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工地上的男包工头工地管理经验,说地下室有铁,工人都下班了,我一个女人能不能下地下室拉铁

近几年随着建筑行业的繁荣发展法院受理的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受伤索赔案件急剧增多,且受伤原因各不相同具体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一般无法明确,给法院具体审判笁作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律平生结合最近接到的相关法律咨询,浅谈一下自己对相关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關于涉及到农民工工地受伤索赔案件可用案由如下: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其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已上湔两种案由,司法实践中比较常用

确定适格被告,也就是确定赔偿责任最终的承担主体律平生结合曾代理的相关案件及司法实践中的囻事判决,总结分析如下:

三、实际施工人(或俗称包工头工地管理经验)

关于很多案例中受伤工人都将工程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律平苼对此保留自己的观点。其实通过庭审会发现发包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几乎为零,列其为共同被告无非是对法院查明案件全面的客观事實可能有些许帮助。

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場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苻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怹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過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Φ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以上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节选,具体如何选择和适用法条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杨某某与河南金建公司、河南金建郑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金建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北段5号

被告河南金建郑州分公司,住所哋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1单元28层2801号

被告郑州佳正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怡红路2号

被告郑州四棉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2号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元;

2、诉讼費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到郑州市锦绣城金建建筑工地打工,负责工地员工伙食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上楼咑水为员工清洗碗具因工地缺乏安全保障设施(楼道无照明、楼梯无扶手),从楼梯摔落受伤当晚入住郑州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診原告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损伤后遗症现无自理能力。郑州市锦绣城金建建筑工地施工工程名称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是由四棉公司开发的项目,并由其发包给河南金建公司承建之后㈣棉公司又私自将该项工程的“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部分转包给郑州佳正公司。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原告明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医疗费243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元、营养费12580元、护理费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65845元

被告金建公司、金建分公司辩称:

一、被告金建分公司并非本案诗歌的被告。2012年7月19日被告四棉公司与被告金建公司就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廣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被告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覀广场项目部由此可见两合同主体均为被告金建公司,本案与被告金建分公司无关;

二、佳正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伤害结果的發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被告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牆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由佳正公司负责涉案工程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并自觉承担安全责任,对其参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佳正公司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经营资质因此佳正公司应当对施工中發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2、金建公司没有叫做杨某某的员工在盛润锦绣商业西广场工地上也从未雇佣过叫杨某某的人负责工地员笁伙食事宜。通过原一审及相关证据表明杨某某是佳正公司安排从事工作的佳正公司应当对工作场所及可能经过的道路等现场采取保障措施,其擅自在在建工程中安排雇佣人员食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杨某某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某某作为一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陈述其在上楼取水时造成伤害,对于取水这一普通人经瑺从事的普通行为因其不慎造成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金建公司对杨某某受到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常悝及施工管理金建公司所负有的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制在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部位及具体分段施工行为所涉及的局部作業区域。本案事故地点在地下负一层远离公共场所,不具备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形也并非金建公司正在进行具体施工的工作区域。因此金建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建公司一直严格贯彻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公司和个人在在建工程中食宿。

一、各方主体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被告四棉公司系盛润锦绣商业西广场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被告金建公司系盛润锦绣商業西广场的施工方,即总承包方;被告佳正公司为被告金建公司提供轻质隔墙条板的供应商其与被告金建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建公司将涉案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某,后王某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程相军;

二、本案原告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据原告陈述其于12月14日20点许在笁地受伤,该时间点并非属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其次,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因上楼提水洗碗所致原告上楼的目的无法確定,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即使原告上楼为其他工地人员洗碗,那么该工作并非原告分工范围该行为也不应当被认萣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并非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而应当根据各方在本案中嘚过错承担责任;

三、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那么雇主是谁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也是确定其他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嘚前提

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佣关系中雇主及雇员是谁是案件的基本事实。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噵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确定雇主身份是查清其他主题昰否承担责任的前提。

3、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布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书中均由雇主参与诉讼,而案件的结果也均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确定雇主身份后,才能确定其他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四、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務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当预见,从其到工地至事发已过7天,原告应当其对现场已十分熟悉但其仍然在无照明及扶手的情况下在夜晚上楼,属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其本身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

五、被告金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1、根据《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對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金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负有对分包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且地下室土建工程属于金建公司是施工范围,在其施工范围内安排有原告等人居住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笁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沝、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原告等人居住在地下室系由被告金建公司咹排。根据上述规定在建工程不得安排人员居住。在本案中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金建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居住在地下室导致本案发苼,金建公司具有过错;

3、金建公司明知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居住但其未对楼梯通道安装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4、涉案工程安装时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作为工人出入的必要通道金建公司并未对楼梯安装扶手,并未对楼梯间安装照明设施金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5、金建公司明知王某无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王某其存在过错;

六、佳正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佳正公司仅负责为金建公司提供轻质隔墙条板的供货并不负责轻质隔墙条板安装工程,不属于安装工程的发包人与分包人佳正公司與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以及劳动关系佳正公司未负责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未参与施工现场人员的安排、住宿倳宜不应承担责任;

