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二2014三民初字第312号,执行书记员吴炎梅

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带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刘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高焕珍,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带娣,女,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冯带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日,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人民币26999.67元。后经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9911.9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暂计至日的利息5918.14元、滞纳金1169.5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冯带娣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普通信用卡,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历史记录清单体现,截止日还款日,冯带娣欠本金19999.72元未予偿还。同时,自日(此日偿还利息87.76元)起,冯带娣再没有还款记录。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冯带娣):一、申领:1、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法律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二、利息和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三、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冯带娣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金穗信用卡章程、交易历史记录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带娣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履行了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而被告冯带娣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冯带娣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鉴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欠款本金19999.72元和滞纳金1169.97元(自日至日期间的滞纳金),两项合计21169.69元,及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9.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冯带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炎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陈天亮与陈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陈天亮,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朱锦超、王方强,均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政,男,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豪政空调设备工程部个体业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陈天亮诉被告陈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江门市金怡路汇景湾19栋301房屋的空调及热水器销售安装,总价款为2483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空调款订金75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7500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陈天亮与被告陈政个体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豪政空调设备工程部签订空调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江门市金怡路汇景湾19栋301室的房屋安装格力分体机、大金分体机和美的空气能热水器,工程总价为2483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订金7500元,空调设备至工地由业主验收确认无误后付清工程尾款17300元;二、工程材料由乙方(被告)统包,材料按工程预算的规格品牌所定,均为国家认可的合格产品;三、工程完成后,甲乙双方应立即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才可使用,若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事故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负责,如甲方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仍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作甲方已认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工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500元订金,被告收到此笔订金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完成空调设备和热水器的安装工作。至原告提起诉讼,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山市小榄镇豪政空调设备工程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天亮与被告陈政之间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订金7500元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空调及热水器的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订金7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天亮与被告陈政于日所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二、被告陈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陈天亮返还订金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政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林春添、周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负责人:李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春添,男,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周丽,女,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诉被告林春添、周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二被告用于购买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座1703房,贷款金额为22.4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并提供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日开始未能按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已经合共欠供款3期。由于被告未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依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日,利息和逾期利息金额分别为1388.77元和4.57元;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4、判令原告对处置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贷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证据五、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实二被告截止日尚欠贷款本金元、利息4791.67元和罚息218.24元。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2.4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借款人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借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还款日为13日;2、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座1703房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时中山市丽景集团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3、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5、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2.4万元发放给二被告,二被告亦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陆继进行还款。自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金额进行还款。原告遂于日提起诉讼。截止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4791.67元和罚息21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借贷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举示出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林春添、周丽于日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春添和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截止日的利息4791.67元和罚息218.24元(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3.465‰加收50%计付);三、如被告林春添和周丽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抵押房产(房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座1703房)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林春添和周丽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炎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杨国豪与梁国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35号原告:杨国豪,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国权,男,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原告杨国豪诉被告梁国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7年至2011年间,原告一直从被告处承接管桩运输业务,按照被告梁国权要求从中山三和管桩厂和建华管桩厂将管桩运往江门五邑地区各施工工地。期间运输费用与被告会计陈慧贤核对准确,经被告签名确认后,每月结算一次。但自2011年6月双方运输业务关系结束后,被告并未如常支付运输费用,且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运输费用。直至同年8月2日,原告携带运输结算表前往被告住所,被告才在所欠运输费用的帐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元。此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梁国权偿还欠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仍未如约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运输费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日的杨国豪运费情况对数表一份,证实日,被告梁国权确认截止日尚欠杨国豪运输费元;证据二、日至日部分成品出库单及运费情况对数表,证实历年来原、被告双方往来业务季度结算核对的事实;证据三、日至日期间被告支付运费的收据(存根联),证实历年来原、被告双方往来运费的支付凭证。证据四、车牌号为粤J36402、粤J33926(车辆所有人为杨国豪)等6辆重型半牵引车及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原告有自已的运输车队。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月份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车队到广东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和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运输管桩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原告将管桩运送到指定施工地点后,从工地将运输单取回交给被告梁国权进行对账,双方之间不定期形成运费情况对数表,原告方负责对数的人员为杨福权,被告方负责对数的人员为陈惠媛和赵美玲。日,由被告梁国权签名确认的“杨国豪运费情况对数表”记载:日余额为元,5月26日支付运费(支票)60000元,余额为元。同时注明,截至日止梁国权尚欠杨国豪运输费元。本院认为:依原告杨国豪所提交的运费情况对数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杨国豪与被告梁国权之间存在事实上货物(管桩)运输法律关系。原告杨国豪依被告梁国权的要求将涉案货物管桩运输至其指定的地点,完成了运输任务,而被告梁国权在双方对运输费用对数结算后却未及时全额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除向原告杨国豪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国豪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元及相应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1元,由被告梁国权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金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伍卓华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伍卓华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伍卓华,男,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港口镇金永恒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部投资人,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法定代表人:肖秀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卓华诉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山市港口镇金永恒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部(该工程部于日注销,以下简称金永恒工程部)投资人。日,原告以金永恒工程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搭建底油房和面油房及安装除尘通风设备工程,工程价款为48996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17905元。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07873元,已支付29万元,尚欠原告317873元未付。并于当天达成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自日起至日止分六期每月10日支付5万元给原告,余款17873元于日支付。但被告并未按此份协议履行,至今仍欠原告317873元未付,同时应从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金永恒工程部的投资人,金永恒工程部注销后,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本人承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日的利息数额为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以金永恒工程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告个人投资经营的金永恒工程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搭建底油房和面油房及安装除尘通风设备工程”;二、工程造价为489968元;三、工程施工日期为7月21日完成底油房、7月29日完成面油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日签署安装油房工程结算表一份,被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078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万元,余款317873元未付。于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自日起至日期间,每月10日支付5万元,余款17873元于日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317873元款项。另查:原告个人投资的金永恒工程部于日依法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于日依法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安装油房工程结算表一份、工程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金永恒工程部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金永恒工程部系原告伍卓华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金永恒工程部注销后,该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原告伍卓华承继;其次,原告个人投资经营的金永恒工程部与被告签订的搭建油房及安装通风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搭建及安装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却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工程费用317873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卓华支付拖欠的工程费用31787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炎梅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4三民初字第4407号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