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基层工作者演讲稿可否代理辖区外当事人案件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案件批复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
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
日,司法部
第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指派,可接受聘请,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乡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接受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支持委托人提出的合理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解决。
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委托人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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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
司复[2002]第12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能否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请示》(苏司办[2002]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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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复[2002]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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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11:30,13:00-17:00(工作日)王秀华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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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王秀华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秀华,女,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小区健德四里12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张晴,女,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小区健德四里12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对面千层雪二楼。法定代表人刘福兴,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延松,男,汉族,该单位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 (以下简称“第二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晴及被告第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委派刘克诚、王延松两位法律工作者为该起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2 000元。案件在诉讼前的准备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派的刘克诚均未与原告有任何商洽行为,在整个案件审理期间刘克诚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出庭代理。在一审完毕后,原告告知被告对其代理的过程及结果极其不满,与其协商退费事宜未果后,在2008年7月找到该所的监督管理单位房山区司法局基层科(以下简称司法局)投诉反映上述情况时,才被告知该所的刘克诚并没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因此给予该所司法行政警告处罚并责令整改,才弄清事实真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违约并退还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二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起诉并不属实。2007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刘克诚。日,原告到被告处约见了刘克诚。由于刘克诚是房山法院退休人员,不能代理原告在房山法院出庭应诉。但是原告仍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工作人员刘克诚、王延松为原告代理案件。被告依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费12 000元。2007年9月,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延松代理原告出庭应诉,并且胜诉。刘克诚虽然没有执业证,但是具有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证,在被告单位担任顾问。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在庭审中,刘克诚没有出庭,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对于刘克诚不宜出庭应诉是明知的,且当时是原告要求将刘克诚的名字写入委托合同中。现原告以委托合同上有一个不合格的人员名字为由起诉被告,要求退还代理费,这一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之夫张维邦遭遇交通事故,并于日死亡。肇事司机王普祥为北京正万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的职员,肇事车辆为汽车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普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乙方法律工作者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特派刘克诚、王延松法律工作者作为甲方与王普祥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乙方法律工作者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代理;甲方必须如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依约所收的费用退还,甲方无故终止协议,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参加法庭辩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12 000元;乙方因代理该委托事项的交通费、通讯费、查询费、住宿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上诉、代办申请执行另外委托并收费;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开审(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终结之日止;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诉讼代理费12 000元。另查明,原告在签订该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曾要求由刘克诚为其代理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被告法律工作者王延松代理原告到本院参加了(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王秀华及其女儿张晴起诉汽车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而刘克诚并未参加庭审活动。在(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案件中,王秀华及其女儿张晴作为原告,要求本院判令汽车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459 008.59元。本院经审理于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王秀华及其女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2006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及赔偿年限予以确认;丧葬费数额按照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及赔偿时限进行确定;误工费按照张晴提交的误工证明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肇事司机已经被刑事处罚,王秀华及其女儿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最终确认王秀华及其女儿在这起案件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9 582元,丧葬费为20 058.5元,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王秀华及其女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汽车公司赔偿王秀华及其女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301 440.5元,同时驳回王秀华及其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后(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王秀华及其女儿并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审判决。(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因代理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司法局投诉。司法局于日作出答复,内容为:经该局调查核实,关于投诉被告将无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刘克诚列为代理人一事属实,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对被告作出警告并责令整改;关于投诉法律工作者王延松个人的几个问题,日由房山法院一审判决(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以及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理终结,驳回汽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结果足以说明法律工作者王延松代理本案中,无论在前期准备工作,还是在一审庭审中是尽职尽责的,较好地履行了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且司法局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积极协调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联系,并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提出适当减免诉讼代理费用的建议;……建议如原告对上述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另查明,在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刘克诚不具备法律工作者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1份、司法局答复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代理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交纳的费用后,应依约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所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为原告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争取为原告在(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案件中赢得胜诉,为原告争取其合法权益。而实际上,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派员参加了(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案件的一审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履行了其承担的合同义务。虽然在该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人员之一刘克诚并不具备法律工作者资格,不能出庭应诉,而是由王延松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代理原告实际参加了庭审应诉活动,但这并未影响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也未影响原告缔约目的的实现。庭审中,原告王秀华称其对(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一审判决结果不满,主要在于该判决书并未支持其及其女儿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以及原告其他亲属的误工费。对此,依据(2007)房民初字第3111号生效判决书可知,王秀华及其女儿的合理经济损失均依法获得了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这并非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并且二审法院经审理也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此外,原告交纳12 000元代理费的目的在于获取被告提供的诉讼代理服务。实际上,与原告发生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接受原告交纳代理费的是被告,为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服务的也是被告,而都不是刘克诚或王延松个人。因此,只要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使原告的缔约目的得以实现,就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最终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交纳的12 000元也获得了相应的对价。综上,被告在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秀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二○○九年 五 月十五日&&&&&&&&&&&&&&&&&&&&&&书&&记&&员&&&&&&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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