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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你地方方言是啥意思的_百度知道地方时_百度百科
[dì fāng shí]
概述以一个地方太阳升到最高的地方的时间为正午12时,将连续两个正午12时之间等分为24个小时,所成的时间系统,称为地方时。、真太阳时和平太阳时(见和时差),都是用上某些真实的或假想的参考点的来计量的,它们与的有关。地球上位于不同经度的观测者,在同一瞬间测得的参考点的时角是不同的。因此,每个观测者都有自己的与他人不同的时间,称为地方时,它是观测者所在的子午线[1]
地方时简介
、视时、平时都由定义,而时角是从量
起的,对于地面上不同地理经线的地方,它们的子午圈是不同的,时间也就不同。因此,以地方子午圈为基准所决定的时间,叫做地方时。在同一计量系统内,同一瞬间测得地球上任意两点的地方时刻之差,在数值代表的地理意义上等于着两点的差。因为地球是一个不透明的球体和地球在不停地,所以每根上太阳的时刻并不相同。所以地球上每根经线都具有不同的地方时。
地方时地方时
平常,我们在钟表上所看到的“几点几分”,习惯上就称为“时间”,但严格说来应当称为“时刻”。某一地区具体时刻的规定,与该地区的地理纬度存在一定关系。例如,北半球各地的人都习惯于把太阳处于正南方(即太阳)的时刻定为中午12点,但此时正好背对着太阳的另一地点(在地球的另一侧),其时刻必然应当是12点。如果整个世界统一使用一个时刻,则只能满足在同一条上的某几个地点的生活习惯。所以,整个世界的时刻不可能完全统一。这种在地球上某个特定地点,根据太阳的具体位置所确定的时刻,称为“地方时”。所以,又叫做“地方真太阳时”(地方真时),又叫做“地方平太阳时”()。地方真时和地方平时都属于地方时。
地方时区时
1879年,加拿大铁路工程师伏列明提出了“”的概念,这个建议在1884年的一次国际会议上得到认同,由此正式建立了统一世界计量时刻的“区时系统”。“区时系统”规定,地球上每15°经度范围作为一个时区(即太阳1个小时内走过的经度)每一度为4分钟,从东12时区到西12时区为过一天,中间就是。 这样,整个地球的表面就被划分为24个时区。 各时区的“”规定为0°(即“”)、东西经15°、东西经30°、东西经45°……直到180°经线,在每条中央经线东西两侧各7.5°范围内的所有地点,一律使用该中央经线的地方时作为标准时刻。“区时系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各地时刻的混乱现象,使得世界上只有24种不同时刻存在, 而且由于相邻时区间的恰好为1个小时,这样各不同时区间的时刻换算变得极为简单。因此,一百年来,世界各地仍沿用这种区时系统。
规定了区时系统,还存在一个问题:假如你由西向东周游世界,每跨越一个时区,就会把你的表向前拨一个小时,这样当你跨越24个时区回到原地后,你的表也刚好向前拨了24小时,也就是第二天的同一钟点了;相反,当你由东向西周游世界一圈后,你的表指示的就是前一天的同一钟点。 为了避免这种“日期错乱”现象,国际上统一规定180°经线为“”。当你由西向东跨越国际日期变更线时,必须在你的计时系统中减去一天;反之,由东向西跨越国际日期变更线,就必须加上一天。 (也就是东十二区总比西十二区早一天)
注:我国横跨东五区到东九区五个时区,为了使用方便,采用首都北京的时区为全国统一时区。故称作。
地方时本初子午线
十九世纪,在航海事业蓬勃发展的推动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天文台,进行专门的天文观测来测定时间。它们直接得到的都是地方时。为了协调时间的计量和确定,1884年在华盛顿举行的国际子午线会议决定,采用英国伦敦格林威治(一译格林尼治)天文台(旧址)埃里中星仪所在的子午线作为时间和经度计量的标准参考子午线,称为本初子午线,又称零子午线(图1)。从开始,分别向东和向西计量地理经度,从0°到180°。
1957年后,格林威治天文台迁移台址,国际上改用由若干天文结果长期稳定性较好的天文台组成的平均天文台作为参考。由这些天文台原来的经度采用值,利用天文测时资料反求各自的经度原点,再对这些经度原点进行统一处理,最后求得平均天文台经度原点。1968年国际上以作为地极原点,并把通过国际习用原点和平均天文台经度原点的称为本初子午线。
地方时格林威治时间
在格林威治子午线上测得的时间为格林威治地方时间。在采用格林威治为时间计量的标准参考子午线以后,天文和航海部门便采用格林威治的作为一个的开始。这样的选择对于天文和航海部门来说是适宜的,但对于一般人来说并不方便。为此,1922年提议,自日起,各国的天文和航海年历采用由平子夜起算的格林威治,它与以前由平正午起算的时间相差12小时。国际天文学联合会于1928年决定,将由格林威治平子夜起算的平太阳时称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格林威治时间。
地方时时区和区时
在同一瞬间,位于不同经度的观测者测得的地方是不同的,因此需要一个统一标准。十九世纪中叶,欧美一些国家开始采用一种全国统一的时间。这种时间多以本国首都或重要商埠的为标准,例如英国采用格林威治时间,法国采用,美国采用华盛顿时间。这种时间在一国之内通用,尚无不便。但是,随着长途铁路运输和远洋航海事业的日益发达,国际交往频繁,各国采用的未经协调的地方时,给人们带来了很多困难。十九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加拿大铁路工程师建议,在全世界按统一标准划分时区,实行分区计时。这个建议首先在美国和加拿大被采纳试行,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1884年华盛顿国际子午线会议决定,将这种按全世界统一的时区系统计量的时间称为区时,又称。
世界时区(图2)的划分,是以本初子午线为标准的。从西经7°5到东经7°5(经度间隔为15°)为零时区;从零时区的边界分别向东和向西,每隔经度15°划一个时区,东、西各划出12个时区;东十二时区与西十二时区相重合。全球共划分成24个时区。各时区都以的地方平时为本区的区时。经度每隔15度,地方时相差一小时。时区界线原则上按照地理经线划分,但在具体实施中,为了便于使用,往往根据各国的政区界线或自然界线来确定。全世界多数国家都采用以时区为单位的标准时,并与保持相差整小时数。但是,有些国家仍然采用其首都(或适中地点)的地方时为本国的统一时间。这样,这些国家的统一时间与格林威治时间的差数就不是整小时数,例如、等。还有些国家按照自己的需要,所用的统一时间与格林威治时间相差整半小时数,例如印度、等。
地方时中国区时计算
中国幅员辽阔,从西到东横跨东五、 东六、 东七、东八和东九5个时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全国采用首都北京所在的东八时区的区时,称为北京时间。北京时间是东经120°经线的地方,而不是北京的地方平太阳时。北京的为东经116°21┡,因而北京时间与北京地方平太阳时相差约14.5分。北京时间比()早8小时,即:
北京时间=世界时+8小时。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有些国家为了节约燃料,用法律规定,将其疆域内的统一时间在夏季提前一小时或半小时,到了冬季,又恢复到原来的统一时间。这种在夏季提前的时间称为法定时或夏令时。这种办法后来一直被某些国家和地区沿用下来,例如英国、美国的一些州。夏令时多为中纬度地带的国家所采用,对于低纬度和高纬度地区并不适宜。
