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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潘志坚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坚,男,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曾任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镇政府)镇长、党委书记、内江市人民政府支援白马电厂扩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支援办)副主任、主任、白马镇第十五届、十六届人大代表、内江市市中区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内江市东兴区。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大超,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坚犯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静、吴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潘志坚利用其担任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以下简称白马镇)镇长、镇党委书记、支援办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尤某、吴某某、蔡某某、何某某、吉某、江某某、黄峒梁、龚某某、刘某某甲、丁某、康某十一人谋取工程建设、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利益,先后收受以上人员请托费、感谢费共计3635800元。2013年至2014年,潘志坚将其中的170万元交由其朋友黎某保管,100万元以其外甥女卢某的名义存入建行白马支行,100万元由其妻子刘某某已交由刘某某已的姐姐刘某某戊,并以刘某某戊的名义存入工行,后潘志坚、刘某某已夫妇用这100万元,以刘某某已的哥哥刘某某庚夫妇名义购买了内江市东兴区兰桂一号楼盘总价值120余万元的房屋两套。一、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尤某现金共计90万元(一)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尤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镇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中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支援办外面院坝里送给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晚上,尤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中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内江三桥下面潘志坚的车上送给潘志坚60万元现金。二、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吴某某现金共计70万元(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电容量扩能工程中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与五河路交叉口的爵士岛咖啡厅楼下吴某某车上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二)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镇渤商西部物流中心一期用地场地清表工程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白马镇白塔村2组吴某某家楼下院坝里送给潘志坚60万元现金。三、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三次收受工程承包商蔡某某现金共计51万元(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为了能够承建白马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防洪堤工程,在内江西林寺附近的一家茶楼门口送给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10万元现金。(二)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蔡某某为了与潘志坚拉近关系,在白马镇承建的工程中得到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在内江第二人民医院门口的公路边上以拜年名义送给潘志坚1万元现金。(三)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为了继续得到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和协调,承接到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防洪堤工程,在潘志坚所住的东兴区星桥街西雅图小区门口送给潘志坚40万元现金。事后,经潘志坚协调蔡某某顺利取得该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建权。四、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三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何某某现金共计43万元(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原籍白马镇人士何某某准备回白马镇桂花地块(小地名)开发房地产,为了得到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何某某在成都会展中心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里送给潘志坚3万元现金。(二)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何某某为了能够顺利拍得桂花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内江西林寺附近一家茶楼外面送给被告人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事后经潘志坚协调,何某某顺利拍得该地块使用权,用于开发益安国际城楼盘。(三)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的一天,何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在益安国际城楼盘开发施工过程中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问题,以及潘志坚对其在内宜高速路出口至关圣殿公路沿线路灯灯杆上悬挂益安国际城楼盘销售广告牌的关照,何某某在桂花地块工地上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五、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吉某现金共计32万元(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吉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对其以前在白马镇承建工程的关照,同时希望能够承建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工程,在内江市老干局附近送给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吉某为了使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建设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在内江市规划局大厅送给被告人潘志坚2万元现金,让其协调项目建设方案尽早过规。六、被告人潘志坚收受工程承包商江某某现金20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帮助其承接白马镇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工程、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白马镇内宜高速路出口至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工程等项目,以及及时支付工程款方面的关照,江某某以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费的名义,在白马镇司马桥公路边通过潘志坚的司机罗某某转送20万元现金给潘志坚。七、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两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黄某某现金共计12万元(一)月的一天,黄某某为了在白马镇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即银杏苑楼盘开发修建过程中获得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在该工程项目部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潘志坚在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帮助协调施工用电电量增容,以及在白马入城线路灯灯杆上悬挂银杏苑楼盘销售广告牌的关照,在该工程项目部送给被告人潘志坚10万元现金。八、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三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龚某某现金共计215800元(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镇长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的白马镇农贸市场项目施工时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方面的问题,在内江三号路“三锦园”茶楼外面的路边送给潘志坚5万元现金。(二)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潘志坚告诉龚某某自己打算购买一辆二手越野车,龚某某为了在其承建的白马镇的工程项目上得到潘志坚的关照,于是帮助潘志坚寻找车源。后龚某某通过中介市场寻找到了一辆二手现代越野车,最终潘志坚以其连襟李某的名义出面,自己出资5万元,龚某某以帮忙“垫付”车款名义送给潘志坚65800元,共计115800元购得该车。(三)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龚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帮忙协调解决了其建设坡地块安置还房项目和映江亭项目工程中弃土堆放场的问题,在四川东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某某办公室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九、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某某甲现金共计6万元(一)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甲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兼支援办主任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的白马电厂关停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拆除工程中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的问题,在内江运亨酒店外公路边送给潘志坚4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刘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在其白马电厂关停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中土地过户时给予的关照,在内江运亨酒店茶楼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十、被告人潘志坚收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业主丁某现金5万元2014年年初的一天,丁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与成华强合伙在白马镇和平3社修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时帮忙选址和协调施工中老百姓阻工等问题,在内江海川宾馆茶楼送给潘志坚5万元现金。