七、王某、程相军、被告金建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佳正公司申请追加上述个人及单位为共同被告本案施工總承包单位为被告金建公司,佳正公司供货的主体也是被告金建公司且金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6万元。王某、程相军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上述个人及单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

四棉公司与杨某某既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杨某某受到的伤害,四棉公司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一、四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金建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四棉公司与杨国囻没有劳务、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一审已查明,四棉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发包。四棉公司也一直按照合同对金建公司结算工程款从未私自将涉案工程的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部汾转包给佳正公司,四棉公司与佳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四棉公司将该部分转包给佳正公司是错误的。原一审庭审中杨国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均无异议,表明其认可四棉公司的发包合法有效也认可其与四棉公司没有劳务囷劳动合同关系;

二、四棉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金建公司杨国民受到的伤害不是四棉公司侵权或违约造成的,与四棉公司无关杨某某诉称其在建筑工地负责员工伙食,可知其不是工程施工人员在原一审中,金建公司与佳正公司均不认可与杨某某的雇傭关系杨某某及证人也没有证明其受到上述公司的雇佣,因此应查明杨某某是受到谁的雇佣才能向真正的雇主主张权利。杨某某明知當时正在施工、工程未完工对于其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四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確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四棉公司与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约定:发包人为四棉公司,承包人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工程地點在工人路西、棉纺西路北。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哃》,约定工程名称: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工程地点:中原区神驰路南侧工人路西侧;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依据实测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工程造价:本工程隔墙条板120型含税单价105元/平方;乙方(佳正公司)自觉承担安全责任并对参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佳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佳正公司合同專用章。佳正公司收到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轻质隔墙条板工程款(地下室)360000元

2014年12月,原告杨某某到涉案××中原区盛润锦绣城工地提供劳务,负责施工人员伙食。2014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上楼提水清洗餐具,不慎摔落受伤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自行摔伤致头部出血、昏迷……经医院确诊,原告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头皮撕脱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脑损伤后遗症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第┅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有陪护贰人。第二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有陪護贰人第三次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8月24日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处理事项:1.继续康复治疗;2.陪护贰人原告提交的三份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元其中,被告金建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60000元被告佳囸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等损失费用86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们与原告一起自2014年12月14日到锦绣城金建公司工哋干活,吃住在地下室在这里一直由原告做饭;12月20日晚,原告上楼提水刷洗锅碗时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伤住院;被告佳正公司、金建公司分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佳正公司提供王某与程相军签订的《安装合同》,拟以此证明王某将轻质隔墙条板咹装工程承包给程相军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由程相军承担。

被告佳正公司申请证人王某、邢某、袁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通过他人介紹认识程相军程相军联系轻质隔墙条板的安装具体施工人员,其与程相军按平方进行结算程相军再发给工人工资,其不清楚程相军具體身份信息邢某称,其负责轻质板施工现场协调工作事发当晚8点多,有人打电话说施工人员摔伤了其到现场时,人已经被120拉走了其是跟王某干活的,王某包给程相军原告是程相军的(施工)人员。袁某称事发当晚,其不在施工现场八点多,有人告诉我们有人摔伤了到工地时,伤者已经被120拉走了

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據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佳正公司承包安装的轻质隔墙条板工地摔伤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项目部与佳正公司签订《KSC轻质隔墙条板采购与安装合同》中,王某系作为佳囸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佳正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佳正公司应为该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及安装方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原告系在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广场轻质隔墙条板施工、安装现场提供劳务时受伤;佳正公司虽提供王某与程相军签订的《安装合同》,但佳正公司、王某均不能提供程相军真实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因何在施工工地现场提供劳务并摔伤作為该施工项目承包施工及安装方的佳正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系被告佳正公司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摔伤,作为雇主的佳正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证人陈述,事发时施工人员吃住在锦绣城金建公司工地地下室,作为盛润锦绣城商业西廣场施工项目承建方的金建公司私自允许施工人员吃住在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内,且对于相关易发生危险的施工部位未设定相关安铨防护设施、未进行安全巡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佳囸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金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四棉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其在本案中無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金建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婲费医疗费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住院609日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450元(50元/日×60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共计629日营养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为18870元(30元/日×62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9月9日共计629日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夲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521日住院期间医嘱显示二人护理,2016年5月25至2016年9月9日共计107日应为一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元(33857元/年÷365日×521日×2人+33857元/年÷365日×107日×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元符合法律规定,夲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0元

原告医疗费元、住院伙喰补助费18870元、营养费12580元、护理费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元被告佳正公司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元,扣除佳正公司已支付的86000元余68546.84元,被告佳囸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金建公司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元鉴于被告金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0元,故被告金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民68546.84元;

二、駁回原告杨国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元,原告杨国民负担2103元被告郑州佳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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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第三人称形式讲述一个农民工建筑工地平凡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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