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设计的图纸能办准建证和房产证一样吗吗

有准建证可以办房产证么?_百度知道
有准建证可以办房产证么?
该如何办理房产证,只有房屋准建证复印件,以前属于一厂家,房子要拆迁发现没有房产证,后土地转让给我们我家的房子在省道上
我有更好的答案
有了土地证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凭土地证、身份证等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凭准建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契税发票、施工许可证。但因年代久远,假如国土部门满意保留相关材料,那;合同、施工设计图纸、土地契税发票、房屋竣工验收材料到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房屋里面效果图、准建证、土地转让协议&#47
1、不可以,您要办理产权证还需要有规建证、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国有土地还需要有政府划拨批文或是转让合同等证明文件才能去房管局办理房产证;2、你的准建证复垦件,你还应该去规建管理部门查档调取原档案后,办理补证,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应。
须持有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证,规划局批文。方可办理房产证。
还须持有土地使用证、建筑证,方可办理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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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登记编号: 云府登1163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自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 &&&&日
曲靖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五章&&& 建设质量管理
第六章&&& 验收、备案及登记、确权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改善村(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宅基地土地上从事自住住房新建、重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含农村危房改造活动,以下统称农村住房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农村其他房屋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涉及到城市规划区、乡(镇)集镇规划区的,按照城市规划和乡(镇)集镇规划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住房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农村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建造住房的活动,包括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活动。
(二)统一建房。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通过其他各种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住房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地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新农村规划小区建设等统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村(居)民自愿选择的其他住房建设形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引导村(居)民投资建房、改善住房条件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村住房建设。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户等生活困难群体的住房建设给予适当扶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各界以经济、技术等合法方式帮助农村困难群体建设住房。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流程;
(二)建设、培训及管理农村工匠队伍;
(三)指导办理农村住房确权、登记工作;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选址;
(二)审查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村庄规划;
(三)负责当地农村住房建筑通用图集的编制。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管理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二)现场勘测住房建设项目的位置及四至界限;
(三)对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建设用地资料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按程序审批农村建房用地和办理有关土地利用手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查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
(二)审查住房建设项目的规模;
(三)审查住房建设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四)负责住房建设的勘测放线、定界以及填表、制图等工作;
(五)负责对住房建设过程和质量安全实施监管;
(六)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住房建设行为;
(七)上报农村住房确权、登记需要提供的审批资料;
(八)在每个行政村聘请1名参加过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人员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聘用管理考核细则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农村建设活动的巡查,对违规建设活动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九)其他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或上级部门的委托,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建房户的审查、公示、申报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员做好建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协调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用地、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巡查和报告工作;
(三)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发改、民政、财政、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交通、林业、环保、旅游、文体、消防、电力、通讯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负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坚持“守住红线、统筹城乡、城镇上山、农民进城”的原则,高效利用土地集中建设农村住房。
第十二条& 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废弃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公益林、水体保护区等。
第十三条& 要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点面结合,分年、分批、分期、分户,又好又快地全面推进农村特色宜居宜业安居房建设。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积极探索新村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科学编制宜居新村庄建设规划。村(居)民住房建设规划应列为新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
新村庄住房建设要突出特色性,以“保持农村特点、保持农村田园风光和良好生态环境、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为原则,因地制宜利用自然地理条件,挖掘地方文化内涵,在建筑形式上彰显“白墙灰线格子窗、坡顶灰瓦两头翘”的建筑风格,创造简洁、大气、新颖的农村建筑形象,做到设计风格新颖、高低错落有致、富有吸引力。
鼓励农村村(居)民到统一规划选址的新村庄或者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
第十五条& 偏远村庄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村(居)民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在原址拆旧建新或者另外选址建房,建筑方案经所在地乡(镇、街道)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住建或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建设图纸设计规范制度,在充分尊重村(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推广使用统一规范的设计图纸。市级规划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地区特点和民族生产生活习俗,按照保障型、普通型、小康型、富裕型4种户型,每个户型至少设计3个建筑标准,供村(居)民建房时选择。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确保村(居)民按批准的平面规划及建筑单体外观风貌建盖住房。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储备库制度。根据农村住房建设的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市级财政适时预算安排适当专项经费,专门用于编制、完善和更新农村住房建设的图纸设计。
第十九条& 鼓励农民建房选择使用适建图纸,对使用规划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通用图纸的给以每户补助1000元建设资金(市、县财政各承担50%),符合条件的,优先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政策。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和严格管理制度,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村(居)民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使用宅基地建设住房时,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住房的,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住房的,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四)以上用地面积不包含农村生产用房(烤烟房、畜厩等)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不得影响他人居住环境。村(居)民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尚未制定规划的村庄,新建住房的层数和高度,以及公厕、垃圾收集设施建设位置,不得影响相邻住户的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时代特征。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房应当符合当地特色民居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对不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影响乡村景观风貌的住房、附属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改。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当地村庄规划,保证住房安全。位于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和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及历史文物保护单位附近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在未制定村镇建设规划前,不得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和准建许可统一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居)民可以申请住房建设: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二)原有住房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毁损的;
