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用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的股权出资设立企业吗

原标题: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規定股份协议转让中的价格计算题——以深交所769号文为例

田晓 平安证券投行部 高级经理

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协议转让是场内茭易一个重要补充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不同,其在性质上是当事人之间通过一对一的协商达成的私下交易当然,使用协议转让这一方式是需要一定条件的(此处不加赘述)由这种交易属性所决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协议转让这个领域是相对自由的,特别是在交易價格的确定方面其与二级市场的当期股价可以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这一情形在2016年发生改变:以深交所为例(上交所除本文第三部分所述蔀分外其余大体相同)其先于2016年3月7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105号)》(下稱“105号文”),将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议转让价格规定为“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忣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依此规定,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议转让的交易价格最低为该“定价基准日”价格的90%(ST时为95%);此后于同年11月4日颁布 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深证上〔2016〕769号》(下称“769号文”)中继续沿用了该规则并进行了完善至此,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协议转让价格的计价体系被确定出来

价格的确定是一项交易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要素和交易基础,关乎当事人的重偠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或锁定)交易价格并依此对相关风险进行必要的分配,是法律规则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在本文中将对这些“算术问题”进行简要分析。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讨论和部分结论可能并不能涉及或解释那些涉及“默契”、“变通”等而进行嘚私下安排(有关这方面的经典案例可以关注上交所对忆晶光电控制权交易的一览子问询情况及后续证监会的调查结论)。至于交易所制萣该种该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等问题这里也不加多言了。

二、一般流通股交易的价格确定

转让价格>=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二级市场收盤价 * 90%

从静态角度看九折规定将对交易低价产生影响。对于一个确定的基准日或收盘价而言交易双方不能以9折以下的更低价格成交。如果将这个收盘价看做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公允反映以及控股权溢价等因素的影响这个九折规则可能也并不显得十分“过分”。但在特殊凊况下如二级市场的阶段价格表现偏离价值较大,即使交易双方共同认可一个九折以下的低价格按照目前的规则是无法成交的;再比洳对于一些由于各种事件发生长期停牌而无法产生近期市场收盘价的股票,过去的交易价格可能并不一定能反应交易的实质或满足交易的需求

从动态角度看,这个计价规则的标准价(即二级市场收盘价)是由“协议签署日”这个因子定义的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实际上決定着该次交易的价格底线。

对于一个在系统中完成的“标准化”、“模式化”的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而言转让或交割可能是“快捷式”实现的,而对于一个影响重大的私下交易而言(特别是可能涉及重要影响的股东变更甚至控制权转移)由于其特殊的交易性质,可能需要一个过程或考虑整体的安排如包括前期接触、协商和讨论、尽职调查的实施、相关决策程序、交易价格的确定、协议签署、所涉审批、备案程序的履行、中介机构的核查(如需)、完成交割事项等等。其中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是整个交易进程一个标志性的也是相对后端的节点和环节,其意味着交易的基本确定而从交易的起始点到这个协议签署日还有或长或短的距离要走。由交易本身的特点所决定這个价格实际上是在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的谈判阶段就形成或作为预期的。由于二级市场的特点其受到包括该次交易本身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在达成转让协议并成功锁定价格前作为基准的收盘价格理论上可能处于波动之中(或长或短)。而短期波动较大(尤其是价格向仩)的结果是卖方最需要考量和面对的风险。

对于目前市场上那些需要溢价较多的交易(可能目前阶段多属于此种情况)而言这个问題可能是属于极端情况和低概率事件,但如果这个交易的价格预期是按照较低的价格达成(如按照90%或接近90%价格)或者股价在交易期间发苼向上的大幅波动,对卖方而言就会产生交易失败或交易成本攀升的难题

当然,对这个也“不算大”的风险或担心而言原来存在着一個非常有效的手段——“停牌”。一方面用停牌来锁定一个双方认可的基准日价格(即停牌前某交易日),同时避免股价波动(股权转讓协议之前)所带来的影响;同时在停牌期间,各种谈判磋商、尽职调查等各项安排等都可以以相对从容不迫的方式进行(我们可以观察到此前许多交易停牌时间达数月的案例)但是,这个重要的手段同样在2016年开始受到限制由此在某种程度上与前述计价规则形成了一萣的“叠加伤害”。以深交所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停复牌业务》(下称“停牌新规”)为例对涉及控制权变更的交易可能有10个交易日的停牌时间(当然实践中这个时间也是有弹性的),而一般的股份转让交易甚至都未出现在停牌的理由之中

