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被判十年是什么罪了几年

  平安龙江网讯 数次犯罪被判入狱,却不总结教训,相反越陷越深。因受伤造成脚趾畸形易出血,却把不利当成有利条件,因祸得“福”,以司机为目标进行敲诈勒索。结果再次锒铛入狱。2015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累犯因祸得“福”案进行公开宣判,以敲诈勒索罪从重判处被告人周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周桐系大庆人,40余岁。多年来,他一直不学无述,无正当职业,且人生污点也特别多,劣迹斑斑。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末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7月末刑满释放。

  刑满释放后不久,被告人周桐曾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造成其脚趾畸形易出血。

  起初,被告人周桐发现这种情况后,以为是坏事,于并就找到了肇事的另一方。结果,对方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十万元。

  由于其好吃懒做,再加上不务正业,很快自己所得的赔偿款便被其自己挥霍掉。

  在无其它经济来源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桐发现,自己得患有脚趾畸形易出血症状,不是祸,而是福!因为其看到可利用脚趾畸形易出血的这一自身便利条件,从中谋取利益,而且来钱也快!

  于是,他就选择了一些司机作为对象,将脚趾故意伸到将要停车的车轱辘处,致使大脚趾出血,以此来实施敲诈,勒索他人钱财。

  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桐在大庆市高新区宝利丰一拐弯处,趁被害人郭亮马上要停车时,其将右脚碰到车轱辘处,致使其大脚趾出血,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敲诈勒索郭亮人民币800元。

  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桐在大庆市高新区一商场灯岗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张农驾驶的出租车马上要停车时,其将右脚碰到车轱辘处致使大脚趾出血,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敲诈勒索张农人民币800元。

  同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周桐在大庆市高新区新华08灯岗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方英出租车马上要停车时,其将右脚碰到车轱辘处,致使其大脚趾出血,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敲诈勒索方英人民币100元。

  后被被害人方英举报而案发。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三起,共计人民币1700元。

  2013年4月末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5年6月23日才被抓捕归案。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犯罪情节,故法院以敲诈勒索罪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文中人名全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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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新乔,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潘哲文,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慧莲,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郭亮,职务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寄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杰,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强,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君叶,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磊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4幢-2265,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6弄2A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曹新乔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磊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道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哲文,被告虹口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郭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寄北、李超,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强、方君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人社局于2021年7月2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21)字第2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21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原告在XX街道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工地十层工作时滑倒且右侧肢体活动不能,经上海XX大学附属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3、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泌尿道感染,6、肺部感染。认定原告此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虹府复字﹝2021﹞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曹新乔诉称,其于2021年4月13日晚加班铲水泥时不慎摔倒,经诊断为脑出血,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对原告摔倒、发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虹口人社局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充分考虑其发病的因果关系,认定有误。原告自身并无高血压病史,其高血压、脑出血疾病并非自发引起,而是与连续多日加班、高强度劳作引起劳累、夜间工作、在工作时摔倒等因素有关,而且系在工作时发生,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条款认定为工伤。故请求:1.撤销被告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2.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虹口人社局辩称,根据《上海市XX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XX社X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突发疾病,且该工程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在项目所在地虹口区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虹口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经调查,原告诊断结论中“基底节出血”与高血压有关,结合病史记载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原告属于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疾病,其症状符合常见高血压自发性突发脑出血症状,其头部并未出现外伤事故,并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诊断结论中“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系手术后形成。关于原告主张其无高血压病史,其发病系因长时间工作和夜间工作造成,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其脑出血归因存在强烈的主观认识,而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基于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史资料及询问调查等客观证据作出,且高血压系慢性疾病,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了原告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只有职业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其他的突发疾病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综上,被告虹口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随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被告虹口人社局。其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突发疾病脑出血,并非原告所述因高强度工作导致脑出血,原告所称自身无高血压缺乏依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遂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磊道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模板建设工程作业等,其承包的XX街道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经审核参保,保险自2017年9月27日开始至2021年6月28日结束。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XX街道XX号地块,工作岗位为模板工,工作内容为二结构零星杂活,合同期为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后止。同日19时许,原告在XX街道XX号地块工作时滑倒,经工友拨打120急救,被送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进行开颅手术,并于同年6月1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初步西医诊断、48小时主治医师西医诊断均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补充诊断()为:1、脑血肿2、颅内出血(非创伤性)3、脑疝。补充诊断()为:肺部感染。补充诊断()为:泌尿道感染。初步中医诊断、48小时主治医师中医诊断均为:中风中脏腑,风痰阻络症。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西医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2、泌尿道感染,3、肺部感染,4、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高血压,6、脑疝。中医诊断为:中风中脏腑,风痰阻络症。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病情简介”中目前诊断为:1、脑内出血术后,2、气管造口状态,3、高血压2级,很高危,4、泌尿道感染。
同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虹口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虹口人社局于同月7日受理,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审核材料及询问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主治医生、送医人员、第三人、事发时的工友,并至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询问原告及其家属、查看入院检查相关信息、拍摄检查记录,被告虹口人社局于同年7月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月10日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认定2021年4月13日19时15分许,原告在XX街道XX号地块综合开发项目工地十层工作时滑倒且右侧肢体活动不能,经上海XX大学附属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3、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5、泌尿道感染,6、肺部感染。认定原告此次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同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原告,并于同日向虹口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虹口人社局于同年8月2日向虹口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虹口区政府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根据虹口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其在2021年4月13日工作中滑倒,送医后经诊断为突发自发性脑出血疾病,该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虹口人社局据此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高强度工作劳累,又在工作时不慎滑倒,都是其脑出血的诱因,也是其在工作时产生的,应认定为工伤,该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机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机关决定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及被告虹口人社局。原告不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的《工作记录》载明:“经向曹新乔主治医生了解,可以得知……一、曹新乔送至医院时,以突发脑出血情形进行救治,没有相关主诉信息反映曹新乔因意外事故导致外伤……二、曹新乔在入院时进行过包含头部在内的体格检查,没有相关明显外伤记录……三、其出院小结记录新增加诊断结论‘急性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工作人员向某确认该症状出现于抢救之时还是手术之后,医生的相关答复为出现在开颅手术之后……”。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的《工作记录》载明:“2021年6月29日16时49分,工作人员通过录音电话问及张之海到达现场是否看到曹新乔头部存在摔伤痕迹,张之海表示……不能确定曹新乔是否摔过脑袋,但当时曹新乔头部不存在流血之类的明显外伤痕迹……17时40分,工作人员通过另一录音电话联系另一陪同送医人员胡建利……问及当时曹新乔滑倒后是否摔伤过身体某些部位,胡建利表示没有见到过明显的外伤……另经询问,当时120急救初步判断曹新乔的情况属于高血压脑溢血……”。
以上事实有被告虹口人社局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实名制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身份证、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病史资料、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病情简介》、照片、旁证材料、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工作记录》,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及XX社XX号文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被告虹口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虹口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原告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故依据其调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其为工伤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新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新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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