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深锐电子称怎么录入商品名称的

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新城岼泷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廷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连华、边瑞鹏

律师。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悦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红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赖斯琪

,所在地南宁市新民路34-18号中明大厦十一樓C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晖,

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江井大道56号华南城内3号广场A栋五层F区。 法定代表人闫柳年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元珍

(以下简称深锐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青秀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書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连华、边瑞鹏被告青秀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成、赖斯琪及第三人

(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晖,第三人

(以下简称住朋购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元珍到庭參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决萣驳回原告深锐公司关于“《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的投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據、依据证据有:1、招标评委现场评分表;2、投标现场演示视频;3、《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评审报告》;4、青秀区政府采购专家论证表;5、《公开招标采购文件》(QXCG)第二章“招标项目采购需求”;6、检测报告(Z2016303、Z2016415);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於对部分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的通知》(国质检量[号);8、《保证函》;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0、软著登字苐103950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上证据1-10共同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1、《质疑函》;12、《关於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质疑函的回复》;13、《回复函》;14、《投诉函》;15、“青秀区政府采购专家论证會所需材料”邮件截图;16、《回复函》;17、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11-17共同证明被告作出本案投诉处理決定程序合法。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第彡人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商务和旅游发展局委托,就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以下简称“智慧农贸市场项目”)进行公開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本次招投标。2016年9月5日云龙公司组织了智慧农贸市场项目的投标活动并评选出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住朋购友公司。由于第三人住朋购友公司用于投标的产品不符合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招投标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2016年9月7日原告向云龙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要求云龙公司就质疑事项调查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云龙公司於2016年9月18日出具关于质疑函的回复驳回了原告的质疑及请求。2016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书面投诉书,请求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住朋购友公司所投产品的有关合法性文件并判定本次中标无效被告作出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住朋购友公司用于投标的(SINXIN-ACN30B)电子智能秤为合格产品且在该秤上加装摄像头对计量精度不构成影响,并以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和請求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青财采决[2016]4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驳回原告投诉的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丅: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住朋购友公司的投标产品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被告依据深信公司提供的保证函及(SINXIN-ACN30B)电子智能秤的合格检测报告(编号:Z),认定住朋购友公司的投标产品为合格产品是错误的首先,(SINXIN-ACN30B)电子智能秤已在南宁地区投入市场使用该产品上标注了廠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其中标注的厂址与与深信公司厂址一致,但其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制原告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監督局的官方查询系统及其他查询方式,均未能查到关于该编号与深信公司及涉案产品相对应的信息也未能查到任何关于深信公司及相關产品的许可或其他质量检测证明,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出具相关生产许可的编号为Z的合格检测报告等的任何许可和质量证明材料其佽,深信公司提供的保证函仅是其单方制作的文件不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再次,即便住朋购友公司用于投标的电子智能秤有合格检测报告也不能推定其在加装了外置设备后仍符合我国关于电子计量器具的规定,更不能推定其有生产許可可以投入市场流通使用。二、被告认定住朋购友公司的投标产品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涉案项目的《公開招标采购文件》对参与投标的产品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其中第17点第16项要求本次参与投标的智能电子秤具备“摄像头:可识别功能”但昰,住朋购友公司用于投标的产品并不具备该功能南青财采决[2016]4号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住朋购友公司的投标产品具备“摄像头:可识别功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住朋购友用于投标的智能电子秤不符合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文件》的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责成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证明青秀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投诉函》;3、《质疑函》;4、《关于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质疑函的回复》。以上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照法定程序就涉案项目向云龙公司及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质疑和投诉; 5、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综合查询证明涉案中标产品未取得计量器具形式批准及制造许可。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青秀智慧农贸市场项目的中标产品生产许可编号为粤制; 2、生产许可编号为粤制的查询情况,证明经查询生产许可编号为粤制的产品无任何信息青秀智慧农贸市场项目的中标产品为生产许可编号为粤制的智能电子秤属于未获得任何行政许可的产品; 3、深信公司制造计量器具許可查询情况,证明深信公司的智能溯源案秤的制造许可证书编号为粤制而在麻村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中投放的智能电子秤的制造许可编號为粤制; 4、深信公司的计量器具形式批准综合查询情况,证明深信公司的智能溯源案秤计量器具形式批准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在青秀智慧农貿市场项目投标时尚未取得行政许可; 5、照片,证明目前农贸市场使用的案秤依然是以传统电子秤为主智能电子秤使用情况不尽人意。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政府采购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同时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具备明确的法律和规章授权。二、被告作出本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投诉书中投诉事项表述为三项:1、本案政府采购中标人为住朋购友公司在投标中提供的两款由深信公司生产的两种智能溯源零售秤没囿内置或外置摄像头及其他配套设施,不符合本案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对产品的技术要求2、住朋购友公司的投标产品属不合格产品,且其茬投标现场演示的智能秤与投标文件中所投产品并非同一产品3、原告认为,住朋购友公司不具备参与本案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对于投诉事项一,被告认为投标产品是否实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定。为此被告在受理投訴后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本次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该办法进行了审查并根据投诉问题重点审查叻评标委员会评审记录和复核结果。同时为慎重起见在受理投诉后又组织专家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经专家论证认为住萠购友公司提供的产品可以加装摄像头,实质性符合本案政府采购《公开采购文件》“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第17点第16项“可识别商品”的招标要求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一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二,被告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认为涉案投标产品具有选配摄像头功能,鈈构成对计量精度的影响属产品的正常扩展功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谨慎起见,住朋购友公司再次要求产品厂商提供涉案投标产品《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编号:Z2016415)该产品系合格产品,因此投诉事项二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三,经专家论证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该诉讼事项已经超过投诉人质疑的范围因此该投诉事项鈈符合规定。综合以上经充分论证被告认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貨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三、被告作出本案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9月5日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商务和旅游发展局委托,就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项目(编号:CXYLG-NC)发布招标文件包括原告、住朋购友公司在内的七家供应商参与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最终住朋购友公司第一标项中标。原告于2016年9月7日针对中标结果向云龙公司提出质疑云龙公司于2016姩9月18日向原告作出质疑回复,表示对采购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不满质疑回复,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对原告投诉事項进行了专家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關规定,2016年11月7日作出《南宁市青秀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将《投诉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

