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竹箦水泥厂建筑工程水泥保证金应由谁付,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有没有什么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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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八月六日&
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
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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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
  第八条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承包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等不良行为记录及信用评估系统。
第二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业主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十三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十四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与工程建设合同应当由业主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七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或定金(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
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方式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或者在工程建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七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业主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一银行分支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的保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修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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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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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能规划,制定国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节能规划,制定本地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建筑节能标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标准或者实施细则。
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八条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部品及技术的目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鼓励研究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激励政策。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民用建筑工程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寒冷地区和严寒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采暖制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建筑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节能建筑运行状态各项性能指标、节能工作诸环节的岗位目标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用能档案,在供热或者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定期进行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记录并按有关规定上报能源消耗资料。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建筑节能标准和节能技术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责令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监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监理人,监理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它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收费,其基准价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浮动幅度为上下20%。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收费额。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由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节省投资,缩短工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和监理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协商确定奖励监理人。
监理人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告知发包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依据,以及收费标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内容、质量要求和相应的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在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
监理人提供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和技术质量标准,满足合同约定的内容、质量等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另行支付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费。
由于监理人原因造成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量增加的,发包人不另行支付监理与相关服务费用。由于监理人工作失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理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用、取得实效的,发包人可另行给予奖励。
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及所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二○○五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479号)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地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征求意见稿)