(三)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者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易地搬迁新建的;
(四)危旧住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五)原有宅基地因工程建设、城乡建设等被征收、征用需要易地新建的;
(六)按照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七)原房屋用地面积低于限额标准80%的农村村(居)民扩建住宅的,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建设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村(居)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统一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有效证件,会同属地村(居)委会及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文物、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定界;
(四)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图,划定规划建筑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五)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村(居)民在建房开工前验放线、施工中检查和竣工后验收。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申请住房建设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提交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受理,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后,方可开工建设住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建住房的;
(三)出租、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建房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五)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者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六)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建房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经批准作为住房建设使用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建设使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居)民从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五章& 建设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合法权益。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标准规范(抗震、防雷等),符合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保修、档案、建筑材料、建房标准、建筑技术以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房审批手续不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取在建筑工匠负责下的村(居)民互助自建方式,使农民在经济收入增加后能够及时改善住房条件。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农村工匠培训制度,在农村逐步建立一支技术过硬的农村住房建设工匠队伍。
第三十四条& 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和实际需要,市级、县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专门用于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住房建筑活动;未经培训合格的工匠,不得单独从事该类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农村住房建设,其建筑工程应当与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组织或者经过培训合格的工匠签订施工协议,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协议须报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施工组织或者个体工匠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三十八条& 施工组织或者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对住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对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由施工组织方采购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组织方应当对住房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包括土木结构等传统乡土建筑使用的建筑材料。
第四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巡查和监督管理;对住房建设中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验收、备案及确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实行验收制度。农村住房建设完工后,建房施工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统一验收。对符合要求的住房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最后一栏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组织验收。
第四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验收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二)施工设计图;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施工组织或者建筑工匠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第四十三条& 施工组织或者建筑工匠在向建房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交付使用时,应当向建房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出具《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
(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房组织或者个人与施工方约定。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或者建筑工匠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档案。住房档案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核、审批阶段开始立档,包括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房组织或者村(居)民个人在建设工程验收时,及时移交住房建设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十五条& 加强和规范全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为,保护农村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房屋产权制度,逐步实现城乡房屋同证、同权。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准予进行住房确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申请住房的确权、登记工作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
(三)住房规划设计图纸;
(四)农村住房建设验收合格证书。
提供上述材料原件时,同时提供一式三份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申请住房登记、确权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部门负责上报有关资料到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办理住房登记、确权手续,由县级房屋登记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四十九条 通过对农村房屋确权发证,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明确权利范围,使农村房屋产权成为资本载体,为统筹城乡科学发展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 进一步推进农村房屋抵押贷款的发放,引导和鼓励各金融机构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积极探索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融资信贷抵押途径,在农村房屋产权确权和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稳妥开展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抵押贷款业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捐赠机制,鼓励和引导名人名企及社会各界积极捐资,增强农村住房建设的资金支撑力度。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工作建议列为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应当列为县(市、区)、乡(镇、街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有关职能部门应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工作职责列为县级科学发展观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严格考核。
第五十四条 &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通用图纸达到以下标准的,给予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经费奖励:
(一)连片建设30户—100户的,安排以奖代补资金10万元,市、县财政各承担50%;
(二)连片建设100户—200户的,安排以奖代补资金20万元,市、县财政各承担50%;
(三)连片建设200户—300户及其以上的,安排以奖代补资金30万元,市、县财政各承担50%;
(四)连片建设超过300户的,安排以奖代补资金50万元,市、县财政各承担50%。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 加强对农村村(居)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农村村(居)民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章等行为。
(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农村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对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施工等级证书的组织和个人承担农村建房施工任务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和限期整改。
(四)施工组织和个人擅自修改农村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和《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五)无批准权限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组织违法批准农村村(居)民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并依法依规严格追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责任,并依法对无过错的报批人进行赔偿。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中所涉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取得的收入列入财政支出预算作为村镇建设专项经费。
第五十七条& 向农民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假冒伪劣的钢材、水泥、沙石、木材等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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