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相约游泳有人女童直播炫富溺水身亡亡应追究同伴责任吗

审理未成年人在相约游泳中溺水身亡案件应避免三个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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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人在相约游泳中溺水身亡案件应避免三个误区 作者:万理智&&发布时间: 08:18:10&&&&[案情]被告熊甲、熊乙与王丙均是道县某中心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期末考试期间,王丙跟被告熊甲、熊乙说,如果去洗澡,就去约自己。日上午,被告熊甲在被告熊乙家玩,被告熊甲突然记起了与王丙的约定,因此就同被告熊乙去王丙家开办的砖厂找王丙。王丙的祖母听到被告熊甲、熊乙叫王丙去洗澡,就叫三人不要去。被告熊甲、熊乙建议玩布娃娃,但王丙坚持要去,王丙的祖母也没有阻止。被告熊甲、熊乙与王丙下河后,被告熊甲、熊乙在浅水地洗澡,王丙邀请被告熊甲、熊乙到深水处去,被告熊甲、熊乙叫王丙不要去,王丙认为没有问题,走到离被告熊甲、熊乙5米左右,王丙就站不稳了,连忙喊救命。被告熊甲、熊乙见状,急忙一边喊救命,一边上岸穿衣服。在回去求救的路上,看见不远处走来的熊A、熊B兄弟,连忙呼喊过来救人。熊A、熊B兄弟赶到后,已经没有发现王丙,熊A就打电话给王丙的伯父,熊B则下水找人。后王丙的父亲及砖厂员工闻讯赶到,在大河坝下20米远处发现王丙的尸体。道县某乡人民政府证明,日乡政府派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丙之父要求熊甲、熊乙的监护人赔偿4万元,熊甲、熊乙的监护人只同意赔偿2万元,双方因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王丙之父诉至法院。  [分歧]对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熊甲、熊乙与王丙均是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且熊甲、熊乙二人的行为均无过错,王丙的死亡与熊甲、熊乙二人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熊甲、熊乙的监护人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甲、熊乙与王丙虽然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三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在日常管理和安全教育方面尽职尽责,以致被告熊甲、熊乙脱离监管后,又把王丙从家中约出去游泳,最终导致王丙溺水身亡,三人的法定监护人对王丙的死亡均应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丙及被告熊甲、熊乙在案发时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致王丙死亡的行为,在法律上也没有相互救助的义务,而且在王丙溺水后,二被告还在第一时间努力向附近的村民求助,作出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选择,因而,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但是,三人相约游泳不仅仅是相互娱乐嬉戏,也是便于在各人能力范围内相互照顾、帮助,因此,对于王丙死亡的损失,不能只由王家单独承担,被告熊甲、熊乙的监护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但应该对王家作适当的补偿。  &&&&笔者均不同意以上三种意见。&&&&[评析]&未成年人喜欢活动是其天性,而且在天气比较炎热的夏秋季节,结伴游泳是常事。但是,由此引发的溺水事故也是时有发生。那么,谁应该为未成年人相约游泳中溺水身亡事故的损失埋单则成了案件的焦点。笔者从网上搜索了近三年以来的类似案例20件,其中判决同伴不担责的1件,按过错责任判决9件,按公平原则判决10件。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并且,在审判实践中,以下几个误区应予矫正:&&&&误区一:把监护人监护不力认定为侵权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职责,是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出发确立的。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责任的转移承担,立法本意是为了尽可能地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但不是法律适用上的滥用理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虽然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被监护人与他人同时去从事一些有危险性的活动,但被监护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即使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法推导出因果关系的存在,监护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误区二:把是否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作为判决依据。目前很多判决都紧扣一些细节性的情节,譬如谁是组织者、同伴对遇到危险的同伴是否尽到了救助的义务等,其实这些情节并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从组织者来说,没有赢利目的,起到的是一个联络作用,谁约谁都是口头的,约定并不明确,仅仅是一个伙伴而已,同伴们通过家庭和学校教育都知道游泳的危险性,但具体实施时一般都是各自为阵的个人行为,结果难以预测和控制,如果把事故的责任强加给组织者,显然不公平。从尽救助义务来说,无论是社会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并不提倡舍己救人,提倡的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救人。对未成年人而言,没有法定的救助同伴的义务,也就谈不上不救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会游泳,要救人也要面临诸多风险,要么与被救者一起得救,要么体力不支把人救上来自己把命搭进去,要么因为紧张或体力不支人没救上来连自己的命一起搭进去。诸如没有呼救和没有告知受害人家人,也不是构成侵权的法定条件,如果有的未成年因为紧张或害怕没有呼喊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就可以推导出有的即使呼喊没人来救或有的呼喊来人却救不了都不承担责任,岂不是荒谬。