十一、被告人潘志坚先后五次收受康某现金共计13万元(一)月,康某在白马镇云坛村3社已被白马60万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建设项目划入政府征地拆迁红线内的土地上临时搭建了一个奶牛场,2009年9月的一天,康某为了在奶牛场拆迁补偿时获得高额补偿,到时任支援办副主任的被告人潘志坚办公室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二)2009年10月,康某以揭某某名义获得奶牛场征地拆迁补偿款219288元,为了感谢潘志坚对其奶牛场拆迁补偿时给予的关照,此后不久的一天,康某在支援办外面的篮球场送给被告人潘志坚3万元现金。(三)2009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康某为了感谢潘志坚对其亲戚李某某甲的养猪场给予高额拆迁补偿时的关照,在白马电厂附近送给被告人潘志坚4万元现金。(四)月,被告人潘志坚安排康某负责为支援办办公室购置新的办公桌、空调,并简单装修,康某共花费16000元左右落实了以上工作。后潘志坚安排支援办工作人员杜某某代表支援办与康某签订了一份以李某某甲为业主的虚假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41513元支付给康某,康某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此后不久的一天,在内宜高速路白马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五)2011年上半年,康某以其姨姐刘某某丁的名义在白马镇和平村3社以1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被划入内江市重点项目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段某某的旧房子,后康某找到时任白马镇镇长的被告人潘志坚,希望潘志坚在拆迁补偿时按高标准予以补偿,后该房屋获得了210775元的高额补偿。拿到补偿款后不久的一天,康某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在支援办外面的篮球场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日,经内江市纪委领导安排市中区党委领导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志坚自愿随市纪委办案人员到市纪委监察局接受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潘志坚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1月潘志坚先后三次协同其家人、朋友向内江市纪委主动上缴违纪违法所得共计4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志坚的供述,证人尤某、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合同、房屋拆迁协议、财务凭证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志坚在担任支援办副主任、白马镇人民政府镇长兼支援办副主任、中共白马镇委员会书记兼支援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请托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635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志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潘志坚的辩护人认为:潘志坚收受蔡某某50万元和龚某某为潘志坚垫付的6.58万元购车款,主观上不具有据为已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受贿;潘志坚收受吉某32万元、何某某30万元,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潘志坚收受吴某某60万元,因请托事项与潘志坚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不属于受贿;潘志坚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退清了全部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潘志坚减轻处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人认为,潘志坚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潘志坚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虽然潘志坚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且退清赃款,但潘志坚多次受贿,数额达三百余万元,建议对潘志坚从轻判处十到十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志坚利用其担任白马镇政府镇长、党委书记、支援办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尤某所送现金共计90万元;两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吴某某所送现金共计70万元;三次收受个体建筑商蔡某某所送现金共计51万元;三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何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3万元;两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吉某所送现金共计32万元;收受个体建筑商江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两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黄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三次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龚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1.58万元;两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某甲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收受个体建筑商丁某所送现金5万元;五次收受康某所送现金共计13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63.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个体建筑商尤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2年12月,尤某借用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白马镇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工程发包方白马镇政府。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尤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镇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中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支援办外面院坝里送给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二)2013年6月,尤某借用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质承包了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发包方白马镇政府。月的一天晚上,尤某为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中标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内江三桥桥下潘志坚的车上送给潘志坚6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内宜高速公路出入口至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沿线风貌整治项目有关问题的纪要及竞争性谈判资料、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尤某甲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情况说明、白马镇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施工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尤某甲借用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前述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白马镇政府关于对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降低资质要求重新招商的请示及招商资料、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合同、记账凭证,尤某甲出具的领条证实,尤某甲借用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资质中标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3.白马镇政府关于尤某在白马承包工程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尤某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承包风貌改造杆管线入地工程,2013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白马入城线0.4KV线路改造工程。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尤某甲存取款情况。5.证人尤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其为承包白马镇内宜高速公路出口至60万循环硫化床发电站段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找潘志坚帮忙,潘志坚同意了,叫其与小城镇办的工作人员联系通过参加比选承包这个工程。其以四川海宇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比选承包到这个工程,相关手续是其子尤某甲去办理的。