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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波、杨建平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郑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波,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郑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波,男,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同年12月5日被。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建平,女,日出生。因涉嫌犯罪于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同年12月5日被。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南、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犯罪、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的事实(一)2004年9月份,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志波便一直担任该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9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张志波多次给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从公司财务部提款。后被告人张志波为达到非法侵占上述款项的目的,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与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杨建平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财务账上虚设了其他应付款账目――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张志波非法占有公司资金2 867 51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丰公司的库存现金账、其他应付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及相关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审批表,具体记账凭证为:45号150万元、3月0057号20万元、3月万元、3月0117号60万元、4月0006号50万元、4月0034号50万元、4月0134号16万元、5月万元、6月0046号40万元、6月万元,证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通过其他应付款在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帐户支付款项共计4742300元,扣除支付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人张志波非法占有公司资金2867510元。2.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年度明细账复印件,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6年11月份结清,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虚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目,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证人汪××(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亦证明上述事实,且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已于日申请注销。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沈×(永丰公司出纳)、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杨建平持经张志波和杨建平签字批准的付款审批表,通过虚构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这一帐户冲白条或支出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对虚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户冲白条和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予以供认。(二)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被告人张志波的安排和授意下,杨建平以永丰公司购买郑州纬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纬伦公司)的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为由,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共计价值781 870元,张志波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丰公司第0255号、0040号、0153号、0060号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郑州纬伦公司发票、报销粘贴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虚构的永丰公司与郑州纬伦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合计781 870元均由被告人张志波签名后予以报销。2.证人高××(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证言,永丰公司未向郑州纬伦公司采购过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证人徐××(自2004年8月份至今在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任副经理)对该事实亦予以证明,且其还证明第0255号、0040号、0153号等记账凭证的附件即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发票后面的经办人“徐××”的签名是假冒的,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印证了被告人杨建平供述的在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处假冒徐××签名的事实。证人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平持郑州纬伦公司发票及有被告人张志波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报销粘批单让其记账。证人李××证实,将郑州纬伦公司发票上所有款项全部交给了杨建平。3.被告人杨建平供述,其在被告人张志波的安排和授意下,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假发票并假冒徐××签名,取出相关款项交给被告人张志波。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06年12月份,张志波因急需用钱,指使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杨建平,以付给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海林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176 162.10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四)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3.2 万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五)2006年12月份,张志波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研设计院设计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2.1万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六)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郑州铁路水电段职工技术服务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万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七)2006年12月份,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国家信息中心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5万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八)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郑州铁路局北车站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10 973.63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九)2007年1月份,张志波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建平,以支付郑州二七建筑安装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4 571.37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十)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工程尾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 36 280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十一)2007年1月份至3月份,张志波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建平,以支付杞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74 544.17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十二)月份,被告人张志波为了笼络被告人杨建平,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从公司不需要再付的工程尾款中支取现金140 177.63元,用于被告人杨建平个人买车使用。(十三)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中保财险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 350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十四)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支付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轩龙、新郑一建)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49 658.02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十五)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以申请支付退付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付货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207.50元,此款被张志波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永丰公司第、、0182号等记账凭证及相应付款审批表、应付款账页,证实日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以支付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潢川县大地盆景有限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将上述款项取走的事实。2. 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执字第478号裁定书,证实永丰公司与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日起已不存在债务关系。3.证人吕×(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6年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且永丰公司至今仍欠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30万元未还。4.证人郝××(新郑市兴业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新郑市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6年初结清,此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5.