此类案件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不是采取欺骗、威胁、恐吓等不正当手段使不会游泳的同伴下水游泳,使不愿到深水区的同伴到深水区游泳等,同伴在水里是自愿、自由活动而溺水死亡的,其他同伴就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误区三: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平原则是民事立法追求的最高境界。类似案件以公平原则为裁判要义,正确适用法律,可以减少矛盾,降低损失,慰藉受害人家人的心灵。但是,目前一些类似案件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些不妥,该规定原来在逻辑设计上是有问题的,既然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那么就没有责任的承担问题,更何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相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个概定是比较科学的,无论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来说,都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也是错误的。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在承担公平责任的时候,也由监护人承担补偿责任。因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增加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行为人的,由监护人分担损失。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从本人财产中分担损失。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分担。”第1页&&共1页编辑:魏海艳&&&&文章出处:道县人民法院&&&&新闻热线5广告热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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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约钓鱼同伴溺亡应否担责?
法院:未有效制止同伴下河游泳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
【字体:&nbsp &nbsp 】&& &&来源:中国江西网-新法制报&&编辑:兆明&&作者:
&&&&□案 例
&&&&19岁的小孙相邀同村已满14岁的小赵、15岁的小李一起去河边钓鱼,小赵父母劝告小赵不要去危险的河边,但小赵执意前往。在钓鱼快要结束时,小赵又提出天热要下河游泳,小孙与小李看见河边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劝小赵不要游泳,但小赵不听劝告直接跳入河中游泳,结果小赵发生了溺水,小孙下河去救,但小赵还是溺亡。小赵的父母找到小孙、小李的父母、河道管理单位索赔,均遭到拒绝,因此引发纠纷。(记者徐明整理)
&&&&□断 案
&&&&法院审理认为,溺亡人小赵及其父母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发之时,两原告之子小赵已满14周岁,已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理应对水的危险性有所了解,理应主动避开该危险区域,但其在父母劝阻后仍前去钓鱼,且在钓鱼结束后执意下河游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未能有效阻止儿子前往危险区域,使其脱离监护,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过,钓鱼同伴也需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小孙三人结伴出去钓鱼,系临时结成的互助团体,三人之间存在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小孙作为成年人对风险判断能力大于未成年人小李和小赵,因此,其具有较大的依赖和信赖义务,在遇难者小赵下河游泳时,其未有效制止,存在过失,应承担责任。而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小李,与遇难者相约去河边钓鱼,其监护人疏于监管,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主审法官认为,在此案中河道管理单位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两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道管理单位具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保障进入河道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因为河道上已经立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对小赵的溺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管理单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可酌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各方责任比例为:小孙承担40%,小李承担20%,遇难者小赵自身承担20%,两原告承担20%。
&&&&(抚州中院 陈剑波 梅雪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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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社会新闻' />
武汉晨报讯(记者 贾雪梅 通讯员 计芸芸)五个未成年学生暑期相约去码头游泳,其中一个小伙伴溺水身亡。记者昨悉,在长丰街人民调解委员会长达半个月的调解下,几方达成协议,其他四位同伴补偿死者家属13万余元,死者所在的学校也给予20万元慰问金。调解员提醒,夏天到了,约小伙伴游泳一定要慎重。
去年6月26日,武汉某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小林等五人自行相约到崇仁路汉江水文码头游泳,小林不幸溺水身亡。小林父母得知儿子死亡的消息,集结亲戚朋友几十人到学校“讨说法”,开出160万元的高额赔偿要求。长丰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消息,立即指派调解员为双方调解。