2012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潘志坚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潘志坚说他需要30万元,其答应了。后其约潘志坚在电厂外面的三岔路口见面时把30万元现金拿给了潘志坚。月,其以一个地方水利电力公司的名义中标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月的一天,其在实施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过程中向潘志坚表达过潘志坚需要钱时可以找其的意思。过了几天,其在潘志坚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潘志坚对其说他需要60万元钱,其就答应拿给他60万元。没过几天,其在家里准备了20余万现金,喊其子尤某甲准备了30余万,总共60万元现金。月的一天晚上,其约潘志坚在东兴区三桥桥下见面时,将60万元现金拿给了潘志坚,感谢潘志坚对其工程的关照和工程款拨付的支持。6.证人尤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其父尤某以四川海宇公司的名义通过比选承包了风貌改造整治项目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2013年尤某以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公司名义承包了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两个工程都是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其父还叫其准备过30余万元现金。7.证人刘某某(白马镇政府镇长)证言证实,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至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沿线风貌整治项目杆管线下地工程和关圣殿到白马场镇的入城线强弱电下地埋管、穿线工程是尤某承建的,其和尤某的儿子尤某甲签订的合同。当时潘志坚提到让尤某来做这些项目,其没有反对,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拨付都是潘志坚安排的,他说给谁划多少其就审批多少。8.被告人潘志坚供称,尤某在承建风貌整治杆管线入地管沟工程和白马镇入城线10kv、0.4kv线路改造工程前来找过其,其与镇长刘某某商量这两个工程尽量由尤某来承建。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都及时划拨了。尤某为此分两次送给其90万元感谢费。潘志坚其余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二、收受个体建筑商吴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2年4月,吴某某借用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白马电容量扩能工程,工程发包方是白马镇政府。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为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中标上述工程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与五河路交叉口的爵士岛咖啡厅楼下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二)2012年11月,吴某某借用四川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白马镇渤商西部物流中心一期用地场地清表工程,工程发包方白马镇政府。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吴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上述工程和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在白马镇白塔村2组吴某某家楼下院坝里送给潘志坚6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白马镇城市电容量扩能工程施工协议、渤商西部物流中心一期用地场地清表施工合同、东盛建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白马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借用东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白马电容量扩能工程和渤商物流清表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上述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白马镇政府关于渤商西部物流中心一期工程用地清表问题的请示证实,内江市市中区政府同意白马镇政府对前述工程采用邀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3.吴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吴某某存取款情况。4.临时工聘用合同书证实,日至日,白马镇政府聘用吴某某为城管协管员。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其以东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白马镇渤商西部物流中心用地场地清表工程和白马城市电网下地扩容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两个工程在日前已完工,工程款已基本付清。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在内江市东兴区二号路爵士岛咖啡厅附近送了潘志坚10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约潘志坚在其家外面的坝子见面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60万元现金的纸箱子送给潘志坚。其两次送钱给潘志坚是为了感谢潘志坚在其工程承包、修建以及拨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同时希望他今后对其继续支持和关照。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关圣殿到白马镇上的入城线强弱电下地工程包括挖电缆沟和埋管、穿线两部分。其中挖沟是分的三段发包的,吴某某承包了一部分,当时潘志坚提到让吴某某来做这些项目,其没有反对,工程款一般都是潘志坚当着其和镇财政所长朱树斌的面安排,他说给谁划多少其就审批划多少。渤商物流中心项目的清表工程是潘志坚提出让吴某某来承包的,是以邀标的形式签订的项目合同,该项目款已付清。7.被告人潘志坚供称,其和刘某某都有意让吴某某做白马镇渤商西部物流中心用地场地清表工程和白马城市电网下地扩容工程。工程中出现了阻工时,其安排了王某某甲出面协调。其还安排财政所长朱树斌按合同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吴某某为承建工程和感谢其关照分两次送给其款项共计70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吴某某在东兴区太白路爵士岛咖啡厅送其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吴某某在其家楼下送其60万元。潘志坚其余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三、收受个体建筑商蔡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为了能够承建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防洪堤工程,在东兴区西林寺附近的一家茶楼门口送给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10万元现金。(二)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蔡某某为了与被告人潘志坚拉近关系,在白马镇承建的工程中得到潘志坚的关照,在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拜年名义送给潘志坚1万元现金。(三)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蔡某某为了继续得到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和协调,承接到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防洪堤工程,在潘志坚所住的东兴区星桥街西雅图小区门口送给潘志坚40万元现金。2013年9月,王某某承包了白马镇关圣殿段防洪堤工程,工程发包方白马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后经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潘志坚协调,蔡某某顺利取得了王某某承包的关圣殿段防洪堤工程承建权。2013年12月,蔡某某借用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资质承包了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工程,工程发包方白马镇政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工程建设招商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海宇公司资质材料、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恩波广场至关圣殿防洪堤工程项目付款凭证证实,日,蔡某某借用海宇公司资质中标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道路拓宽改造及附属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四川云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合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证明、白马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中标通知书、关圣殿段防洪堤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9月王某某借用云合公司资质中标关圣殿段防洪堤工程并与白马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合同;云合公司委托白马镇政府将关圣殿段防洪工程项目工程款转入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蔡某某及云合公司三方协议,该项目转由蔡某某负责承建。3.蔡某某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3月至6月蔡某某存取款情况。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其从潘志坚处得知白马镇要修建恩波广场到关圣殿防洪堤工程和道路扩展工程后,告诉潘志坚其想做此工程,潘志坚同意了。后来潘志坚说他儿子想出国留学,经济压力大,其为承包白马镇防洪堤工程,欲以借钱的名义送50万元给他,就告诉潘志坚其可以借50万元给他。同年11月的一天,其在东兴区西林寺靠太白路的河畔人家附近一茶楼,其送给潘志坚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和一个价值千余元的玉镯子的金利来单肩挎包。2013年春节的一天下午,其在内江二医院外的洗车场送给潘志坚1万元现金、两条烟和一件酒,希望进一步跟他搞好关系,在工程上得到他的关照。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为了请潘志坚帮忙中标防洪堤工程BT道路扩展项目,在东兴区星桥街西雅图小区附近的马路边送给潘志坚40万元现金和一件红酒。在承包工程前,潘志坚就有叫其去做这个工程的意思,告诉其如何去投标,其还通过潘志坚的关系从其他中标单位把防洪堤工程拿来自己做。