规定的另一方的对待履行等。
第三,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某些事件发生后的不履行不视为违约行为, 从而使其得到免责,比如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在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这个条款最少可以使对不履行没有过错的当事方免于责任。更为详细的不可抗力条款还会规定预付款的退还、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招致的费用之补偿,等等。新加坡法律总体上认可这些条款的效力。
因合同落空而解除
第四,如果未能履约是出于超出当事方控制的事由,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可能合理预见,即可认为存在“合同落空”。见Glahe International Expo AG v ACS Computer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1999] 2 SLR 620 at 629。对这种情形,新加坡法律有强制性的成文规则,规定落空事件发生前提交的预付款应予返还,以及此前为准备履约所招致的费用应予补偿。见《落空合同法》(Cap 115, 1985修订)第2(2)和第2(4)条。《落空合同法》第2(3)条也授权法院对在落空事件发生之前一方当事人给与另一方的非金钱利益的价值进行估量,并裁令利益收受者提供相应报酬。
如无法定免责事由,违约将会产生两个显著后果。
合同损害赔偿
第一,如果一个当事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受损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被法庭判令向受损方就其损失作出金钱赔偿,而不是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是,合同损害赔偿(属于赔偿性的而非惩罚性的)并非唯一的司法救济方式。根据违约的性质,其他类型的救济可以替代或者补充损害赔偿。见下文第13节。
解除合同之选择权
第二,违约可使受损方结束合同,如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在这方面应该区分实际违约(指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实际履行期间)与预期违约(指违约发生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
实际违约给与合同解除权
发生实际违约,如下列合同条款已被违反,受损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a)一个“条件”;或者(b)一个“中间条款”,对该条款的违反已经实际整体上剥夺了受损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选择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如系下列条款实际上被违反,受损方无权选择解除合同:(a)一项“担保”;(b)一个“中间条款”,对该条款的违反并未实际整体上剥夺受损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尽管存在违约,合同仍将继续存在(除非其他事件导致合同终止)。
关于合同条款如何划分为“条件”,“担保”或“中间条款”的细节,见前文第8.5.9节和8.5.10节。
因实际违约而解除
如果受损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选择这样做,合同即告结束。换言之,当选择已经有效通知到另一方当事人时,合同即停止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语言,行为,(特殊情形下甚至可以是)缄默。在此之前,选择可以撤回。合同有效解除后,当事方不再受任何合同义务约束。
实际违约后对合同的确认
但受损方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反而是确认合同,就此给予违约方对不履约或不当履约作出补救的机会。若如此,则原合同继续存在,而受损方失去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受损方起诉违约方和取得因延误全面履行招致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仍被保留,除非受损方也选择了免追究金钱损害赔偿的权利)。
违约也可以预期发生(即发生在实际履行之前)。如果此类违约亦属毁约性质(如证据表明一方没有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旨,也不打算在合同义务到期时履行之),受损方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确认合同。如果“毁约”意旨在意图毁约的当事人的声明中明确清楚地表示出来,就比较容易证明。但是毁约意图也可以从意图毁约方的行动或采取的措施中推定出来,如果该行为或措施已经使得该方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