经过调查了解到:小林出事时正值暑假期间,学校出具了告家长书,书面告知家长关于学生休息时间的安排,提醒家长加强监督,并让每位学生家长签字给予回复,小林的父母也已签字回复。校方因此无过错,不存在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义务,但调解员了解到死者家庭的境况,告知校方代表,希望校方充分考虑死者家庭的困难,给予人道主义救助。最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校方一次性给予小林父母慰问费等20万元。
随后,调解员立即组织与死者一起游泳的四名学生家长展开调解。调解员了解到,四名学生与死者相约游泳,事发后理应相互救助,但他们四人因害怕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告知溺亡同学家长。虽然他们都是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施救义务,也缺乏施救能力,但从道义上讲还是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在调解员长达半个月的努力下,三位家长每人承担3万元的补偿责任。五个小孩中只有小强会游泳,小强的父母一次性补偿死者家长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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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安徽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148元,海南为37093元,河北为34084元,湖南为33033元,青海为32248元。
05-21 09-05中国新闻网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引发争议的“草原天路”收费一事,昨天(20日)有了最新进展,河北省张北县政府决定,从日起,取消“草原天路”风景名胜区收费。
05-21 11-05央广网
5月10日,张北“草原天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道路中间拦住路过车辆,告诉乘客需买票方可通过。公路设卡收费成为最大质疑焦点  新京报讯 (记者郭超 吴为)“草原天路”收费流产。
05-21 07-05新京报
学校已于5月20日停课,目前已打算将老党校租用为校园的临时场地,将学生安置在临时校区上课。
05-21 07-05现代金报
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的中航通飞公司生产的各类飞机在进行展览,受到多国采购商青睐。通过主动融入全球经济体系,中国与世界商品和要素市场建立了越来越多的接点,分享了全球化红利。
05-21 11-05人民网
据外媒报道,2014年11月巴黎恐袭案中,目前已知唯一活着的嫌疑犯萨拉赫?阿卜德斯兰姆本月20号首次接受法国法官审讯。在比利时受审期间,萨拉赫最初试图尽量淡化自己的角色,随后便采取了保持沉默的策略。
05-21 10-05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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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溺亡,同伴是否担责
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溺亡,同伴是否担责
未成年人结伴游泳时有发生,不幸出现溺亡事故,同伴及其监护人该不该承担责任?不同法院有不同认识。笔者从人民法院报上选了两个案例做些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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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转]&& 未成年人一起游泳溺水身亡,适用怎样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一起游泳溺水身亡,适用怎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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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小陈(9岁)与小金(8岁)、小张(9岁)三家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3日下午,小陈与小金、小张三人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小陈不慎溺水身亡。事后,小陈父母就小陈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小金、小张的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小陈的死亡该不该由小金、小张的父母赔偿呢?
律师评析& 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冉缤解析本案认为:
 本案中,对于小陈的死亡,小金、小张二人均没有过错,更不能推定其有过错。三人结伴游泳与小陈的死亡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仅存在一种事实联系而已,因此,小陈的死亡对于三人来讲都只是一种意外,因此不能滥用公平原则,从法律上要求小金、小张二人承担小陈死亡的赔偿责任(当然小金、小张二人可以从道德上履行人道主义救助)。如果说让小陈父母独自承担小陈死亡的损害后果是不公平的话,那么从法律上让小金、小张二人无故分担损害后果则是造成了更大的不公平。因为并非所有的损失都最终要有人为之&埋单&,如果滥用公平原则,硬是让那些与损失只是有事实上联系的关系人分担损失,社会公众就对自己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心无定数,从而降低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原则的安全价值,容易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因此,本案中小金、小张的父母不应当对小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重庆律师网()法律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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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冉缤,从事律师执业十二年,现任重庆市天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重庆律师网》团队首席律师,中央电视台9.19阳光行动律师团成员、中国市场主体维权铸信联合行动律师团成员、新浪网特邀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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