日界线  地球自西向东自转,子夜、黎明、中午和黄昏由东向西依次周而复始地在世界各地循环出现。地球上新的一天从哪里开始,到哪里结束?国际上规定在太平洋中靠近180°经线附近划了一条国际日期变更线(简称日界线),地球上每个新日期就从这里开始。此线两侧的日期不同。由东向西过日界线(从美洲到亚洲),日期要增加一天(即略去一天不算);由西向东过日界线(从亚洲到美洲),日期要减少一天(即日期重复一次)。为了避免在日界线附近的国家或行政区内使用两个日期,日界线不是一条直线,而是一条折线。
时研究会编:《时の科学》,コロナ社,东京,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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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信息三国时富春是现在的啥地方?_百度知道广州和广东有啥区别?是不是同一个地方?_百度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_百度百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1]
。 基本上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三级[2]
。既是国家的,也具有地方属性;既是国家机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执行或保证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事务,同时也是地方单位,依法管理地方事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还享有自治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以及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工作[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方面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另一方面也要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制的建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由时期的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府发展演变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建国初期,国家面临着彻底完成民主改革、稳定经济、开
政治协商会议(1949年)
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艰巨任务,对外又经历了“抗美援朝”,在外交上采取了“”的方针,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结盟,与美英等西方国家抗衡。在这种国内、国际形势的大背景下,虽然也曾在很小范围内议论过的问题,但最终决定实行,建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体制。具体体现在1954年通过的第一部《》中。该《宪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第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市人民政府组织通则》和《县人民政府组织通则》规定,省、市、县人民政府行使政权的机关为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省、市、县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即为行使政权的机关[6]
1954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行其常设机关的部分职权[6]
1956年同志发表《》、强调要“调动两个积极性”后,中央力图从划分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理职权的角度,来扩大地方管理权限,调动地方积极性。为此,国务院召开了两次全国体制会议,形成了《国务院关于改进国家行政体制的决议(草案)》,并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委征求意见(中发[56]146号),该决议(草案)从财政、计划、工业、基本建设、科教文卫、农林水、交通运输、政法、劳动、机构编制等十二个方面六十项内容,对中央与地方的职责权限进行了具体划分,其范围涵盖了政府工作的方方面面。可以说,这是建国以来最早和最全面的一个中央与地方职责划分方案。虽然这个文件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虽然在以后的历史实践中因各种原因没有全部落实到位,但它毕竟奠定了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体系框架,并且在“文革十年动乱”以后得以基本恢复,一直延续到改革开放。这个文件中提出的一些原则和方法,比如:改变中央各部门条条直接下达计划、财政指标的作法,由国务院统一下达;在机构编制方面下达总额时给地方预留有一定机动指标,并每年进行一次综合平衡,由地方自行掌握,采取上下结合、相互协调的办法进行统筹调度等等,在五十年后的今天仍然闪烁着睿智的光彩,仍然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革期间
革命委员会
966到1976年“”期间,国家机构受到严重破坏。1967年1月后全国各地先后建立各级,它实际上拥有本级共产党党委机关、地方和地方的全部权力。1975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但因实际上并不召开人民代表大会,革命委员会实质上仍然既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新时期
1978年宪法改变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1979年制定的《》和1982年宪法,改革命委员会为人民政府,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政府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国务院[6]
1982年通过的《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这就在宪法上明确提出了“中央与地方职权划分”的命题,规定了基本原则,并明确了具体划分主体是国务院。除了建国初期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外,这是建国以来首次在宪法层面提出了中央与地方划分职权的问题[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
