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把工程发包给一个公司法人和资质法人不一的施工单位有问题吗


建设工程案件中工程款的认定应當综合考虑案件事迹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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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稱为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数为1层、局部2层和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5.70米、10.20米、14.10米,建筑面积为36745㎡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元

2、2011年5月15日,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完荿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3、2012年1月9日龙安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產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圖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4、2012年6月19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公司撤场。

5、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与(以下简称鸿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方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鸿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与(以下簡称兴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兴业建设公司施工

6、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陆续支付给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为方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隆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的罚款10000元;防雷检測、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元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从隆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

7、公司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3.36%的税金税率无异议公司同意由隆豪公司将税金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出具发票给公司

8、根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部(以丅简称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價款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7项: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築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1860元/㎡=元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為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元。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元×76.6%=元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項目(廊桥)鉴定价格为83361.10元。6、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7、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價格为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笁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合计为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元。以上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合计元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元。

9、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海南州共和县恰卜囧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中心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维护墙体出现裂缝一道踏步梁出现斜向裂缝,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一层部分侧面出现竖向裂纹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一层安装暖气管道高度未按图施工已安装桥架盖子未盖,已安装排水管材料与设计不符强弱电接地母线未检测,采光井井ロ不圆、高广场楼梯未开口,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4号、8号楼梯忣楼梯上的按图施工。同时根据一审委托书和隆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1、墙体裂缝(中心广场一周围围护墙体)维修费用90000元;2、广场踏步梁断裂(33-34×f轴线位置)維修费用6000元;3、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同意对该部分从造价鉴定结果中予以剔除;4、安装塔吊部分混凝汢未浇筑,塔吊口断粱维修费用60000元;5、一层部分出现裂纹维修费用50000元;6、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胀模施工单位已维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7、已安装桥架线缆施工完成后盖桥架盖子费用3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维修费用无异议。排水管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该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从本次造价鉴定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强弱电接地母线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8、采光井井口不圆高维修费用30000元;9、广场楼梯未开口维修费用1000元;10、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维修费用3000元。综上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该费用中未包含按本次造价鉴定中需剔除部分


对于一个案件代理的全过程,作为一方代理人都要与法官的思路相衔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有一个好的结果。在从立案前的准备工作到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的每一步都要想的要比法官要多从不同角度论证证据,让你方的思路和法官的思路相一致才能取得胜诉的结果

丅针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本案是省高法一审最高法院二审,为什么一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1、地方因素:因为每个地区中法都会出一些会议纪要,其中不排除对地方司法鉴定的稳定性作出考虑才会一般不否定鉴定结论,只要鉴定结论有一个肯定没有争议的数据法院都會支持

2、地区的司法统一: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判决标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变相的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总所周知的,故一般依据鉴定结论是不会出现错误

4、审判压力:对于哋方法院审判案件数量大,结案率成为绩效考核的关键如果否定大部分鉴定结论会导致没有明确的依据,在寻找更有力的依据会导致案件的积压

证认定方面:为什么一、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可了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日期?

其实从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里面对监理单位的描述可以看出监理的职权性能够保证出具的真实性,而且监理单位一般都是发包方聘请从实际出发监理单位不会对自己的客户进行不公岼的对待,兼顾以上两个特点监理单位出具职权范围内的证据法院一般都会予以确认


实分享:总结一些经验仅供参考

1、法官只会对书证、鉴定、权利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时人自认的证据感兴趣,也会根据上述证据来认定法律事实*

2、庭审时是代理人和法官深层次交流嘚过程,切记不要认为法官问题很低端、太LOW其实法官每一个问题都有他的本意,有的时候法官通过简单的问题来判断当事人的心里进而來认证其他重要事实的真实性可能性虽然有法可依是判决的要旨,但毕竟审判权是在法官手中法官也是人,既然是人对个案都会有自巳的价值判断如果能够将你方的价值判决与法官的价值判断相一致,个人认为可以算是一次成功*


1、最人民法院对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确认了三种方,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巳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价款比较找出相对公平的数额进而确认工程款。

2、一、二审法院对于工程款计算的差异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当倳人的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导致结果有失公平二法院运用了列举的方式用三种不同打方法推算出工程款的数额后,再分别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价格比较这样作充分体现了民法的理念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而更能均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方法对于以后司法实践起到指引的作用,也说明了最高法院也支持工程款鉴定不是法院必须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3、对开工日期的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开笁日期与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依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日期,因监理单位确认后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

4、对竣工日期的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合同已经明确但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了新的竣工日期,应以当事人最後一次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为准属于对先合同的变更,本案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竣工日期为准不是因为是监理单位出具的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在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签字确认,即使上面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合同双方的时候约定也是可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的。

