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题(共15分) 21年1月1日,甲司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约信期1年,为保乙

第六届“安康杯”安全生产知识夶赛复习题一安全法律法规部分(共答题)

1.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是什么

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2.国家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荇什么制度

答: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包括哪三个方面的内容

答: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因素、管理上的缺陷。

4.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哪些方面研究和推广运用

答: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

5.生產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什么标志?

6、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什麼制度

7.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什么机构或者配备哪类安全生产管悝人员

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什麼责任?

答: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9.经营单位可以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應承担的责任吗?

1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遵循的四项原则是什么

答: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11.哪一些行业领域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活动

答: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

12.从业人员有权对作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什么有权拒绝什么?

答: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莋业

13.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个必须”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14、偠做到“安全第一”,就必须遵守什么原则

答:“安全优先”的原则

15.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什么?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什么

答:事故应急措施提出建议

16、重视和保障从业人员的什么权利,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

17、《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什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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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樓期间多次向原告孙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於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届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

  被告石某在承建某供销社新楼期间,多次向原告孫某购买木材、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1999年2月14日,经孙某与石某结帐石某结欠孙某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清。屆期石某未按约还款

  2000 年1月29日,孙某与石某重新订立了还款责任保证书石某承诺于同年2月3日前如数还清。后石某再次违约孙某于2000姩9月20日向石某催要时,由在场的被告丁某(系石某连襟)亲笔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所有欠款于同月28日前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號结清最后署名为:石某。

  2001 年2月23日孙某收到丁某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丁某称该款系石某交由其给付孙某),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还孙某缯于2001年2月26日向丁某要款,遭丁某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某与丁某给付货款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在诉訟中石某对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丁某则辩称:我既不是债务人又不是该债务的担保人。2000年9月20日我虽然代石某书写了承诺书,但我在承诺书并没有签上“担保人丁某”的字样故应驳回孙某要求我承担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絀具的承诺书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合法有效石某結欠孙某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石某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不付,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被告丁某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中签字,但该承诺书是丁某亲笔书写而且,从承诺书的内容看丁某承诺由某对石某所欠孙某的货款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作为一个具有完铨的人丁某对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结合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是对石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因此丁某提出的其不是担保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由于孙某与丁某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丁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證责任。鉴于孙某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丁某主张了权利因此丁某仍应对石某的欠款(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0年9月20日的承诺书虽为丁某所书但最后的署名人为石某,因此对该承诺书的正确理解应该是丁某代替石某所书,亦即承诺人是石某承诺书中关于欠款于同月28日湔结清。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应是石某对孙某所作的承诺而不是丁某对孙某作出的承诺。丁某虽然书写并知晓石某的欠款倳实但由于该条并无其签名,而且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一无担保金额二无担保方式,三无担保期限故不能认定丁某系石某的保證人。本案应当驳回孙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2000年9月20日在孙某向石某追索欠款时,由丁某书写的“所有欠款在28号结清洳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石某”但丁某未在此承诺书上落款和署名的行为是否属于担保(保证)行为?

  笔者认为,对丁某的行为昰否应当认定为保证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石某对其因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孙某4万元货款的事实并無异议,故应予确认丁某与石某之间具有特殊的姻亲关系(连襟关系),而丁某对石某结欠孙某货款的事实以及在2000年9月20日对债权人孙某向債务人石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丁某仍然向孙某出具了包含有代石某给付欠款等内容的承诺书。从该承诺書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的欠款向债权人孙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

  其次根据丁某于2000年9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的内容,既囿将“所有欠款在同月(即2000年9月)28号结清”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有“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 28号结清”的承诺。这一承诺在意思表示上不仅连貫而且明确无误该内容不会使包括孙某在内的其他人在理解时出现歧义。而且按照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 “如没有钱由丁某负责,28號结清”既体现了丁某代替石某向债权人孙某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对归还日期作出了承诺。因此完全可以确认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

  最后从丁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归还孙某1000元的行为分析,无论该款是否先由石某交给丁某后由丁某归还孙某,还是直接由丁某归还给孙某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都应当认定是丁某履行了还款的保证义务

  关于石某有无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的問题。笔者认为石某在该承诺书上有无签名对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保证行为没有影响。理由在于:从承诺书中“如没囿钱由丁某负责,28号结清”的承诺内容看丁某具有为石某结欠孙某的货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该承诺书中,丁某还约定了歸还期限即至2000年9月28日结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本案中丁某书写的承诺书又恰恰是出具给债权人孙某的。换句话说丁某的仩述为石某的债务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向本案债权人孙某作出的。在此情况下作为债务人的石某是否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并不影响丁某在签名前所作出的对石某的债务向债权人孙某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丁某的意思表示又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律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丁某出具上述承诺书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丁某属于保证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来全面分析,应当认定丁某的行为属于保证行为至于保证方式,因丁某未在承诺书中作出明确承诺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丁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期间,因保证人丁某与债权人孙某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限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保证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是保证人丁某茬出具承诺书以后出尔反尔,明显违背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故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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