1982年宪法规定,、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副州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每届任期5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5年;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每届任期 3年。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8]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的任期相同,与各级人大相同,政府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且并无届数限制,但实践中通常也只连任一届[9]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体制
与国务院一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实行,目的也在于使行政职责分明。但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首长对于重大决策问题,同样要召开会议进行商讨,在一定的政府成员间进行民主讨论,然后由总理集中权衡利弊,作出决策,并对决策的后果承担政府责任。这种会议也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则由人民政府的正副职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秘书长也参加常务会议[9]
领导体制上另一个问题是对上级行政机关和对国务院的责任。比较难于处理的问题是平级国家行政机关间的权责关系,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与省级人大的关系。从宪法角度看,立法法的实施已部分解决了问题。对于前者,主要指国务院各部委之间、各部委与省级及较大的市级政府之间的关系,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不一致的情况由国务院裁决其适用。后者是指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国务院先行裁决,如果决定适用部门规章,则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立法法的规定把行政机关体系内部关系的处理纳入了法治轨道[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9]
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设立和召开人大,其任务是执行设立和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付的任务,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对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派出机构的性质相当于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所以对它们的监督工作通常由派出机构负责。
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法律并不要求必须普遍设立。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地市合并”、市管县的体制,已经撤销了一批地区行政公署,有的县原设的区和区公所也被撤销[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为此目的,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权和监督权
也就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权。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定,任免、考核行政工作人员[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权
也就是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权,这既是国家成立行政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文化、科学、体育、卫生、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负责城乡建设、民族事务和监察工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方案[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权利保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全民所有制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正当权益;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要使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公民的正当权利都得到保障,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尽管国务院也负有这项职责,但真正与人民群众打交道、广泛接触群众的,是地方政府,所以构成了它们的一项重要任务[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任务是采取措施贯彻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地方各级国家公务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是整个国家行政组织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和机构。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分别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作为他们的派出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已经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11]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11]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1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11]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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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5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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