1.0.1&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是指监理人接受发包人的委托,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服务,以及勘察、设计、设备监造、保修等阶段的相关工程服务;各阶段的工作内容见《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内容》(附表一)。
1.0.2&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以下简称“施工监理”)服务收费与勘察、设计、设备监造、保修等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以下简称“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之和。
1.0.3& 施工监理收费一般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法收费。
铁路、水运、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监理收费按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计费方式计算收费,对机电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占工程概算投资额30%以上的工程项目,双方可协商确定计费方式和收费额。
1.0.4& 其他阶段的相关服务收费一般按相关服务工作所需工日和《》(附表四)的规定收费。
1.0.5& 施工监理收费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1)施工监理收费=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
(2)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附加调整系数
1.0.6& 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
施工监理收费基准价是按照本收费标准计算出的施工监理基准收费额,发包人与监理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确定施工监理收费合同额。
1.0.7施工监理收费基价
施工监理收费基价是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的施工阶段基本监理服务内容的酬金。施工监理收费基价按《施工监理收费基价表》(附表二)中确定,计费额处于两个数值区间的,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施工监理收费基价。
1.0.8 施工监理计费额
施工监理收费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计费额的,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与工器具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
工程中有利用原有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服务的,以签订工程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缓配设备的,应扣除签订监理合同时同类设备的当期价格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工程中有引进设备的,按照购进设备的离岸价格折换成人民币作为施工监理收费的计费额。
施工监理收费以建筑安装工程费为计费额的,计费额为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作为施工监理收费计费额的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均指每个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的投资额。
1.0.9 施工监理收费调整系数
施工监理收费标准的调整系数包括: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和附加调整系数。
(1)专业调整系数是对不同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工作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计算施工监理收费时,专业调整系数在《施工监理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附表三)中查找确定。
(2)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是对同一专业不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复杂程度和工作量差异进行调整的系数。工程复杂程度分为一般、较复杂和复杂三个等级,其调整系数分别为:一般(Ⅰ级)0.85;较复杂(Ⅱ级)1.0;复杂(Ⅲ级)1.15。计算施工监理收费时,工程复杂程度在相应章节的《工程复杂程度表》中查找确定。
(3)附加调整系数是对施工监理的自然条件、作业内容,以及专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尚不能调整的因素进行补充调整的系数。附加调整系数分别列于总则和有关章节中。附加调整系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调整系数不能连乘。将各附加调整系数相加,减去附加调整系数的个数,加上定值1,作为附加调整系数值。
1.0.10& 在海拔高程超过2000m地区进行施工监理工作时,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如下:
海拔高程2000~3000m为1.1
海拔高程3001~3500m为1.2
海拔高程3500~4000m为1.3
海拔高程 4001m以上的,高程附加调整系数在以上基础上由发包人和监理人协商确定。
1.0.11& 改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1.1~1.2。
1.0.12& 发包人将施工监理基本服务中的某一部分工作单独发包给监理人,则按照其占施工监理基本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收费,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1.0.13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人承担的,各监理人按照其占施工监理基本服务工作量的比例计算施工监理收费。发包人委托其中一个监理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总负责的,该监理人按照各监理人合计监理费的5~7%加收总体协调费。
1.0.14& 本收费标准不包括本总则1.0.1以外的其他服务收费。其他服务收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收费规定的,由发包人与监理人协商确定。
2矿山采选工程
2.1矿山采选工程范围
适用于有色金属、黑色冶金、化学、非金属、黄金、铀、煤炭以及其他矿种采选工程。
2.2矿山采选工程复杂程度
2.2.1坑内采矿工程
 &&&&&&&&&&& &&&&&&&&&坑内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    表2.2-1
工 程 特 征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
2.开拓运输系统单一,斜井串车,平硐溜井,主、副、风井条数≤3条;
3.矿石品种单一,不分采的采矿工程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
2.缓倾斜薄矿体或埋藏深度&500m的矿体;
3.开拓运输系统较复杂,斜井箕斗,主、副、风井条数≥4条,有系统的顶板管理设施;
4.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
2.缓倾斜中厚矿体或大水矿床;
3.开拓运输系统复杂,斜井胶带,联合开拓运输系统,有复杂的疏干、排水系统及设施;
4.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采用充填采矿法或特殊采矿法的各类采矿工程;
5.铀矿采矿工程
2.2.2& 露天采矿工程