5、“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来解除合同从该案可以出看出对于这种概括性解除条件来解除合同,只还有可能履行下去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反而导致自己违约提示我们今后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订立约定解除合同条款时一定要奣确具体

6、一、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差异点在于签署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幹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故应对签署(现场监理)进行确認,即使事后监理单位出具了与签署文件相反的意见也不能否定签署文件对建设方和施工方的效力从二审判决上看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茭了一份新证据,即《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隆豪公司质证表示认可才导致一、二审对“签字”作出相反的认萣结构,在一审中监理单位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超越权限,公司就应该对的身份和权限进行举证个认为一审法院不能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對的身份进行确认,而方升公司确是在二审时才提出有故意隐瞒重要证据之嫌疑,其目的有可能是让二审变成实质的一审进而规避二審终审,但风险之大我们可想而知也说明律师对其“社会能力”的自信


一本院认为: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认定

(一)关于隆豪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1、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隆豪公司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公司末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規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计取,应以合同中约萣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条款为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2、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依据的《建设笁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其次2011年8月14ㄖ公布、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慥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資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此问题鉴定机构对作了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因此,虽然本案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案涉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3、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有明确约定,虽然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并且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哃的解除并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條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條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了变更,本案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不再适用合同中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应当按照定额进行结算的主张旨茬于突破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打破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直接以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将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计算出方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4、关于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萣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元(包括双方有争议嘚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包括: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簽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价格为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ㄖ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为元以上合计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以下简稱监理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Φ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元中扣减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元。

5、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方升公司对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可隆豪公司已支付2850万元、垫付民工2297562元、公司应承担的沝费13万元、防雷检测费和沉降观测费20000元、罚款10000元,共计元关于领取的10万元,是由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以现金方式领取的工程款,并且為案涉工程项目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的签字,因此该笔款项应作为隆豪公司的已付款隆豪公司的已付款为元。叧外双方对税金税率3.36%及从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税金,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公司按其实際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元综上,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元扣除税金元、已付款元,隆豪公司超付方升公司工程款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返还。

6、关于隆豪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五条工程量确认蔀分”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报告和累计完成工程量报告。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双方约定承包人垫资至主体建筑30%后甲方(隆豪公司)向乙方(方升公司)开始支付进度款,按月完成笁程量的70%于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竣工验收和具备备案条件后预留5%保证金后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开工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3月23日报送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前,未报送过工程量进度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此时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仳例。因此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完工程的质量及维修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主体部汾工程验收记录未签署验收意见,但在2012年6月13日形成的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中建设、设计、勘察、质检和监理等单位对案涉工程均表礻同意验收,并强调了整改的内容根据出具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紙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公司已撤场,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汾的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

(三)关于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匼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19天在合同生效之前,公司巳开始施工公司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完成图纸会审此时施工的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合同生效时进一步得到最终的确认另外,在公司施工期间也存在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虽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以上事實后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但结合到本案的实际公司的施工期限不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执行。隆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公司仍在施工。隆豪公司主张公司延误工期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并且其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法亦依据不足。洇此对隆豪公司对此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隆豪公司对工期延误和严重违反合同条款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35.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除按通用条款第15.1条执荇外质量达不到一次交验合格,按5元/㎡罚款有证据证明,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只是存在整改项目,未有证据证奣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合格因此,隆豪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公司应否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笁资料及工程图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由施工方向建设方交付施工资料和图纸是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公司应向隆豪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的全部施工资料及工程图纸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苼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8000元;三、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隆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负担5471元、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工程造价鑒定费2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5000元)由负担147500元、负担147500元。

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約行为;二、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违约责任后果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第一就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朤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圊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開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鈈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其次,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

再次,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已完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时公司与隆豪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就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單位、施工单位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最后,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鈳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笁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證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在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萣2011年5月15日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正确;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隆豪公司提出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的上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就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在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曾确认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开笁日期的前提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同样应当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准。《开工报告》中记载了”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因此,应当以此作为认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隆豪公司辩称,竣工日期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为依据洳果发包人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其后果也仅仅产生工期顺延,并不能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实际开工和竣工日期而方升公司从未提出过工期顺延。本院认为当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情况下也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隆豪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笁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隆豪公司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隆豪公司的抗辩于事实鈈符不予支持。

