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父亲的生物学意义父亲百分之五十是亲生的吗

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但是是孩子的法律上的父亲,那么孩子的生物学父亲打官司能要回自己的孩子吗也就是说_百度知道生物学父亲与社会学父亲
 来源:光明日报 方福德
遗传学中的主要伦理学问题之一是遗传物质、生物学个体和生物学群体与社会学个体及群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这种关系问题牵涉到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首先是法律学问题。前几年我在美国工作期间,曾遇到过这样一件事:一位科研人员把从某白血病病人体内取来的血细胞培养成了细胞株,并用于某些类型的实验研究工作,遭到了当事患者的控告。避开有关医学研究的规章不讲,案子主要的焦点是如何看待遗传物质在法律上的地位。患者认为,他的体细胞中包含着他的生命物质——遗传物质,这些遗传物质不仅是他的生命的基础,也包含了他的全部个性和人格,如今他的细胞在实验室中被随意处置和杀戮,无异于对人格和生存权利的践踏。法院虽然受理了此案,但被无限期地推迟作出判决。这个案子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在目前仅用法律手段仍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主要原因是其中的伦理学问题未解决,这里的伦理问题是:遗传物质和包含的生命信息和个性信息与生活在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次,是行为规范问题。站在遗传学立场来看待近年来出现的新事物,诸如“精子银行”的建立,“试管婴儿”的诞生,“基因诊断”和“基因治疗”的研究和实施等等,已经不难看出,遗传学更多地注意到学科的发展和技术的发展,却很少考虑伦理规范、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在一些场合则过于简单地依赖法律规范。现在我们需要问一个问题:以优生为主要目的的遗传学行为是依据什么样的伦理规范和道德规范?如果遗传学行为不是建立在合理的伦理规范之上,那么不论“精子银行”也好,“试管婴儿”也好,“基因治疗”也好,还可能产生次级行为规范问题,到那时遗传学的新技术新成就反而会给自己造成更复杂的问题。不论发生多少问题,归结到伦理学上,主要应该解决三个问题:(1)遗传学中的某些伦理概念;(2)遗传学中的伦理规范;(3)遗传学中的伦理杂化和非人性化。遗传学中的某些伦理概念人类遗传学最基本的法则之一是父母亲可以通过性细胞的结合(受精)形成胎儿,受精卵含有父母各一半的遗传物质DNA。因此,亲代——受精卵——子代自成系统,不存在“生物学父亲和母亲”和“社会学父亲和母亲”的问题。但在伦理学中,父亲可以是给予子代遗传物质的“生物学父亲”,也可以是没有给予遗传物质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充当父亲角色的“社会学父亲”。同样,在“人”的定义上,不少伦理学家认为,遗传物质、受精卵甚至胎儿及脑死亡、意识丧失但仍有心跳的成人都不能称为“人”。我认为伦理学对待人的这些概念是需要全面审度的。伦理最主要的特点是具有强烈的人性色彩。人性应包含三重性,即生物属性(遗传属性)、社会属性(环境属性)以及通过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相互作用而产生出来的自主性。因此,完美的伦理概念应包括这三重性。在遗传学上,基因的结构及基因的表达与调控是决定生物性状和功能的中心问题,它对于人的社会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就是说在考察人的社会属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生物学属性,如果断开人的生物属性或社会属性,人的自主性也就无从谈起。现在把话题拉回到孩子——生物学父亲——社会学父亲这个三角关系的伦理问题上来。大家知道,美国大约在80年代初诞生了第一批试管婴儿,并建立了一个诺贝尔奖获得者的精子库。这批试管婴儿目前正值上小学年龄,据说一些多舌之辈已开始指手划脚,论是道非,这些年幼小孩不会懂得什么,但有人预言,待这批试管婴儿长大成人,必然会提出寻找“生物学父亲”的要求,这种“寻根”是他们的正当权利,谁也没有理由隐瞒和阻挠。问题是,由于伦理上存在“生物学父亲”和“社会学父亲”的合理的,不论“寻根”成功与否,都有可能发生心理和行为的变化,从而使孩子——生物学父亲——社会学父亲三角关系发生扭曲和破裂,甚至导致悲剧的发生。这正是伦理固有的三重性的综合表现的结果。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生物学父亲”和“社会学父亲”的分离可以成为合理的伦理,那么伴随优生而来的一个显著的社会现象将是“生物学父亲”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且一个“生物学父亲”可以生出很多遗传特性相似的后代来。同理,“社会学父亲”的数量也必然会随“生物学父亲”的增加而增加。一旦“二学父亲”多到一定比例,可能会引起不良的社会问题。对试管婴儿来说,如果他们想得到生身父亲——“生物学父亲”的爱而不能得到,却只得到“社会学父亲”替代的父爱,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在试管婴儿们看来,替代父爱与生父的父爱很可能是不一样的,不论爱的深度如何。