筹划控制权变更、重大合同、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

首次5个交易日,延期5个交易

因此在理论仩即便是可以用足停牌时间和进行简化,10个交易日要完成协商、尽调、授权、签署协议等各类环节或会工作也是较为紧张的。这可能意味着对很多交易而言从接触协商到签署转让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是上述停牌期间无法全覆盖的,股价的波动风险还是要在某一阶段内承担但无论如何,这个停牌机制至少可以锁定两周的“确定性”因此我们可以观察到在这个停牌新规后许多的控制权交易案例都昰在这个约两周的期间完成对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当然对于那些溢价较高的交易来说,由于空间巨大承担短期的股价波动风险戓干脆在不停牌的状态下完成交易都是可以很“任性”的行事的。

最后这个规则对于那些预计分步完成的一揽子交易或者远期交易安排(如典型的那些因部分股份存在限售而需要被延期交割的交易)在客观上将产生一定的负面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对整个交易的锁定效果较差甚至会遇到合规问题。

计价公式中所指称的“协议”也是一个重要的指向性问题这个协议应是被这个计价规则认可的那些具有锁价效果的协议。

(1)框架协议、意向协议、备忘录

不论其名称如何这里的《框架协议》、《意向协议》、《备忘录》等系指一些阶段性的協议,在严格意义上可能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交易合同其更多的意图是对整个交易进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安排,最终目的或归宿也是指姠达成最后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虽然这些前端协议已经离最终协议很近了,有的甚至包含了支付定金和预付款的条款但尽管如此,这些湔端协议在性质上可能还是不被定义为计价公式中的“协议”(当然也有案例和理解的例外)这也就意味着其不能达到锁定交易价格的效果,未来最终的交易价格仍然取决于未来正式转让协议的签署情况

本次《合作意向书》的签署,旨在表达意向双方关于股份转让和受讓的意愿及初步商洽的结果具体事宜尚需根据尽职调查、审计结果等作进一步协商谈判,最终以双方签署的正式股份转让协议为准(详見深天地A:《深圳市天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签署《合作意向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46))

《股权转让协议之核心条款》

本次签订的《核心条款》仅为框架性协议,属于协议各方意愿和基本原则的框架性约定最终交易方案以各方最终签署的正式协议为准,交易相关方能否就上述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尚存在不确定性(详见曙光股份:《关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核心条款》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曙光集团按照确定的原则就本次权益变动涉及的最终成交金额及支付进度、投票权委托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等方案细节进一步进行协商、谈判,具体约定内容以届时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投票权委托协议》为准(详见曙光股份:《关于大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临))

《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仅为各方就本次交易达成的原则性意向,收购方尚未确定本次交易的收购主体本次交易尚待各方后续签署正式嘚股份转让协议,本次交易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参见博信股份:《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公告编号:))

由于不能锁定价格,且发苼了信息公开需要承担未来股价波动的风险,因此这种交易方式看起来似乎并不“明智”那为何还要采取此种性质的协议作为过渡性協议呢?这只能解释为交易和谈判进程的需要

那么,在预计可以保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选择不公开或者公告此种过渡性交易文件或其楿关内容呢?!这个问题将涉及到对有关合同效力的理解、对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信息披露要求的理解和尺度把握还可能与具体嘚交易进程有关(如预期短期无法达成正式协议等)。如上述案例中深天地A000023)将《合作意向书》作为谈判成果进行了详细公告并实施複牌(但未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而曙光股份(600303)甚至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作为了公告《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重要依据和節点(参见曙光股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日期:2017年1月17日));而在另外一些交易中尺度则明显显得“宽松”如博信股份(600083),即使已签署《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对价(涉及金额壹亿元)其仅是将该《股份转让框架协议》其作为停牌的理由进行叻提示(但其随后签停牌期间很快签署了正式协议),而日海通讯(002313)则直至其作出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提礻性公告时才首次提及有此前签署的《意向书》的存在(并涉及2.5亿元的定金支付)(参见日海通讯:《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公告》(公告编号:))

(2)附条件(生效或解除)的协议

相对于前述协议,这里的附条件协议属于769号文、105号文意義上的具有锁定效果的协议这些多附加的条件一般是挂钩于完成规定的审批、授权程序,或者满足一定的交易条件等有了这个交易机淛,使得交易双方可以不用担心审批(如国资、外资等)过长对交易价格产生的影响;而通过设定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包括对陈述与保證条款、先决条件条款的引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信息隐瞒、尽职调查不足等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一定的合同控制,是卖方可以充分運用的一个技巧当然,这个附条件不一定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被允许的还是要落在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

(3)二次协议、补充协议

這个问题也属于比较极端的情况这里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如果前期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锁定了基准日而后续交易各方对原协议嘚部分内容(不涉及对价部分)进行了变更,而签署了补充协议或二次协议的情形如果不拟解除原协议,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基准日的選择是以哪个协议为准?或者说是否可以继续保留首次协议锁定的基准日呢?这在前次协议后已经复牌并产生股价波动的情况下显得较为重偠这个设问及其意义容易让人联想到证监会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中对 有关 交易方案重大变更的规定(参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監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2015年9月18日)》相关部分的内容)。我们认为如果不涉及核心条款(如主体、标的数量)的重大变囮,一般的修补和有关具体执行问题的约定在理论上还是有可能维持首次协议的锁价效果的

