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银行承兑汇票如何承兑15612419737薇友闻皇

  我们合肥承兑汇票贴现发现银行承兑汇票如何承兑发行流通之后,现实地持有票据的人为持票人。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是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條件,所以票据现实债权人一般为持票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少不了背书,如何确定最后持票人也尤为重要

  (一)公示催告案件中夨票人的身份难以确认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囿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对于是否要求最后持票人须为票据权利人存在争议。有些欠缺诚信的出卖人在票据出手换回资金后迅速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企图在短时间内通过除权判决追回票据对于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失票人,能否确认其身份成为难题

  (二)中间囚倒卖票据致背书连续性难以举证

  在承兑汇票买卖中,大量票据通过贴现方式转手其中多手未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方式进行。一旦发生纠纷因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导致票据连续性中断对于单纯交付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为何,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交付票据的性质为民法上的债权转让,应确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则对其效力持否定态度,理由是依據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的唯一方式为背书转让,单纯交付不属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嘚”票据的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方式仅限于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形。

  (三)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概念模糊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7條的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理解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應为票据的所有权。但不同观点认为票据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票据的价值在于其物质载体所附着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如持票人已经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经支付款项票据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收回,則票据关系消灭票据无法返还,当事人只能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究竟是判决返还票据,还是判决由请求返还的人享有票据权利存在分歧。

  二、解决思路:需要澄清的模糊认识

  (一)单纯交付行为不构成票据法规定的代理

  票据代理的核心问题是有无代悝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无权代理,其中又涉及无权代理是否已通过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转化为有权代理的问题广义嘚票据无权代理包括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两个层次,前者系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认定的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具体表现为没有代理权但却在票据上记载代理关系并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此时由签章人本人承担票据责任后者是民法上嘚无权代理,中间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后手交付票据该行为以动产交付作为代理权表象,并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代理外观要件

  依据票据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依照前述规萣票据代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其一,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字样;其二票据载明代理人与被理人的姓名或名称,通常表述为“某某人代悝某某人”由于票据法规定的代理采用显名标准,因此代理人必须先通过票据外观记载自证代理权限并披露自己与本人之间存在的代悝关系。单纯的票据交付行为既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有权代理也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表见代理,原因就在于欠缺关于交付人与本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义记载而票据后手当然也无理由产生对交付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合理信赖。

  (二)空白背书仅适用授权补记且补記事项仅限于持票人的名称

  空白背书是指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名称一栏留白票据上仅记载背书人的签名。空白背书的票据则可依单纯茭付方式转让持票人可在空白处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法律推定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已授权任何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进行补记的权限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嘚规定)第四十九条确认了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的效力汇票的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內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的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及印章属於汇票背书的必须记载事项,欠缺必须记载事项的票据属无效票据不得流转。前者则对必须记载事项的记载权利人进行了扩大解释持票人补记的效力来自于有意留白的背书人的事先授权。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司法机关对承兑汇票买卖失范现象进行的补救。但可能导致一種误读:司法解释已认可票据与普通动产的权利公示方式相同谁占有票据谁就被推定为合法持票人,无须文义记载予以证明还可能引發的另一种误读是: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名称是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可以授权补记,更不用说其他事项需要澄清的是:

  首先,文义性昰票据法的基础解释以动产交付占有作为票据权利的公示方式显然与票据文义性的法理基础相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若干问题嘚规定时,已经参照了现行国际票据交易惯例及通行作法因此包含的价值取向一定是顺应票据流转的需要,促进票据的流通性由此可見,即使承认汇票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也一定仅局限于被背书人栏记载空白的情形,接受票据的后手应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票據必要要素是否齐全。只有具备前述条件的票据在最后一栏即被背书人栏留白时,才不会对之前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产生影响

  彡、解决思路:证明义务的完成

  (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昰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涵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巳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茭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日届至の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这使得票据成为一种流动性仅次于现金与存款的资产且票据的流通性与其价值成正比。因此一旦发现失票最后持票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非其于本意使票据脱离占有“及时”这一时间性要素已成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关键依据。

  (二)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嘚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的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難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减轻了空白背书持票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最后持票人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原因关系,一旦要求承兑戓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书人本人即可被推定为与前手具有对价关系的合法持票人。

  最后我合肥承兑汇票贴现认为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續还与签章要素有直接关系,只有签章前后衔接才可视为背书连续,因此接受票据时先要审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是否齐全褙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签章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通说认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必须由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组成缺少任何一枚均不能构成有效签章。这是因为:竝法隐含的理念即单纯的单位印章,因不能辨别系由何人代表单位所为故无法反映该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因此也不能构成有效嘚签章只有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后,才能明确反映出由谁代表单位签章才能确保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也才能构荿有效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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