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需要如何缴纳,如果在规定的年限未缴纳完毕会承担怎样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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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注册资本与认缴实缴区别详解
时间:09-24
来源:公司法认缴与实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版即新版公司法,自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相对旧公司法其中一个很大的区别就在于注册资本与认缴和实缴上,点此查看最新版《公司法》内容。
通俗举例说明:
以前的政策都是实缴,就是说开公司必须先按照注册资金出资才可以设立。现在出台认缴制,前期可以先不出资认缴注册资金注册公司。并在公司章程里面约定认缴期限。
2014年3月起,公司法调整以后注册资金取消下限。也就是说以前最低3万注册资金现在最低1元就能注册了。不仅取消下限,还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想注册100万的公司,可以直接章程你写注册资金100万,出资时间写2045年。营业执照发下来以后直接写的100万。你到2045年再出资。这里的100万就是认缴,等2045这期间你往公司基本户存入100万,拿到入资单办理验资报告,再到工商局网站上申报入资信息。这时候这100万才叫实缴。(此例来源百度知道热心网友提供,仅供参考!)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自《公司法》颁布以来的20年时间中第三次修改,新公司法自日起施行。本次修改主要有12处,条文顺序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将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彻底改变,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由于该项制度的变化,从而才生了新的法律问题。为此,本人结合实务,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新旧《公司法》比照
  旧《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26条修改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不但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而且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或五年内缴足出资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等内容。同时,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与认缴登记制的区别
  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一改变对于公司的准入明显降低了门槛,并且将公司管理从行政管理为主变更为市场自律和社会监督。对于公司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属于原《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实缴的总资本相符。
  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但现实中,因为该项制度的束缚,无形中产生了大量抽逃资金以及由代理公司虚假出资而虚假注册的情形,虽然公司登记的注册金额表面上看较为充足但公司本身却往往已无相应资产,一旦产生纠纷,债权人却又因举证能力限制致使权利无法保护。加上工商行政机关监管不力等因素,此时,注册资金实缴制度不但成为空设,而且无形中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因此,该项制度的建立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的激情,而且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正如此,国务院推出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作为一项全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予以建立,按照该项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公司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先拟定并承诺注册资金为多少,但并不一定真的将该资金缴纳到企业银行账户,更不需要专门的验资证明该资金实际是否到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认缴登记制的设立,对于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经营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转变监管方式,强化信用监管,促进协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通过加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进一步扩大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共治,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在动力。
  依照国务院推出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除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外,其他有限公司均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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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出资方式及出资行为效力的判定标准
  1、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由此可见,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第一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第二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也正如此,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出资人也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2、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a、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b、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第二、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此时,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即是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以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作为出资完成的标准,还是两者兼顾?
  本人认为,如何判断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从公司运营的现实来分析,因为某项出资财产是否对公司产生意义,应当看公司能否实际利用该出资财产并从中直接获得收益。当出资人虽然已经将该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此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无形中具有该财产的贡献,从实际效果上看,也就实质上达到了出资收益的目的,因此,其出资行为的效力可认定为效力待定,即出资人如果事后在合理期间内能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可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就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另一方面,如出资人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此时出资人的出资财产虽然在法律上应经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但由于未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客观上公司无法利用作为股权对价的财产,因此,该财产势必无法发挥其本应承担的公司资产的功能,且直接损害到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只能以是否实际交付来确定其出资行为效力并且从实际交付之时开始享有相应股东权利,此前的股东权利应当予以限制。
  2.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本人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经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效力的标准,此时要判断出资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也只有通过对出资财产评估作价后才能够真实确定其所认缴的资金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则应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应补交相应差额。
  当然若经评估作价高于公司章程定价的,出资人也无权主张退还高出部分的价额。
  2.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a、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b、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c、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d、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若出资人的出资股权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又无法在合理期间内进行补正的,则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四、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再者,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对此,本人认为,应当针对以下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1、全体股东一致决定不再缴纳后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股东资金认缴后,依法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可否认,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所有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突然作出变更公司章程中关于认缴资金金额及交款期限的约定内容的情形,此时,股东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人认为,依法修改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自治的权利,如果公司运转正常而不存在资不抵债时,除非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可能,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充其量也只是行政责任,即工商管理部门根据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责令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如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甚至面临破产清算的而股东又为针对债权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则有权主张该修改章程行为无效而要求各股东在原未缴纳的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故意修改公司章程,有意推迟出资期限或解除后续出资的,致使债权人一直无法要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除非未出资股东能够举证证明修改公司章程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正当目的而非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外,债权人可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部分股东缴纳了后续出资而部分股东未缴纳的法律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当部分股东存在延付出资行为时便出现延付资金的股东应如何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当然当事人之间如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1、迟延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各股东之间在共同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