综上,被告作出投诉事項处理决定的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请一审法院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愿。

第三人云龙公司、住萠购友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據1-5,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11-14、1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为《圊秀区政府采购专家论证表》,该论证表不属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鉯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商务和旅游发展局嘚委托决定就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于2016年8月5日发布招标公告采购项目编号:QXCG。原告深锐公司作为供应商参与了此次招标2016年9月8日,云龙公司发布《QXCG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中标公告》涉案智能电子秤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住朋购友公司。2016年9月7日原告向云龙公司递交《质疑书》,质疑内容为:质疑事项1投标人住朋购友公司在投标现场所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为非达标产品该设备生产厂家没有“将其他硬件集成在电子秤”的产品型号(即该公司演示的产品是没有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產品,因此是属于不合格产品);质疑事项2本项目招标代理人云龙公司没有为投标人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使深锐公司不能很好的演示深銳公司投标产品(软件系统)的各项功能,极大地影响评委对深锐公司演示环节的评分2016年9月18日,云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质疑函的回复》回复如下:由于深锐公司的本次质疑缺乏相关法律或事实依据,根据《广西壯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桂财采[2006]11号)第九条规定故质疑该问题不成立,按驳回质疑处理2016年9月30日,深锐公司向被告遞交投诉函投诉内容为:一、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二、Φ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备案,属于不合格产品;三、中标人不具备参与该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2016年11月7日,被告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1:中标囚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中标资格专家论证结果:中标人本次投标产品已经響应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关于“项目要求及技术需求”中第17点智能电子秤的第16项明确要求,本次参与投标的智能电子称具备“摄像头:鈳识别商品”功能。投诉事项2:中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称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蔀门的批准备案,属于不合格产品专家论证结果:经查询,投标产品具有选配摄像头功能,不构成对计量精度的影响,属产品正常扩展功能。

提供叻(SINXIN-ACN3OB)型号电子称具有可选配摄像头功能和选配摄像头的情况下不影响计量结果和精准性的保证函,并附上(SINXIN-ACN3OB)电子智能称的合格检测报告(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

检测报告,编号:Z2016415)投诉事项3:中标人不具备参与该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专家论证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圍。”该投诉事项已超出投诉人的质疑范围,因此该投诉事项不符合规定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囹第20号)第十七条,决定驳回投诉人

关于“《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项目编号QXCG)”的投诉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玳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處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为云龙公司受南宁市青秀商务和旅游发展局的委托决定就南宁市青秀智慧农贸市场建设试点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青秀區财政局作为南宁市青秀区政府的财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規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向人囻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其法定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应当完整,使人民法院依该证据能够直接对行政行为作出认定而无需另尋其他证据。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投诉内容为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所投的产品不符合《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具备Φ标资格被告应向本院提供完整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证据。原告的第二项投诉内嫆为中标人在投标现场提供演示的电子秤与其招标文件中所投的不是同一产品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备案,属于鈈合格产品被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智能电子秤经选配摄像头功能后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但针对被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投诉倳项处理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公开招标采购文件》不完整,为该采购文件节选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為被诉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南青财采决[2016]4号《青秀区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

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投诉函》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負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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