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浙s10)浙民提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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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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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2014)浙绍执民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工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浙绍执异字第2?号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执行程序
审理人员:俞樟铃;杨子超;马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浙绍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工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孔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4)浙绍执民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工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日作出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6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杭州仲裁委员会……(本文书还有780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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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执民字第25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工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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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分享到:《张根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14)浙金民终字第668号》的相关文章上诉人张根福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根福是基于其对张向仁的债权依法取得了该1700000 元还款,并未...法律文书今日阅读榜网友推荐的范文最新范文深度阅读对这篇范文不满意?请尝试:更多法律知识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民提字第54号
申请人(一审、上诉人):陈文丰,男,日出生,汉族,住(略)。
人: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二审被上诉人):黄玲玲,女,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大管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1幢205室。
:李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文丰为与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公司)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274号,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再审被申请人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陈文丰搬家,8时开始,在华达大厦B幢东南侧正门口距大厦约5米处,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楼高。该烟花属非正规生产及经销处购置,未有合格证,从无许可员处购置,牌子不清,带外纸箱长宽高分别为40cm×40cm×55cm的25响烟花,应视为不合格产品。黄玲玲所住的B幢1503室刚装饰完毕。其内部委托装潢,付费100500元,并有自购料,还有自购电器、用具、物品92795元,过火面积142.6平方米,未过火处受高温及烟火灰烬及消防救火影响,已基本上不能正常使用。其中东南侧主卧室已烧毁,墙体及门墙毁损严重。失火后,大管家物业公司与黄玲玲、陈文丰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调意见。黄玲玲套房现仍维持现状。黄玲玲原定失火之日后二天搬家,因故延期至今未入住。
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文丰违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无证人员处购置不合格烟花,并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在禁放区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住房1503室失火。陈文丰的燃放行为与黄玲玲房屋着火,综合各证据和相关人员(包括他自己)的谈话、消防人员的勘查、提取的烟花盒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予以认定。陈文丰抗辩此前也有人燃放,没有证明有人使15层高居室被沾到的烟花燃放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黄玲玲造成装潢损失100500元,有与装潢公司合同及结算单等为依据,另造成黄玲玲灯具、家具、家电、厨具及零星用具计价106904元,陈文丰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陈文丰对其中自购材料92795元,提出与支付装潢公司是否重复,经核并未重复,也应予以计付。对零星支出10000元无发票或凭据,不予计付。对于装修管理支出部分,雇佣其他人员的7500元予以考虑,对于业主误工费以施救及后续处理、协调予以考虑,二项酌情赔偿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主要可考虑给予一年当地相应房租损失20000元,陈文丰认为黄玲玲自有住房不应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拆除、清理旧材料、墙体、门窗、内设管道、线路等清理费用,并对毁损严重部位进行必要的加固及墙体的全面修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是火损应考虑的一部分。鉴于评估费用过高及整个方案不适当,各方均同意不做鉴定,由相应专业建筑公司经现场查看,按当地一般标准提供了整修的费用方案,是各方同意据此方案结合各方提出意见由法院酌情处理的,陈文丰要求请人复核,经法院复核,基本合理,结合各方意见,酌情考虑给予方案中101200元相应比例作为整修费用,计90000元。对于房屋受火燃、高温后,对使用寿命、功能相应影响,即减值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同上理由对于黄玲玲主张277650元,结合实际情况,给予70000元补偿。关于责任承担,黄玲玲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陈文丰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大管家物业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适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未有完全规范,尚存在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预案,相关人员的培训及责任未能完全合理规划、正确履行职责,尽最大可能防范、减少业主的损失,管理上,对禁放烟花缺乏明显告示,对在大院内燃放无证不合格产品的危险注意不够,置之不理,并存在一定的组织施救不力,总之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文丰主张应追加烟花提供的批发、零售人员,由于在开庭中仍未提供全部人员基本情况,可不予追加一并审理,另案解决为宜。对于另要求追加其他燃放烟花、鞭炮的人为共同被告,鉴于陈文丰的特别授权人诉讼中已主动放弃该请求,陈文丰二次开庭后又申请追加,但未提供侵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初步的事实证据,不予追加。