施工过程中潘志坚也很关心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得比较快。关圣殿防洪堤工程是王某某以云合公司的名义中的标,2013年年底,其从王某某处转包到该工程。2014年年初,其以内江海宇公司的名义中标道路扩展工程。2013年中秋节前其将送钱和物品给潘志坚的事情告诉了朋友但某某。5.证人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蔡某某在其家耍时说他曾借给潘志坚50万元。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月,其以云合公司的名义中标白马镇关圣殿防洪堤项目工程。之后,白马镇政府镇长王某某甲以要协调当地村民关系为由,要其将这个项目转给蔡某某做,其同意了。蔡某某一次性给了其50余万元的转让费。7.证人王某某甲(白马镇副镇长)证言证实,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段防洪堤工程是以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业主方,采用公开招投标,由云合公司中的标,合同价600万余元。潘志坚叫其去协调云合公司,叫云合公司把工程拿给蔡某某做。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月,云合公司中标白马镇关圣殿至恩波广场地段的防洪堤工程。后来,蔡某某从该公司将这个项目转下来承建,工程款是其请示了潘志坚后按工程进度划拨给施工方,分两次支付了400余万元。关圣殿至恩波广场地段的道路扩宽工程是BT项目经区上同意后招商,工程总价款3000万元左右。在确定项目招商时,潘志坚就跟其讲了蔡某某想来承建这个项目,蔡某某借用海宇公司资质来报名,并承建了这个道路扩宽项目。9.被告人潘志坚供称,白马镇政府有意向把道路拓宽改造工程BT项目拿给蔡某某做,其安排刘某某、王某某甲去协调让蔡某某从云合公司转包到白马防洪堤工程。其安排刘某某按合同及时划拨工程款给蔡某某。蔡某某为感谢其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其现金共计51万元。潘志坚其余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吻合。四、收受房地产开发商何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房地产开发商何某某准备回白马镇开发房地产,为了得到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在成都市会展中心附近的一家宾馆房间里送给潘志坚3万元现金。(二)2013年6月的一天,何某某为了顺利拍得白马镇桂花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内江东兴区西林寺附近一家茶楼外面送给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事后经潘志坚协调,何某某顺利拍得该地块使用权,用于开发益安国际城楼盘。(三)2014年年初的一天,何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益安国际城楼盘开发施工过程中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问题,以及潘志坚对其在内宜高速路出口至关圣殿公路沿线路灯灯杆上悬挂益安国际城楼盘销售广告牌的关照,在桂花地块工地上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白马镇人民政府关于入城线西侧2号地块(即桂花地块)拍卖相关事宜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票据及税收发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日,白马镇政府招商引资向何某某借款4000万元后,向内江市市中区政府建议以95万元/亩的价格拍卖桂花地块,如何某某竞拍价高于95万元/亩,由白马镇政府补贴其中的差价;日何某某竞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何某某在白马镇所挂灯杆广告的现场照片证实,何某某开发的益安国际城项目在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出口到关圣殿的路灯杆上悬挂楼盘广告牌的情况。3.何某某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何某某存取款情况。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潘志坚来成都办事,其为了在白马镇搞房地产开发和得到潘志坚的关照,在潘志坚住的周记饭店房间送给潘志坚3万元。月的一天晚上,其在内江东兴区老干局附近的一个茶楼外送给潘志坚30万元现金,让他帮忙协调市、区领导,帮其竞拍下桂花地块。2013年7月,其竞拍到了桂花地块的使用权,并以四川益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公司将桂花地块的开发项目命名为益安国际城。2013年年底,益安国际城项目在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出口到关圣殿的路灯杆上悬挂楼盘广告牌时被白马镇城管办的人员现场阻止,后在潘志坚的协调下顺利挂了广告牌。2014年年初的一天,潘志坚到桂花地块项目部检查现场时,其拿了10万元给他,感谢他协调悬挂广告牌的事。5.证人林某某(白马政府农办工作员)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其和潘志坚到成都办事时,何某某请潘志坚和其吃了饭,饭后潘志坚和何某某一起喝了茶。6.证人陈某某(白马镇政府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潘志坚曾给其打招呼让何某某在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出口到恩波广场方向的灯杆上挂益安国际城楼盘广告。7.证人陈某(市中区区委常委)证言证实,桂花地块大概有90亩,是区上在年初确定的2013年重点项目之一,区上要求在年底要完成拍卖工作,这块地拍给了一个姓何的老板。在拍卖之前潘志坚对其说过有个姓何的老板想来参与竞拍。8.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白马镇桂花地块大约90亩,市中区国土局采取公开拍卖由何某某拍得。在此之前,潘志坚曾安排其带何某某到白马镇选择开发地块,有时是其带他去,有时是其随同潘志坚、镇长刘某某一起带何某某去看的,最后选定了桂花地块。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桂花地块是通过公开拍卖由何某某买下来的,何某某买这块地之前,潘志坚向其谈及过此事。何某某开发桂花地块时,在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至白马入城线沿路灯杆上挂了广告牌,白马镇城管办的主任陈某某向其汇报后,其安排人去制止过,后来陈某某又说潘志坚打了招呼,允许何某某挂。10.被告人潘志坚供称,其跟刘某某商量,希望让何某某来开发桂花地块,其还跟刘某某、王某某甲一起带何某某去选过地,何某某也希望在搞开发的过程中得到其的关照。2013年年底,何某某的益安国际城商品房销售广告牌悬挂在内宜高速路出口到206省道路连接处的路灯灯杆上,被镇城管办阻止,后何林忠叫其帮忙,并提出帮忙后给其10万元感谢费,其就跟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允许他挂广告牌,陈某某同意了,之后他就把广告牌挂起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何某某为得到其关照在成都会展中心附近送给其3万元现金。2013年6月何某某为竞拍到桂花地块土地使用权给了其30万元用于协调关系。2014年年初的一天,何某某给了其10万元感谢其协调挂广告牌一事。潘志坚其余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五、收受个体建筑商吉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吉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对其以前在白马镇承建工程的关照,同时希望能够承建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工程,在内江市老干局附近送给潘志坚30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吉某为了使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尽早通过审批,在内江市规划局大厅送给被告人潘志坚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内江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电站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设计方案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实安置还房项目设计、规划、选址情况。2.60万电站灰场区场地清表施工合同和协议、工程款支付财务凭证证实,白马镇政府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就前述工程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3.运灰道路(原洁能食堂至易明溪老大桥段)整治补偿协议、付款凭证证实,日,支援办吴泽全与内江市汇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超公司)杨富生就前述工程签订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4.拆除房屋承包协议、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合同、白马镇政府关于四川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财务核算变更的情况说明和项目资金移交清单、财务凭证、拆迁款借条等书证证实:白马镇政府与成都全得利房屋拆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法人代表吉某就房屋拆迁签订协议,并约定合同款转入内江市月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烽公司)建行账户;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财务核算由之前的白马镇财政所核算交由支援办负责财务核算。5.内江市市中区公路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日,支援办法人代表尤某乙与四川省鸿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法人代表吉拥军就白马电力园区至石龙村公路建设签订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6.拆迁房屋承包协议、委托书、付款凭证证实,日,支援办尤某乙与内江市金刚拆除建筑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刘金醛就石龙村4社房屋拆除签订协议,金刚公司委托支援办将拆除劳务费用转入月烽公司账户。7.《研究加快推进白马60万循环流化床电站项目影响区搬迁和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内江市市中区区委研究决定白马镇60万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由白马镇为主,采用招商方式,负责做好还房建设工作。8.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项目拆迁户货币还房安置补偿表汇总证实安置补偿情况。9.证人吉某(白马镇云坛村村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以全得利公司的名义在白马镇政府承包了白马60万电站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劳务项目。2011年年底,其以汇超公司的名义在支援办承建原洁能食堂至易明溪老大桥段道路整治工程。2013年4月,其以鸿兴公司的名义在支援办承建了白马电力园区至石龙村公路新建工程。2013年上半年,其以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0万电站灰场场地清表工程。