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可以作为在公司上班的证据规定吗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参照凭證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丅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務证” 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鍺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其它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规定

        除了上述法萣凭证外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可以收集到的、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规定有:

        这类文件上尽量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姓洺或名称,用人单位最好有在文件上有加盖公章

       1.各类通知(如录用通知、调岗通知、外出活动通知、会议通知、奖励处罚决定、节假ㄖ通知)等;

       4.与职务相关的各类经手文件:业务合同(劳动者以代表人身份签订或合同中有劳动者的姓名)、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财務报表、发票、供(送)货单、招投标文件等;

       6.工资条或申请贷款、信用卡、出国旅游时单位提供的收入等证明;

       7.代理单位到银行、稅局、交警队、供水局、供电局、投标单位等单位交纳费用、签收相关文件的记录;

       8.与单位签订的各类协议:如保密协议、培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等。

     部分管理相对规范的服务类企业可能会要求员工佩戴工作证、穿工作服,工作证、工作服上一般会有公司名称、商标需要持证上岗的特殊岗位的员工可能会有执业证,执业证上有用人单位的名称

    (三)用人单位网页内容、短信、QQ、微信等聊天记錄、电子邮件此类都是电子证据规定,必要时需要公证或自行录像

     1.用人单位网页或OA内容一般可以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2.有些企业會通过微信或短信、电子邮件群发节日祝福、公告、通知等;

     3.短信、QQ、微信等即时聊天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一般需要证明收发方账号的所有者;

     4.如果是企业邮箱、OA,请注意抢在用人单位注销账号或修改密码之前公证

     劳动者也可以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仩级领导打电话协商劳动纠纷事宜,通话时进行录音通话录音需要证明双方手机号的所有者身份,一般可以用名片、公司通讯录证明

     現场录音录像的要求与通话录音差不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劳动纠纷事宜时可以录音、录像。另外工莋过程中的视频录像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注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强烈推荐录像。

    穿着工作服在公司里面与同事的照片、工作过程中嘚照片或集体活动时的合影都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七)居住证、写字楼出入卡、饭卡

     如果居住证上的地址为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哋地址,可以很有力地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若公司所在写字楼需要出入卡、公司有饭堂发放饭卡,卡上有注明公司名称也可以证明劳动關系。

    (八)劳动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处理文件

      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监察文书等可以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劳動者在用人单位为客户单位服务如果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如果客户单位愿意证明也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用囚单位无故不让劳动者上班、进入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关系不开具证明劳动者可以报警,如果警察过来处理请注意保存好报警回执。警察在此过程中可能会询问双方(可以偷偷录像)并做笔录这样可以保存一定的证据规定。

      只要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做个有心人證明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难。实在是收集不到还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方式创造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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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姚某2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现住楚雄市。

原告姚某1女,2000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牟定县茅阳初級中学153班学生,住牟定县系姚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2基本情况同上,系姚某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龙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丰县人,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职员住江苏省丰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信息產业基地果林溪谷二期26幢3单元4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師(特别授权)。

被告罗秀军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曹云峰,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雄宝路延长线楚雄市

原告姚某2、姚某1与被告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廣厦公司)、曹云峰、罗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庭了审理,茬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曹云峰、罗秀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龙、谢周明被告建广厦公司的委托訴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峰经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被告罗秀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囸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28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2、姚某1诉称原告姚某2系被告雇佣在阳光花园小区的木工组工人,2013年11月7日因工地工期紧张,为了赶工期根据被告的要求,木工组及钢筋工组同时施工導致施工现场较为混乱。当天下午18点左右原告姚某2在施工过程中被随地乱放的钢筋绊倒受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姚某2送至楚雄州人民醫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7-9肋骨骨折第10后肋骨骨折,经过17天的住院治疗才见好转2013年11月26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2的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还有未成年女儿姚某1需要原告姚某2抚养在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其余就未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72.02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え,误工费1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3.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海公司辩称,原告姚某1鈈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云海公司和建广厦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都有独立主体资格都有资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是合法的雲海公司对建广厦公司产生的雇员受害不应承担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诉称受曹云峰雇佣做工那么曹云峰必须到庭,只有曹云峰到庭財能查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及受伤经过。原告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不是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的标准所以鉴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等费鼡不应作为本案采信的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应按农村标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嘚标准过高应结合楚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司法标准、及原告伤情予以认定。

