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可不可以微信回答宝宝的提问家长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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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了!你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都可能成为法律证据(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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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近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文,对办理刑事案件时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等作出规定,明确调取数据需凭调取证据通知书并有见证人,冻结数据需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该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微信朋友圈&可在刑事案中成为证据  规定包括附则在内全文共30条,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移送和展示、审查与判断等作出规定。  什么是电子数据?根据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信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规定指出,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但如果确有必要,可参照执行。&&&&调取电子数据要有通知书并有见证人  文件要求,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手机时,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切断电源等措施。  根据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比如电子数据量大、无法或不便提取;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窜改或灭失;通过网络应用可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等情况下。  文件还规定,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盖章,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录像,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公检收到通知后3日内需移送数据  在办案过程中,电子数据如何移送?根据规定,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备份一并移送。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数据清单。  公安机关应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不符合相关要求,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进行补正。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不符合相关要求,应当通知检察院。  文件还对移送时限作出严格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3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补充有关材料。&&&&电子数据在办案中如何审查?  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在办案中如何审查?文件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重点看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是否附有说明,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对于电子数据的完整,可以通过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等进行审查。  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规定提出,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当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可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拒不出庭,其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且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电子数据”做证据5问11 电子数据为什么能“合法化”?  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王笑强告诉南都记者,2013年以前,电子数据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之一,当时对电子数据的叫法也不尽相同,有叫电子物证的,有叫声像资料的。后来其他形式的证据也都电子化了,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因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要求,此次出台政策,将微博、朋友圈等电子数据纳入到法定证据形式中,做出专门规范。  在载体上,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会有重合。为此,规定明确,“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魏晓娜解释,其他形式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具有更高的“门槛”,例如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成为合法的证据,但电子数据无此要求,如果将电子化口供也列入电子数据类别中,可能会造成“门槛”降低,因此这个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相比真假难辨的电子数据,法官是否会更倾向于相信证人的口供呢?一位地方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认为不会,认为电子数据、书证、证言等,将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单独一个类型的证据一般无法左右案件的审判,如果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相悖,则要看哪一类型的证据采集程序更加规范。22 收集电子数据是否侵犯隐私?  根据规定,公检法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是否会造成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王笑强认为,公检法机关采集的电子数据都是和刑事案件直接相关的,有利于案件解决,不属于侵犯隐私的范畴。  “是否侵犯个人隐私,实际上也是电子数据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指出,目前中国还没有出台足够的政策,以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公检法机关在采集、调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如何防止发生不规范行为,此次发布的文件尚未对此做出规定。33 封存、冻结是什么意思?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文件对电子数据的封存、冻结做出规定。王笑强解释,在电子数据的采集过程中,封存和冻结是重要手段,并且可以相互补充。  “如果要采集保存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如硬盘、计算机等,可以对这个硬盘、计算机进行封存”,王笑强介绍,封存后的介质还将进行监管,以保证不会被窜改。  “如果因为要采集某个网站上的数据,必须将该网站关闭,就要使用冻结的手段了”,王笑强介绍,相比封存,冻结更加灵活,比如冻结某个网站,可以通知该网站所属的数据中心,停止该网站的运营,如果要冻结数据中心,可以通过断开网络来实现。44 如何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  王笑强表示,在审判过程中,检方出具Q
Q、微信的聊天记录时,有时会遭到当事人的否认。如何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将这些虚拟数据与现实衔接起来,是电子数据采集面临的一大难题。  对此规定,他表示,可以让鉴定人出庭作证,还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为电子数据“验明正身”。55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电子数据提取有何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规定只对刑事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做出规范,而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出台。刘品新告诉南都记者,刑事案件的电子数据采集,和民事案件大不相同。  刑事案件一般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采集证据,采集电子数据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手段,但民事案件则由原告提起诉讼,如果被告不愿意提供电子数据,原告一般不能采取强制手段。  刘品新还提到,在电子数据的采集时间上,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有不同,刑事案件是案件发生之后采集,民事案件则一般是案件发生时采集。&&&&网友评论:猫又便便本尊:咦...我以为一直都可以....原来之前不可以吗?豆角一个张太阳阳阳&&:&该治治网络喷子键盘侠网络黑子U-know_双儿_&&:&朋友圈传谣言的注意了啊如风儿般:厉害了我的呈堂证供胡志聪615:我怕,不敢玩了Yang---J:为什么不直接实名制呢?啊倪:吓得我赶紧翻了翻自己发的每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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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通知,明确今后办理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等。
  法发〔2016〕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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