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余星星诉被告徐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星星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公司经本院传票傳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星星诉称,2013年至2014年元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雕刻工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工资未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威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6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威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余星星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單位的工商查询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具备企业法人用工主体资格目前该公司仍处于在业状态。
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威签字确认嘚余星星四月份工资明细单一份在该明细单的下方部分分别列明"(四月份)合计12029元-1500元=10529元。欠款人陆威2013年欠款16348元,欠款人陆威"证明被告林威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星星2013年至2014年在被告林威公司从事雕刻工工作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威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欠款16348元欠款人陆威"。另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威在该欠条上于同一天单独注明余星星四月份工资明细"合计12029元-1500元=105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欠条上的两个数额分别是2013年与2014年未发工资,二者是分别计算的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余星星工资总额16348元+10529元=2687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林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威向原告余星星出具工资欠条,视为对拖欠报酬的自认被告方林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對上述欠款进行清偿对于被告林威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星星工资2687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州林威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