署的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或协议,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内容请求该股东向公司承担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的违约责任,并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或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2、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充出资及侵权责任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目的是将财产转化为公司资产,从而决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针对公司而言该项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实际上就是损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公司的权利,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依照规定,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地对其进行催告并要求其向公司依法继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补充出资的义务,对造成损害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出资义务系因设立时所认缴过程中,其他公司发起人则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当作为出卖方的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转让股权的,而受让人对此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追究法律责任上,公司不但有权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可以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未出资人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同样有权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并同样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2.3、迟延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只要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则有权不受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时效限制地直接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因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其赔偿责任,所以未出资的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只在于其未出资部分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且该股东如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则无权提出相同请求。即此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
  五、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认缴股东责任承担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的资金的实际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内容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因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将公司章程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并可供他人查阅,因此,公司章程中出资期限约定内容不但对公司以及股东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作为案外人的债权人具有抗辩效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因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以股东认缴资金未支付为由要求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此时认可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就等于明确告知公司所有股东,只要公司发生或存在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就要提前履行,即债权人就可无视公司章程的规定,突破股东之间对出资期限的约定,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一来,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关于取消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势必毫无意义,而纯属浪费立法成本。当然,如果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存在恶意则另当别论。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时股权转让的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法律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4.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律分析  (一)可以确定的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可向股东、股权受让人提起诉讼,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责任。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应当指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  (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规定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出资时而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行为。  而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并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出资时间点未到达前),我们理解:股东应当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目前实践中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约定主要有以下俩种:  A: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总的认缴出资期限并且约定了分期出资期限的时间点。例如:某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10年内认缴完毕,分四期等额认缴,第一期日,第二期日,第三期日,第四期日。  B:公司章程中只约定最后认缴出资期限而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期缴付时间点,例如某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自公司成立(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认缴出资完毕。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某一期或多期注册资本到期(有明确时间点)而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后,股东和受让股东对某一期或多期到期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中,如股权转让发生在全部注册资本截止缴足时间点前发生,我们理解: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关键点确认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缴付时间安排。  四、案例检索  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星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钟连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畅淼,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625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辉。  委托代理人周大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  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慕冰。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GlobalUnionMoto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荷李活道32号建业荣基中心16楼1-3室。  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宏公司)诉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畅淼、被告亚辉公司及被告朱慕冰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郭亚辉委托代理人周大海、被告林成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宏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亚辉公司开始与原告建立汽车轮毂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亚辉公司通过订单方式向原告采购标准规格的配件,双方通过订购单、送货单及请款明细确定了每批订单的价格及结算期限、方式等。原告依约交付货款,并由被告亚辉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亚辉公司确认的请款明细数额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送达被告亚辉公司签收。日被告亚辉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日止,被告亚辉公司尚拖欠原告配件款共计元,其中175998元货物已开票未入账。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亚辉公司一直未予付款。故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亚辉公司尚欠原告配件款共计元。  现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显示,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于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被告郭亚辉、林成为被告亚辉公司的发起人,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被告林成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被告林成于日在仅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600万的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缴付第二期注册资金,至此被告郭亚辉累计实缴注册资本4200万元,被告朱慕冰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共计6000万元。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之后,被告联合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在注册资本缴纳限期内补足4000万元注册资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亚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郭亚辉、被告朱慕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林成作为被告亚辉公司的发起人之一,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在明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均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亚辉公司尚未办理2012年度的企业年检,企业亏损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亚辉公司支付配件的货款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联合公司对被告亚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易宏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单、送货单、请款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交易流程。  