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变更证明问题。

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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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作者】 张建文;贾佳【写作年份】 2011
【文献分类】
【关键词】 姓名权;姓名变更权;命名自由;改名从宽原则
【全文】【】 &&&& 论我国姓名变更权的法律限制问题
张建文;贾佳
【摘要】在立法思想上,应当适用“改名从宽”原则。从名的变更的角度看,姓的变更与名的变更不同,名字仅仅是一种符号,其修改应可从宽,不应当过度限制个人变更名字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造成识别上的混淆、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对姓名变更权应当从姓名用字、姓名变更事由、禁止姓名变更的事由以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变更权;命名自由;改名从宽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的创新与漏洞
  2008年公民赵某要求公安机关将自己的名字登记为“C”,被公安机关拒绝,从而提起针对姓名变更的行政诉讼,被媒体称为“赵C案”,进而被誉为“我国姓名权第一案”。其实在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多起涉及姓名变更权的判决,主要包括:左天霞诉三亚市公安局不同意审批其更名申请案(以下简称“左乙池案”)、王文隆诉北京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以下简称“奥古辜耶案”)、倪宝龙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金刚案”)、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以下简称“闫宇奥能案”)。
  从法的规范角度看,我国的姓名变更法律规范亟待完善。姓名从内涵上看为个人人格的表现,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断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权在德国、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规定,只有法国、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在对姓名权有明文规定的国家中,各国民法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多认为姓名权的权能以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对于冒用姓名者的异议权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护样态为姓名冒用及滥用的禁止。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独树一帜,统观第99条的内容,一方面,在一般意义上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后者是各国民法多未规定的。而且对姓名的决定和使用权法律并没有多加限制,但对姓名变更权则提出了“依照规定”的限制,该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姓名变更权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以对姓名变更权进行限制,则应当由谁去限制?具体的限制又有哪些?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对此问题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不同的司法机关的判决也有所不同,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该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
  对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两点声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名的变更。姓名变更权确切地说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姓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姓氏的权利,原则上根据《婚姻法》第22条,公民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将自己的姓氏变更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时就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如要求变更为“金刚”、“恶魔”等;二是名的变更权,即变更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区分姓的变更和名的变更,而是一律统称为“姓名变更”。三是姓和名的变更权,即同时变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争议也有不少同时涉及姓和名的变更的问题,但是本文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将注意力放在名的变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变更权主要是指名的变更,对姓的变更有待专文深入探讨。第二,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成年人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的变更问题。在姓名变更的问题上,不仅仅父母为未成年自己变更姓名的情形,还有成年人自主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变更自己的名的问题。
  本文以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为基础,借鉴在姓名变更领域中与我国传统文化比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分析提出我国姓名变更权法制的完善建议。
  二、对我国姓名变更权司法实践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针对地方公安部门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公民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但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目前我国对“依照规定”更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只有部门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更改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厅作出的《关于更改姓名、年龄和民族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请,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个别理由正当或情况特殊的,也要按规定,先由有关部门作出意见,最后由市(县)公安局审批”,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且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奥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请将自己的名字改为“奥古辜耶”,公安部门不同意更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和解。被告认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户籍卡上登记姓名一栏中变更为奥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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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引用的法规中央和地方法规规章(7篇)       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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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变更相关问题的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首先,姓名变更的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公民有权利改变自己的姓名。由于我国当前还未颁布《姓名法》,现由单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研究起草完成的《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对公民出生登记以及包括姓名项目在内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等问题做出规定。主要内容即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允许采用父母双方姓氏。但姓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损害国家或者民族尊严的,违背民族良俗的,容易引起公众不良反应或者误解的。也不得使用或者含有字母、数字、符号: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姓名用字应当在两个或两个汉字以上,六个汉字以下。以上不仅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相衔接,同时对在姓名登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公民随意设定姓氏、取名用字不规范、频繁变更姓名、恶意变更姓名以规避法律惩罚等问题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其次,姓名变更的限制今天社会中,更多的人为了彰显自己的个性,常常在自己的姓名上发挥奇思妙想,但由于缺乏对行为法律上的考量,很多情况下,无心之举却引发所谓的“侵权”事件的发生。所以为了规范公民行使其姓名权,我国适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对姓名变更问题加以规定、引导,如《户口登记条例》、《姓名登记条例(初稿)》。《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姓名,姓名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部分组成,姓氏在前,名字在后。此外,对于姓名更改次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的,以一次为限。民族良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宗教教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此一条彻底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给予人们更广的自由选择空间,而不受他人干涉。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向推进,普遍立法关注以社会利益为指导思想,要求私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自己的逻辑轨道,不能越界使社会利益受损,故为保障社会群体利益,公法逐步涉入私法领域,发挥其社会管理的调控职能。例如,《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的情况:(一)因故意犯罪或违法行为曾经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二)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三)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四)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五)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七)公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经理)时,因故意行为造成单位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八)户口登记机关认定不宜变更的其他情形。
最后,实践中由姓名变更引发的相关问题一般而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改名条件如下:一是本人有改名的意愿,二是理由充分,三是本人承诺改名后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均由自己承担,且一生只能更改一次。十八周岁以下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如果是十八周岁以上,则由其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依法变更姓名后,原姓名作为“曾用名”备查。
另外,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在实际生活中,改名一定要慎重,因为改名后会涉及到自己的毕业证、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产权证等等一系列权属证件的变更及证明问题,导致申请人在使用相关证件时,时常需要办理其它业务(如公证业务)来证明其合法身份。若处理不好,不免会产生许多麻烦。再加上实践中公安机关内部形成的对十六周岁以上公民更改姓名“从严掌握”的不成文规定,所以申请姓名变更需要权衡之后再决定如何行事,以免在给自己增添不便的同时,增加姓名变更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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