证人张××(2000年3月至2003年任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车队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与河南郑州新村国家粮食储备库(即永丰公司前身)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的企业档案资料亦证明上述事实。6.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于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相关合同复印件,证实截至日,该院没有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7.郑州铁路局郑州供电段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铁路供电段职工技术服务部没有同永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永丰公司的现金或汇款。8.日北京国信普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国家信息中心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部)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2年10月之后至日与永丰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且未在2006年12月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9.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站财务科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未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款项10 973.63元。10.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二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日出具的“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7号、8号库工程合同及履约情况简要说明”及协议书,证实该公司自日至今没有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11.证人单××(永丰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不应再付给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36 280元钱。12. 证人郭××(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村粮库项目负责人)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永丰公司一次性付款50万元后,永丰公司与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674 544.17元的工程款。证人单丙须(永丰公司负责基建、设备工作的副总经理)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13. 郑州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前身为郑州炼油厂,该厂于日改制完成并设立郑州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与永丰公司及其前身――郑州新村国家粮食储备库发生业务及财务往来,也没有收过永丰公司的任何汇款和现金。证人崔××(曾为郑州炼油厂业务员)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14.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永丰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15.郑州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郑州监督分站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自日至今与永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取过永丰公司任何现金或汇款。16.证人梁××(郑州三发二氧化碳供应站负责人)证言,证实郑州三发二氧化碳供应站2003年5月已经停业,停业后与永丰公司没有遗留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有业务往来,且从停业至今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17.证人陈××(曾任郑州管城区豫达防虫技术经营部负责人)证言,证实郑州管城区豫达防虫技术经营部于2004年便已停业,停业后与永丰公司没有遗留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有业务往来,其从停业至今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18.证人孟××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1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虽在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承包了永丰公司的绿化工程,但实际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最多 5 500元,按照约定第一笔款项最快只能在2006年11月领取,且其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支付的绿化工程款11 667元。20.证人郭××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底之后便与永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21.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日支付永丰公司赔款6350元钱;该公司于2007年1月之前未收到过永丰公司同等金额的保险单。22.证人李××(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该公司仅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28万元,但是按永丰公司杨建平的要求不得不给其出具32万元的收条。23.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自2006年元月1日至日,该公司没有收到永丰公司任何汇款或现金。24.证人赵××(永丰公司出纳)、陈××(永丰公司会计)、沈×(永丰公司出纳)、周××(永丰公司会计)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及付款经过。上述2-24项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虚构支出款项理由,将永丰公司资金取出后据为己有的事实。25.被告人张志波供述,上述款项是经其审批的,具体情况需问公司财务人员。26.被告人杨建平供述,被告人张志波授意其以付给深圳宝恒集团、新郑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海林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张志波。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十六)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志波从永丰公司账户套取公司资金共计金额3 260 00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赵秋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三街79号1号楼1幢第一层至第五层房产。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郑州市房产档案馆于日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河南省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于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及收据、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张志波购买了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三街××号×号楼1幢第一层至第五层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 260 000元,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进行价格监管的事实。2.永丰公司付款审批表及电汇凭证、应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赵××所打收条,证实经张志波和杨建平签字批准永丰公司通过河南荣通资产管理公司、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向赵××支付张志波个人购房款3 260 000元。证人赵××、刘××、张××证言亦证明上述房产买卖和付款的事实。3.被告人张志波对用公司资金3 260 0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房产的事实予以供认。二、的事实(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志波与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王××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和张志波、李××、王××之间的协商,被告人张志波付给李××和王××二人200万元,用于购买其二人持有的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40%股权。日,被告人张志波通过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市赤湾支行的账户,分别向李××和王××支付其购买股权的资金35万元和165万元,共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200万元。日,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丰公司退还张志波入股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及陈××(王××丈夫)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支票,证实永丰公司向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张志波个人购买王××、李××股权所需款项的事实。2.证人李××、王××、陈××(王××丈夫)的证言,证实张志波向王××、李××购买股权的事实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经过。3.被告人张志波供述了他向王××、李××购买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40%股权用永丰公司资金的事实和付款200万元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二)日,被告人张志波指使被告人杨建平使用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新村信用社,以张志波和杨建平二人的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各自贷款400万元,用于永丰公司收购小麦。8月2日,800万元资金从新村信用社贷出,同日,张志波让杨建平将上述800万元资金全部存入张志波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8月3日,张志波又让杨建平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张志波、张鸿亮、张凤田三人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金额分别是560万元、160万元、80万元;同日,又让杨建平把张志波等三人账户上的资金,全部转入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的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出具验资报告使用。8月23日,杨建平通过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800万元电汇至新郑市新村镇长山油桶修配厂的账户,用于归还8月2日永丰公司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并由永丰公司向新村信用社支付800万元贷款利息60 0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8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永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永丰公司以张志波、杨建平的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共贷款8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的事实。