证据2、询证函,证明截至日,被告亚辉公司尚欠原告汽车轮毂配件货款元。  证据3、增值税发票十七张附销货清单、抵扣证明、发票签收单、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总交易金额为元,被告亚辉公司已支付400000元,同时证明交易结算为先开发票后付款。  证据4、采购单、送货单,证明被告亚辉公司采购的元货物对应的交易真实存在。  证据5、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核定情况表、股东名录、章程,证明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于日,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被告郭亚辉、林成为发起人,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的出资额为7000万元,被告林成认缴的出资额为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被告亚辉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证据6、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定情况表、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林成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被告朱慕冰对此是完全知晓的;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缴付第二期注册资金,分别为4200万和1800万。  证据7、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申请书、核定情况表,证明被告亚辉公司更名,由原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8、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定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在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合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晓的;被告联合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在注册资本缴纳限期内补足4000万元。  证据9、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决定书、总经理聘书,证明被告郭亚辉在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后仍担任被告亚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林成、朱慕冰仍担任被告亚辉公司的董事,继续作为被告亚辉公司的管理层管理公司,对被告亚辉公司的经营及注册资本未到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证据10、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亚辉公司2011年度全年亏损173.09万元。  证据11、被告亚辉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亚辉公司未参加2012年度公司年检。  被告亚辉公司辩称:对于询证函中欠款金额元予以认可,对询证函中手写部分即“已开票未入账175998元”不予认可。对于175998元的欠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一一对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请。  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共同辩称:1、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权利,法律也并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分期缴纳出资,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的情况下,股权可以转让,且股东转让行为不存在瑕疵;2、股权受让人在接受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承接了相应的股东义务。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均已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股权经变更登记后具有了外部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另股权转让后,出让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既无法完成补缴的义务,也无法进行减资等行为,故股权转让后,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3、分期缴纳出资,认缴资本未到缴纳期限的情形,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股东的瑕疵出资;综上,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转让股权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已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应当由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承担,也即本案被告联合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承担连带或补偿责任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成另行辩称:被告林成在2011年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朱慕冰,早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开始交易的时间,该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瑕疵。  被告亚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林成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  证据2、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已经依据公司章程履行了第二期出资义务。  证据3、日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已经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辉公司、朱慕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亚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发票、抵扣证明、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亚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询证函中的陈丹丹与采购单等其他证据上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中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抵扣证明、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1同被告亚辉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林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亚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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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院审核,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从证据的内容看,采购单中品名和数量等与送货单及请款明细表中的记载均能相互印证,请款明细表中所体现的月份的金额也与发票金额相一致,由于被告亚辉公司、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的交易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虽然被告亚辉公司、郭亚辉、朱慕冰仅对发票、抵扣证明、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销售清单及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销售清单上的金额能与发票金额相对应,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亚辉公司已收到了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因该证据中的采购单及送货单能与证据1中的请款明细表以及证据3中的发票(发票号码为570491)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系汽车轮毂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亚辉公司向原告采购汽车轮毂配件。自日起至日止,原告先后共开具十七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亚辉公司(发票号码为570491),开票金额共计元,其中日至日的开票金额为元(发票号码为570491)。上述发票被告亚辉公司均已确认签收并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经原告确认,被告亚辉公司曾分五次支付采购款,共计400000元。日被告亚辉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至日尚拖欠原告元,该《询证函》上另手写注明已开票未入账的金额为175998元,被告亚辉公司在注明部分另行加盖公章。后因被告亚辉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依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于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被告郭亚辉与被告林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400万元,被告林成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600万元,未缴纳部分出资时间为公司设立之日两年内。  日被告林成与被告朱慕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成同意转让在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实缴600万元)给被告朱慕冰,被告林成在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被告朱慕冰同意受让在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3000万元股权(实缴600万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日,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其中被告郭亚辉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200万元;被告朱慕冰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部分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公司设立之日两年内。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于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郭亚辉与被告朱慕冰,实收资本为6000万元。  日江苏亚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亚辉公司,后于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日被告郭亚辉、朱慕冰与被告联合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同意将其持有的亚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合公司亦同意受让转让方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且承担对公司尚未实缴的40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亚辉公司于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联合公司。依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及被告亚辉公司的确认,被告联合公司到期未履行后续4000万元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公司系香港公司,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被告亚辉公司对于询证函中截至日共结欠原告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询证函中记载的已开票未入账金额175998元部分不予认可。从询证函本身来看,被告亚辉公司在已开票未入账金额175998元部分另行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其对该内容的确认;从原告开具给被告亚辉公司的发票来看,发票显示的总金额共计元,扣除被告亚辉公司以支付的400000元,被告亚辉公司还欠原告元,该金额能与询证函中显示的总金额元(欠款金额元+已开票未入账金额175998元)相印证。