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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领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东方广场B座19-20层。

负责人:胡伟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系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原审被告:西安领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66号大东门商住城B座西单元7层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69号郑州国际城7号楼1单元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程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领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沃公司)、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乐事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支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海拓公司对通联支付公司的诉请;2、诉讼费用由海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通联支付公司系海拓公司刷卡机的受理机构为由,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通联支付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并没有发生海拓公司所称的交易,海拓公司所提交的签购单明显系伪造,涉案的拓城县刘菊花鞋店和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均是在2015年2月才开通的,不可能与海拓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有任何的关联。海拓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所称的款项,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是绑定该刷卡机的唯一合法的资金结算卡,在中国银联也无法查到该银行卡是海拓公司预留在中国银联的资金交易结算账户卡,海拓公司通过领沃公司和乐事通公司非法安装刷卡机,资金始终由苏州银商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非中国银联直接结算,现应由苏州银商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才能证明海拓公司是否收到涉案款项,海拓公司与苏州银商通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变更银行卡信息的可能性。

海拓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通联支付公司的上诉请求。海拓公司实际发生交易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海拓公司不清楚签购单的时间为何与系统查询的时间相互矛盾,通联支付公司称海拓公司伪造了签购单没有任何依据,通联支付公司称涉案款项已经返款,但是并未出示相关的证据,其仅仅是返还给其签约商户,海拓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故请求驳回通联支付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乐事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通联支付公司的上诉意见。乐事通公司仅仅是刷卡机的售后服务方,不涉及刷卡机资金清算和流通的业务,不存在对海拓公司刷卡的资金进行拦截、冻结甚至挪用的途径,故本案所涉资金应当由通联支付公司赔偿。海拓公司提交的资料是准确的,乐事通公司也将其资料提交给上级单位,故乐事通公司并无过错,海拓公司所刷资金通过银联平台显示,其受理机构为通联支付公司,通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承认该笔交易是其受理的。故应驳回通联支付公司的上诉。

领沃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乐事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海拓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通联支付公司、领沃公司、乐事通公司返还海拓公司64800元POS机转款,通联支付公司、领沃公司、乐事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通联支付公司、领沃公司、乐事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海拓公司通过领沃公司购买并安装了一台POS机,并使用该POS机进行刷卡交易。2014年5月21日,L某某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87的银行卡刷卡57000元、B某某账号为62×××74的银行卡刷卡7800元,向海拓公司支付租金共计64800元,海拓公司向L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海拓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笔刷卡交易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商户号为005,终端号为,交易类型为消费;卡号62×××74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15时19分26秒,金额为7800元。卡号62×××87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53秒,金额为57000元。但海拓公司并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根据海拓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联POS交易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5月21日15时19分26秒、金额为7800元的交易实际商户代码为002,商户名称为柘城县刘菊花鞋店,受理机构为通联支付安徽,交易状态为成功;2014年5月21日15时20分53秒、金额为57000元的交易实际商户代码为008,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受理机构为通联支付安徽,交易状态为成功。庭审中,通联支付公司提交其与柘城县刘菊花鞋店、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签订的两份《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约定通联支付公司为二商户受理消费者持有的银行卡业务提供收单服务事宜。2016年9月23日,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户清算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62×××74、交易金额为7800元已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清算,商户名称为柘城县刘菊花鞋店;卡号为62×××87、交易金额为57000元已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清算,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另查,2014年3月13日,领沃公司与乐事通公司签订《乐事通业务代理协议》,约定乐事通公司委托领沃公司代办POS收单商户拓展。2016年4月2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领沃公司作为乐事通公司的代理商,为海拓公司有偿安装了POS机,应当保障海拓公司的刷卡资金及时到账。但领沃公司和南乐事通公司为海拓公司安装的POS机在商户名称、收单机构等方面存在瑕疵,导致实际收单机构所留存的商户信息、接受款项信息与海拓公司的信息不一致,造成银行卡消费款项无法回款,故领沃公司、事通公司应承担赔付海拓公司未到账款项的责任。根据海拓公司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及通过中国银联查询的交易记录可以认定,通联支付公司系该两笔业务的受理机构,双方已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通联支付公司作为该两笔业务的受理机构应当保证款项及时、足额转入海拓公司账户,但通联支付公司却将上述款项结算给柘城县刘菊花鞋店及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给海拓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故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领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陕西海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款项64800元。二、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西安领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拓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通过刷卡机消费所产生的手续费先由中国银联扣除,后由中国银联按照约定比例向通联支付公司结算。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清楚属实。

本院认为,领沃公司与乐事通公司作为本案POS机的安装方,应当确保其所安装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但由于领沃公司与乐事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海拓公司发生交易后的资金未能到账,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联支付公司作为交易业务的受理机构,其在收取海拓公司交易过程中的手续费后应当确保交易资金及时足额的转入海拓公司账户,但通联支付公司至今未能将资金结算给海拓公司,给海拓公司造成资金损失,故通联支付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预交,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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