因预期毁约而解除合同的后果
一个很重大的后果是,预期毁约的受损方可以立即行使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无须等到实际履行的时间。如果受损方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立即终止。受损方然后有权起诉违约方,追讨受损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招致的的损失的赔偿。
预期毁约后确认合同的后果
另一方面,受损方也可以确认合同。如果这样,合同继续约束各方,预期违约本身则被忽略。所以,一旦受损方确认合同,预期违约则不产生金钱赔偿之责任,因为它被视作从未发生过。
对选择确认合同权利的限制
尽管对受损方在实际/预期违约后的解除/确认合同的权利大体上没有限制,英国判例White & Car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or [1962] AC 413 显示这个权利在英国法下受到限制。关于这种限制在新加坡是否较为不严格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本地判例MP-Bilt Pte Ltd v Oey Widarto 3 SLR 592,新加坡高等法庭 (High Court) 采纳了White & Carter v McGregor一案设定的限制,即尽管另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如果受损方能够不需违约方的协作而自行履行其自身部分的义务,并且如果受损方有合法的利益这样做,他就只能选择确认合同。但是高庭也表明,如果受损方“有法律义务或者实际上不可克服的需要完成履行本合同以及以本合同为基础而订立的其他合同,”这些限制就不适用。见第607页。因此看来与英国相比,新加坡对受损方确认合同的选择自由的限制相对较少。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时订立合同是基于对合同基础或者对交易一个重大方面的误解,则合同或者是完全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如为可撤销情形,合同在被受误解影响一方撤销以前仍为有效。这个区别对确定第三方的权利至关重要。见下文第8.9.12节。一个误解是否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要根据误解产生的情形来判断。
如果A与B订立合同,A确信他是购买甲物,而B事实上是打算售乙物予B,则在A和B之间不存在合同,因为他们对合同的标的物没有达成协议。此种性质的误解一般称为“相互误解”。相互误解(关系到合同的一个根本方面)之下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共同误解”产生的情形是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均有的误解假设或信念。比如,当A与B签订合同出售一票在途货物与B,为双方所均不知晓的是,货物在上述合同订立前已经被毁灭。这种情况下,鉴于标的物已经灭失或不存在,合同就可被正当地认为是无效的,尽管若非如此该合同原可以被恰当履行。
更为成问题的情形是共同误解只是牵涉到不是很基本的事项,例如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而不是其存在与否)。在这里,法律不得不在给因误解而陷入不利境况的当事人带来正义和保护相对方的对合同得到恰当履行的合法期待之间维持一个恰当的平衡。普通法与衡平法对这个问题提供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关于普通法与衡平规则的区别,见第一章合第十八章关于新加坡法律制度/信托。
普通法上的共同误解
普通法上的先例是对谈称的成交条件倾向予以肯定。故此,关于质量的共同误解一般不会使合同无效,除非误解使得合同的标的物本质上和重大地不同于当事人当初所认为的标的物。见Bell v Lever Brothers Ltd [1932] AC 61。因此普通法理论在这方面非常狭隘,在超出标的物不存在或灭失的情形之外很少适用。
衡平法上的误解
比较而言,衡平法的进路更为自由:即使一个误解尚不能充分具有根本的性质而使合同在普通法上无效,但只要误解足够严重,衡平法也允许使合同因此得以终止。见Solle v Butcher [1950] 1 KB 671。
对分别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根本误解”的不同程度加以区分是一件很难的任务。虽然如此,新加坡的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s)最近的一些判例观点仍然坚持维持这个二元模式。见Chwee Kin Keong
