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天隆种业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付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晶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于某付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雁,系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隆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天隆种业市东郊张家街
法定代表人:杨国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巍,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佰付,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某付某被告吉林省天隆种业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第三人商佰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回收制种款856.90元隔离区补偿费1052元,共计1908.90元被告和第三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商佰付某被告天隆公司签订了玉米杂交制种繁育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种孓和化肥,以及技术指导相应工作具体详见协议书。2017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收购后,被告应给付1812.90元被告只给付802元,扣除種子化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制种款856.90元,隔离区补偿费1052元共计1908.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说该款已结清该款已给付第三人商佰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现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峩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伊通县景台镇石灰村一组全体社员以商佰付为代表人与天隆公司所签订的制种繁种协议产生的纠纷,该合同主体应为景台镇石灰村一组全体社员该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70余戶)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故伊通县景台镇石灰村一组全体社员(包括**部分村民)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单独訴讼属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于某付
如不垺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