对于黄玲玲要求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予部分支持,对于黄玲玲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不合理的部分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七)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丰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等元。二、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73529.85元。三、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3300元,由黄玲玲负担3300元,陈文丰负担8000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陈文丰上诉称:日华达大厦B幢1503室被火烧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陈文丰所为,一审认定陈文丰燃放烟花导致黄玲玲房屋着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论陈文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假如须承担,一审认定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如对黄玲玲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应为大管家物业公司而非陈文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玲玲对陈文丰的诉讼请求,由黄玲玲、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大管家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大管家物业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承担责任,错误。大管家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具体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管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玲玲针对大管家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大管家物业公司未规范履行职责,未有效制止业主违约燃放烟花,报警不及时,施救不力,延误救火时机的情况客观存在。一审未追加杨春花、廖国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火灾损失数额,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燃放烟花爆竹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由于陈文丰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对相隔距离较近大楼住宅具有高度危险,且该行为又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消防人员的勘查笔录,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现场提取的烟花盒以及失火现场提取的烟花碎片等相关证据,结合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时间与黄玲玲家失火时间相吻合的客观事实,本案认定陈文丰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住房1503室失火的事实正确,陈文丰依法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陈文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大管家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职责,对在大院内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缺乏相应的应急救火预案,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一审认定装潢损失100500元,灯具、家具、家电、厨具及零星用具损失106904元,自购材料损失92795元,装修管理工资支出及雇用其他人员工资7500元,业主误工费以施救及后续处理、协调损失酌情赔偿10000元,房租损失20000元,拆除、清理旧材料、墙体、门窗、内设管道、线路等清理费用,并对毁损严重部位进行必要的加固及墙体的全面修复是必要的费用支出,酌情90000元,房屋受火燃、高温后对使用寿命、功能相应影响,即减值的损失70000元。虽然陈文丰和大管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一审所认定的上述经济损失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由上诉人大管家物业公司、上诉人陈文丰各负担6200元。
陈文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黄玲玲房屋过火面积约为20平方米的卧室装潢损失为490199元,严重缺乏证据。1、根据黄玲玲提交的有关火灾损失方面的证据及其合理陈述,其所受到的损失为:(1)火灾现场华达大厦B幢1503室,建筑面积142.6平方米,着火部分为主卧室面积约20平方米,其余客厅、两个次卧室没有着火。(2)全损与部分损失的物件有:被撬的防盗门,客厅东面窗户、顶棚部位有烟熏痕迹,主卧室的床及席梦思被全部烧毁,其南面阳台有燃烧痕迹、有部分炭化物,内洗手间物件全损,电视柜和保险柜全损,南面窗户全损。(3)未损物件有:除以上物件外,其他物件均完好。以上物件损失,均依据火灾现场勘查及所附照片得出,估计损失不会超过15万元。原判认定损失490199元,远远高出黄玲玲实际损失。2、申请人对原判所列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装潢损失100500元。虽然装潢合同与预算中列明工程预算为100500元,但装潢公司实际收款82060元,且本次火灾没有造成全部损失,因此该项损失100500元不能成立。(2)灯具、家具、家电、厨具106904元。火灾勘查报告及照片中并没有列明有此项损失,且黄玲玲没有提供这些物件的购物发票或合同,因此黄玲玲没有证据证明有此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此项赔偿不能被认定。(3)自购材料92795元。自购材料的明细、数量、单价、来源均未提供,并且也没有相关的合同与发票提交。此外,原项目是否已经包含自购材料,应当委托专业部门审核,不能由法院自行审核。因此该损失也不能成立。(4)雇用人员工资及业主误工费合计10000元。这笔损失不存在,不在赔偿范围内,黄玲玲也没有举证其损失,法院酌情认定无依据。(5)房租损失20000元。此项损失黄玲玲没有提出,更是没有举证。黄玲玲房屋遭受火灾时没有入住,另有其他房屋居住,遭受火灾后并没有租用他人房屋而额外支付了相关费用。对于实际上没有发生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6)整修费90000元。黄玲玲的房屋遭受火灾并不十分严重,没有造成功能性缺陷,所以有关的整修费实际上就是装潢费用。既计算装潢损失又计算整修费,一审核定为90000元无依据。(7)减值损失70000元。对房屋是否存在减值,没有进行评定,黄玲玲也没有举证。并且减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与实际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原判所列的赔偿项目,大都没有证据证明,均由法官随意推定,有悖于法。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陈文丰使用产品不合格的烟花造成黄玲玲财产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说明产品的来源或提供生产者的,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以选择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本案中,申请人也是受害者。因申请人使用了不合格烟花造成他人损失,就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2、原判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判定申请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大管家物业公司的过错明显,主要表现在:一是没有规范履行职责,对此一审予以了认定。二是对燃放烟花没有进行有效管理。三是拒绝提交其他燃放者,提交的监控录像不全面,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本案房屋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所致,但在火灾发生的时间段内有四户人家燃放烟花。