Pte Ltd [2005] 1 SLR 502。这与英国法现在的立场已有显著不同,因为在英国衡平法规则已被废除。见Great Peace Shipping Ltd v Tsavliris Salvage (International) Ltd [2003] QB 679。
合同也可能被“单方误解”影响。为研讨方便之目的,应对以下两类情形加以区分:(a)误解涉及到合同一方的身份;及(b)误解涉及到合同条款。
关于身份的单方误解
首先,关于身份识别的单方误解通常涉及到一方的对协议的同意是被欺骗所引致的。如A同意把他的车卖给B(而B实际上是通过欺骗使A认为B就是C),如情形很清楚B的身份事关重大(例如是诱使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则A关于B的真实身份的单方误解会影响合同。在A和B之间,确定误解是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并不关键,因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A,作为有误解认知的一方,都有权使合同归于终止。然而,如果B在欺诈被揭示之前已经把车卖给了T(T是不知B的欺诈行为的善意第三方),这个区别就很关键了。如果误解的效力是使得A和B之间的合同归于无效,A就能够从T手里去回车辆,这是因为B自己没有取得车辆的任何财产权,因而就没有什么东西能卖给T。如果情形只是A和B之间的合同是可撤销的,B已经获得了车辆的财产权,他可以随后将之转移给T,A也因此不能从T出取回车辆。
关于身份识别的争端不可避免地属于艰难的案例,不是简单的分析所能言说的,这是因为这种争端通常需要法庭优待两个无辜方中的一方。尽管如此,可以认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总的进路要求审视案件事实以确定在有误解认知的一方和实施了欺诈的另一方是否事实上存在一个协议。因此,如果A意图将他的车卖给C,那么当B试图假扮C而购得该车时,在A和B之间就没有协议。这种意图也可以-比如说-从A的要约是明示发给C的这一事实中,或者从从一个本意是成立于A和B之间的书面合同(而B欺诈性地代C签了名)推定出来。然而,当A和B做面对面的交易时,就存在一个假定,即他们意图与出现在现场的人交易,在这种情形下A被推定为有意图与欺诈者B订立合同。但是这个假定可以被清楚的相反证据所推翻。
关于条款的单边误解
第二类是关于条款的单边误解。如果A基于对某个重要条款(并非另一方当事人B的身份)的误解,而B知晓此项误解,在普通法上该误解可以使合同归于无效。新加坡上诉法院最近澄清,上述普通法原则只适用于B(作为无误解认识的一方)实际上知晓A有了误解的情形。此外在某个案件不属于上述普通法涵盖的范围的情况下(比如因为不能证明B实际上知晓A有误解),如果B卷入显失公平行为,法庭可以行使它在衡平法上的权力解除合同。见Chwee Kin Keong
Pte Ltd [2005] 1 SLR 502。这种情形可产生于B相信A正在产生误解但却有意不去纠正A的误解。
因误解而签字的文件
总的来说,如果一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他就受其约束,即使他/她并没有读过合同。例外情形下,如果合同从根本上和极大地区别于签字人当初所确信的合同内容,比如签字人的理解被某些固有的能力不足所局限,或者他/她因被设陷阱而签字等,签字人可以将合同终止。这一抗辩不能被因疏忽而签约的人所援引。
因误解而记载的文件
如果书面合同由于误解的原因没有准确记载当事方达成的协议,法庭可以修正合同以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法律效力。最初,司法修正这一救济措施只适用于双方都有误解的情形,但后来它被延伸到只有单方有误解且误解已被另一方知晓的情形。
因被虚假陈述引诱而订立的合同可被结束,并可导致损害赔偿之诉。为发生效能,假的陈述必须是关于一个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因此一个含糊的或夸张性的陈述属于言过其实的吹嘘,不足以成为虚假陈述。一般来讲,因为一项对一方意图或意见的陈述也不足以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然而,如果陈述者没有诚实地持有此种意图或想法,可以说这是对他的心理状态这一事实的虚假陈述。对于意见的陈述如果是由一个自称具有某一事项的专业技能或知识的人作出,该陈述即可引起控诉。对法律的表述仍被排除在可发生虚假陈述效能的陈述之外。对此能否作出更正,尚是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特别是鉴于在误解的情形下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已被废除。
陈述可以明示作出,或可从陈述人的行为中推定出来。陈述或者不批露本身通常不构成陈述,对对此也有例外。如一方作出了积极的但又不完全的披露,被遗漏的信息如果对已披露的信息能造成扭曲,就构成虚假陈述。相似地,在其先前作出时尚为准确的(持续)陈述如果后来变得不正确,对其不作出更正就可能引致控诉。如果是协商一些“最大诚信”(uberrimae fidei) 合同如保险合同,失于披露重大事实就会引致虚假陈述之诉。