在认识“人”的伦理涵义时,我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正视人的生物学性质和社会学性质,而不要简单地用伦理推定的语言说是“人”或不是“人”。我认为,人可分“生物学的人”和“社会的人”。遗传物质、受精卵、胚胎、“植物人”、脑死亡人、丧失意识人和脱离社会生活的人都属于“生物学的人”,从生物学意义来看,人的肉体的发生和发展包含受精、遗传物质的交流和结合、细胞发育和分化、器官发育和分化、个体形成和发育、衰老和死亡等过程,此全过程中的任一阶段的存在形式都应看作“生物学的人”或特定阶段的“生物学的人”。原因很简单,作为个体存在的人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由其基础物质逐步演变形成的,不能中途人为割断。当然,一旦人置身于社会生活,就多了一层社会意义和人生价值。因此用伦理学观点去看待“人”时,若忽略其生物学属性,必定只剩下一个“社会”的或“政治”的躯壳。这不大符合人的多面性和遗传演化过程。在遗传学和优生学的社会政策方面,有些争论和异议就是与伦理概念的不同有关,如人工流产问题即是。因此我认为在制订与遗传学有关的社会政策之前,首先应搞清伦理概念,合理的伦理概念才能产生出合理的政策和法律规则。遗传学中的伦理规范遗传学中的伦理规范问题是不少的。就以人工授精为例,尽管法律上是允许的,但就生物学意义来说,其结果与自然受精没有两样。这就使社会学的伦理规范与生物学的伦理规范发生偏差。用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眼光来看,如果一位供精者的精子在众多妇女的腹中变成胎儿,相当于“一夫多妻”,因为每一个子代都是由亲代(父母)结合而成。而法律上却允许这种生物学意义上的“一夫多妻”现象的存在。不可否认,在这里,已经谈不上什么生物学意义上的伦理规范,任何一种供体精子可以与任何一位受体卵子结合产生他们共有的子代。伦理规范在这里只代表社会性的和法律性的措施。由此,不仅可以产生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一夫多妻”现象,也可产生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一妻多夫”现象,弄得不好还可能产生出一代代数量可观的生物学意义上的“异母同父群”,“异父同母群”甚或“近亲配偶群”,如果真的发生,那将是遗传学的灾难。因此,遗传学中的伦理规范不仅需要针对人的社会性,也需要针对人的生物性,只有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什么样的行为是不允许的,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才能做到调节和制约。遗传学中的伦理杂化和非人性化在目前,不要说我们还没有一个为所有人所接受的合理的伦理规范,即便有,也难以抵挡现代遗传学和生物医学技术高度发展的理论和技术的冲击。那些好奇心特强而又雄心勃勃的科学家,很可能会在完全不管伦理规范的情况下,制造试管婴儿和进行其他大胆的试验。现代分子遗传学技术不仅可以把人与人的遗传物质和细胞进行杂交、融合,以表现多种人的生物性状,还可以把人与其他特种的基因进行拼接和重组,以产生某些期望得到的性状或品种。因此,在遗传学上,伦理的杂化现象日趋增加,伦理不仅包含人性的各方面,还夹杂着非人性的方面。我相信,将来利用低等生物某些良好的生物品质来增强人类的某些生物性状,是可能的。特别在基因治疗方面,人类的遗传病或其他疾病的基因病变,可以用“基因手术”的方法利用人或其他生物健康基因去替换或代偿有病的坏基因。这是一种在分子水平上的遗传学行为,在伦理上具有明显的杂化和非人性化倾向。当然,作为一种治疗疾病的手段,至少在目前还不会发生大的问题,不论他的遗传物质是否被改变,人们也许觉得这与吃动物肌肉增加营养是同等普通的事情。不过,也有人担心,如果不研究遗传学中伦理杂化和非人性化的倾向,说不定什么时候会惹出点麻烦来。作为遗传学整体,出现麻烦的话后果会是严重的。因此伦理杂化和非人性化问题亦应与伦理规范问题结合起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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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版权所有法律认可的是生物学上的父亲,还是伦理和社会生活上的父亲?
甲和乙离婚,后乙和丙结婚,这时乙发现自己怀了甲的孩子,在户口本上孩子的父亲是丙,生物学上孩子的父亲是甲,那么从法律上说谁是孩子的父亲?在电视剧生活启示录里就是这样的情节。这个时候甲和丙都希望自己做孩子的父亲,双方诉诸法律的话,谁能胜诉?也就是说法律认可的是生物学上的父亲,还是伦理和社会生活上的父亲?我倾向于认为是甲
谢邀。甲是生父,丙是继父。
医学上的父亲是甲,法律上的父亲取决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记载。户口本登记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至于发生争议后,最终的监护人人选,往往不会片面保护生父的亲权,反而是「一切为了孩子」。
都认可,被赋予了不同的定位。生父继父的问题。判决是倾向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而不是生父继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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