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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贷款法律制度  第一节 《贷款通则》概述  《贷款通则》的管理范围:在我国境内的中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贷款人在《贷款通则》中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节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种类及利率管理  1.贷款种类  (1)按贷款期限分类,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与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有无担保的贷款分类:  信用贷款,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没有担保,风险由银行或金融机构承担。  担保贷款,包括三种形式: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3)票据贴现为基础的贷款。  (4)按照贷款风险承担主体来分类: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5)其他经过批准的贷款种类(短期贷款、信用证贷款、信用卡贷款、贴现援助性贷款)  2.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  自营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的贴现其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计算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3.贷款展期:贷款不能按期归还,要办理贷款展期申请。  展期限制主要有:  (1)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2)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3)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4.贷款利率和信息管理:  (1)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标明,在借口合同注明的利息率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率  (2)展期贷款利率按签订延期合同之日的中国人民隐含的规定执行。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 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  (3)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日起,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在原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之上加手50%-100%.同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4)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口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5)贷款贴息应当坚持谁确定谁贴息的原则  (6)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个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 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1.借款人个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不包括外国人(外国政府、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1)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以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据条件取得贷款;(2)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3)有权拒绝贷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4)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中国人民银行反应、举报有关情况。(5)在征的贷款人同意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3.借款人的义务:(1)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2)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4)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5)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4.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 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贷款通则》中的贷款人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 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我国目前实行贷款业务特许制度。  6.贷款人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 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6)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据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 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7.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贷款人应当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 得超过1个月,中期、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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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号-3  第二章 世界的物质性和人的实践活动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世界的本原是物质,物质的根本属性和存在方式是运动,运动着的物质在时间和空间中展开无限的多样性,物质世界的运动和发展是人类实践的前提和基础,明确唯物主义一元论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的出发点,辩证唯物主义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物质统一性原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全部理论的基础,理解意识对物质的依赖性以及对物质的反作用,进一步把握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唯物主义的根本观点,在学习和工作中,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教学基本要点:  1.物质及其存在的形式  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观是批判地继承旧唯物主义物质观的合理因素和对现代科学成果进行科学总结基础上形成的科学理论成果。辩证唯物主义物质观的丰富内涵。物质形态的多样性和结构的层次性。现代自然科学的物质结构理论的发展深化了对物质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辩证唯物主义的物质观。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是物质的根本属性。运动与相对静止的辩证关系。时间,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是物质运动的基本特性。  2.对物质世界的实践把握  实践是人改造客观物质世界的活动,是人的存在方式。实践由实践主体,客体和手段构成。实践具有创造客体价值和优化主体的功能。生产实践,处理和变革社会关系的实践,科学实验是实践的基本形式。人把握物质世界的实践环节主要包括:实践决策,实践目标的制定,实践的组织与管理,实践结果的检验。  实践具有客观性,自主性,目的性,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的特点。自在世界,人类世界与人的实践活动的相互关系。  3.意识与世界的物质统一性  意识的本质是物质世界在人脑中的主观映象,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脑的机能。意识的结构。意识与人工智能的区别与联系。意识的能动作用及其特点。世界的统一性在于其物质性,是唯物主义一元论的基本观点。