          露天采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2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简单;
2.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山坡与深凹露天矿;
3.单一采场的一般露天矿,开拓运输系统单一;
4.矿石品种单一,不分采的采矿工程;
5.水深&6m采金船采金工程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较复杂;
2.矿体埋藏垂深≥120m的深凹露天矿;
3.多采场的露天矿,两种以上开拓运输方式;
4.两种矿石品种,有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
5.水深6~9m采金船采金工程
1.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复杂;
2.缓倾斜中厚矿体,海拔标高&3000m的高山矿床,含流沙矿床;
3.有防寒保温或治理流沙设施,有露天转坑内措施;
4.两种以上矿石品种或含有用元素,有矿石倒装及分采、分贮、分运设施的采矿工程;
5.水深&9m采金船或阶地采金工程
2.2.3选矿工程
     选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2.2-3
工 程 特 征
1.处理易选矿石;
2.一段磨矿;
3.单一选矿方法,单一产品的选矿工程
1.处理两种矿石;
2.两段磨矿;
3.两种选矿方法,两种产品的选矿工程
1.处理两种以上矿石;
2.两段以上磨矿;
3.两种以上选矿方法,两种以上产品;
4.采用重介质,反浮选冷结晶等方法的选矿工程
2.2.4 煤炭矿井工程
        煤炭矿井工程复杂程度表 &  &&&&&&&&&&&& 表2.2-4
工 程 特 征
1.地形较平坦,地质构造简单,褶曲宽缓,断层稀少,工程地质条件简单;
2.煤层、煤质稳定,全区可采,无岩浆岩侵入,无自然发火;
3.矿床充水条件简单;
4.地压、地温正常,煤层及瓦斯无突出的采矿工程;
5.井筒深度不小于300米;表土层厚小于150米;
1.地形起伏不大,地质构造较复杂,褶曲、断层不影响采区划分,无不良工程地质现象;
2.煤层在可采范围内厚度变化不大,全区大部分可采,偶见少量岩浆岩,自然发火倾向小;
3.矿床充水条件较复杂,沙漠地区有溃水溃沙;
4.地压呈现强,地温正常,瓦斯含量低的采矿工程;
5.井筒深度300—800米;表土层厚150-300米;
1.地形复杂,地质构造复杂,褶曲、断层较密集,第四系地层稳定性差;
2.煤层倾角、厚度、煤质变化大,局部不可采, 且结构复杂,有岩浆岩侵入,有自然发火危险;
3.矿床充水条件复杂,水患严重;
4.地压大,地温局部偏高,高瓦斯需抽放,煤层及瓦斯突出的采矿工程;
5.井筒深度大于800米;表土层厚大于300米。
2.2.5 煤炭露天矿工程
      
煤炭露天矿工程复杂程度表&&&&&&&&&&   &&& 表2.2-5
2.2.6 选煤厂工程
&&&&&&&&&&&&&&&&&  选煤厂工程复杂程度表&&&&&&
  &&&&&& 表2.3-6
工 程 特 征
1.新建筛选厂(车间)工程;
1.新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
1.新建入洗下限≤25mm选煤厂工程;
2.水煤浆制备及燃烧应用工程
3加工冶炼工程
3.1加工冶炼工程范围
适用于机械、船舶、兵器、航空、航天、电子、核加工、轻工、纺织、林产、农业、(粮食)、内贸、建材、钢铁、有色等各类加工工程,钢铁、有色等冶炼工程。
3.1.1 加工冶炼工程示例
        加工冶炼工程示例表
&&&&&&&&&&&&&&&&&表3.1-1
工 程 示 例
矿山、交通、铁道、港口、工程、石油、化工、电力、纺织、医疗、农业、环保、通用、食品及包装等机械,汽车、电机、电器、电材、仪器仪表、机床工具、磨料磨具、机械基础件,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及衡器等
船舶制造,船坞、船台、滑道等
枪炮、坦克、步兵战车,光学、光电、电子兵器,弹、引信、靶厂、防化器材、民爆器材等
航空主机、辅机、零部件、航空维修、试验室等
航天产品总装、部装、零部件、试验、测试等
微电子、通信设备、电子器件、电子终端产品等
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等
制浆造纸、日用机械、日用硅酸盐、日用化学制品、制盐、食品、皮革毛皮及制品、塑料原料及制品、家用电器、烟草等
纺织、印染、服装加工等
木材加工、人造板、林产化工等
农业(粮食)内贸
粮油饲料、果蔬、畜牧水产、种子加工,农、副、水产品等仓储、保鲜、冷藏,制冰厂、屠宰厂等
水泥及水泥制品、玻璃、陶瓷、耐火材料、建筑材料等
烧结球团、炼铁、炼钢、铁合金、轧钢、钢铁加工、焦化耐火材料等
重金属、轻金属、稀有金属、稀土、半导体材料、粉未冶金及硬质合金等冶炼与加工工程
3.2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
      加工冶炼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3.2-1
工 程 特 征
1.一般机械辅机及配套厂工程;
2.船舶辅机及配套厂,船舶普航仪器厂,&3000t的坞修车间,船台滑道、吊车道工程;
3.防化民爆工程、光电工程
4.电子终端产品装配厂工程;
5.文体用品、玩具、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金属制品厂工程
6.针织、服装厂工程;
7.小型林产加工工程;
8.小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一般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
9.普通水泥、平板玻璃深加工、砖瓦水泥制品厂工程;
10.一般简单加工及冶炼辅助单体工程和单体附属工程;
11.技术简单的建筑铝材、铜材加工及配套工程
1.机械主机制造厂,试验站(室)、试车台、动力站房、计量检测站、空分站,自动化立体和多层仓库工程;
2.船舶主机厂、特机厂,船舶工业特种涂装车间,&10000t坞修车间、船台滑道、干船坞,船模试验水池,海洋开发工程设备厂、水声设备及水中兵器厂、精密航海仪器厂工程;
3.火炸药及火工品工程、弹箭引信工程;
4.航空主机厂、装配厂、维修厂,航空试验测试工程;
5.航天产品总装厂、部装厂、航天试验测试工程;
6.微电子器件、显示器件、电子玻璃、电子终端产品生产厂,洁净度高于1000级的洁净厂房工程;
7.核燃料元/组件、铀浓缩、核技术及同位素应用;
8.制浆造纸、日用化学制品、日用陶瓷、塑料原料、电池、感光材料、制糖、盐化工工程;
9.印染、非织造布工程;
10.大型林产加工厂、技术复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林产加工工程;
11.大型冷库、屠宰厂、制冰厂,技术复杂的农业(粮食)与内贸加工工程;
12.≥2000t的水泥生产线,浮法玻璃生产线,池窑拉丝玻璃纤维、特种纤维,新型建材,特种陶瓷生产线工程;
13.规模较大的焦化、耐火材料、烧结球团、钢铁冶炼、连铸、轧钢、有色冶炼、冶炼等辅助工程、加工及配套辅助工程
4石油化工工程
4.1石油化工工程范围
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石油化工、化工、火化工、核化工、化纤、医药工程。
4.2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
       石油化工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4.2-1
工 程 特 征
1.油气田井口装置和内部集输管线,油气计量站、接转站等场站、总容积&50000m3
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工程;
2.平原微丘陵地区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中间场站工程;
3.工艺过程比较简单的石化、药品、无机盐生产装置工程;
4.石油化工工程的辅助生产设施和公用工程
1.油气田原油脱水转油站、油气水联合处理站、总容积≥50000 m3或品种≥5种的独立油库、天然气处理和轻烃回收厂站、三次采油回注水处理工程;
2.山区沼泽地带长距离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输送管道和首站、末站、压气站、调度中心工程;
3.500万吨/年以下的常压蒸馏、减压蒸馏、叠合、脱硫、脱硫醇、凝淅油回收、电精制、化学精制、氧化沥青、石蜡成型、丁烯氧化脱氢、MDPE、丁二烯抽提、乙腈、塑料薄膜、塑料地毯、塑料编织袋生产装置工程;
4.磷肥、农药制剂、混配肥、工艺复杂的无机盐、普通橡胶制品工程;
5.涤纶、丙纶常规切片纺丝等一般化纤工程;
6.医药制剂、中药、药用材料、药品包装(外包装除外)、医疗器械生产装置,医药科研、药品检测设施工程;
7.冷冻、脱盐、联合控制室、中高压热力站、环境监测、工业监视、三级污水处理工程
