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聋哑人学校不识字应该上什么学校

论无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效力_调研园地_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无合适成年人在场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场。以及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为叙述方便,上述人员在后均称为合适成年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但笔者在办理的某些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发现侦察阶段存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无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存在,对此类证据应否采信众说各异。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按照法律关于对非法证据的规定,此类证据不属非法证据,故不应一概排除,应区别对待。笔者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认同后一种意见。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保护的规定及意义
&&(一)我国及其他国家对讯问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故理应对其提供额外的保护。对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世界各国均有相关的立法保护和规定。比如为大众所熟知的米兰达警告,在美国这一警告还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版本。未成年人监护人需在该警告上签字,表示警方已通过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了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而在英国,对于监护人不在场而取得的未成年人口供,法庭一律予以排除。澳大利亚《犯罪法案》则规定有成年讯问朋友制度,指未成年人享有有讯问时有一位成年讯问朋友在场的权利。在我国,近年来也推行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则以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概括起来均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有合适成年人在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均要求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
&&&(二)原因及意义
&&& 各国立法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提供给未成年人超过成年人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特殊帮助和保护,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未成年人角度来讲,一是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理解和语言表达能力有限;二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初次,特殊的环境容易引起其紧张、恐慌,造成心理阴影;三是未成年人的社会阅历、成长经验等有限,讯问人员易通过恐吓、引诱等手段获取其口供,基于以上不足,&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更易于受到不法侵害且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是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讲,为未成年人提供额外保护是追求程序公正的要求。基于&天平倾向弱者&的精神,为其提供保护,&有利于在场成年人发现非法行为并予以制止,同时使未成年人被告人供述较少受到质疑,提高讯问的效果和诉论效率&。
&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然而,制度设计与现实总是存在冲突。现实司法活动中,仍然存在无合适成年人在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其中,在公安侦察阶段尤为突显。通过查阅案卷及与侦察人员沟通了解,在第一次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并对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时,侦察人员均会书面和口头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这一规定,这一做法在讯问笔录中得以体现,但仍不能确保合适成年人在场情况。原因主要有:
(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为留守、离异家庭儿童。多数到案后无法联系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外地无法及时履行这一监护职责。比如,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期随爷爷、奶奶等长辈生活,父母均外出打工不能及时到场,或者父母亲离异后重组家庭,没有联系。而在家的其他成年家属有的年事已高,甚至不识字,无法起到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后的应有作用。
(二)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警方告知其相关权利后,不愿意或不想家属知道其犯罪,明确拒绝提供法定代理人或亲属的联系方式 ,导致警方无法及时通知。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后拒绝如实供述自己身份情况,侦查人员在不知其为未成年人情况下进行讯问。
(四)是侦察工作的紧迫性和及时性导致及时通知不能。对于一些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一般公安机关会通知学校老师、社区干部或者相关妇幼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其充当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但是侦察工作有其特殊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又规定拘留后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所以,对于到案时在非工作时间比如凌晨的,或者出于侦察工作需要,比如需要立即讯问抓获同案犯、追赃、进行解救等紧急情况的,对侦察时机的掌握就不可能坐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再进行讯问。这也是无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在侦察阶段尤为突出的主要原因。
(五)是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尚待完善,司法实践中每案要求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落实上有难度。从每个刑事案件的侦办流程来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至少对犯罪嫌疑人有三次以上的讯问,包括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次讯问,告知被拘留、被逮捕后的相关权利,对于无法定代理人亦不符合指定辩护人条件的案件,需要每次讯问时均联系学校、社区等相关组织指派合适成年人到场无异会增加工作量,且不能确保被指定人员的及时到场。其次,看守所对会见人员的严格限定和对相关会见人员资格的审查,也给在看守所内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带来不便。在日本,这一问题目前是通过确定&值班律师&制度来予以解决,但在我国,目前立法层面虽做出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在合适成年人的选取、指派、相应及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补助等方面均无具体实施细则,使法律规定难于落实。
三、对无合适成年人在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效力的认定
&&原则上,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也就是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二是证据能力,也就是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证明力需结合个案进行审查,在此仅讨论其证据能力问题。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证据的三性之一即为合法性,证据合法原则包括收集的程序、形式要件、步骤、方法等合法。而诸多法律均明文规定,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在这里的应当应作&必须&理解,是法定的形式要求,是针对未成年人提供额外保护所专门制定的法定程序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保护,故一旦违反,理应视为该证据无合法性,不予采信,否则有违程序正义,而有使违法者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之嫌。同时,对这类证据的排除,即对非法取证行为确立程序性制裁后果,也将有利于倒逼司法机关遵守程序规定,注重程序合法。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从长远来看的确是司法公正发展的方向或司法人员追求程序正义的目标,但结合目前实践则宜具体情况具体评价,而不宜一竿子打死。否则,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与司法实践有冲突,&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度均衡的原则&。