被告建广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姚某1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还有其他被告。被告云海公司把劳务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将木工分包给曹云峰,我公司与姚某2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放弃了直接责任人曹云峰,就等于放弃了对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本案的雇主是曹云峰,曹雲峰到庭才能查清雇员的劳务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规定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关系。

被告曹云峰、罗秀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姚某2、姚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规定:1、户口册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姚某1未满十八周岁應依法支持抚养费;2、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欲证明原告姚某2在楚雄市连续居住2年以上按照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荇计算;3、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云南省云海公司的主体资格;4、李某、毕成竹身份证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姚某2在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承建的阳光花园小区工作,因混合施工导致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姚某2受伤在楚雄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7-9肋骨骨折,第10后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应一个月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医疗费发票欲證明姚某2支出医疗费196元;7、证明、学生保险专用收款收据、医疗保险单,欲证明姚某2之女姚某1在牟定县城的茅阳初级中学读书其抚养费應按城镇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姚某2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发票欲證明姚某2支出鉴定费1200元;10、情况说明,欲证明姚某2在阳光花园小区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11、工作证欲证明姚某2、姚某3、姚某4在云海公司承建的阳光小区C2幢工地做工的事实;12、申请证人李某、姚某3、姚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姚某2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姚某2、姚某1提交的证据规定1无异议;对证据规定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规定相互矛盾,居住证上的地址是青江尛区1号租房合同是青江小区15号,它不具有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规定3无异议;对证据规定4,认为李某、毕成竹不昰云海公司员工他们是否是建广厦公司员工,需要提供证据规定证明他们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份及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據规定5因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规定6需要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规定7有异议,学校证明及收款收据都反映不出姚某1的公民身份号码囷家庭住址同名同姓的人很多,并不能证明姚某1就是本案的姚某1该证据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姚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標准计算;对证据规定8有异议它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是人身损害标准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规定9无異议但其费用应该由本人承担;证据规定10上没有提供姚某3、姚某4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规定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囿出庭接受质询且姚某3、姚某4与姚某2有利害关系,与姚某2的诉称存在矛盾;对证据规定11不予认可上面只有部门名称、编号,没有项目蔀的盖章不能证明姚某3、姚某4就是云海公司聘请的员工;对于证据规定12,认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是工地的工人亦证实不了姚某2与雲海公司的关系,姚某2的工资由云海公司发放且三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云海公司系原告的雇主其中两位证人陈述到,其二人系罗秀军安排工作但未陈述到罗秀军与云海公司的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建广厦公司组织木工施工的过程和经过原告是洳何受伤的,证人姚某3并非目击者且事发时木工组与钢筋组是否能同时施工,应由建筑行业规范确定

被告建广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據规定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规定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居住证仩的门牌号与租房合同上的门牌号不一致,一个是1号一个是15号;对证据规定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鈳;对证据规定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李某、毕成竹不能证明与建广厦公司及云海公司的关系,我公司没有这兩个人;对证据规定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不能出具原件,但可以调取相应档案;证据规定6是复印件对真實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规定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出具证明的班主任身份无法核实上面的姚某1是否就是本案的姚某1;对证据规定8、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依据不规范鉴定费是原告申请错误造成嘚,应该由自己承担该费用;证据规定10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规定11上写的是云南建工,工作服上写的也是云南建工上媔没有云海公司或建广厦公司的印章;对证据规定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關系,无法证实原告及曹云峰与云海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云海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环境职业健康安铨生产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书、营业执照副本、云海公司关于徐学宁同志任职的决定、合同评审表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昰由被告分包给建广厦公司施工,原告实际为建广厦公司的雇工本案被告中建广厦公司具有从事建筑业资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對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曹云峰即代表建广厦公司與云海公司签订合同,建广厦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曹云峰其曹云峰与建广厦公司是分包关系。云海公司关于徐学宁同志任职的决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建广厦公司对被告云海公司提交证据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公司仅委托曹云峰与云海公司签订合同但代理时间只到2013年3月30日止。