1.油气田天然气液化及提氦、硫磺回收及下游装置、稠油及三次采油联合处理站、地下储气库、滩海或浅海油气田工程、石油滚动开发工程;
2.复杂的油、气、水煤浆等各种介质的长输管道穿跨越工程;
3.催化裂化、催化重整、加氢、制氢、500万吨/年以上的常减压联合蒸馏、芳烃抽提、芳烃(PX)、MTBE、气体分馏、分子筛、脱蜡、烷基化、脱磺制硫及尾气处理、乙烯、对苯二甲酸等单体原料、合成塑料、合成橡胶、合成纤维生产装置,LPC、LNC低温储存运输设施,重油(氧化沥青除外)、润滑油加工工程;
4.合成氨、制酸、制碱、复合肥生产装置,火化工,子午线轮胎、胶片、精细化工、生物化学品、复杂化纤工程;
5.放射性药品、化学合成药品、抗生素药品生产装置工程;
6.铀转换化工、乏燃料后处理、核三废治理、核设施退役处理工程
5 水利电力工程
5.1 水利电力工程范围
适用于水利、发电、送电、变电、核能工程。
5.2水利电力工程复杂程度
5.2.1& 电力、核能、水库工程
&&&&& &&&&&&&&电力、核能、水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1
工 程 特 征
1.新建4台以上同容量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燃气轮机发电工程;
2.电压等级110KV及以下的送电、变电工程;
3.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
1.新建或扩建2~4台单机容量50MW以上凝汽式机组及50MW及以下供热机组发电工程;
2.电压等级220KV、330KV的送电、变电工程;
3.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为―20~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
1.新建一台机组的发电工程,一次建设两种不同容量机组的发电工程,新建2~4台单机容量50MW以上供热机组发电工程,新建或扩建2~4台单机容量1000MW等级凝汽式机组发电工程;新能源发电工程(可再生能源、风电、潮汐等);
2.换流站工程,电压等级500KV及以上送电、变电;
3.核电工程;
4.工程复杂程度赋分值之和≥20的水库和水电工程
注:电力、水库工程地处深山峡谷且距交通枢纽200KM以上附加调整系数为1.1。
5.2.2&& 其他水利工程
      其他水利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5.2-2
工 程 特 征
1.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3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
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渠道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30%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3.堤防等级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4.灌区田间工程
5.水土保持工程
1.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在30%~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
2.丘陵、山区、沙漠地区渠道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在30%~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
3.堤防等级III、IV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1.&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的建筑物投资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建筑物投资之和的比例&60%的引调水建筑物工程;
2.& 丘陵、山区、沙漠地区管线长度之和与建设项目中所有渠道管线长度之和的比例&60%的引调水渠道管线工程;
3&& 堤防等级I、II级的河道治理建(构)筑物及河道堤防工程;
4.& 护岸、防波堤、围堰、人工岛、围垦工程,城镇防洪、河口整治工程
注:引调水渠道或管道、河道堤防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0.85;灌区田间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0.25;水土保持工程附加调整系数0.7;河道治理及引调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附加调整系数为1.3;工程地处深山峡谷且距交通枢纽200KM以上附加调整系数为1.1。
5.3& 水库和水电工程复杂程度赋分
   水库和水电工程复杂程度赋分表&&&&   &&
工 程 特 征
窄河谷坝高在70m以上、下泄流量25000m3/s以上
6 交通运输工程
6.1交通运输工程范围
适用于铁路、公路、水运、城市交通、民用机场、索道工程。
  6.2& 交通运输工程复杂程度
6.2.1& 铁路工程
铁路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1
工 程 特 征
Ⅱ、Ⅲ、Ⅳ级铁路
1.时速200KM客货共线;
2.Ⅰ级铁路;
3.货运专线;
4.独立特大桥;
5.独立隧道
1.客运专线;
2.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
注:1. 复杂程度调整系数Ⅰ级为0.85,Ⅱ级为1,Ⅲ为0.61;
2.复杂等级为Ⅱ级的新建双线另乘0.85;
3. 由建设单位提供办公及设备费,复杂等级为Ⅰ、Ⅱ级的另乘0.84,复杂等级Ⅲ级的另乘0.92。
6.2.2&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索道工程
公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过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2
工 程 特 征
1.& 三级、四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
1.& 二级公路及相应的机电工程;
2.& 城市街区道路、次干路工程
1.&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工程及相应的机电工程;
2.& 城市主干路、快速路、城市地铁、轻轨、广场、停车场工程;
3.& 客(货)运索道工程
注:1. 公路机电工程的附加调整系数为0.9;
2.城市道路通过地下管网密集区的,附加调整系数为1.05。
&&& 3. 公路工程项目穿越山岭重丘区的部分附加调整系数为1.1。
6.2.3&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
&&&&&&&&&&& 公路桥梁、城市桥梁和隧道工程复杂程度表&&&&  &
工 程 特 征
1&& 总长&1000m ,水深&15m,单孔跨径为30m以下的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
1.地质构造简单,长度&500m的隧道工程
1.&& 总长&1000m,水深&15m,单孔跨径为30m以上的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及单孔跨径250m以下的其它桥梁;
2.&& 地质构造简单,长度在500~1000m的隧道工程;
6.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工程
1.& 单孔跨径为250m以上的桥梁;
2.& 地质构造复杂,长度&1000m的隧道工程;
3.& 全苜蓿叶型、双喇叭型、枢纽型等各类独立的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
注:1.桥梁、隧道通过地下管网密集区的,附加调整系数为1.1;
2. 主跨250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拱桥、单跨250米以上预应力混凝土连续结构、400米以上斜拉桥、800米以上悬索桥等结构复杂的独立特大桥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5;
3.大于3000米的独立特长隧道及2000米以上桥梁项目附加调整系数为1.05。
6.2.4 水运工程
         水运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4
注:1.孤岛作业的海洋水运工程项目和远离岸线的海、河水运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2;
