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能否携带电脑,手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能否复制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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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孔摄像机高清闹钟摄像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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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可以录音、录像和拍照
——关于取消《沪公发[ 2010]
360号》文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律师建议
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
韩国权律师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日颁发的【沪公发[ 2010]
360号文】——《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个规定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违法限制了律师的合法权利,是十分错误的,依法应当取消。
一、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看,《上海会见规定》于法无据。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
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上述的各种规定中,无论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还是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行政法规,都没有《上海会见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规定内容。
而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恰巧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这样的规定。
因此,《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于法无据。
同时,《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还直接违法限制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这样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上海会见规定》是地方执法羁绊。
北京等全国大多数看守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都是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的。他们根本就没有如同《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内容。
我国是一个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全国应当统一法制,并且统一法治,决不允许像《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内容来作为地方执法羁绊,破坏统一法制和法治。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都是公权力部门,对于公权力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律师执业是一种私权利救济,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
现在,《上海会见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这样的内容,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能为”
的公权力行为原则,而且还侵害了律师执业的“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原则。
综上所述,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日颁发的【沪公发[ 2010]
360号文】——《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严禁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部分内容于法无据,而且还违法限制了律师的合法权利,是十分错误的,依法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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