总的来说,虚假陈述也必须是重大的,这意味着它涉及到一个能够影响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的事项。一果一项陈述含糊不清,可作两种(或多种)解释,但只有一种解释是真实的而其他的都是虚假的,它就不是虚假陈述,除非陈述者意图使其被理解为虚假的那种含义。
如果虚假陈述诱使了合同的成立,它就可以成为寻求法律救济的理由。清楚的是,如果某人不知悉该陈述,或者知道它不是真实的,或者不相信它是真实的,他或她就不能合理地信赖该陈述或被其引诱而订立合同。如果被陈述人已经独立验证过陈述的真实性,这种信赖也可被否定,尽管(在有机会时)疏于验证本身并不是寻求救济的障碍。如果虚假陈述确实诱使被陈述人订立合同,它是否是唯一的诱导因素就不重要了。信赖陈述的人并不限于陈述人的直接表述对象,还包括任何陈述人意图致达和影响的人,即使该人是通过第三人间接地获知陈述。
一旦证明合同是因虚假陈述诱导而成立(不管是无辜、过失还是欺诈),被诱导的一方可以选择解除或确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当事各方不再受合同义务约束,并使各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各自原状。但是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再存在:(a)被诱导的一方已经确认了合同;(b)无辜的第三方已经(付出对价)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的权利;(c)已经不可能使当事各方恢复原状;以及(d)(除欺诈情况外)过于长的一段时间已经过去。还应该提到法庭可以根据《虚假陈述法》(Cap390, 1994修订)第2(2)条判决以损害赔偿代替解除合同。
欺诈性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
是否能够给与损害赔偿要看虚假陈述的性质是欺诈性的(fraudulent),过失性的(negligent) 还是无辜性的(innocent)。在普通法上,因欺诈性陈述可被判令损害赔偿。虚假陈述的“虚假”因素表现为:“(1)蓄意地,(2)不相信其是真实的,或者(3)罔顾后果地或粗心大意地不在意其是真是假。”见Derry v Peek (1889) 14 App Cas 337, 374。这种情况下,陈述人即犯下欺骗性侵权行为,被陈述人被允许追回因为欺诈陈述所招致的各种损失,即使损失并非可以合理地预见到。
过失虚假陈述的普通法损害赔偿
如发生功效的虚假陈述属于过失引起,信赖它行事的一方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过失之诉而获得损害赔偿。这需要证明当事方之间有一种“特殊关系”,陈述人因之有责任尽到合理注意以给被陈述人提供信息或建议,但他却没能那样做。(关于这个领域的法律原则的更深入的讨论见下文第二十章“过失侵权法”。)然而这种情形下追偿的范围限于合理预见到的损失。
过失虚假陈述的成文法赔偿
作为另一种选择,因信赖过失性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一方也可以根据《虚假陈述法》第2(1)条提起损害赔偿。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争议时,总的来说依据成文法起诉以获得损害赔偿是一条更愿意选择的路径,这是因为它的基本要求比普通法上的侵权之诉(见上文8.10.7)要容易达到。根据第2(1)条,索赔人只要证明他本着对另一方的虚假陈述的信赖而订立合同,而后者则有责任证明他没有过失责任是因为他也有合理理由相信声明是真实的。与之相对照,侵权之诉的索赔人有责任为诉讼的所有因素举证,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另一方的过失。本条奇特的立法语言表明,第2(1)条下的赔偿措施应与欺诈性虚假陈述的措施相同,这比合同纠纷中的 [见下文8.13.11 ]和过失侵权的[见前文8.10.7]赔偿措施更为宽松。然而从原则上讲,合同措施更为适当。
无辜的陈述
虚假陈述也可系无辜作出的。此种情形下,索赔人无权获得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但当索赔人仍有权解除合同时(如果这样做有益的话),他可以说服法庭行使它在《虚假陈述法》地2(2)条下的自由裁量权,以判令损害赔偿来代替解除合同。
虚假陈述与合同条款
虚假陈述通常是一些引诱某人与陈述人订立合同的先合同声明。诱导合同成立的先合同声明也可以被纳入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这样,如果声明是虚假的,作出声明的人现在也违反了合同。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虚假陈述法》也清楚申明被陈述人可以因虚假陈述而解除合同。关于条款和陈述的区别,见前文8.5.1.