2. 开敞式的沿海水运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
3.在枯水期作业的航道工程附加调整系数为1.1。
6.2.5&& 民用机场工程
    &&&&&&& &&&民用机场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6.2-5
3C及以下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项目单一或规模较小工程);
4C、4D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中等规模工程);
4E及以上场道及空中交通管制工程(大型综合工程含配套措施)。
注:工程项目规模划分标准见《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
7 建筑市政工程
7.1建筑市政工程范围
适用于建筑、人防、市政公路、园林绿化、电信、广播电视、邮电工程。
7.2&& 建筑市政工程复杂程度
7.2.1& 建筑、人防工程
&&&&&&&& 建筑、人防工程复杂程度表
&&&&&&& &&
工 程 特 征
1.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
2.高度&24m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
3.小型仓储建筑工程;
4.简单的设备用房及其他配套用房工程;
1.简单的建筑环境及室外工程;
2.相当于一星级饭店及以下标准的室内装修工程;
4.人防疏散干道、支干道及人防连接通道等人防配套工程
1.大中型公共建筑工程;
2.技术要求较复杂或有地区性意义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
3.高度24~50m的一般公共建筑工程;
4.20层及以下一般标准的居住建筑工程;
5.仿古建筑,一般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以及地下建筑工程;
6.大中型他储建筑工程
7.一般标准的建筑环境和室外工程;
8.相当于二、三星级饭店标准的室内装修工程;
9.防护级别为四级及以下同时建筑面积&10000m2的人防工程
1.高级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2.技术要求复杂或具有经济、文化、历史等意义的省(市)级中小型公共建筑工程;
3.高度&50m的公共建筑工程;
4.20层以上居住建筑和20层及以下高标准居住建筑工程;
5.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和地下建筑工程;
6.高标准的建筑环境和室外工程;
7.相当于四、五星级饭店标准的室内装修,特殊声学装修工程;
8.防护级别为三级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0000m2的人防工程;
注:1. 大型建筑工程指20001 m2以上的建筑,中型指 m2的建筑,小型指5000 m2以下的建筑;
2. 古建筑、保护性建筑等,根据具体情况,附加调整系数为1.1~1.3。
7.2.2& 园林绿化工程
 &&&&&&&&&&&&&& 园林绿化工程复杂程度表&&&& & &&&&&&&& 表7.2-2
工 程 特 征
1.一般标准的道路绿化工程;
2.片林、风景林等工程
1.标准较高的道路绿化工程;
2.一般标准的风景区、公共建筑环境、企事业单位与居住区的绿化工程
1.高标准的城市重点道路绿化工程;
2.高标准的风景区、公共建筑环境、企事业单位与居住区的绿化工程;
3.公园、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广场、街心花园、园林小品、屋顶花园、室内花园等绿化工程
7.2.3市政公用工程
 &&&&&&&&&&&&&&& 市政公用工程复杂程度表&&&&&&  &&&&&&
工 程 特 征
1.庭院户内燃气管道工程;
2.一般给排水地下管线(DN&1.0m,无管线交叉)工程;
3.小型垃圾中转站,简易堆肥工程;
4.供热小区管网(二级网)工程
1.城市调压站,瓶组站,&5000户气化站、混气站,&500m3储配站工程;
2.城区给排水管线,一般地下管线(DN&1.0m, 有管线交叉),&1m3/s加压泵站,简单构筑物工程;
3.&100t/天的大型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机械化快速堆肥工程;
4.≤2MW的小型换热站工程
1.城市超高压调压站,市内管线及加压站,穿、跨越管网,≥5000户气化站、 混气站,≥500 m3储配站、门站、气源厂、加气站工程;
2.大型复杂给排水管线,市政管网,大型泵站、水闸等构筑物,净水厂,污水处理厂工程;
3.垃圾系统工程及综合处理与利用、焚烧工程;
4.锅炉房,穿、跨越供热管网,&2MW换热站工程;
5.海底排污管线,海水取排水、淡化及处理工程
7.2.4&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
 &&   广播电视、邮政、电信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7.2-4
工 程 特 征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 广播1套,电视1~2套)工程;
2.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
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50KW)工程;
4.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KW)工程;
5.广播电视收测台设备工程;
6.三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2~3套,电视3~5套)工程;
2.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1KW&P≤20KW)工程;
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50KW&P≤150KW)工程;
4.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1KW&P≤10KW,塔高&200m)工程;
5.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工程;
6.二级邮件处理中心及各类转运站工艺工程;
7.电信工程
1.广播电视中心设备(广播4套以上,电视6套以上)工程;
2.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20KW)工程;
3.短波发射台设备(单机功率P&150KW)工程;
4.电视、调频发射塔(台)设备(单机功率P&10KW,塔高≥200m)工程;
5.电声设备、演播厅、录(播)音馆、摄影棚设备工程;
6.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设备工程;
7.广播电视光缆、电缆节目传输工程;
8.一级邮件处理中心工艺工程
8 农业林业工程
8.1农业林业工程范围
适用于农业、林业工程。
8.2&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
    &&&& &&&&农业林业工程复杂程度表&&&&&&&&&&&&& 表8.2-1
工 程 特 征
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小型工程设施;
2.平原区高差&5m或坡降&1/5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一般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3.机械化程度较低、环境控制简单的畜牧工程;
4.地形与水文条件简单、给排水系统简易的水产养殖工程;
5.生态农业工程、旱作农业工程,草原三化治理工程;
6.高差&500m 的丘陵地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20km,总面积&150000ha、设计年产量&100000m3的林场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
7.规模较小、技术难度小的其他林业工程
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中型工程设施;
2.丘陵地区高差5~50m或坡降1/500~1/1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较差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3.饲养管理、环境控制半自动化的畜牧工程;
4.地形与水文条件及给排水系统复杂、有人工孵化、温室育苗等设施的水产养殖工程;