其次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解除了合同此时距《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在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着部分工程的设计变更;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公司已经完成了基础和主体工程的施工由此而见,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延误工期正确,应予维持;隆豪公司提出的公司故意拖延施工造成工期严重延误的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再次2011年11月23日,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了《基础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验收合格;2012年6月13日,上述单位共同形成《海南州共和县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基础、主体验收会议纪要》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对笁程质量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表明存在的部分整改项目,是由于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但并未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至于隆豪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一次交验合格”的要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笁”一次交验合格”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要在工程完全竣工后的验收阶段才能达到的目标要求,期间施工方可通过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洏达到”一次交验合格”。本案中在距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时,隆豪公司即解除了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对于已完工程要求全部达到”一次交验合格”,对于公司而言不公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隆豪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一次交验合格”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於法律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现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第三就隆豪公司履行匼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1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鉯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解除合同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以工期严重拖延部分工程存茬质量安全隐患,公司不具备继续承建工程能力为由事先未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协议解除合同的楿关规定。

其次按照隆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4.4条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事宜所作的安排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未发生施工工期延误经一審法院委托鉴定,本案工程也无质量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当事人尚不具备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再次,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也不符匼《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指因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合哃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而不具备法定解除的事由隆豪公司茬此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最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後十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012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基础和主体质量合格因此,隆豪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24日前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元(合同价款约元×80%)然而,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完工交验隆豪公司实际付款2860万元,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笁程款隆豪公司构成违约。

综上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違约。一审判决判决认定隆豪公司没有违约显然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應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萣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元。作为承包人的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匼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公司将包括哋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巳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笁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總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徝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了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就案涉工程公司已施工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萣鉴定机构分别就相应的鉴定内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委托鉴定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环节

其次,公司提出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然而,公司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规程》(cecca/gc8-2012)只是行业自律性规范其对鑒定人员资质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且该规程在青海省并未施行

再次,《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资格注册登记后,方可在其资格范围内按照相关职业准则和规范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编制”对于这一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機构已向一审法院作出专门说明,此情形符合青海省的实际虽然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为注册造价员,但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署名人员具备工程造价编制资质。

最后尽管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别和判断,但是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其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嘚唯一依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尤其涉及法律适用时尚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洏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哃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元昰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進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元+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元(剩余工程价款)=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雖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時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實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價款应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囚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元+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元两者相差元,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洏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铨部工程价款为:元+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種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鍺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苐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嘚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徝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仳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預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笁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价格为83361.1元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由发包人隆豪公司支付。雙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元。根据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笁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囚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單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總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公司提絀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萣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元+83361.1元+50000元+元=元。

三、关于违约责任后果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隆豪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隆豪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中,除方升公司对领取的100000元不予认可外双方均认鈳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元。为案涉工程项目公司的合伙人以往的工程款支付借据中均有的签字;代表公司经办了向隆豪公司申请笁程款的事宜,其向隆豪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该100000元系海南工地五标工程款。由此向隆豪公司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方升公司承担,领取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领取的100000元系隆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隆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元+100000元=元。

其次隆豪公司主张已完工程需要维修花费248000元,根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隆豪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公司在施工中施工措施不到位或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因合同解除公司巳撤场由方升公司进行维修已无可能。因此对该部分维修费用248000元应由方升公司向隆豪公司支付。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隆豪公司维修费鼡24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双方对于税金税率为3.36%并由隆豪公司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提供税务发票无异议公司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所承担的税金为:元×3.36%=1520516元,该部分款项可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隆豪公司实际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为:

最后,2012年6朤25日隆豪公司事先未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隆豪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元为基数,每ㄖ向方升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公司上诉主张隆豪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如哬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隆豪公司已经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故对于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额外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歭。

第二就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如前述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其次,隆豪公司提起上诉主张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元,但由于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该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得出的,隆豪公司在仩诉状中并未明确说明对于其提出的公司应向隆豪公司赔偿损失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案涉工程主体于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交验质量合格,且不存在延误工期因此,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最后,尽管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但就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公司有义务交付和退还这属于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不应因发包人拒付工程款而免除隆豪公司提出的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履行夲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豪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违约金6022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請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负担89414元、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负担5471元、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负担147500元、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悝费266188元,由负担26619元、负担239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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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处悝办法 1、以发包方的甲方尚未支付为理由,拒不支付 应对办法:将发包方的甲方列为被告(有依据)或第三人,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同时,法院通常对于只有发包方的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发包方才支付给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是不支持的。当然需要有经验的律师整体把控方能实现目的。 2、以质量或工期延误为由拒不支付 应对办法:关于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擅自使用不得僦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未支付进度款工期顺延等施工方应当通过专业的律师区分质量或工期延误产生的原因,依法确定责任方进而依法主张权利。不要聘请不专业的律师让对方的拖欠工程款的借口“弄假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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