(一)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此类证据不属于强制排除的非法证据。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据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刑事证据规则主要见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很多内容,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其中一点就是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故我们认为,作为证据八个各类这一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其证据能力亦应遵循上述法律及规定进行判断。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非法&的含义何解,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既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也包括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需要区别违反法定程序、方法的证据、不合法的证据以及有瑕疵的证据。第三种观点认为,非法证据不包括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司法界刑事非法证据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这四个方面或多方面不合法而造成证据不合法&。似乎上述种种的观念均已涵盖无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证据存在收集程序不合法,实无探讨之必要。
但是,回过头看《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二条也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述条文,均仅明确将非法方法即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等方法作为强制性排除的条件,即强调对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强制排除,而对其余&非法&如形式非法、主体非法等后果未作明示。而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八条中则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第十九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条则明确规定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字、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翻译人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这两个规定的上、下文衔接来看,似乎也仅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即将其视为确定证据效力的条件,而非排除其证据能力的情形。
(二)以法益保护为判断标准
通观两个证据规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是强制性排除还是自由裁量的排除,其标准取决于侦查人员取证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即以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对法益损害不能容忍的程度为价值判断标准,而非采取违法即排除的原则。这点在两个证据规定也有体现,即在非法证据之外,还定义了瑕疵证据。&对于那些在取证程序上存在一定不规范或者程序瑕疵的证据,解释将其视为&瑕疵证据&,是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对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取的言词证据即强制排除。对于一些轻微瑕疵如侦查人员漏签名、讯问起止时间有错漏等技术性问题则予以侦查机关补正和解释的机会,并给予法官对其司法公正性影响程度的轻重来自由裁量是否予以排除。基于此来判断无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证据能力,笔者认为仅以取证形式违法全盘否定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例如,对一个刚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强奸等犯罪过程的讯问和对一个十七周岁未成年人盗窃、抢劫犯罪过程的讯问,其未成年人的理解、表达或者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对侦察过程感受的压力肯定是有区别的。同样,对于一个差一天即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你很难说一天之差他的心智会有多大的质的飞跃。他成年与未成年之前的供述会有什么变化。其次如果采取简单的非法排除,那侦察人员在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身份的情况下或者基于侦察紧迫需要通过其供述起获的物证、作案工具等是否也应按照&毒树之果&的理论一律予以排除,这样无疑会有放纵犯罪之虞。尽管传统证据体系中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一直居于重要地位,客观上片面追求口供也造成了不少的冤假借案。但是,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口供的重要地位已日益衰败,就如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强调的,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故笔者认为,对这一类证据不宜适用强制性排除,而应允许侦察人员予以合理解释后交由法官根据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由法官在对未成年人法益损害的大小作出判断后进行取舍。如法官可通过当庭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对当时做出供述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有无受逼迫等行为,抑或通过侦察人员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审查有无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等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一些明显存在诱供或恐吓等情形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对已进行权利释明因为客观原因合适成年人不能到场的供述予以采信或作为补强证据使用。强制排除这类证据,与侦查活动的客观需要不符,不利于打击犯罪效率的提升,且有提高打击成本之弊。&对于那种采纳该证据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排除该证据所带来的收益的,就可以不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
四、几点建议
尽管笔者对此证据持自由裁量排除之意见,但是笔者也认为此为解决当前司法实践存在诸多不足的权宜之计。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可通过一些方法予以完善。
一是扩大同步录音录像案件范围。合适成年人到场目的即在于对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撑和法律帮助。但不是每个合适成年人均熟悉了解法律,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同步录间录像来督促公安机关合法讯问,避免出现诱供、逼供等行为。
二是发挥驻监检察室的作用。如前所述,日本通过驻所律师来解决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问题,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在当前合适成年人选派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对在看守所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而合适成年人不能到场时,可通过驻监检察室检察人员来对其权益保护进行监督。
作为法官,笔者愿意通过个案的裁量和程序性制裁来监督和推进侦察机关取证程序的规范和合法。但长远来看,我们更倾向于加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完善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及选取制度来从根本上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王致远&《中国法学》2011年第六期
徐美君 《&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 《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刑事证据法学》&陈瑞华&&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刑事证据法学》&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291页
《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索》谢平安 郭华著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211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陈瑞华 《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刑事证据法学》&陈瑞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2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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