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西宁市城北区领导名单建设银行有没有吴冬梅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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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含三县)零售连锁药店质量负责人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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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通海支行诉云南新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利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储从建、刘海英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542号原告。负责人刘晓东,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星、闫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华滔。被告刘文伟。被告吴冬梅。被告储从建。被告刘海英。被告、刘文伟、吴冬梅、储从建、刘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以下简称建行通海支行)与被告云南新太新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刘海英、储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通海支行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食品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刘海英、储从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通海支行诉称,原告与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食品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利华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海英、储从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的房屋(通房权证秀字第×××号)、坐落于通海县秀山镇东湖路12号的房屋(通房权证秀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担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同意为本案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食品公司发放了借款,然而被告食品公司一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利华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食品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刘海英、储从建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同意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本案应先用食品公司的资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用刘海英、储从建抵押的房屋进行偿还。被告利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公司类不良贷款客户存款信息查询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海英、储从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利华公司、刘文伟、吴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食品公司未按时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食品公司、刘文伟、吴冬梅、刘海英、储从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利华公司未到庭质证。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利华公司、吴冬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THGLD201517),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向食品公司提供借款金额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LRP利率的基础加189基点(1其点等于0.01%),即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一年期)4.6%+1.89%=6.4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三、还本计划,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期间内每月偿还10万元,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期间内每月偿还20万元,2016年9月9日偿还680万元;四、原告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按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五、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七、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THGLD20151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利华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5年9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文伟、吴冬梅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517号《保证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刘文伟、吴冬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海英、储从建签订合同编号为THGLD20144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刘海英、储从建愿意为原告与被告食品公司&#x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的期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0900元;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四、抵押财产为:1、坐落于通海县秀山镇桑园、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的房屋一套,2、坐落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东湖路×号、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一套&#x年8月6日,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形成两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通房他证2014字第2014×号、通房他证2014字第2014×号,抵押权人均为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定将本案借款800万元交付给被告食品公司。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食品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11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12月28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3441.04元,除此之外再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现尚欠本金元,至2016年6月21日止尚欠利息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此为约定解除,但对于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明确。庭审中,被告食品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开庭时,&#x年7月8日。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借款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其合同性质决定了解除的效力只能向将来发生,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元及合同解除前已产生的未付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由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借款合同被解除,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因违约应赔偿的范围,即按逾期利率支付违约损失,该违约损失的计算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赔偿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x%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利华公司、刘文伟、吴冬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食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三保证人对食品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海英、储从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两份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两份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对债权的实现进行约定,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可以同时要求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理,被告刘海英、储从建对于其用抵押物承担偿还债务顺序的反驳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华公司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8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的尚欠利息按年利&#x%计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x%计付),利随本清;三、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刘文伟、吴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文伟、吴冬梅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四、原告对被告刘海英、储从建用于抵押的两抵押物(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桑园、房产证号为通房权证秀字第×××号的房产,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东湖路×号、房产证号为×××号的房产)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6580元,减半收取33290元,由被告、、刘文伟、吴冬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326402181****5252?293403132****6936?105604182****1831?75305188****4341?609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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