坚持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尊重客观规律性的统一,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思考题:  试述列宁对物质下的科学定义及其意义  如何理解运动是物质的存在方式和根本属性  如何理解时空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方式  如何理解时空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相对性和绝对性  为什么说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  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世界物质统一性原理  如何正确发挥意识的能动作用  第三章 世界的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  教学的目的和要求:  明确唯物辩证法的总特征,懂得事物发展的内在动力,一般过程和方向道路,学会用联系,发展,全面的观点看问题。  教学基本要点:  1.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和永恒发展  世界联系的普遍性,客观性和多样性。发展的永恒性和普遍性。发展的本质是旧事物的灭亡和新事物的产生。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是一个过程。唯物辩证法过程论的内容和意义。规律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本质,必然的联系。规律的类别与层次性。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度及其方法论意义。事物发展中的量变和质变及其相互转化。任何事物都包含着肯定的因素和否定的因素。辩证的否定观及其方法论意义。事物发展是前进性与曲折性的统一。  2.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及其方法论意义  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是事物联系和发展的基本环节,把握这些基本范畴具有十分重要的方法论意义。现象与本质及其辩证关系。科学认识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现象认识本质。形式与内容及其辩证关系。在认识和实践活动中必须注重内容和形式的辩证统一,反对形式主义和形式虚无主义。偶然与必然及其辩证关系。科学认识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从偶然性中发现必然性,将偶然性等同于必然性或彻底否定偶然性的观点都是片面的。原因与结果及其辩证关系。坚持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原则,反对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和宿命论。可能与现实及其辩证关系。在  努力使可能向现实转化的过程中,既要注意条件性,同时也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既要注意可能与现实联系的复杂性,又要争取实现最好的可能。  思考题:  如何理解联系的普遍性,客观性和多样性  如何理解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及其方法论意义  为什么说发展是运动变化的总趋势 应该怎样对待新生事物  什么是规律 规律有什么特点 认识和尊重规律对人的实践活动有何意义  试述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结构与功能,原因与结果,必然性与偶然性,可能性与现实性的辨证关系及其方法论意义  6,讨论:A,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  “现实的事物”与“现存的事物”。  B,抽象的可能性与不可能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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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校时间:1995年
课程总数:共38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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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班日期:电话咨询
培训周期:1年
授课地点: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4楼文汇学校(自考办对面,廻龙桥站)&&
交通线路:区报名中心乘车路线:1,122,126,162,166到廻龙桥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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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管理》(自考本科)报考简章
使用教材:统编教材
考核发证:&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
入学条件与学习方式: 1、入学条件:年满18周岁,中等或以上学历免试入学(全日制、成教、网教与自考在籍学生或毕业生均可)。 2、学习方式:自学+辅导,辅导由自学助考相关院系按考试教学计划组织教学(利用业余时间学习)。 3、学制:1.5年,其中理论教学一年半,毕业设计(论文)半年。 4、考试:统考课程由河南省自考办组织,考试时间为4、10月,一年两次;助学考试课程及实践课程由主考院校安排,每年的6、12月份,一年两次。
毕业生待遇: 学生修完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毕业鉴定合格者,由&河南省自考委&和&河南中原工学院&共同颁发教育部统一制作的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证书查询(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国家承认学历,并享受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待遇。成绩优异者,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报名及资料:
1、报名材料:填写《自考本科(专衔本)报名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3份(学生证复印件3份)二寸蓝底彩色免冠照片4张。报名结束后,由助学点组织考生参加电子摄像。
2、报名时间:即日起开始接受报名,额满为止。
收费标准:(学费按河南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1、专起本:来校咨询
2、高起本(专本套读):来校咨询
3、其它:报名注册费:200元/人,教材费代收500元/人,多退少补;代收报考费30元/科。
4、毕业论文答辩费、免考课程办理费、实践课程考核费用、毕业审定费按河南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实际收取。
课程设置:
中国近代史纲要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英语(二)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
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实践)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线性代数(经管类)
财务管理学
证券投资学
投资管理项目
金融衍生工具(实践)
基金管理学(实践)
国际投资学
资本预算管理
1、每年的5月和11月,毕业论文开题、撰写,申请毕业。获得国家承认专科毕业证后,才能申请本科毕业证书;
2、所有课程平均分达到65分,通过全国学位英语统一考试,可申请学士学位。
合肥三孝口总校: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4楼(自考办对面)
合肥市府广场分校:合肥市淮河路288号香港广场2108B室
芜湖分校: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中段71号,三泰大厦503(实际联华楼上)
桐城分校:桐城市龙眠路110号商城办2楼
合肥文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学校成立于1995年(办学许可证号:),由合肥市教育局批准的1所以学历教育助学、职业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学校经过十5年的发展,在自学考试辅导中形成了独有的优势,为自考生提供系统化、专业化、“1站式”服务的自考服务辅导机构;我校凭借雄厚的师资力量、严谨的教学作风、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以及独有的教育合作资源,受到学员的1致追捧,被业界公认为自学考试教育的标杆和学历提升的领跑者。为社会培养了1批又1批具有真才实学的实干型人才近万人,并多次受到过教育主管部门的表彰。学校位于中国4大科教基地、世界科技之城合肥,校园绿树成荫,环境优美,毗邻合肥学院新区,周边的人文气息浓厚,适宜读书育人。经过十几年的飞速发展,形成了以高等教育学历教育助学、职业教育为主,紧盯市场设置专业,毕业的学生将近万人。目前已与国内外十几家高等院校、企事业用人单位建立了良好的沟通平台和密切的合作关系。学校的师资及管理人员来自于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安徽大学、安徽农业大学等多所知名高校,与大家1起分享行业中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的品质与实践。并以其先进的管理经验及丰富的学识,向学生们传授知识与经验。多年来,学校以严谨的教育态度,先进的教学理论,严格的教学管理,现代的教学设备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培养出大批应用型、创新型人才,赢得了社会的普遍认可。