2013年年底或者在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在内江市老干局附近将30万元送给潘志坚,感谢潘志坚帮其协调到这些工程、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同时想通过潘志坚拿到60万千瓦示范电站影响区的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此款是其安排月烽公司财务人员吉某某准备的。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市规划局大厅送给潘志坚2万元,希望潘志坚催促市规划局早日审批60万千瓦示范电站影响区的安置房建设项目。10.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其为吉某准备了30万元现金。11.证人戴某(内江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管理科科长)证言证实,白马镇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的规划方案于2014年7月左右通过。期间白马镇的副镇长王某某甲问过这件事。12.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月的时候,其参加了白马镇60万循环硫化床电厂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规划方案上报市规划局后,潘志坚安排其去催促过几次市规划局的人。其去市规划局找规划管理科的戴某科长反映情况,催促他们尽快审批。13.被告人潘志坚供称,其和刘某某商量,欲将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拿给吉某做,同时也安排按BT模式的程序操作。上述想法得到区上领导支持。镇上把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报给市规划局之后,吉某多次找到其希望白马镇相关领导催促让方案早点出来,其也多次安排王某某甲去市规划局催促,还亲自到市规划局规划科找戴某催促方案审批。吉某送其30万元除感谢其关照外,还希望通过其协调拿到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送其2万元现金是叫其帮他协调这个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过规。潘志坚其余供述内容与前述证据吻合。六、收受个体建筑商江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帮其承接白马镇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工程、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白马镇内宜高速路出口至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道路沿线房屋拆迁工程以及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以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费的名义,通过潘志坚的司机罗某某送给潘志坚2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白马风貌改造项目A段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协议、房屋拆除协议、付款凭证证实,白马镇政府刘某某与内江三和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代表江某某就白马镇内宜高速路收费站出口至206省道接口(风貌改造A段)房屋拆迁签定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劳务合同、付款凭证、交房凭证证实,白马镇政府和三和公司就内宜高速公路白马出入口至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道路沿线房屋、渤商物流园区内政府确定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及构筑物签订拆迁工程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交房情况。3.白马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日,三和公司承包的桂花地块拆迁工程,因该拆迁工程款系从渤商西部物流园区项目拆迁和风貌改造项目拆迁资金中列支,因此白马政府未就桂花地块拆迁工程与三和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以渤商西部物流园区项目拆迁和风貌改造项目拆迁的名义与三和公司分别签订的拆迁劳务合同。4.委托拆迁合同证实,日,威远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三和公司对白马镇电影院地块进行房屋拆迁。5.白马镇政府关于鑫隆公司办公综合楼施工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鑫隆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市中区政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鑫隆公司业务办公综合楼相关书证证实,白马镇政府与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亨公司)签订白马新城市民活动中心(即鑫隆公司业务办公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刘某某与奇亨公司委托代表人江某某签订,6.劳务合同、付款凭证证实,日,白马镇政府与三和公司就周家大院地块拆迁补偿签订合同。7.江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江某支取了20万元现金。8.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三和公司是其经营的。2010年,其在白马镇做了电影院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三和公司在周家大院做了房屋拆迁工程。2013年年初,其借奇亨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鑫隆公司综合楼。2013年2月,三和公司做了白马镇内宜高速路出口至加油站段右边的沿线风貌改造整治工程。2013年2月,潘志坚让其做风貌改造整治项目A段工程(即桂花地块上的残值物拆除工程)。之前,其告诉潘志坚其将桂花地块上残值物拆除费用20万元拿给他。后来,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江某(其侄女)去取了20万元,其将20万元装在一手提袋内并按照潘志坚指示将手提袋交给了潘志坚的司机罗某某。潘志坚在接受市纪委调查以后,其让其驾驶员刘某问过罗某某是否知道此事。其拿钱给潘志坚是感谢潘志坚在其承包工程和划拨工程款给予的关照。9.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为江某某准备20万元,钱是从自己尾号6811的农行卡中取出。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潘志坚安排其去江某某处拿了一个布口袋给他。2014年7月其听江涛的司机刘某说布口袋里面是20万元现金。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江涛曾叫其去联系罗某某是否知道20万元的事,罗某某说没有印象。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桂花地块上的残值物是江某某以三和公司的名义来拆除的,还与镇政府签订了协议,拆除费总金额20余万元。因为之前该地块上的拆迁项目是江某某做的,为减少麻烦和简化手续,就将该地块的残值物直接交由江某某拆除。此事是潘志坚和其及镇政府的领导商量定下来的。支付给江某某款项的事也请示了潘志坚的。13.被告人潘志坚供称,江某某在白马镇做了2010年电影院地块棚户区改造、2012年周家大院房屋拆迁、2013年鑫隆公司综合楼房屋拆除和2013年内宜高速路出口至加油站段右边的沿线风貌改造整治等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其和白马镇政府相关人员商量后拿给江某某做的,工程款都及时支付了。因为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项目是其和刘某某商量后直接拿给江涛做的,所以江某某才把20万元桂花地块残值物拆除费送给其。潘志坚其余供述内容与前述证据吻合。七、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黄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月的一天,黄某某为了在白马镇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即银杏苑楼盘)开发修建过程中获得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的关照,在该工程项目部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中帮助协调施工用电电量增容,以及在白马入城线路灯灯杆上悬挂银杏苑楼盘销售广告牌的关照,在该工程项目部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临时供用电合同证实,四川省电力公司内江供电公司与内江市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就市中区白马镇新入城线西侧棚户区改造工程用电签订合同。2.黄某某在白马镇所挂银杏苑楼盘灯杆广告的现场照片证实,黄峒梁在内宜高速白马收费站出口到关圣殿的路灯灯杆上悬挂银杏苑楼盘广告牌的情况。3.证人黄某某(奇亨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白马镇承包了周家大院棚户区改造工程。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潘志坚来工程项目部检查工作时说他经常出差,资金紧张,其因为工程需要潘志坚协调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他。2014年年初,其工地上的施工用电容量不够,后通过潘志坚协调解决了电量增容问题。另外,通过潘志坚协调,银杏苑楼盘销售广告牌顺利地挂在入城线路灯灯杆上。月的一天,潘志坚来工地上检查工作时,其在办公室送了潘志坚10万元现金,感谢潘志坚帮其协调了工地上用电增容和悬挂广告牌这两件事。4.证人尤某(黄石供电所白马片区负责人)证言证实,周家大院棚户区是黄某某的开发项目,白马镇党委书记潘志坚曾给其讲过,周家大院开发项目上用电要在镇政府专线上接电,叫其帮忙协调一下,后供电所安排人员到现场去把接电的事情办好了。5.证人张某某(奇亨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奇亨公司承建了周家园子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建的楼盘名称叫银杏苑。2013年年底,为了保障周家园子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及建成之后的用户正常用电,需要从白马镇新接通的地下电缆搭接电源,黄某某出面找白马镇党委书记潘志坚帮忙,潘志坚答应了。挂广告牌的事情也是黄某某跟潘志坚联系的。这两件事情协调好后,黄某某还在工程项目部拿了10万元现金给潘志坚。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潘志坚曾给其打招呼让黄某某在白马入城线的灯杆上挂银杏苑楼盘广告。7.被告人潘志坚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八、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龚某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时任支援办副主任的被告人潘志坚告诉龚某某自己打算购买一辆二手越野车,龚某某为了在其承建的白马镇的工程项目上得到潘志坚的关照,帮潘志坚寻找车源。后龚某某通过中介市场找到了一辆二手现代越野车,潘志坚出资5万元以李某的名义买车,龚某某以“垫付”购车款名义送给潘志坚65800元,共计115800元购得该车。