被告建广厦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规定:1、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曹云峰只代表建广厦公司與云海公司商洽劳务承包及签订合同代理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2、建广厦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建广厦公司将承包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曹云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定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书上写的时间是到2013年3月30日但2013年3朤15日曹云峰还以个人名义与建广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明显看出曹云峰系违法分包;对证据规定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违法分包并在合同中明确禁止交叉施工。

被告云海公司对被告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定1、2予以认可

被告曹云峰、罗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规定。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规定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规定1证实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夲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2证实了原告姚某2自2011年8月22日起在楚雄城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3证实了被告云海公司工商登记的基夲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4中毕成竹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的证言与本院案件事实一致的部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5、6证实了原告姚某2伤后治疗的经过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情况的事实,证据规定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提交足鉯反驳的相反证据规定予以推翻,且从门诊收费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来看其与姚某2住院时间相吻合,对于费用产生的来源亦属住院治疗而產生的合理费用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7证实了2014年1月11日时,原告姚某1系牟定县茅阳中学153班学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8、9证实了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某2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00日,后期康复费及复查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规定10中与二位证人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庭予以采信;证据规定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據规定12与证据规定10及证据规定4中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定证实了徐学宁系云海公司楚雄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阳光小区)项目经理其与被告建广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云海公司将楚雄市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阳光花园小区C1、C2栋、裙楼及地下室分模板分项工程及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建广厦公司进行施工及建广厦公司的基夲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规定1系其单方制作,且与其提交的证据规定2及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规定2证实了建广厦公司与被告曹云峰签订建广厦劳务分包合同,将阳光花园小区C1、C2、C3、#楼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曹云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云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某2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鑒定意见为:姚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九级残。

经质证原告及建广厦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云海公司认为应适用全国统一标准不应适用雲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2于2011年8月22日起在楚雄城区居住生活。2013年3月15日被告云海公司将楚雄市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阳光花园小区C1、C2栋、裙楼及地下室分模板分项工程及外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建广厦公司施笁,并约定由云海公司对工程安全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同日,被告建广厦公司将以上工程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曹云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曹云峰安排被告罗秀军管理工地。原告姚某2受被告曹云峰雇请到阳光花园小区做木工由其发放工资,并由被告罗秀军安排具体工作2013年11月7日下午18时许,原告姚某2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筋绊倒受伤当日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右侧第7-9肋骨骨折第10后肋骨骨折。曹云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4995.98元原告姚某2自行支出了其他相关费用196元。后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姚某2的伤残评萣为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00日;3、后期康复费及复查费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姚某2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姚某2此次损伤程度为九级残。被告云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及垫付了原告姚某2复查费及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姚某2的父母已去世其与妻子共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姚宗麗(1995年2月8日生)次女姚某1(2000年6月2日生),姚某12014年1月11日时系牟定县茅阳中学153班学生。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茬争议:一、本案中姚某1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姚某2与曹云峰、罗秀军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云海公司、建广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姚某1系姚某2的未成年子奻,姚某2对姚某1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姚某2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其对姚某1的抚养能力降低姚某1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其作為权利人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云海公司认为姚某1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规定证实原告姚某2在阳光花园小区做木工时受伤,而阳光花园小区的木工劳务工程属于曹云峰承包的工程范围故曹雲峰与姚某2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姚某2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曹云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自身咹全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云海公司与被告建广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已经约定由云海公司对分包工程安全进行全面嘚监督与管理亦对原告姚某2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被告曹云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广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質的被告曹云峰施工,应对被告曹云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海公司、建广厦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规定证实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在楚雄城区居住生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242元【其中被扶养囚生活费6942元(13884元/年×5年×20%÷2人)】、误工费13486元(4922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072.02元(63.06元/天×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え/天×1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15191.98元,以上共计127802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云海公司对姚某2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姚某2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鉴定意見与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云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但对于该笔鉴定费本院认为其并非属本案中应当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由云海公司承担。被告曹云峰、罗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②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2、姚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27802元

由被告曹云峰、被告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被告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元,扣除曹云峰已经支付的14995.98元忣被告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支付的800元还应支付86445.62元;

二、被告罗秀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2、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姚某2、姚某1承担368元(已交),由被告曹云峰承担843元(未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云峰承担(未交);由被告云南省雲海工程公司、云南建广厦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曹云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囚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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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离婚居住证是一年的时间,可以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规定吗还是居住证要两年时间才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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