面对2十1世纪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良好局面,我校将1如既往秉承“素质为先、技能为重、就业为本、创新发展”的办学理念;注重人才培养质量,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以培养实用型、技能型、复合型人才作为办学特色;以培养具有较强的自主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竞争能力的学生为办学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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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导航:第九章&&& 财产权  对于物权在法律适用上,有采用分别制的,即对不动产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对动产主张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主要是住所地法)。也有主张采取同一(统一)制的,即不问动产或不动产,均适用其所在地法。后者在理论上为德国萨维尼所力倡,目前占主导地位。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不过他认为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18世纪末19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的理论或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这主要是由于在当时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因而允许作为属地主权管辖的例外。  到了19世纪,“动产附骨”理论已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他们认为在国际商事交往中,物的所有人的住所时常有变,购买人或债权人很难知道所有人住所在什么地方,即使知道其住所,也难以了解其住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倒不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易为当事人所掌握。况且倘若对物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同,究竟应适用其中哪一方的法律,也不好确定。  物权虽是一种对世权,但要对它行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力的保护。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行。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  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以及对无体动产而言,其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  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  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3、至于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  由于对运送中货物的处分往往是通过提单或其他形式的权利证书的转移来实现的,因而应受提单或其他权利证书转让的准据法的支配。但对提单准据法的确定,各国也不一致,有主张适用提单运输契约准据法的;有主张适用提单背书转让时的所在地法的;也有主张适用提单背书转让时货物所在地法的。  但运送中的物品也不是绝对不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如运送中的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某地,此种情况的货物或物品的买卖和抵押也可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关于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通常适用内国法。在涉外遗产继承问题上,有的国家对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而排斥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但有的国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中国的规定即是如此。对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亲子关系中产生的抚养费等动产物权,各国规定,一般只适用有关的属人法。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在目前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几个方面。  中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它还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物之所在地法通常适用于下列事项:  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地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或凡是以及就地产设定的抵押,均与不动产很不相同,特别是在继承制度中,许多国家采分割制,对动产与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如果不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观点进行识别,从而导致适用非物之所在地的法律,其判决是很难得到物之所在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  2、物权的客体范围。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国从自身的主权或经济利益出发,往往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予以法律上的限制。在一国境内,哪些财产可以成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外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这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处理涉外物权关系时,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对在该国境内的物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等,对他人占有的财产能否设置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上述权利的内容如何,此类权利能否转让给第三人,能否继承等,也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来决定。  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件而发生的,并与物之所在地的利益密切相关。如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和善意取得,以及由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状态(取得时效、消灭时效)或事实行为(如无主物的占有、以实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等)而产生的物权取得、变更与消灭等。  5、物权的保护方法。如所有权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占其财物者能否请求返还;所有权如何确认,损害赔偿如何进行等等问题,亦应依物之所在地法。  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分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  单一破产制是较为理想的方式,它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为方便快捷的破产模式。但一国宣告的破产是否能得到其他有关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却是问题。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主张一国的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因此,它和地域破产主义密不可分,从而否认了一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  其优点是如原外国破产程序中有重大错误,采用复合破产制不但可以使内国法院有更正的可能;而且作为一项保护措施,当内国的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申请和破产程序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内国法院可重新开始破产程序。  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普及破产主义起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或“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格言。它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即债务人一旦在某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国内或国外,均应归入破产财团,其他国家或地区亦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采此说,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均采这种观点。  采用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地域破产主义。