(二)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龚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镇长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的白马镇农贸市场项目施工时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问题,在内江市东兴区三号路三锦园茶楼外面的路边送给潘志坚5万元现金。(三)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龚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帮忙协调解决了其建设坡地块安置还房项目和映江亭项目中弃土堆放场的问题,在四川东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马公司)送给潘志坚10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手车辆交易信息证实,日,刘某甲以12.8万元将川K59802北京现代车转移给李某。2.安置还房回购协议证实,日,东马公司与白马镇政府就建设坡地块安置还房回购签订协议。3.白马映江庭调增容积率项目经济指标评审报告证实白马映江庭相关项目指标情况。4.白马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白马镇政府未就映江庭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与海宇公司就河堤道路扩宽工程签订了协议。5.东马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证实,日,交白马镇政府倒土费10万元,6.白马镇农贸市场建设土地整理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证实,东马公司与白马镇政府就前述建设土地整理签订协议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7.刘某甲建行**********2010227交易明细证实,日,龚某某从**********账户转入11.58万元。8.证人龚某某(东马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东马公司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整理合作协议。2012年,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棚户区改造也就是白马镇建设坡地块项目,东马公司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了回购房协议。2012年8月,东马公司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了映江庭项目。月的一天,已任支援办副主任的潘志坚对其说他想买一辆二手越野车,后来其给潘志坚找到一辆卖价12万元左右的二手现代越野车,潘志坚给了其5万,剩余的钱叫其先垫付。其通过建行卡转了11万余元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潘志坚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还钱,考虑到东马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潘志坚支持,其也不好明确喊他还款。月,东马公司在白马镇开发农贸市场项目中,遇到农民阻工,潘志坚安排人员进行了协调。后为了感谢潘志坚在其工程中协调了农民阻工和及时拨付工程款,其在内江市东兴区大千路三锦园茶楼外送给潘志坚5万元。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期间,东马公司承建的建设坡地块工程、映江庭工程需要弃土场,其找潘志坚帮忙,潘志坚说弃土场的事情需要几十万元的费用来解决农民的补偿问题,要东马公司出10万元倒土费,其随后就在公司映江庭项目账上支出了10万元的费用。次日潘志坚到公司拿了10万元。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潘志坚给其说他通过中介机构买了一辆10万元左右的二手车,要其帮他以其名义购买和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0月,其和该车车主到车管办理了过户手续。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中介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辆北京现代川K59802卖给了一名男子,谈成后就直接去过的户。车款12万元左右,是通过转账付款。11.证人陈某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龚某某来找其说他的朋友想买一辆越野型二手车,其就帮他找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价格10多万,没收取买方的中介费,12.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白马镇农贸市场那块土地经公开拍卖由东马公司竞得开发,它的法人代表是龚泽新,平时工程管理主要是龚某某。东马公司在施工中发生过多次农民阻工的情况,潘志坚安排其带小城办、村社干部、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处理。潘志坚还带其去为东马公司协调过弃土场的事情,把当时闲置的桂花地块对面的一块地(60万影响区安置还房的选址)作为弃土场地。帮东马公司协调弃土场,没有产生费用。13.被告人潘志坚供称,2010年上半年,其买二手车让龚某某垫资7万元,实际上就是想让他帮其出7万元,买完车之后其和龚某某都没有再谈过还钱的事情。龚某某帮其垫付7万元车款主要是想给其拉近关系,他做的项目需要其帮忙协调。2010年下半年龚某某在东兴区三号路三锦园外面送给其5万元,当时其刚当上白马镇的镇长,龚某某的农贸市场开发时多次出现阻工事件,其安排小城镇办主任王某某甲和相关部门去协调。龚某某找其帮忙落实建设坡地块和映江庭项目的弃土堆放场地问题,其亲自带到刘某某和王某某甲寻找适合堆放弃土的场地,最后确定在闲置的桂花地块,2013年上半年,龚某某为此送给其10万元。九、收受个体建筑商刘某某甲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2011年12月,刘某某甲、周某等人借用四川宏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资质中标内江市市中区白马电厂关停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工程。2012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甲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兼支援办主任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承建的白马电厂关停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拆除工程中协调解决了老百姓阻工的问题,在内江运亨酒店外公路边送给潘志坚4万元现金。(二)月的一天,刘某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在其白马电厂关停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中土地过户时给予的关照,在内江运亨酒店茶楼送给潘志坚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电四川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川公司)白马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合同书、宏达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资质证明材料、汇款凭证证实,刘某某甲、周某等人借用宏达公司资质中标白马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工程,并与国电四川公司签订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合同书。2.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土地权属变更相关资料证实,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日宏达公司将白马镇黄石村4社厂房及空地中一部分面积为25484.0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内江市兴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证人刘某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和周某等人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国电四川公司白马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这个项目主要是拆除白马电厂23号发电机组,其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刘某某乙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下半年,在实施该项目时受到当地老百姓的阻挠,经潘志坚出面协调得以顺利施工。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在内江运亨酒店外送了4万元给潘志坚,感谢他对白马发电总厂23号机组拆除项目的支持。月,其在内江运亨酒店的茶楼送给潘志坚2万元,感谢他在转让23号机组那块地时,帮忙协调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和在项目拆迁过程中维持施工秩序。4.证人刘某某乙证言证实,刘某某甲和他的朋友以宏达公司名义中标白马发电厂23号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其负责该项目的拆除及相关联系事宜,在拆除该项目过程中,有群众到现场阻工,其和刘某某甲找了支援办潘志坚处理群众阻工的事。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或者2012年前后,其和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等人合伙,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中标白马机组处置项目,宏达公司派其代表公司与白马电厂方面签订了相关合同。6.证人尤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其在支援办任副主任。刘某某甲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中标白马电厂23号机组关停处置,在拆除机组时有群众阻工,刘某某甲找其出面协调,其没有去协调,后来听说他们找了支援办主任潘志坚出面协调。7.证人李某甲(内江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白马镇副镇长王某某甲找其说23号机组拆除后那块地准备用来招商,要其签字办理过户手续。白马镇党委书记潘志坚也来找过其,其建议他们找区上,如果有问题再由区上报市处理。8.证人陈某甲(市国土资源局中区分局局长)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白马电厂的一个爆破公司使用的一块地转让给一个混凝土搅拌公司,白马镇政府为了这块地的转让向区上提交了申请,白马镇的书记潘志坚和镇长刘某某就这块土地办理过户手续一事找过其。9.被告人潘志坚供称,2012年下半年,宏达公司在拆除白马发电总厂23号机组时被当地群众阻工,刘某某甲找其出面协调,其安排支援办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到现场进行协调,最终帮宏达公司解决了上述问题。为感谢其关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甲在内江运亨酒店外送给其4万元。