5.一般生产型温室及农业设施工程;
6.高差在500~1000m的山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20~30km、总面积为150000~350000ha、设计年产量为100000~300000 m3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
7.规模中等、技术难度较大、工作环境较差的其他林业工程
1.适应动植物生长特性的大型工程设施;
2.山区高差&50m或坡降&1/100、土壤水文地质条件差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
3.饲养管理、环境控制全自动化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畜牧兽医工程;
4.采用工厂化养殖、水循环回用、自动化程度高的水产养殖工程;
5.较复杂的科研或观光型温室及农业设施工程;
6.高差&1000m的高山地区、林区边缘距公路或铁路&30km,总面积为350000ha、年产量&300000 m3的林业局(场)、木材运输和贮木场工程;
7.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工作环境差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其他林业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主要工作内容
具体服务范围构成
协助业主编制勘察要求、选择勘察单位,核查勘察方案并监督实施和进行相应的控制,参与验收勘察成果。
勘察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协助业主编制设计要求、选择设计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对各设计单位进行协调管理,监督合同履行,审查设计进度计划并监督实施,核查设计大纲和设计深度、使用技术规范合理性,提出设计评估报告(包括各阶段设计的核查意见和优化建议),协助审核设计概算
设计阶段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投资的目标控制,安全、合同、信息管理及现场协调。
施工阶段监理工作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规定执行
设备采购监造阶段
协助业主编制设备采购方案和计划,参与设备采购的招标活动,协助业主签订设备制造合同,对设备的设计、零部件采购与生产、安装、调试、保修期运行等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控制和协调。
检查和记录工程质量缺陷,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确定责任归属,审核修复方案,监督修复过程并验收,审核修复费用。
施工监理收费基价表
&&&&&&&&&&&&&&&&&&&&&&&&&&&&&&&&&&&&&&&&&&&&&&&&&&&&&&&
单位:万元
施工监理收费专业调整系数表
工程类型&&&&&&&&&&&&&&&&&&&& 专业调整系数
1.矿山采选工程&&&&&&&&&&&&&&&&&&&&&&&&&&&&&&&&&&&&&&&&&&&
黑色、有色、黄金、化学、非金属及其他矿采选工程& 0.9
矿井工程,选煤及其他煤炭工程&&&&&&&&&&&&&&&&&&& 1.0&&
铀矿采选工程&&&&&&&&&&&&&&&&&&&&&&&&&&&&&&&&&&& 1.1&&
2.加工冶炼工程
船舶水工工程&&&&&&&&&&&&&&&&&&&&&&&&&&&&&&&&&&&& 1.0&
各类加工、冶炼工程&&&&&&&&&&&&&&&&&&&&&&&&&&&&&& 1.0
核加工工程&&&&&&&&&& &&&&&&&&&&&&&&&&&&&&&&&&&&&&1.2
3.石油化工工程
石油工程&&&&&&&&&&&&&&&&&&&&&&&&&&&&&&&&&&&&&&& 0.9
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工程&&&&&&&&&&&&&&&&&&&&&    1.0
核化工工程&&&&&&&&&&&&&&&&&&&&&&&&&&&&&&&&&&&&& 1.3
4.水利电力工程
风力发电、其他水利工程&&&&&&&&&&&&&&&&&&&&&&&&& 0.9
火电工程、送变电工程&&&&&&&&&&&&&&&&&&&&&&&&&&& 1.0
核电常规岛、水电、水库工程&&&&&&&&&&&&&&&&&&&&& 1.2
核能工程&&&&&&&&&&&&&&&&&&&&&&&&&&&&&&&&&&&&&&& 1.3
5.交通运输工程
机场场道、机场空管和助航灯光工程&&&&&&&&&&&&&&& 0.9
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轻轨工程&&&&&&&&&&&&&&&&& 1.0
水运、地铁、桥梁、隧道、索道工程&& &&&&&&&&&&&&&1.1
6.建筑市政工程
邮电、电信、广电工艺工程&&&&&&&&&&&&&&&&&&&&&&& 0.9
建筑、人防、市政工程&&&&&&&&&&&&&&&&&&&&&&&&&&& 1.0
园林绿化工程&&&&&&&&&&&&&&&&&&&&&&&&&&&&&&&&&&& 0.8
7.农业林业工程
农业工程&&&&&&&&&&&&&&&&&&&&&&&&&&&&&&&&&&&&&&& 0.9
林业工程&&&&&&&&&&&&&&& &&&&&&&&&&&&&&&&&&&&&&&&0.9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职级
工日费用标准(元)
一、高级专家
1500~2000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1000~1500
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四、初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各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各合资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建设投资公司,集装箱公司:
&&& 根据《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勘察设计管理体制改革,铁道部对《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铁道部1997年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铁建[号)和2003年发布的《关于调整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工作程序和分工的通知》(铁建设[号)同时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工作,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投资及铁道部与其他投资方合资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施工图经审核修改批准后至工程正式验收前,变更施工图的活动。
&&&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勘察设计管理,认真审核施工图,勘察设计单位应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监理单位应认真检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详细核对设计文件,各单位要互相配合,将勘察设计存在的问题解决在工程实施之前。
&&& 第五条& 经建设单位审核批准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依据本办法进行。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变更设计的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选派能够胜任变更设计工作的人员常驻现场,监理单位应强化现场检查,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处理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 第七条& 变更设计分为Ⅰ类、Ⅱ类。
&&&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Ⅰ类变更设计:
&&& 1.变更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的;
&&& 2.变更初步设计主要批复意见的;
