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在办理骗取贷款罪的典型案例案中,发现银行和被贷款人签了还款协议,能构成犯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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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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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实践中,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成功”骗取贷款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到诉讼中,就涉及当借款人出于“非法目的”,甚至借款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第二,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
采取何种裁判思路,从法律适用角度,引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两种制度之间的分界和衔接问题,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问题。从当事人角度,合同是否有效则直接影响权利人切身利益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恢复。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09年的公报案例,并结合最高法院和吉林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的判决,梳理法院的第一种裁判观点: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1、2002年10月,崔某(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以该贷款偿还了前笔借款本息。在1.6亿贷款到期时,崔某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商谈贷款,并谎称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某为深圳机场公司会计师,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
2、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材料均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贷款发放后,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日,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的假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日和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拟函、签名并使用私刻的公章行文答复。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公司,诉请:(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5、一审广东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崔某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兴业银行签订数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行为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崔某以其担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的特殊身份,制作了开户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一系列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李某、张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参与骗取贷款,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非法目的”,进而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骗取了巨额的银行资金。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情事实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结合后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仅论证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而就银行对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则只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单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分配,法院才论及银行的主观状态。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据此认定就本案的损失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此次放贷时对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更遑论双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这里的“过错”应当理解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并应承担与此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责任。
3、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双方就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崔某等人伪造申贷材料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使银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虑银行知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当然的失去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有关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单方虚假”行为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判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同谋为必要。因此,即使已有的案情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知情或者存在双方同谋,借款合同也当然无效。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
最高法院认为:“1.45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8)营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日至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本案争议的450万元借款即是上述借新还旧的133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在不涉及刑事犯罪时,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
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同业存款协议》是张某、刘某实施实施犯罪而采取的通道和手段,尽管银行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构成了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应认定无效。案涉资金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弥补,或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案涉生效刑事裁决也判令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张某、刘某某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光大长春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是基于案涉3.5亿元资金损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对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是否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光大长春分行及招商无锡分行是否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并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认定。”
3、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违法放贷罪在客观上帮助了借款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三: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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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规则详解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银行参与骗贷等不法行为,担保人主张免除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与粮油公司签订数份共计2亿元的借款合同,运输公司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银行与粮油公司又以“信用借款”方式签订数份共计1.5亿元的借款合同。为该两类贷款,粮油公司分别向银行交纳风险准备金及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1568万元。期间,粮油公司将贷款全部用于约定的“收购玉米”,但仅将销售回款中的1.5亿余元用于归还欠款,并约定该款及全部已交纳风险准备金、法人保证金首先用于偿还第二类“信用借款”。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采用欺骗手段,掩盖资金回笼事实,造成银行贷款损失,故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粮油公司及陈某相应刑罚。就粮油公司未偿1.4亿余元,银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运输公司在粮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①有关粮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生效。银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并未参与粮油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属被欺诈一方,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有效。②前述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责任作出具体约定,且从本案事实看,银行对粮油公司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粮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银行部分贷款本息损失,属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③银行与粮油公司之间共签订两类借款合同,在两类贷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将粮油公司回款首先用于偿还无担保的1.5亿元,其中包括粮油公司为另一类共计2亿元的有担保贷款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2090万元,有欠公平。鉴于两类贷款按同一负债比例计算各自未清偿借款数额,对债权人、担保人更为公平,故本案运输公司保证责任范围确定方式:案涉贷款总额3.5亿余元,粮油公司欠款总额1.4亿余元,在扣除两类贷款的风险准备金和法人准备金前的欠款总额为1.8亿余元,据此计算两类贷款未清偿比例为52.95%;按前述比例计算所得2亿元贷款未清偿额,减去粮油公司已缴纳的2090万元风险准备金和法人保证金,粮油公司对2亿元贷款所欠本金为8500万余元。