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县政府网2015年国土局有哪施工工程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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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安财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土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龙安财,男,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百色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宋国华,东安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龙荟伊,女,日出生,汉族,广西省百色市人,居民。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安县舜皇大道239号。法定代表人唐良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江峰,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中柏,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蒋锡成,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卫东,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原告龙安财诉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被告与第三人蒋锡成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年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竹婷、代理审判员滕敏艳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海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安财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华、龙荟伊,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江峰、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中柏,第三人蒋锡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资源局于日与第三人蒋锡成签订了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依据是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位于白牙市镇舜皇路和谐家园入口旁的土地安置出让给第三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建设用地预审表,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对向第三人出让土地进行了审批;第三人购地交款收条,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第三人拆迁协议,证明内容同上;东安县广播电视台证明,拟证明出让土地时进行了电视台公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国土局确权公告,拟证明该宗土地确权时进行了公告;第三人缴税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已为该宗土地缴纳税款;东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已为该宗土地申请颁发了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请补足宅基地面积的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原有宅基地拆迁后尚有面积未补足;拆迁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原有房屋被拆迁;建房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图纸,拟证明第三人土地位置;土地评估表,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经过了评估;宗地图,拟证明第三人土地位置;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龙安财诉称,原告在白牙市镇舜皇路修建有一座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相邻。原告屋前屋后约有150平方的建设用地,是原告购于都塘村六组的集体土地。2012年11月,原告女儿龙莉发现第三人擅自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围墙,询问才得知,第三人分别在东安县国土局和规划建设局非法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非法占有了本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其中被告出具的日宗地图上本应由原告龙安财签字确认界限,但原告及原告女儿龙莉都根本不知情,宗地图上的“龙丽”签名系第三人冒名所签。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核实原告和第三人界址、也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冒名签字就出具了宗地图,为第三人办理了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龙安财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厂棚拆除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土地来源;征地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宅基地征地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领条,证明内容同上;龙安财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龙莉调查笔录,拟证明宗地图上的签名“龙丽”不是自己本人所签,且名字签写错误;宗地图,拟证明日东安县国土局确定蒋锡成界址土地范围145.27平方;宗地图,拟证明日宗地图上的签名“龙丽”不是龙莉所签,且名字签写错误;土地评估结果一览表,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建设用地预审表,拟证明被告国土局批给第三人49.15平方的土地作为安置地;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根据东安县政府(2009)13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和县领导的批示,安置出让给第三人145.27平方米土地。第三人蒋锡成已于日办理了东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局也已于日对该宗土地实行了确权公告并通过东安县广播电视台进行电视公告,逾期无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向本局提供的手续材料也齐全,我局遂于日与第三人签订了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诉称宗地图上签名为第三人冒名所签之事,本局并不清楚。综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蒋锡成述称,本人于1987年、1990年先后两次向白牙市镇都塘村六组购买了两块地用于建房屋和种菜,1992年修建舜皇大道时房屋被拆迁,1998年政府安排我在原地重新建房,当时开发区只给我安置了140平方宅基地,还有55平方未补足。经我多方反映,2011年,县国土局和规划局将这两块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出让给我,是一种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我的土地来源是完全合法的,国土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给我办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所说的宗地图上四邻签字确认之事,我认为这并非必经程序,且当时我也在广播电视上进行了公告,因为原告远在广西不能通知到才不得已代签名的,不能因为签字有瑕疵就否定我土地来源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与我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严格依法办事,既没有超越权限,也没有违反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992年征地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购地是虚假的;和谐家园详细规划平面图,拟证明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了猪舍。