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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2002年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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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2002年颁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第二条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第三条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教师的职业聘任、职务评聘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凡户籍或工作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教师的职业聘任、职务评聘与教师资格制度衔接。新任用的教师,应先取得与任教学校类别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再履行聘任手续,不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师工作。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一)幼儿园教师资格;(二)小学教师资格;(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包括成人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担任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等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第三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一)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它中等职业学校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不能作为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条件;(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人员,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它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它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等级。具有相当于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职业资格等级的特殊技艺者,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查合格,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五)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体检合格。第九条
母语为汉语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标准。第十条
母语为非汉语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汉语水平应当达到的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x)等级标准为:申请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3级,申请初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4级,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5级,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达到6级。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人员,应当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取得结业证书或考试合格。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包括掌握运用教育学、心理学规律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育技术的能力,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的能力等。第四章
教师资格的认定申请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实行自愿和属地化原则。申请人可以申请《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教师资格,但每年一般只能申请一种教师资格。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6月、11月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地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时间等具体事项,提供信息服务,及时答复咨询,使申请人明确申请程序和规定要求,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第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受理符合《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认定结论:(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向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索取有关资料,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的安排,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体检,取得思想品德鉴定,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通过试讲、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考察。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分成若干小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制定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考察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签名盖章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母语为汉语者)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及其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具体负责测试工作。测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已经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二级乙等以上)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测试。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母语为非汉语者)的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考试合格者颁发由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汉语水平证书》。已经取得《汉语水平证书》并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考试。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人员,凡在相应的学历教育中未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或者选修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但未取得合格成绩的,应当在自治区教育厅指定的国家承认学历的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补修教育学、心理学,取得结业证书,或者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结业证书,第二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思想品德表现和鉴定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和填写。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情况,由其毕业学校负责审查、填写和出具。教师资格认定部门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对申请人作进一步了解和考察。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向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下列基本材料:(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师范教育类毕业生须同时提供在校时间学习成绩登记表和复印件;(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及其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表;(五)母语为汉语的人员,要提交《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母语为非汉语的人员,要提交《汉语水平证书》和复印件;(六)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提交《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培训结业证书》或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七)填写《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式两份:(八)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相当于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之日前补齐。第二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特许条款(一)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二)各级各类学校应届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三)应届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在临毕业的最后一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第二十九条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自治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高等学校和本地区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三十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的师资、人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教师资格的认定和管理。(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二)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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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颁布单位】浙江省教育厅
【发文字号】浙教人[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gb/articles//news50.html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浙江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二)具备中国公民身份。
(三)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放宽至高中毕业。
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者必须具备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专毕业学历应当视为不合格学历。
(四)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l、具有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掌握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
2、系统地学习过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
3、普通活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具体按省语委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七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课程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高等学校教师岗位培训合格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补修合格。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申请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必须经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和考察,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凡在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入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行文委托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六)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
第十三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其中申请认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按高校教师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市教师资格管理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华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浙江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工作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审查其提供的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申请入思想品德鉴定表》和《浙江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后,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对在学期间教学计划中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应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
应届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盾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教师资格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育学、心理学成绩等方面是否符合规定;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对于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浙江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格检查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按上述认定程序办理;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拟聘担任教师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认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思想品德签定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其他表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证书工本费、相关的考试、测试费和认定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遗失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持证人登报声明作废,持作废声明申请补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档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埋,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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