④本案借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依保证合同约定,运输公司应对该笔8500万余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运输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明显低于以上保证债务数额,且债权人银行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同类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2.民间借贷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影响其效力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为陈某向吴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吴某诉请偿还。开发公司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如确定构成犯罪,其应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为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同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陈某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前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亦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判决陈某偿还吴某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效力。如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日判决“吴某与陈某等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3.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骗贷,所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如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表见代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3年,主持机场公司日常工作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崔某使用私刻的公章与银行签订3亿元的授信合同,先后贷款2.25亿元,并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公司。2005年2月,张某、崔某被逮捕。2007年,张某以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崔某以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月,银行起诉机场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本金2.25亿元,利息及罚息2.1亿余元。机场公司认为系个人犯罪行为导致,银行存在过错,贷款损失不应由机场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系崔某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的方式,以机场公司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某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某、崔某等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银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机场公司和银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为无效合同的,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案涉授信合同、贷款合同全部无效,机场公司赔偿银行贷款损失1.9亿余元本息。见《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
  4.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贷款过程中有违法犯罪问题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名义用款⊙流动资金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药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2000万元。药业公司收款后,划入关联公司账户,用途是“代实业公司还款”。随后,该款由药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科技公司。2004年,药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展期合同,并由药业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银行上级主管领导韩某系在收受了科技公司贿赂的情况下,为了使该公司能融入资金,要求药业公司向银行借款并转给科技公司使用,药业公司按韩某要求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获得借款后转给科技公司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是在韩某斡旋甚至指令下签订和履行,但仍不足以构成免除药业公司合同责任的原因。上述情形只表明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韩某对借款人真实意思施加了影响,不足以否定既已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韩某作为银行上级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这种身份,并不能当然说明其斡旋行为代表了作为独立的民事关系主体的银行行为,亦不能推定银行因此知情。贷款审批材料进一步印证本案贷款对象是药业公司以及发放本案贷款的合规、合法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银行指令将借款转给科技公司使用,相反,银行与药业公司展期协议、偿还部分本息行为进一步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银行上级主管领导虽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故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义务。
  实务要点: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无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41)。
  5.借款经办人涉及犯罪,不影响债权人民事诉讼权利
  ——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伪造印章等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伪造印章
  案情简介:2005年,信用社以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为依据,诉请教会归还贷款1200万元,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教会以开发公司经办人慕某等伪造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印章罪,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1200万元诈骗赃款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
  法院认为:依据信用社提交的其与教会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其与开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及相关贷款款项的使用情况,证明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信用社对上述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相关经办人员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信用社行使诉权,故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贷款人依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9号“某信用社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债务人的个别经办人涉及刑事犯罪不影响债权人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兰州市天主教爱国会、甘肃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6.名义借款人未参与贷款诈骗,不承担偿贷民事责任
  ——名义借款人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亦未参与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贷款诈骗
  案情简介:2003年,朱某借用汽车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1.5亿元,并以在证券公司所购国债为质押。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朱某、银行行长龚某、证券公司负责人钟某等人因操作贷款构成违法放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将汽车公司取得的“过桥费”120万元作为赃款上缴国库。2004年,银行就未追回的贷款损失7000万余元诉请证券公司、朱某连带偿还,并以汽车公司出借银行账号,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为由,要求汽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汽车公司系由银行指定的名义借款人,其未占有、支配、使用过1.5亿元贷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汽车公司在银行、证券公司开立的账户均是借用汽车公司的名义,由银行、证券公司分别控制,汽车公司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活动。故银行要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名义借款人虽收取“过桥费”,但未占有、支配、使用贷款,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未参与违法放贷及贷款诈骗等犯罪活动,故贷款人要求该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
  7.因资金拆借引发损害赔偿,应依过错确认各自责任
  ——因资金拆借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双方间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资金拆借⊙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至1998年间,信托公司所属证券部负责人王某利用其个人名章及私刻的公章与信用社签订13份共计4.5亿元的资金拆借合同,造成8700万余元的拆借资金最终无法收回。1999年,王某因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信用社诉请信托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资金拆借合同上证券部公章及王某的个人名章,表面形式均与证券部在工商、银行档案中备案印鉴明显不符,故无证据证明证券部与信用社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拆借关系。因案涉资金拆借合同系信用社被诈骗所致,应据此认定该合同违法无效。王某系证券部原负责人,未尽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证券部账号、印章之义务,使账号、印章陷于失控状态,王某行为应由证券部负责,故证券部应对拆借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本金返还及赔偿责任。作为证券部所属法人机构的信托公司未及时撤销证券部的上述账号,有效收回印章,亦未清理证券部债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资金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社就本案巨额交易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轻信犯罪嫌疑人,对拆借合同无效及资金损失同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信托公司与信用社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信托公司向信用社支付4356万余元拆借资金本息。