排出虚假陈述的责任
合同的各当事方可以同意以合同条款排除或限制他们的虚假陈述责任,但是《虚假陈述法》第3条要求此项条款符合《不公平合同交款法》第11(1)条规定的合理性标准。此标准在前文8.5.14已讨论过。
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
如果A与B订立合同是出于B的强迫(表现为非法威胁),A可以以胁迫为由废止合同。有此类效果的非法的或不恰当的压力包括对一个人的人身、货物或经济利益的实际的或威胁的伤害。
经济胁迫被认可为使合同无效的一个理由是合同法相当新的发展,其根据是防止据于强势谈判地位的一方已用另一方的不利地位。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是在两个谈判实力不相等的人中间就会有经济胁迫。法律承认当事人间的每一个交易中都会内在地存在某种商业压力,而谈判力量不平等是现代商业生活中广泛接受(且也许是必然)的现象,因此对经济胁迫的主张只有在一方以非法方式利用其优越谈判地位例外情形中才会胜出。
尽管如此,非法压力和纯粹的商业压力的界限是极端细微的,常常有赖于个案的事实。总体上,当事人各自行为的合理性是个重要考虑。例如,一方威胁说如果另一方不增加价款自己就要违反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施加非法压力,如果根据他的艰难财力状况,这是他唯一可以求助的方式。但是,如果据于支配地位的一方提出了同样要求且其原因不过是想投机性地利用另一方的不利地位谋取利益,这类行为不大可能会被看好。
不当影响理论保护那些因能支配或影响他们的人而受害的人。与胁迫相比,这一类的影响总的来说比较不直接不严重。传统上,不当影响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
实际的不当影响
第一类的情况是,如果一方利用自己对另一方的支配地位取得了对方对订立合同的同意,这个合同可以被终止。受害者需证明有过错的那方对受害者的意愿有支配性影响以致能实质上削弱受害者的独立意志。但是没有必要证明这种支配是出于一种特殊关系,或者该交易对受害者来说明显地不公平。
假定的不当影响
第二类涉及的是,如无证据证明实际的不当影响,假定一方受到另一方不当影响的情况。假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不当影响的举证责任。两种情况下假定成立:第一,如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信任与影响关系,则假定在法律上自动成立。这些包括(非穷尽性地),父母-子女,监护人-被监护人,受托人-受益人,医生-病人,律师-客户,董事-公司,以及宗教上的导师-信徒等关系。第二,即使当事人的关系不属于上述类型,如果请求人能够证明它实际上对另一方寄以信任和信赖,假定也可成立。但是请求人是否亦需要证明交易明显对他不利,这是个法律上尚未解决的问题(试比较Kushvinder Singh Chopra v Mooka Pillai Rajagopal [1996] 2 SLR 379 与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Uniden Systems (S) Pte Ltd [2003] 2 SLR 385两个判例)。
对假定之反驳
支配方可以反驳假定,方式是示明他没有滥用其地位,或者受其支配的一方知道该方自己的行为,也处于拥有充分信息能够自由判断的地位。一般讲,这只需证明受支配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曾有机会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
如果A不适当地施加影响使B与C订立合同(通常是为了A的利益),如能证明下列情形,B可以寻求终止合同:(a)A是作为C的代理行事;或(b)C对A的不端行为实际知情或者推定知情。如果这项交易在表面上对B不利,而C知悉B对A寄以信任和信赖的原因(比如B是A的妻子),则C对A的不当影响推定知情,除非C曾采取合理措施保证B的同意是独立作出的。这要求B至少在私下场合向B解释过此桩交易并且建议B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
胁迫和不当影响的效果
通过胁迫、不当影响、或者违背良心的行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不端行为必须足够重大或者是使受害人作出同意的决定性原因。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撤销权也会消灭。见前文8.10.5。
违背良心的合同
