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兵注册商标分类表过商标吗?还有哪些分类可以注册商标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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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原告马小芹,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小兵,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李红卫,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小芹诉被告马小兵、李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兵、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芹诉称,日,我回泾河源镇河北村娘家探亲时,遇见娘家父母与李某甲打架,我上前拉架,正好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此时二被告趁人不注意从我怀有4个月身孕的肚子上各踏两脚,我被踏倒在地,当即腹痛难忍,被家人送往泾源县医院治疗,该院因无法确诊要求将我送往平凉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平凉市第二医院诊断我为先兆性流产,因不便照管我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自行出院在泾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病情减轻后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现依法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93.92元、误工费483.49元、护理费4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6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共计3850.9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病人出院证明书各1份、彩电超声报告单2份;2、泾源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1份;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份、泾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份、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4、固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5、交通费票据23份。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因遭受二被告殴打受伤治疗、鉴定的事实以及为此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马小兵、李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泾源县公安局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赫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马小兵、苏某某笔录各1份,并依职权对苏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泾河源派出所询问赫某某等人笔录分别发表质证意见为:赫某某陈述属实;马某某陈述李某甲踏原告两脚不属实,并称打架过程中李某甲未打她;张某某陈述原告父亲马某某先动手打人以及原告和母亲殴打张某某婆婆不属实;李某甲陈述其外婆受伤不属实,打架过程中没有人动手殴打李某甲的外婆;马小兵陈述不属实,并称马小兵到打架现场后见其母亲在地上躺着,便不问原由将原告从警车上拉下来在腹部踏两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固原市人民医院日门诊收费票据外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未在固原进行过治疗,故对其提供的证据3中固原市人民医院日门诊收费票据1份(彩超费148元)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日固原至泾源交通费票据9张、2012年8月、9月、9月20日及未显示日期的交通费票据8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赫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马小兵、苏某某笔录中及本院调查苏某某笔录中,当事人对打架过程的描述均不一致,但赫某某、苏某某对原告腹部两次遭受殴打及马某某对原告腹部第二次遭受殴打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3人在笔录中陈述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李某甲笔录中,因李某甲陈述其在打架过程中未殴打原告与原告本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询问李某甲笔录中该部分陈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张某某笔录中,张某某陈述其夫即被告马小兵前往打架现场后追打原告等人以及原告当时坐在警车上的陈述与赫某某、苏某某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某某该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嫁前与二被告均系泾河源镇河北村村民,被告马小兵系被告李红卫舅舅。日下午,原告回娘家探亲时,遇见其父母、姐姐因姐姐与李某甲的婚姻家庭纠纷与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弟即被告李红卫在河北村三组村道上相互争吵撕扯,遂上前与李某甲兄弟撕扯,撕扯中被告李红卫从怀有身孕12周的原告腹部踏两脚,原告抓住被告李红卫衣领从李红卫脸上抓两把,被围观群众拉开,在争吵撕扯过程中被告马小兵之母(被告李红卫外婆)在现场劝架,期间由于生气加之劝架时被撕扯的双方无意碰触而躺在地上。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李红卫舅母即被告马小兵之妻张某某报警后,接到报警的泾河源派出所民警赶往打架现场处理时,因见原告身体不适便让原告坐上警车。被告马小兵闻讯赶至现场后,因见其母躺在地上,遂将原告从警车上拉下,并从原告腹部踏一脚。原告当天因身体不适被送往泾源县医院进行超声医学影像检查后,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先兆流产、孕3产2孕12周,原告为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病情好转的情形下出院,并于7月4日入住泾源县医院治疗4天后痊愈出院。在先后两次治疗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3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损伤程度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及姻亲关系,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被告李红卫在与原告及亲属发生撕扯时,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被告马小兵在派出所民警已到场处理纠纷的情形下,亦使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原告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分别从原告腹部进行踢踏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原告先兆流产的损害后果,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对造成该损害结果应付的责任大小具体难以确定,故双方应对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见被告李红卫与其家人争吵撕扯时,在明知自己怀有身孕的情形下应采取言语劝说或报警等方式进行劝阻,但其参与到双方的撕扯中,为此遭受殴打,在遭受殴打后原告亦出手从被告李红卫脸部进行了抓挠,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数额参照《宁夏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均在赔偿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小兵、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马小芹医疗费1730元、误工费483.49元、护理费48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80元,共计3346.98元的70%即2342.90元,被告马小兵、李红卫各承担1171.45元,由原告马小芹自行承担30%即1004.10元;二、被告马小兵、李红卫对上述其二人应赔偿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10元、二被告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雪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六)赔偿损失;(八)。。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相关法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138号原告:何建红,男,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小兵,男,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龚秋琼,女,汉族,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何建红诉被告马小兵、龚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建红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小兵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日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马小兵名下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后由于被告马小兵、龚秋琼下落不明,本院于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兵、龚秋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红诉称,二被告于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现原告何建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小兵、龚秋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兵、龚秋琼于日向原告何建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红人民币现金元(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挖机(科山型号DX300、21100号)一台,此款限于日前还清。若未按时归还,按每天违约金3&支付。此据借款人:马小兵、龚秋琼。日”。当日原告何建红向被告马小兵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后被告马小兵于2016年春节期间向原告偿还本金12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现原告何建红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小兵、龚秋琼偿还其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3&即年利率108%支付,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只能从逾期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日起计算。被告马小兵、龚秋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兵、龚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建红借款本金75000元,并自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被告马小兵、龚秋琼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494元,由被告马小兵、龚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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