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科技中心于日出具的查询清单、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日出具的财务凭证、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张志波、杨建平将其购买小麦的贷款800万元用以张志波、张鸿亮、张凤田德名义向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转款的经过。3.工商河南省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于日出具的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日出具的张志波、杨建平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于日由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新郑市新村镇长山油桶修配厂800万元,又支取后归还二人贷款各400万元及由永丰公司支票取现60 060元用于支付8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杨××(新郑市新村镇长山油桶修配厂负责人)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4.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对上述事实和经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日,被告人张志波私自决定虚构永丰公司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贷款400万元,后张志波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汇入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赤湾支行的账户,次日汇入由张志波、张鸿亮、张凤田开办的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周口市买地,后因故买地未成。日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400万元归还了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5月5日,被告人张志波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伪造了永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在新郑新村信用社以张志波名义贷款400万元归还其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的款项,日,被告人张志波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5月5日在新郑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回款。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财务凭证、借款借据、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永丰公司证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日出具的张志波、杨建平贷款情况说明,证明以张志波的名义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贷款由永丰公司偿还本息的事实。2.证人代××、单××、范××、王××(均系永丰公司股东)证言,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实。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证明张志波安排其将400万元贷款汇入永丰公司在深圳招行赤湾支行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永丰公司于日以张志波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日汇入郑州市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5.被告人张志波供述了其以永丰公司名义贷款400万元用于他参与开办的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在周口进行买地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杨建平供述了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其使用伪造的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且这400万元贷款实际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并最终通过永丰公司在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拆借了400万元还给了新村信用社的事实和经过。(四)2008年5月,被告人张志波授意被告人杨建平伪造了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并使用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以永丰公司授权杨建平的方法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张志波让杨建平把将款转入杨建平本人的账户上,后张志波又让杨建平将这400万元转给刘泽远。日,张志波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了5月5日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南永丰公司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永丰公司证明,证明永丰公司以被告人杨建平个人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现未收回的事实。2.证人代××、单××、范××、王××(均系永丰公司股东),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实。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份涉及到新村信用社结算的全部单据没有入账,日被告人杨建平在被告人张志波指使下到新郑市新村信用社以杨建平名义贷款400万元。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永丰公司于日以张志波及杨建平名义在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800万元,同日汇至中储粮河南公司400万元,汇至杨建平个人账户400万元(此笔款项至今未收到回款)。5.被告人张志波供述了其指使杨建平从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给刘××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杨建平供述了被告人张志波指使其假冒其他股东签名、使用伪造的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按照被告人张志波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款给刘泽远及刘泽远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和经过。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志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建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张志波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志波系单位法人代表,其打白条及虚构单位支出是为公司业务,其没拿钱,不构成罪。关于挪用资金的指控第三、四项是用于公司利益了,不构成罪,应宣告无罪。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志波系人,张志波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其受张志波指使而制作了有关单据,是为了解决张志波为公司支出的费用。2、其没有占用公司不需要支付的尾款购买汽车,报销凭证不是其所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关于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罪,其系个人贷款行为,不构成罪。原判认定罪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构成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志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志波冲抵白条因为系公司用款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志波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同案上诉人杨建平采用虚构单位支出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永丰公司现金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上诉人张志波、杨建平签名的付款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虚设应付款项占有公司资金的事实,公司财务人员李××、沈×等人亦证明被告人虚构账目报销及冲账的经过证实。故其上诉及辩护该事实不构成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志波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该事实有相关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书证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张志波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贷款而将所贷资金挪用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张志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建平伙同上诉人张志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财务凭证及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制作虚假报销凭证及转款经过,上诉人张志波虽在其上班前实施了打白条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其到公司后,在张志波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所侵占的资金用于公司的情况下,事前与张志波预谋,用虚假单位支出冲抵张志波所打白条的行为是明知的,该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故该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诉称不构成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诉称购车款不是其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利用公司不应支付的尾款购买汽车的事实有张志波的供述、签字及该公司会计陈××、出纳赵××证明其持虚假的报销凭证取出现金14万余元,上述证据印证其供述将上述款项领出后购买汽车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是其所签发的报销凭证不能认定其侵占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及离开该单位后,均伙同本案上诉人张志波利用职务之便持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议决定及委托书以公司名义担保而贷款,虽贷款人系上诉人,但所贷款项系购买小麦,没有公司的委托书及担保,其以个人名义贷不出该款,因此,其伙同张志波将所贷款项挪用于被告人张志波等人为股东的公司买地和转款给刘××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罪。上诉人杨建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波、杨建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罪;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志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建平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波、杨建平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波、杨建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丽娜&&&&&&&&&&&&&&&&&&&&&&&&&&&&&&&&&&&&&&&&&&&&&&&&&&代理审判员&&常&&城&&&&&&&&&&&&&&&&&&&&&&&&&&&&&&&&&&&&&&&&&&&&&&&&&&代理审判员&&张兴成&&&&&&&&&&&&&&&&&&&&&&&&&&&&&&&&&&&&&&&&&&&&&&&&&&&&&&&&&&&&&&&&&&&&&&&&&&&&&&&&&&&&&&&&&&&&&&&&&&&&二O一0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朱&&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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