胁迫或不当影响之外,衡平法也为当事方提供“违背良心的合同”的救济。一种典型例子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弱点,但是双方的谈判地位不平等尚不足以成为根据。这一理论的范围尚不是很清楚,但传统上它只是被狭窄地适用于期待继承人(expectant heirs)和大肆浪费的交易(improvident transactions)这些情形。
非法性与公共政策
成文法上的非法性
在若干情形下一个合同可被称之为“非法”。例如,成文法可能禁止那些涉及到不良社会后果的合同成立。
这种情形之下,成文法可能清楚规定“非法”合同是无效合同。这即是说,它被法律认为自始不成立。如果成文法的语言清楚,则没有必要进一步确定立法者关于合同地位的意图。见Turquand, Young & Co v Yat Yuen Hong Co Ltd [1967]1 MLJ 291 at 292。
当立法语言不够清楚时问题就有点困难了,特别是当有关的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其目的到底是禁止合同成立,还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此要确定议会在立法的禁止性规范的之下的真实意图。如果意图是前者,合同无效。
普通法上的非法性
在普通法上,某些公共政策禁止一些合同的成立。
这类合同完全无效。如下合同为例:(a)合同妨害司法行政–这包括阻碍司法检控的合同,或者具有挑唆词讼(maintenance)或者助颂图利(champerty)的合同。前者是指某人支持他人提起或对抗诉讼–例如承担诉讼费用,但如果支持者对诉讼的结果有真实的合法的利益而且在当时情形下这种支持是合理的,支持就是被许可的。后者是挑唆词讼的一种,指支持诉讼者试图从他人的诉讼中谋利, 如为自己拿走诉讼的全部或部分赔款等;(b)欺骗政府机构的合同;(c) 逃避法院管辖权的合同(但是仲裁合同或协议以及授予非新加坡法院排他性管辖权的协议并不在禁止之列);(d)约定犯罪、侵权或欺诈的合同;(e)妨害公共安全的合同;以及(f)关于不道德性关系的合同。
成文法上的非法性与普通法上的非法性的后果
如果合同依成文法或普通法无效,则一般是将它视作自始不存在。合同项下任何现存的或未履行的义务均告消灭。换言之,如执行现存合同义务要基于该非法合同,则司法强制执行不为可能。但是,如果司法强制执行可以无须依据非法合同而进行(例如可以依据一个独立的和分立的案由,则尽管存在合同的非法性,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有个问题是非法合同项下获得的利益能否予以追回。关于这个问题一方面的意见是,此类利益之授予没有任何基础。在某些情况下,按照不当得利法律进行某种形式的追偿是可能的。如一方在合同的非法目的实现前对非法合同行为悔悟,这种情形下不当得利就可能得当适用。如悔悟在合同的任何非法目的被实现前真诚、自觉、及时地发生,按照不当得利原则进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即可能被允许。见第十九章关于不当得利。
限制商业的合同
整体上限制商业的合同有悖公共政策,在普通法上是非法的。此类合同整体无效。但某些情形下亦允许有例外,如果此类限制有助于保护合法利益。
例如,一项“合理的”限制商业的条款可以是为了寻求保护:(a)有关当事方的利益;(b)以及公共利益,这类合同不被认定无效。上述两方面的合理性都要予以证明。见Thomas Cowan & Co Ltd v Orme [1961] MLJ 41。
12.10 确定合理性要依个案判断,重要的因素包括商业限制适用的地理范围和时间跨度等。限制的宽度与广度越大,越难证明限制的合理与正当性。
有时候只是合同的一部分具有非法性,比如包括试图限制前雇员竞争的条款。此种商业限制常常作为一项保证或者条款包括在雇用合同中,如无此项条款此类合同不会被反对。
如限制商业条款被认定为不合理而因此与法无据和无效,“非法”的保证将从合同的其他部分分离开来。如被分离的条款不构成全部或主要的合同对价,合同的效力仍维持。如果待被分离的保证确实构成合同的全部的或主要的对价,分离即不应该进行,而合同也整体无效。
分离也可以在一个特定的保证或条款之内以更有限的形式进行,这如同用一只“蓝铅笔”划掉那些导致整个保证条款“不合理”的词句。在如此理案的时候,法庭也不会走得太远以至于重写当事人之间议定的合同。
违约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与自力救济
违反合同的条件(conditions)条款之后,或违约实质上整体剥夺了另一方在合同项下的利益,受损方可以选择终止合同。如此,则受损方和违约方都不再受现有合同义务约束。这被称之为“自力救济”,因为合同义务的解除是当事人自己达成,未经过任何法庭批准或介入。