即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折中主义,即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此说大都主张内国宣告的破产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国宣告的则视情况的不同,或承认其域外效力,或拒绝承认其在内国的效力。  但也有主张视财产性质区别对待,如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动产,无论位于国内或国外均属于破产财产;而对债务人的不动产,破产宣告仅具有地域效力,以法院国不动产为限,对债务人在内国的不动产不具有域外效力。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一般考虑以下几种连结因素:  1、主营业所所在地。现代各国多以债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破产管辖权的首要考虑因素。因为:1)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多发生于其主营业所;2)债务人的财产,帐册,文件等多在其主营业所保存;3)债务人业务活动往往对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关系有重要影响。  2、住所地。一些国家倾向于以居所或惯常居所代替住所。  3、财产所在地。是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结因素。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只把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原则。  对国际破产案件各国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管辖(即法定管辖),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  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的通过,标志着欧盟国际破产法运动有了重大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效果。  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  (1)国际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整个破产程序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破产申请,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故其法律适用也依法院地法,即破产宣告国法。  (2)国际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破产管理主要包括对破产管理人的任命,申报债权的方式,债权人会议的权力,投票方式,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清查,变卖和分配等,破产管理中既有程序问题,又有实体问题。一般主张适用管理地法,即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  (3)国际破产财团的法律适用。国际破产财团即在国际破产程序中,依破产法的规定,在宣告破产时,为了清偿破产债权的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一般认为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亦即法院地法。而对破产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定性或识别,则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至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如取回权、别除权等,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和否认权,一般依破产宣告国法。  (4)国际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国际破产债权是指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依破产程序申请并被确认,且可以从破产财团中受到清偿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及其他债权。关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另一种观点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所在地法。  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数起涉外破产案件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即复合破产制)。  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早先主要是英美普通法上的一项制度。  信托可分为遗嘱信托和设定信托。遗嘱信托通常适用遗嘱成立和效力的准据法;而设定信托则适用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即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指定的法律为准据法;在财产授予人未指定适用的法律时,则适用与该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遗嘱信托又细分为:1)动产遗嘱信托的内容与实质有效性一般应由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支配;2)不动产遗信托的内容与实质有效性要由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  信托与代理不同,前者是以财产的受托为中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代理仅涉及委托人代本人向第三者为意思表示或从第三者接受意思表示而形成约束本人的法律关系。前者乃委托人得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其代为管理和经营并将其收益转移给受益人。  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信托的效力、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等等。  中国于2001年4月制定的《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如果把它理解为一条单边冲突规范,它表明在中国的涉外信托关系一律适用中国法律。  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主持下订立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公约规定,它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信托的承认。  公约为信托下的定义是: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的目的(如公益信托)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时,“信托”乃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且同时规定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产,而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的名义拥有该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依该信托的条件或法定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公约还规定它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而不适用于遗嘱信托。  公约规定应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明示或默示指定的法律。但如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定,那么这种指定无效。如当事人未指定信托准据法时,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信托的目的及其实现地等均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可考虑的连结点。  信托的准据法同样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  公约规定了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公约第二章“信托的准据法”确定的法律所产生的信托,得被承认为信托。这至少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受托人能以自己的身份起诉或应诉,且可以这种能力在公证人和任何代表官方的人面前出现或行事。  公约规定,信托承认的内容为: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受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等等。同时规定,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对这种信托可不予承认。还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尊重各国强行法、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反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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