通过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未标明第三人的土地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争执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公告未按法律程序办,没有公示一个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东安县规划建设局颁证错误;对证据9-11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12-1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此宗地图上的四邻签名是第三人冒名所签,是虚假不合法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龙莉签名真实性不影响宗地图的真实合法性;对证据10-1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据6-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已经过依法公告公示,宗地图上龙莉签名真实性不影响宗地图的真实合法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自己购地为假;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建造猪舍并不代表就拥有该地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符合证据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宗地图上四邻签名系冒名所签,不符合证据三性,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12符合证据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合议庭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安财与第三人蒋锡成房屋相邻。原告龙安财于1988年1月、1992年12月两次从东安县白牙市镇都塘村6组购得位于东安县舜皇路的土地用于建房,日,原告建的部分厂棚因政府开发被拆除,原告遂又与东安经济开发区国土分局签订厂棚拆除协议书,约定被拆除的4个平方土地由国土分局在原告房屋左边补足。第三人蒋锡成亦于1987年、1990年两次向都塘村6组购买了位于舜皇路的土地用于建房和种菜,1992年修建舜皇大道时第三人的房屋被拆除,后政府安排第三人在原地重新建房,其中有55平方米的面积没有补足,第三人为此长期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11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经审查后与其签订了了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女儿龙莉发现第三人修建围墙,才得知第三人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应属自己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仔细审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查明,第三人蒋锡成向被告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国土局经实地调查出具了该宗土地的宗地图,该宗地图上四邻确认的签名中“龙丽”签名为第三人冒名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审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充分调查事实、核实证据,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实地调查并出具了舜皇路宗地图,该宗地图在确定四至界限时,四邻签字确认中本应有原告龙安财的签名,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宗地图上冒名签字“龙丽”,被告没有仔细核查这一情况即出具了宗地图。综上所述,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蒋锡成签订的XC(1)7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重大瑕疵,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蒋锡成签订的XC(1)05826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年红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海冻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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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遂昌国土局参加2015年度丽水市评标专家招投标业务培训班发布日期:信息来源: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浏览次数:字号:[
]4月30日,2015年度丽水市评标专家招投标业务培训班在丽水学院举行,遂昌县国土局派员参加。
会上,市政府审批中心招管办副主任陈茂荣列举了当前招投标行业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强调必须牢固树立业务至上、责任至上、规范至上、廉洁至上四种意识。招投标行业专家陈昇作了一场主题为《招投标的概念和要求、评标及案例分析》的讲座,他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详细介绍了招投标活动的概念、原则、特性、要求以及评标的原则、依据、程序等相关内容。
培训班学习为下一步更好地开展招投标相关工作储备了专业知识,为实现国土方面招投标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奠定了基础。红网 - 百姓呼声 - 东安县国土局副局长诈骗,还长期吃空饷有人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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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国土局副局长诈骗,还长期吃空饷有人管吗?
<FONT style="FONT-WEIGHT: bold" color=#40301 发表于 &09: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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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初,东安县国土局副局长蒋天明(男,日出生,身份证号:030***,东安县人,电话号码)找到东安县水岭乡人陈满忠讲可以找关系办理采矿证,陈满忠因为资金不够,再找到我,我当时也是鬼迷心窍的相信了。当时我自己手上没有这么多钱,我就找到亲朋好友共四个人一起合伙凑了150万入股。说好这个采矿证快的话半年能办下来,最迟一年能办下来。过了两个月,他们又找到我还要我多入点股(实际是想诈骗我更多钱),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再投钱。虽然当时我已经开始有点怀疑了,但是凭着蒋天明东安县国土局副局长的身份,我还是选择相信他。过了半年,问蒋天明办证情况,他说还没好。再过了两个月,问他消息,一个字等。最后我们等到的消息是2014年8月蒋天明因诈骗被新宁县公安局刑拘的消息。知道他被刑拘的消息后,我们找到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蔡剑钧要求立案,他给我们的回复是不能立案。凭什么他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确定不能立案!!!他的依据是什么?他也没有给我们开具任何文书,包括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凭一张嘴就把我们打发了。公安局这种不作为的行为有人管嘛?  蒋天明长期不上班,确照常领工资,县领导你们知道吗?像这种人,怎么还可以留在公务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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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公告
& 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白牙市镇政府所使用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宗地位于东安县白牙市镇大众路33号,土地面积2914.3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若对公告的国有土地权属有异议者,请当事人于本公告登报日后壹个月内携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到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利主张。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告的土地权益有效,我局将予以确权。(联系电话)。特此公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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