四户人家的燃放行为均有可能造成灾情,在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四户人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大管家物业公司拒不提交其他三户的资料,而仅提交申请人一家,使得本应由其他三户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加在申请人身上,大大加重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大管家物业公司负责。3、有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的恢复原状,而不必适用折价赔偿及赔偿损失。三、原判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黄玲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精神损失20万元、房损估算277650元、实际损失300206元,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近50万元,判非所请。四、一审程序违法,且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一审对依法追加且已参与庭审的被告人杨春花、廖国珠没有做出处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文丰赔偿黄玲玲损失2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在再审庭审中答辩称:一、陈文丰称黄玲玲房屋过火面积约为20平方米、总损失不超过15万元的事实不客观。黄玲玲房屋主要着火位置发生在主卧室,但着火后房屋温度极高,其他部分均受到高温和浓烟的薰烤,后灭火时被高压水冲刷,经积水浸泡,房内装潢已基本损坏,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永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报告和火灾现场照片,黄玲玲房屋东南侧主卧室着火严重,房内物品全部烧毁,墙体、墙面和框架毁坏严重。以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可知黄玲玲房屋过火面积不可能仅为20平方米。事实上,房内的装潢已全部损坏,实际损失超过50万元,相关损失包括:1、装潢损失100500元和灯具、厨具、家电等用品106904元。陈文丰及其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日的谈话笔录及诉讼中对这两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判认定合法、合理。2、自购材料92795元。黄玲玲一审中提交的装潢工程预决算书注明地砖、面砖、抛光砖、防盗门、五金、开关、锁等材料由黄玲玲自购,这与黄玲玲提交的自购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自购材料92795元没有包含在100500元装潢费用中。3、房租损失。日,黄玲玲的房屋已装潢完毕,至日一审判决时已历时10个多月,且判决后还需重新装潢,实际不能使用房屋有一年多时间,此项损失客观存在,在诉讼中黄玲玲增加了该诉讼请求。4、拆除、加固、修复费用(整修费用)90000元。火灾不仅使房屋的装潢受损,而且使房屋原有的墙体、墙面、水泥框架、内设置线、窗户等设施损坏,今后不仅要清理、拆除已损坏的设施,还需要对墙体、框架等加固、修复。这部分费用与上述装潢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因鉴定费用高,当事人均要求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故酌情考虑90000元合理。5、减值损失70000元。黄玲玲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00多万元,酌情认定火灾后减值损失70000元已偏少。6、雇用人员工资及业主事后处理、协调的误工费用10000元。黄玲玲在外经商,装修中雇用他人,支出了工资。事故发生,黄玲玲多次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也造成误工损失。这部分损失客观存在。综上,原判认定以上损失合法、合理。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火灾事故是陈文丰违法燃放烟花行为造成,黄玲玲有权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是产品质量缺陷损害赔偿案件,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正确的。陈文丰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三、原审判决陈文丰承担85%的责任合法合理。火灾事故产生的根本原因是陈文丰在住宅楼相隔距离约5米处燃放高射程的烟花。大管家物业公司事前没有及时制止陈文丰燃放烟花,事后施救不力,没有完全履行管理义务,与火灾事故和损失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比例,陈文丰显然要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判决陈文丰承担8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陈文丰折价赔偿损失正确。本案毁损的物品没有恢复原状的条件,客观上不可能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黄玲玲可以直接要求折价赔偿损失。现陈文丰提出恢复原状乃强词夺理。五、原判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六、本案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文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大管家物业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陈文丰燃放的烟花爆竹属不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责任应归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与大管家物业公司无关。2、大管家物业公司与陈文丰于日签订的华达广场(临时)业主公约第九条规定小区内禁放烟花爆竹。日陈文丰为乔迁新居私自燃放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属于违法违规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不应归责于大管家物业公司。3、本案火灾发生前大管家物业公司的保安曾积极劝阻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火灾发生时当值保安积极实施灭火,迅速打电话报警,已经尽最大的努力来维护业主财产安全,并有效减少财产损失。大管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一、二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49万余元明显过高。请求再审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改判大管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及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大管家物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陈文丰于日签字的《华达广场(临时)业主公约》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小区内禁放烟花爆竹。日陈文丰乔迁新居永嘉县瓯北镇华达大厦B幢3103室,从8时左右开始,陈文丰在华达大厦大院内B幢东南侧正门口距大厦约5米处,燃放鞭炮、烟花,其中两个带有外纸箱的长、宽、高分别为40×40×55厘米的25响烟花发射高度超过二十四层楼。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前,大管家物业公司保安曾经劝阻,但未有效制止。8时20分许,大管家物业公司保安看到华达大厦B幢十几层的住户家有烟从窗户冒出来,即报告公司、前往施救,并于8时25分报警,随后消防人员赶到现场灭火。日永嘉县公安局(永)公消认[2007]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8时20分许,华达大厦B幢1503室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42.6平方米;该起火灾是由于燃放的烟花飞溅入华达大厦B幢1503室的东南侧主卧室内引燃可燃物所致。华达大厦B幢1503室为黄玲玲所有,刚委托温州名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艺公司)装修完毕。装修合同约定由名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业主自购部分材料,总价款为100500元。