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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基亚 E66
参考价:1739元
上市时间:2008年07月
主屏幕:1600万色TFT显示屏,2.4英寸
外形尺寸:49×107×13mm,68c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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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 S8000C
参考价:2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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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价:2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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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功能:320万像素CMOS传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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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远旭与汪宇鹏、汪志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吴远旭。委托代理人:阿日那、陈雪彦,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宇鹏。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陈良、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远旭诉被告汪宇鹏、汪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日那,被告汪宇鹏的委托代理人高操、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远旭诉称:日,被告汪宇鹏驾驶被告汪志仁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天城东路-海达南路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汪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出院后,医生先后开具休假条2张,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一周。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宇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以上共计22476.60元;2.判令被告汪志仁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吴远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汪宇鹏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浙江省东方医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休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22日的事实。4.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医院复诊所自行支出的医疗费。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需要家人陪护所自行支出的住宿费。被告汪宇鹏辩称:在原告因事故就医期间,其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误工费主张的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认可100元/天;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0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元抢救费用;医疗费总额应凭票据计算,保险公司理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误工证明不真实,误工费认可94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凭证、工资清单等;对证据5、6的三性被告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己方赔偿范围;对证据7,被告汪宇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在杭州,但有些交通费发票并不在杭州开具,部分出租车发票连号而且时间地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的住宿费发票,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三性,被告汪宇鹏、人民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在杭州,不需要产生住宿费,家人护理的住宿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经审核,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证据6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部分发票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到外地治疗,无产生住宿需要的情形,故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日,被告汪宇鹏驾驶被告汪志仁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天城东路-海达南路地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自付医疗费用863.20元,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远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现就医疗费等损失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计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本院支持2682.90元(121.95元/天×22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居住在杭州本地以及就医诊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61.6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286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15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8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笔垫付款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汪志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远旭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7861.60元;二、驳回原告吴远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吴远旭负担37元,由被告汪宇鹏、汪志仁负担144元。原告吴远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宇鹏、汪志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申 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曾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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