如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财务损失,或者解除违约方的现存义务会引起财务损失,那么合同解除本身尚不足以成为救济,而需要求助于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的种类
合同法相关的司法救济手段通常包括以下几种:(a)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救济;(b)普通法上请求支付固定数目违约金之诉;(c)衡平法上的实际履行救济;以及(d)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济。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之间划清界限很重要,因为前者属于当事人有权获得,后者则依赖法庭的自由裁量。
司法救济之可获得性–时间与时效限制
寻求司法救济要尽快紧急进行,因为司法救济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不再可得。
总的来说,违约六年以后不得再提起诉讼。见《诉讼时效法》(Cap 163, 1996年修订)第6条。这限制了向法庭提起支付固定数目之诉。见第二章关于法庭程序的详细讨论。
至于实际履行和禁令的衡平法救济手段,要使用衡平法上的行权懈怠理论。简言之,申请人申请衡平法救济如果迟延,就会被拒绝,如果迟延如此过分和不可原谅以至于授予此种救济将不再公平的话。的确,对实际履行救济的申请,如果在情形显现的时候没有尽快进行,将会被法庭拒绝。见Tay Joo Sing v Ku Yu Sang [1994] 3 SLR 719 at 730。
损害赔偿- 金钱损失的赔补
合同损害赔偿以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判给受损方,以赔补其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的任何金钱损失。
一般来讲,损害赔偿只是赔偿性质的。在恰当的案情中,损害赔偿能否以其他理由授予,这还是个待定的问题。
约定与未约定的损害赔偿
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已经在这方面有所发展。例如,一个加拿大的判例Whiten v Pilot Insurance Co [2002] 1 SCR 595授予了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一家保险公司的粗暴自私的违约行为的惩戒)。在Attorney-General v Blake [2001] 1 AC 268一案中,上议院判令Blake向联合王国政府作出赔偿。Blake曾是英国政府的间谍,他就自己的间谍生活写了和发表了一本自传,从而违反了他的保密义务。鉴于自传中的信息在此前早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英国政府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但法庭依然判定做出损害赔偿,其数额是Blake因违约而得到的收益。
未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量化与方式
在某型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已经事先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损失的赔偿。如果约定的数额是对违约后损失的真实的事先估算,法庭会将之作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如果这个数额是意图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法庭会撤消惩罚条款,代之以赔补受损人损失的未约定损害赔偿。
法庭通常会将未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量化,以在金钱赔偿能做到的范围内,使受损方达到如果合同能够被完全履行(而不是被违反)后他应处的位置。因此,如果受损方本应该从转售从违约方处买来的货物中获得利润,但由于未交付货物或其他违约行为,该项利润不可获得或减少,受损方可以获赔期待损失(表现为利润损失)。作为选择,如果由于违约方的疏于履行合同义务,受损方不得不付出高于合同项下的期待成本的多余成本以购买替代货物或服务,这些多余成本可以以期待损失的方式获得补偿。作为更多的选择,受损方可以选择以对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信赖作为根据将其损失数量化,而不是以期待为根据(除非能证明受损方只是做了一个很蠢的协商,从而信赖损失要远远高于期待利益)。