刘某某甲的23号机组出售部分土地时,土地过户手续办不下来,刘某某甲多次电话给其联系,让其出面协调土地过户事宜,其找到市中区相关领导和市国土局副局长协调转让过户的事情,他们都同意按政策过户,后来刘某某甲顺利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为感谢其关照,2013年6月的一天,刘某某甲在内江运亨酒店茶楼里送给其2万元。十、收受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业主丁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2014年年初的一天,丁某为了感谢时任白马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潘志坚在其与成华强合伙在白马镇和平3社修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时帮忙选址和协调施工中老百姓阻工等问题,在内江海川宾馆茶楼送给潘志坚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内江中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租人,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就白马镇和平村土地租赁签订合同。2.内江经济开发区关于同意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砂浆)搅拌站项目的备案通知、证明、迁址意见和华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四川汇富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项目的选址、拆迁、建设及审批情况。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受朋友华某某的委托,为中建公司在白马镇选址建搅拌站,其到白马镇政府找潘志坚帮忙,潘志坚帮其选了地并带其去看了现场,后中建公司通过了内江市国资委的审批,租下了新选定的地块。2014年3月,中建公司搅拌站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平场,当地村民阻工,潘志坚到现场来协调此事时,其对潘志坚表示解决了村民阻工问题给他考虑5万元的费用。之后其在内江海川宾馆茶楼送给潘志坚5万元,感谢他处理了村民阻工问题和在搅拌站选址时给予的支持。4.证人华某某(汇富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搅拌站是汇富公司与中建公司合作建设的,由汇富公司实际投资建设和经营,其委托丁某负责搅拌站建设事宜,包括相关手续的办理。月搅拌站开工进场时,当地群众阻工不让进场,丁某跟其讲了这个事情,说可能要花点钱。其叫他找当地政府领导协调,后来,丁某找了白马镇潘书记出面协调好了这件事。5.证人刘某某丙(白马镇司马桥社区居委会副书记)证言证实,月搅拌站开工进场时有群众阻碍入场,当时白马镇党委书记潘志坚派人叫其过去协调,其给老百姓做了解释工作,老百姓就没有再去搅拌站阻工了。6.被告人潘志坚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十一、收受康某所送现金的事实和证据(一)月,康某在白马镇云坛村3社已被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建设项目划入政府征地拆迁红线内的土地上临时搭建了一个奶牛场,2009年9月的一天,康某为了在奶牛场拆迁补偿时获得高额补偿,到时任支援办副主任的被告人潘志坚办公室送给潘志坚2万元。(二)2009年10月,康某以揭某某名义获得奶牛场征地拆迁补偿款219288元。之后,康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对其奶牛场拆迁补偿时给予的关照,在支援办外面的篮球场送给潘志坚3万元。(三)2009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康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潘志坚对其亲戚李某某甲的养猪场给予高额拆迁补偿时的关照,在白马电厂附近送给潘志坚4万元。(四)月,被告人潘志坚安排康某负责为支援办办公室购置新的办公桌、空调,并简单装修,康某为此花费约16000元。后潘志坚安排支援办工作人员杜某某代表支援办与康某签订了一份以李某某甲为业主的虚假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41513元支付给康某。之后,康某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在内宜高速路白马收费站附近的加油站送给潘志坚2万元。(五)2011年上半年,康某以刘某某丁的名义在白马镇和平村3社以1万元买下了被划入内江市重点项目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的段某某的旧房子,康某找到时任白马镇镇长的被告人潘志坚,希望潘志坚在拆迁补偿时按高标准予以补偿,后该房屋获得了210775元的高额补偿。拿到补偿款后的一天,康某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在支援办外面的篮球场送给潘志坚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征地农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和付款凭证证实,日,白马镇政府与揭某某签订征地农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后,于同年10月23日支付揭某某拆迁补偿款219288元。2.征地农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日,白马镇政府与李某某甲签订征地农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后,同年10月22日支付李某某甲拆迁补偿款317398元。3.征地农房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采石场土地承包协议、临时采矿许可证证实,日,白马镇政府与康家湾采石场李某某甲签订前述协议后,于同年9月16日补偿康某41513元。4.司马三社刘某某丁、刘某乙、段某某征地农房拆迁统一建房安置及构筑物补偿协议、付款凭证证实,因内江市重点项目城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白马镇政府与段某某、刘某乙、刘某某丁签订前述协议以及支付补偿款情况。5.康某、揭某某建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康某账户、揭某某账户存取款情况。千瓦电厂的征地范围内建了个奶牛场,在支援办丈量补偿协议都题,补6.证人康某证言证实,月,其在白马镇云坛村3社已以揭某某的名义被白马60万千瓦循环流化床建设项目划入政府征地拆迁红线内的土地上临时搭建了一个奶牛场,为获得更高标准补偿,其以2万元租金借了14头奶牛。月,其在潘志坚的办公室送给潘志坚2万元,并告诉他揭某某的奶牛场是其的希望在奶牛场拆迁补偿上给予关照。后其以揭某某的名义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了奶牛场补偿协议,获得21余万元补偿款。2009年10月前后,其在支援办外面送给潘志坚3万元表示感谢。像其奶牛场那种情况,补偿高一点的也只有220元/平米,其奶牛场实际补偿标准是按400元/平米补偿的。月,其因李某某甲的养猪场拆迁补偿找潘志坚帮忙,潘志坚同意了。2009年10月,政府补偿给李某某甲猪场补偿款约31万余元,李某某甲按事先的约定,给了其14万余元。2009年11月的一天,其为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在请潘志坚吃饭时送给潘志坚4万元。月的一天,潘志坚安排其垫资为支援办购置办公设备,其共垫付1.6万余元购买了办公桌、空调等。潘志坚安排支援办的杜某某处理其垫付经费一事,杜某某根据其提供李某某甲的身份证造了一份假的拆迁补偿协议,政府拨付了4.1万余元补偿款到其的卡上,其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在白马高速路进出口加油站附近送给潘志坚2万元。月,内江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要占用和平村3社土地,被拆迁户段某某为多得补偿款找其帮忙,其听说段某某有两套农房后,就答应帮他找关系,同时提出其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他的土墙房子,段某某同意了,其以姨姐刘某某丁的名义买下了段某某的土墙房子。在房屋拆迁之前,其找了支援办工作人员李某某帮忙给两套房子多算点面积,李某某同意了。考虑到潘志坚负责签字审批,其又多次请潘志坚在拆迁补偿款上予以关照,后来这套房屋实际赔偿了21万多元,为了感谢潘志坚的关照,其在请潘志坚吃饭时送给潘志坚2万元。7.证人李某某(原支援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康某因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多次找其,要其给段某某增加面积,把段某某的土墙房子登记到刘某某丁名下。后其在刘某某丁名下的房子虚增了面积,虚造总面积453.84平方米,补偿价款202465元,加上构筑物共计补偿210775元。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月,潘志坚安排康某给支援办购买办公设备,康某为此垫资1万余元。后来,潘志坚安排其造了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解决经费问题,补偿的钱给了康某。2009年9月,潘志坚任支援办副主任不久,支援办拆迁了康某的一个养牛场和康某的一个亲戚的养猪场,补偿协议是潘志坚安排其落实的,补偿金额也是潘志坚确定的,养牛场补偿金额大概是20余万元,养猪场补偿金额30余万元。9.证人李某某甲证言证实,1998年,其在白马镇康家湾办了一个养猪场,月,白马镇修60万电厂征用土地,其养猪场就在拆迁范围内,经初步测算其养猪场能得到17万余元的赔偿。在签赔偿合同前,其远房亲戚康某说,他在白马镇上有关系,看能不能多赔偿些,如果有多的赔偿,就给其17万元,剩余的就归他,其答应了。后来支援办赔了其31万余元,这笔款是打在其的建行卡上的,其把自己应该得的17万元取走之后,将这张卡给了康某。10.证人刘某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妹弟康某买了个旧房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叫其在农村信用社办了一张银行卡。还有一次其跟康某到白马镇政府去签字,支援办的李某某拿了材料让其签字。11.证人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康某在白马60万千瓦电厂的征地范围内建了个奶牛场,还从其它地方借了些奶牛来充数,后康某以其的名义办理了拆迁补偿手续。康某还用其办的银行卡收了一笔21万余元的款。1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位于白马镇和平村3社的两套房子被拆迁,其找康某帮忙多算点面积,康某告诉其房子面积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几十到一百平方米,土墙房子另算1万元。之后,其总共得到了10多万元补偿款。其不知道康某把其的土墙房子写在刘某某丁名下,并获得了政府的拆迁补偿款。13.被告人潘志坚供称,2009年9月的一天,康某在支援办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希望其在奶牛场拆迁上给予关照,其对康某表态在政策范围内给予最大倾斜,并承诺今后有相关工程会拿给他干。后来其安排杜某某与康某完善补偿协议,按同类房屋的最高标准进行补偿。同年10月,康某开车到支援办接其吃饭,在车上康某送给其3万元以感谢其在奶牛场拆迁上给予的关照。在李某某甲养猪场拆迁补偿时,康某给其讲过李某某甲是他的亲戚,希望在补偿时多关照,其答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了最大倾斜,并安排杜某某按最高标准进行补偿,2009年10月的一天,康某在白马电厂附近送给其4万元表示感谢。康某垫资装修支援办办公室,其安排杜某某以房屋拆迁补偿的名义支付装修款,2009年下半年,康某在内宜高速公路白马出口附近的加油站送给其2万元表示感谢。2011年上半年,康某开车到白马镇政府接其吃饭,在车上康某送给其2万元以感谢其在和平村3社拆迁房屋时按高标准补偿。