&&& 3.变更涉及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输安全的;
&&& 4.变更重点工点的设计原则;
&&& 5.变更设计一次增减投资300万元(含)以上的。
&&& 第九条& 对施工图的其他变更为Ⅱ类变更设计。
&&& 第十条& 变更设计项目划分原则
&&& 1.同一工点或同一病害引起的不可分割的一次性变更,为一项变更设计;
&&& 2.同一工点中的不同变更内容、同一病害类型的不同工点、同一变更内容的不同段落应分别划分为不同的变更设计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者除外)。
&&& 第十一条& 变更设计必须按上述原则划分,严禁将变更设计项目合并或拆分。
第三章& 变更设计程序
&&& 第十二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勘察设计单位按处理意见完成变更设计。建设单位对变更设计文件初审后,连同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费用处理方案报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并组织对施工图进行审核。
&&& 第十三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技术经济比较资料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分析、研究,确定变更设计原因、责任单位、技术方案、费用及费用处理,由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设计。设计文件经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 第十四条& Ⅰ类变更设计文件按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文件编制办法》(铁建设[1999]99号)规定编制,达到初步设计文件深度;Ⅱ类变更设计文件可适当简化。变更设计文件应附工程数量和费用增减对照表。
&&& 第十五条& 变更设计要坚持“先批准,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因突发事件、工程安全需要立即处理的Ⅰ类变更设计,建设单位应在处理的同时按规定向铁道部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及时按程序办理变更。
&&& 第十六条& 变更设计工作应满足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及时对变更设计意见组织研究、委托勘察设计、组织审批或报批,初步设计批准单位应及时审查Ⅰ类变更设计。
&&& 第十七条& 铁道部投资铁路项目的Ⅰ类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审查后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并抄送发展计划司、建设管理司等相关部门,由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组织审查,审查批复意见经发展计划司、建设管理司以及相关部门会签后报部领导批准。
&&& 第十八条& 铁道部与其他投资方合资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Ⅰ类变更设计,由建设单位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四章&&变更设计费用
&&& 第十九条& Ⅰ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按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编制原则,扣除不应发生的费用后确定;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应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计价方式确定。
&&& 第二十条& Ⅰ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按批准意见执行;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列入预备费。
&&& 工程质量事故引起的变更设计,相关费用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 第二十一条& Ⅰ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按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按变更设计批准意见办理;
&&& 工程质量事故引起的变更设计,勘察设计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
&&& 勘察设计单位无偿完成因勘察设计质量引起的变更设计。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变更设计文件严格按本办法审查批准,变更设计费用执行相应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管理办法》(铁建[号)和《关于调整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工作程序和分工的通知》(铁建设[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财[2005]30号
部属各单位:
&&& 为适应铁路跨越式发展要求,落实《中长期铁路网规划》,筹措建设资金,保证建设资金安全,降低筹资成本,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财建[号),结合铁路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实际,制定《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五年三月一日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明确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职责,提高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来源于中央政府、铁道部、地方政府等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本金和建设单位自身筹集的债务性资金。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含国铁建设单位所属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是指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理小型基建项目的部直属单位比照国家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管理。
&&& 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暂行办法》(铁建设[2004]93号),成立或组建经部核备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包括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等。
&&&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是指由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共同出资组建的、由铁道部控股的企业,包括合资铁路公司、客运专线公司(含筹备组)等。