另外原告开具给被告亚辉公司的最后三笔发票的金额共计元,该金额能与询证函中已开票未入账金额175998元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询证函中载明的已开票未入账175998元部分金额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亚辉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元,该金额与询证函中元存在细微差异系因结算时对最后三笔的开票金额元四舍五入后按照整数计算引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亚辉公司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亚辉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有权向其催讨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亚辉公司支付货款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期间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现有证据,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在股权转让前并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不具有股东身份,其出资义务应由股权受让方,即现任股东被告联合公司承担。与此同时,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的股权转让均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对外已产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对被告亚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公司于日从被告郭亚辉、朱慕冰处受让取得被告亚辉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对公司尚未实缴的4000万的出资义务。作为被告亚辉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于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也即日之前缴足公司注册资本。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联合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0000万元,实缴资本为6000万元,还有4000万元没有按期缴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作为被告亚辉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亚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货款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应在未出资40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3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易宏塑胶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亚辉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郭亚辉、林成、朱慕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全球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99。  审判长黄燕娟  审判员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徐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晓丹  五、最高院法官观点  《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几类民商事案件的影响作者:王东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  在新修正的《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购资本,即使允许分期缴纳,普通公司缴纳的时间最长为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允许拖延的时间很短。一般情况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完成了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股权的股东对注册资本金没有缴纳义务。由于新修正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认购出资的数额、时间及财产方式等均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可能会具有普遍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按新修正的《公司法》登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同时注意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公司章程,一个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外部一般仅具存公示效果。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契约,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发生股权转让后转让方离开公司或者减持股份,受让方进入公司或者增持股份,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协调处理好两个法律文件的关系,将转入股权事项及时向公司做必要的通报,便于公司安排催收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根据新修正的《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相关权益,在转让股权前必须作事前通报,履行必经的法定程序。如果存在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情形时,转让股东除诚实对受让方明确告知外,还应当与公司协商落实由谁继续缴纳出资的方案。因为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认购及实缴出资问题为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个别股东转让股权时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当转让的股权涉及未缴纳出资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转让股权事宜可能会成为股权转让时应当谨慎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对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的缴纳义务由谁承担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往司法解释仅对违法出资问题有规定,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也就是由法定资本修改为章定资本后,未缴纳出资可以为合法情形而非侵权行为,该问题属于适用新修正的《公司法》时可能出现的新问题,在处理时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实务中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没有到来,公司章程约定为保留资本,公司章程约定的缴纳期限已经届满,转让股东认购的资本已经变为公司的催收资本等等。对于未缴纳资本即转让股权的问题,公司章程中有规定的,应遵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首先采取协商确定的方式,股权转让时双方协商并将协商方案报送公司,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后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否则,如果转让双方未向公司通报,公司选择向任何—方催收资本,均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四、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纠纷  法定资本制度重点关注的是对公司交易稳定和安全的保护,确保股东财产投资到位,保证公司债权人不受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所侵害。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拖欠其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投资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公司债权人可以个别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股东在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要求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法定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必须有可靠的财产保障,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应当进入公司账户或者将股东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交付公司,转换为公司财产,因此存在公司注册资本为债权一般担保的联想。当股东未足额出资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  新修正的《公司法》取消设立登记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直接导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投资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为由主张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依据缺失,债权人仅以此为由起诉达不到胜诉目的,此类型案件有可能会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取消关于设立公司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控制和监管,公司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共同制定并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随时修改,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已经失去了财产担保意义,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已经变为名义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责任的条件完全控制在股东手中,在公司正常运转期间股东甚至可以完全排除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例如,公司章程对股东认购资本缴纳时间不作规定、规定期限过长或者规定公司清算时缴纳认购的资本等等,债权人请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补充公司债务的机会将变得很少。按照新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不需要实际缴纳,缴纳时间、期限及方式等均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随时修改公司章程及确定发行资本、催收资本等,公司作出资本问题的决定无需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仅仅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公示,公司资本问题完全变为公司内部的决定事项。公司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又具有可变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的依靠是不稳定的,这种不稳定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可见,公司资本法定修改为章定后,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债权人一般财产担保的基础被动摇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关于资本的请求,如果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缴纳的规定相吻合的话,其主张有可能实现,否则会落空。新修正的《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警醒公司以外的人与公司交往时更应看重的是公司的现有净资产及公司的现有项目、现有资源及公司发展前景等,为降低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可以采取设立必要的担保等方法。  原载:《商事法律文件解读》2014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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