另查明:(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潘志坚将收受的170万元交由其朋友黎某保管,收受的100万元以其外甥女卢某的名义存入建行白马支行,收受的100万元由其妻子刘某某已交由刘某某已的姐姐刘某某戊以刘某某戊的名义存入工行,后潘志坚、刘某某已夫妇用这100万元以刘某某已哥哥刘某某庚夫妇名义购买了内江市东兴区兰桂一号楼盘总价值120余万元的房屋两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证实,日,刘某某庚、李满容购买金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兰桂一号楼盘2幢2单元第28层2-28-4、2-28-3号房屋以及支付购房款情况。2.刘某某戊工行**********账户、黎某某(黎某之子)农行**********账户、卢某建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刘某某戊账户于日开户存入100万元,日向金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100万余元;黎某某账户于日存入60万元、同年2月5日存入20万元、3月27日存入30万元、3月23日转出80万元;卢某账户于日存入100万元,同年8月7日转账100万元至内江市财政局。3.证人刘某某已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潘志坚陆续从外面拿几千、几十万的现金回家。月其将其中的100万元以其二姐刘某某戊的名义存入了工商银行,之后其和潘志坚又将这笔钱以其四哥刘某某庚的名义在内江市兰桂一号买了两套房子,之前其交了20万元定金,后来又通过刷卡交的100万元。2014年1月,潘志坚以其外侄女卢某的名义在建行存了100万元现金。还存放了一部分钱在其朋友黎龙处。4.证人刘某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刘某某已和潘志坚以其名义在东兴区兰桂一号购买了两套房,看房的当天刘某某已用现金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这两套房子的尾款100万余元是其用刘某某已交给其的一张工行卡支付的。5.证人刘某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的下半年的一天,潘志坚夫妇要以其名义存100万元,其到工行用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并把潘志坚夫妇的100万元存到卡上。同年的11月的一天,其和刘某某已、刘某某庚到东兴区兰桂一号售房部,刘某某已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并将那张以其名义办的工行卡拿给刘某某庚以转账方式交了100万元购房款。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潘志坚是其六舅。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潘志坚喊其跟他去银行存100万元,其用身份证在白马电厂旁的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把100万元存入卡里。之后,其把卡、存钱的单子和开卡填写的资料拿给了六舅妈刘某某已。2014年8月初,其把这张存有100万元的建行卡交给了内江市纪委,并配合内江市纪委将这100万元转出去了。7.证人黎某(市中区乐贤镇乐贤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日到2014年5月潘志坚先后4次共拿了170万元现金给其保管,其把潘志坚前三次交其保管的现金110万元存到农行储蓄卡,这张卡是用其子黎某某的身份证办的。日左右,其将这些钱全部上交到了内江市纪委。8.被告人潘志坚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二)日,经内江市纪委领导安排市中区党委领导电话通知后,被告人潘志坚自愿随市纪委办案人员到市纪委监察局接受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潘志坚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并检举了原市中区某局干部尤某乙、李某某乙向原市中区组织部部长范某行贿和范某受贿的事实,后经办案机关查证范某先后多次收受尤某乙、李某某乙给予的贿赂共计12万余元。日,范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市纪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4年10月、11月潘志坚协同亲友向内江市纪委主动上缴违纪违法所得共计41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某某已代潘志坚上缴违纪款票据证实潘志坚退赃411万元。2.中共内江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日,潘志坚因涉嫌违纪,经内江市纪委领导安排市中区党委领导电话通知后,自愿随纪委办案人员到市纪委接受组织调查;潘志坚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缴违纪违法所得;潘志坚主动检举市教育局副局长、党委委员、内江电大党委书记范某收受原市中区某局干部尤某、李某某等人贿赂,其检举经查证属实。3.证人李某某乙、尤某乙证言证实,李某某乙、尤某乙在在任职期间,为得到职务上的升迁先后多次向范某行贿。其中李某某乙向范某行贿8.6万余元,尤某乙向范某行贿3万余元。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内江市市中区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某某乙现金8万元、尤某乙现金4万元。此外,为证明指控事实检察机关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同日由隆昌县检察院立案侦查。2.报请内江市市中区人大常委会许可对该区人大代表潘志坚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许可决定、拘留、逮捕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潘志坚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志坚身份信息情况。4.潘志坚职务任免文件、潘志坚工资档案、潘志坚干部履历表、白马镇政府说明、内江市政府支援白马发电厂扩建工程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白马镇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白马镇调整党政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潘志坚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以及相关机构职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潘志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潘志坚收受吴某某送的60万元是否认定为受贿金额问题。经查,证人吴某某证言和潘志坚供述证实吴某某送潘志坚60万元主要是基于之前潘志坚在吴某某承包工程和工程款拨付上的关照,虽然吴某某在工程完工一年后送潘志坚60万元,但不影响对潘志坚受贿犯罪的认定。关于被告人潘志坚收受蔡某某送的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经查:证人蔡某某证言和潘志坚供述证实,蔡某某是“借钱”为名给潘志坚行贿,其目的是通过潘志坚承包到相关工程;蔡某某证言、潘志坚供述和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甲证言证实,在潘志坚的协调下,蔡某某承包到了相关工程,并取得了王某某已承包到的关圣殿防洪堤工程;潘志坚收到50万元后,没有向蔡某某出具借条,在有能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没有归还。潘志坚收受的相关款项不属于借款。关于被告人潘志坚收受何某某的30万元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问题。经查:何某某证言、潘志坚供述证实,何某某送给潘志坚30万元是为了请潘志坚协调关系以便顺利竞拍到桂花地块;刘某某证言和潘志坚供述证实,潘志坚收受30万元前,还带着何某某去选地,最后选定桂花地块;虽然桂花地块拍卖权属于市中区国土部门,但作为具体经办单位的白马镇政府提出了有利于何某某的建议,何某某最终能取得该地块开发权与潘志坚职务行为有因果关系,潘志坚确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何某某谋利的行为。关于被告人潘志坚收受吉某送的32万元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某谋利问题。经查:吉某证言、潘志坚供述证实,吉某送给潘志坚32万元是感谢潘志坚对吉某所做工程的关照,并希望通过潘志坚拿到60万千瓦循环硫化床影响区安置还房项目;王某某甲、戴某证言和潘志坚供述证实,潘志坚和王某某甲因该项目多次找市规划局协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潘志坚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某谋利的行为,至于潘志坚是否为吉某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关于龚某某支出的6.58万元购车款是否属于借款问题。经查:龚某某证言证实,其帮潘志坚垫付该款后,因工程建设和工程款拨付上需要潘志坚协调,没有让潘志坚归还;潘志坚供述证实,其让龚某某垫付购车款,实际上是想让龚某某出这个钱,亦未打算归还此款,且在案发前也没归还。该款项是贿赂款而非借款。综上,潘志坚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其收受的前述金额均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潘志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坚利用其担任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党委书记、镇长、内江市人民政府支援白马电厂扩建工程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职务之便,通过向请托人许诺、向下属打招呼、出面协调等方式在他人承揽工程、工程选址、工程款拨付和征地拆迁等方面予以关照,为请托人谋利,非法收受请托人363.58万元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潘志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潘志坚被调查期间,检举内江市市中区原组织部部长范某收受内江市市中区某局干部李某某、尤某贿赂,其检举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潘志坚检举并经查证属实的范某受贿数额、认罪态度以及其他情节,不可能对范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辩护人关于潘志坚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潘志坚犯罪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鉴于潘志坚具有自首、立功、退清赃款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潘志坚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潘志坚虽然具有前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多次收受贿赂且受贿数额达360万余元,社会危害程度大,辩护人对潘志坚在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潘志坚的犯罪情节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对被告人潘志坚犯罪所得赃款,已退人民币三百六十三万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箭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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