&&& 第四条& 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存储、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完成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和考核分析工作;实施建设资金各环节的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 第五条& 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号)和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第11号令)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主管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或本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 第六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管理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期间执行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项目建设期间要认真执行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基建投资完成作为财务报告的附件,单独上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及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
(四)依法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及时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
(五)办理工程价款及设备材料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资金;
(六)参与本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查,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七)按部要求,负责与借款银行签订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使用借款资金,并负责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 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对债务性资金筹集、使用全过程负责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八)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规定接受审计和外部检查;
(九)收集、汇总、上报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十)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 第九条& 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对其出资的建设资金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章& 建设资金构成及筹集
&&& 第十条&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其它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国内银行借款、铁路建设债券、外资借款、其它经批准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等,划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
&&& 第十一条& 权益性资金包括:
1.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预算内专项资金。
2.铁路建设基金
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其它投资方注入的建设资金
中央政府和铁道部以外的政府、企业单位、自然人等,按规范程序向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注入的非债务资金。
&&& 第十二条& 债务性资金包括:
1.国内银行借款
&&& 按投资计划安排、从银行借入的专项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2.外资借款
&&& 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商业银行借入的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3.铁路建设债券
&&& 铁道部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发行的、用于国家规定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铁道部,债务性资金可委托建设单位筹集;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各合资铁路公司,各股东方按出资比例履行出资和担保责任。
&&&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多渠道、多元化;
(三)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应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章&&建设资金开户和存储
&&&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资金在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账户,按建设项目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
&&&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 办理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按建设项目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 对铁道资金结算中心暂不联网的地区,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商业银行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需报部财务司批准。
&&& 第十七条& 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资本金(部拨)账户。
&&&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借款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后,在借款银行开设贷转存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提款和还本付息。
&&&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银行借款资金到账后,应及时将借款资金划转到借款项目“其他建设资金”账户中,严禁在贷转存账户中滞留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请领和拨付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逐级申请领用建设资金。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应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申请领用建设资金。
&&& 申请领用建设资金应报送月(季)度用款计划。
&&&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按照年度财政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及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的经济合同,对各建设单位拨付铁路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除外)。
&&&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拨付。
&&&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合同规定及时与各合同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 有借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结算,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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