  实务要点:因资金拆借合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效力如何,及各自的过错确认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34号“某人民银行与某中国银行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资金拆借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因在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还是侵权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赣县支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135);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另见《资金拆借合同的无效及法律后果》,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
  8.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
  ——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诉请酒店对制衣公司所欠借款、信用证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安局认为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在无真实货物贸易背景情况下,签订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信用证款项,涉嫌信用证诈骗罪。受案广州中院遂将该案移送公安局。2006年,银行又向广东高院起诉,经公安局函复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广东高院遂裁定驳回银行起诉。制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制衣公司、保证人酒店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虽然银行曾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理由、相同被告在广州中院提起过诉讼,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已将案件全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但广州中院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且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和判决,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银行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涉嫌信用证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制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银行、酒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份额等,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认定。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亦可中止本案诉讼,据此,银行关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受理的主张,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某银行与某制衣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百丰织袜制衣有限公司、广州市肇庆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9.检察机关冻结贷款,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冻结贷款
  案情简介:2001年4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年10月,因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蒋某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冻结了蒋某1200万余元资金。2004年,银行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投资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检察机关冻结借款构成“履行中断”。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投资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银行并未提出与投资公司解除合同。同时,检察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仍有效。在上述贷款期限内,检察机关冻结款项之外的款项仍由投资公司自主支配,对该部分未冻结的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
  实务要点:检察机关因侦查涉嫌犯罪需要,对部分贷款采取冻结措施,但该强制措施并不构成终止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0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检察机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冻结部分贷款的事实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中断”——西藏西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蒋琼以及绵阳市金海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
  10.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恶意骗保
  案情简介:2003年,实业公司为通信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银行起诉时,实业公司以通信公司虚构会计报告、虚列应收账款、虚增固定资产骗取银行和实业公司信任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同时向法院发送已刑事立案请求中止审理的函。
  法院认为:通信公司在取得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通信公司与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实业公司与银行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公安机关对通信公司的刑事侦查结果不影响本案所涉借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
  实务要点: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
  11.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质押贷款,将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诈骗
  案情简介:1995年6月,银行以其存于信用社的款项1500万元为医疗公司向信用社等值贷款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2000年,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出质人银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医疗公司未偿还信用社贷款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权人信用社兑付存单。虽然医疗公司总经理邹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但本案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邹某诈骗案件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邹某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医疗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银行、信用社和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编者注:应为“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
  12.同业拆借构成犯罪,不影响金融机构民事责任承担
  ——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标签:借款合同⊙刑民交叉⊙同业拆借⊙挪用公款⊙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1997年,经季某与银行负责人张某、信用社负责人崔某谋划,由银行与信用社签订同业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拆借资金汇至季某在银行所设账户后,季某取走并分别向张某行贿100万元、支付信用社高息93万余元。1999年,信用社以同业拆借合同为据,诉请银行偿还欠款。2001年,刑事判决认定张某、崔某、季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并分别判处死缓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刑罚。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之间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给私人使用,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作为无效合同主体就拆借资金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王晓刚,审判员靳新建、肖宏果),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180)。
  文/陈枝辉 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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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无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是否必须收缴?【最高法院观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章程虽未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等事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即为有效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注册资本...& 如今,透支、取现方便的信用卡已经成为很多人钱包里的标配。而在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眼里,信用卡可透支的特性竟成了他们钻空子的途径。常熟法院通过梳理近期审结的多起涉及信用卡的诈骗类案件,希望可以给市民朋友们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传统型诈骗:长期欠账不还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投稿:法律咨询:微信、私人放高利贷是否犯罪?首先,这里所说的“放高利贷”是指利率高于国家法定限额的放贷行为,而私人放高利贷的行为通常属于民事行为,若非涉毒、涉赌等犯罪情节,通常不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中有一罪名为“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私人放贷行为通常不会涉及...&案例:银行借款给A公司,由B公司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银行与A公司订立借贷合同,与B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后,A公司无力偿还。按照常理,银行可以直接向B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实现抵押权。但A公司负责人却在借款到期日前向公安部门投案自首,称该笔借款为贷款诈骗。公安部门对此已进行立案侦查。银行知悉此情况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对B公司的抵押权,但B公司却提出辩解,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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