数量化的时间
在大多数情况下,未约定损害赔偿应于违约之时为准来估算,但是在适当情形下,法庭也会考虑违约后发生的事件。
对追索未约定赔偿的限制
但未约定损害赔偿并非对所有损失都适用。追索受到多种限制。
非金钱损失
首先,非金钱损失(如感情伤害、失望、精神痛苦等)一般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在某些限定的情况下,如合同义务本身事关非金钱事项,如一切由旅游社代办的固定费用假日旅游等。
损失的遥远性
第二,过于遥远的损失不能获赔偿。在这方面新加坡法律采取了判例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 341中的立场。因此,因损失所发生的正常过程中的损失都不算遥远,因而可以得到补偿。非正常的-从而也不在任何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考量范围之内的–损失不被赔付,除非违约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不正常损失的可能性。
第三,当事人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却没有这样做而导致的损失不被赔付。这是为了鼓励受损方采取减损(mitigation)措施减少他的损失。“减损责任”并不是说要求受损方采取所有措施减少损失。如果受损方采取客观上合理的措施减损但却因此而招致了更大的损失,增加的损失仍可从违约方处追索。
固定数目款项之诉
无论是约定的还是未约定的损害赔偿都不是普通法上的唯一可得的救济。当规定的违约赔偿只是一笔固定数目的款项,损害赔偿则不得为救济。取代损害赔偿的是法庭会判令义务方支付该笔固定的数目。
这种情况下,延迟付款没有损害赔偿,只有法庭判决款项数目的利益,或者合同规定的利率(如合同明确规定对延迟付款应支付的利息)。
有些时候,损害赔偿不足以成为违约的充足救济。比如违约牵涉的是交付特定财产的义务(例如某处土地),这种情形下,受损方可以申请法庭裁令实际履行–比如裁令违约方(或威胁违约方)按照其合同许诺履行实际义务。
8.13.20 在国家是一方当事人的任何诉讼中,实际履行不得被用于新加坡政府。见《政府程序法》(Cap 121,1985修订)。
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实际履行是法院自由裁量的救济。如果根据案件的全部实际情形,采取此种措施不公平,法庭就不会裁令实际履行。如上所述,如过于迟延申请此种救济,且如果当事人自己也并非没有责任,法庭就会拒绝判令此种措施。见判例Chuah Eng Khong v Malayan Banking Bhd [1997] 3 MLJ 173 at 186-7。法庭的实际履行裁令有时候也会有条件授予,以保持争议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见Ng Lay Choo Marion v Lok Lai Oi [1995] 3 SLR 221。
其他情形下实际履行也可能被拒绝,如:(a)如果履行令需要法庭持续的监督;(b)法庭不能够明确履行令的条款;(c)履行令要求履行一些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以及(d)合同涉及到人身服务性质的义务,因为这样做如同司法强制劳役。
并非所有的合同义务都适于实际履行。有时候,合同义务是个消极义务,而违约方违反了不作为的义务。此种情形下,受损方可以向法庭申请禁止令。
如上文8.13.21提到的各项因素不存在,即可发布禁止令,除非:(a)此项救济不公平或过于暴虐–见Jaggard v Sawyer [1995] 1 WLR 269;或者(b)发布此救济确实不符合方便易行的要求 – 见Rajaram v Ganesh t/a Golden Harvest Trading Corp [1995] 1 SLR 159。
如果违反消极义务系完全在过去发生,受损方可以选择申请强制禁止令(mandatory injunction)。此种命令要求违约方采取措施推翻违约行为的后果,使受损方还原到如消极义务未被违反他本应该处于的地位。
是否授予强制禁止令也要遵行“方便易行”(balance of convenience) 的原则。
总的来说,对涉及到人身服务性质的合同,禁止令申请也会被拒绝,如果此类禁令会强迫履行人身服务合同,而即便任何实际履行命令也不会有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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