黄玲玲实际支付名艺公司工程款82060元,并自购部分材料。房屋内部分财产已烧毁,未被烧毁部分因烟熏火燎及消防灭火已基本上不能正常使用,其中主卧室的南面窗户位置烧毁程度最为严重,南面整个窗户已被烧毁,窗户框架部分已掉落,窗户上部的水泥已掉落,露出水泥框架。失火后,因三方协商未成,黄玲玲于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丰赔偿其华达大厦B幢1503室火灾损失737856元(包括装修费100500元、自购材料费92795元、灯具7840元、家具12000元、用具36410元、厨具27174元、家电21480元、零星购置2000元、装修无发票支出10000元、拆除修补费30000元、业主误工及其他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房损费277650元)。2、判令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部分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玲玲对火灾损失737865元的组成作了调整,即拆除修补费调整为101200元,其他损失(业主误工、租金)调整为35000元,精神损失费调整为30000元,房损费调整为261465元,其他项目损失金额不变。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判决已执行完毕。本案1503室房屋已由黄玲玲重新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问题。本案系黄玲玲向陈文丰、大管家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火灾损失赔偿的侵权纠纷,而非陈文丰向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提起的使用不合格烟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必要追加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为本案被告。一审追加烟花的销售者杨春花、廖国珠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宣布不再列为被告,在处理方式上确有不当,但因其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故申请再审人陈文丰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黄玲玲提出的诉讼请求总额为737856元,一审判决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分别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元、73529.85元,并未超出黄玲玲的诉讼请求。陈文丰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火灾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装修费损失。黄玲玲主张支付名艺公司装修费100500元。陈文丰在一审法院于日组织的庭前质证中曾对该数额表示没有异议,故原一、二审根据陈文丰当时的质证意见认定装修费损失为100500元,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在再审中陈文丰认为名艺公司实际收款82060元,装修损失100500元不能成立。经审查黄玲玲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记载装修工程款为82060元,故应认定黄玲玲支付名艺公司装修费82060元,该费用为装修费损失。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灯具、家具、厨具、家电、零星购置等损失。黄玲玲主张此项损失为106904元,陈文丰在一审法院于日组织的庭前质证中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且本案1503室房屋内未被烧毁的的财产因烟熏火燎及消防灭火已不能正常使用,原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应属正确。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自购装修材料损失。经审核黄玲玲提供的自购装修材料订货单及收款收据,可认定黄玲玲自购装修材料92795元,与支付名艺公司的装修款未重复。原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装修监理费及业主误工费。黄玲玲对支付本案1503室房屋装修监理费7500元,一审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可予认定。黄玲玲因房屋遭受火灾进行维权确需花费精力,但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酌定误工费2500元不当,应予纠正。5、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黄玲玲没有提供因房屋遭受火灾而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原一、二审认定房屋租金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陈文丰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6、关于拆除修补费用。黄玲玲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该项费用为3万元,后来调整为101200元。各方曾经都要求对该费用进行鉴定,但因预交鉴定费问题各方意见不一最终没有进行鉴定。原一、二审根据黄玲玲提交的永嘉县楠溪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日出具的拆除修复费用清单(不包括装饰),酌情认定9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根据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参考黄玲玲提交的拆除修复费用清单,结合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可酌情确定拆除修复费用为50000元。7、关于房屋减值损失。原一、二审法院根据黄玲玲的主张,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00元,尚属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1503室房屋火灾损失为409259元。
(四)关于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系房屋所有人黄玲玲要求侵权人陈文丰、大管家物业公司承担火灾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烟花使用人陈文丰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原一、二审认定陈文丰违反规定在华达大厦大院内燃放烟花造成黄玲玲所有的1503室房屋发生火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文丰应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管家物业公司对陈文丰燃放烟花爆竹制止不力,对该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大管家物业公司对本案火灾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审判决大管家物业公司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73529.8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陈文峰应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文丰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火灾损失数额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瓯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永嘉县人民法院(2007)永民瓯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文丰赔偿黄玲玲财产损失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3300元,由黄玲玲负担5258元,陈文丰负担6042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黄玲玲负担1819元,陈文丰负担4381元,大管家物业公司负担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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