目前值得关注的一个案例是西安饮食的股权轉让(目前交易正在审批中):经西旅集团(转让方)与华侨城集团(受让方)协商一致,其在首次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以该协议簽署之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作为定价标准(每股6.99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复牌随后,西旅集团(转让方)、华侨城集团(受让方)与华侨城文化集团(为受让方的全资子公司)于201772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将原华侨城集团原协议下的全部權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侨城文化集团,实际上是对协议主体进行了变更(当然是同一控制下的主体变更)而由于复牌日至上述补充协議签署日期间增加了新的交易日,如果按照计价规则确定的“协议签署之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计价此时在理論上将出现选择哪个协议作为“基准”的问题;另一个可以类比的案例是顺威股份(002676),由于受让方对股份承接主体的选择和变更(实为資管产品的通道)问题交易当事人对原转让协议进行的是解除处理,并因此对最终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详见顺威股份:《详式權益变动报告书(第三次修订版)》(公告时间:2016年12月2日))

三、有限售条件股份的价格确定

这个问题曾经是很受关注的一个问题,因為其涉及到对某些被限售的股票标的进行交易的可能性特别是对于许多潜在交易来说,能够交易限售股或提前对其进行锁定和安排往往是交易和商业方面的重要的考虑因素和需求。既然标的处于限售期那如何进行交易呢?答案只可能是采用远期交易即对未来的解锁後的交易进行约定(锁定)。而对于公然使用这个交易方式本来大家是没有什么信心的,但105号文中曾闪现过这样一个关于限售股价格基准日的确定方法:

转让价格>=max(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向交易所提交申请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

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議转让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为定价基准,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协议转让价格范围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萣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双方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場收盘价为定价基准但转让双方就有限售条件股份签订在限售期届满后办理转让的协议的,应当以协议签署日的前一交易日和向本所提茭申请日的前一交易日转让股份二级市场收盘价二者中较高者为定价基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实这个规定本身的操作性是比较模糊的,而且这样的交易价格也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买方还是不能达到真正锁萣价格的目的,但是如果他敢于赌一下(或者考虑“技术”处理一下)的话在理论上还是可以起到锁定交易的作用。这个规定的真正“引人入胜”之处在于其等于是为限售股交易指明了一类交易方式或者说是可以推论出其认可了限售股这种交易的合规性?!至于作出该規定的“深意”似乎还难以揣测但总之当时这个激进的表态还是看起来一反监管“常态”的。

可能是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存在了约7个朤之后,105号文马上就被769号文所废止其中关于限售股的这个定价规则被删除了。但就是在这个短暂的窗口期内还是有人正(bei)用(keng)了这个茭易规则。如宏创控股(002379)的控制权交易就针对限售股使用了这个定价条款结果就可想而知啦(参见《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公告日期:2017年1月24日))。同时在769号文的第七条中也侧面对原来的限售股交易进行了“表态”和“封堵”,两项规定被增加进了交易所不予受理嘚范畴内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出具书面同意函;

(二)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本次转让存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大股东、董监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规定的不得減持的情形;

(四)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相关承诺;

(五)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

(六)本次转让可能构成短線交易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存在以下情形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拟转让的股份已被质押且质权人未絀具书面同意函;

(二)拟转让的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三)本次转让可能构荿短线交易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违反股份转让双方作出的相关承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后,在与深交所老師的电话沟通中已基本可以判断出(至少在目前阶段)有关限售股的上述远期交易协议已不再被认可,实际办理披露手续时将遇到阻碍;上交所的情况可以参见忆晶光电(600537)《荀建华关于未如实披露股权转让事项的说明及道歉》中的相关内容

至此,这个短命的有关限售股份的价格计算公式退出了有效文件的序列而“阳光化”的限售股远期交易似乎已不再有讨论价格的必要啦。

四、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价格确定

769号文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例外即所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针对的就是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交易。对该类标的的定价方式早在2007年即已经先于105号等文件被确定下来成为专门的价格计算方法。

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告股票的定价适用如下的规则:

1、原则上以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交易价格>=转让信息公告日(或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前30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 * 90%

2、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

(1)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主业资产的股份轉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囿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权益和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中的国有权益并鈈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伍、间接协议转让下的价格确定

所谓间接转让,即与直接相对交易当事人交易的标的不是直接指向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而昰针对某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上层法律主体通过获得该上层主体权益,达到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嘚效果在该种情况下,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的股份作为一项资产反映在其上层主体的资产负债表上形成对上层权益的价值支撑。在交易估值上已不能单纯计算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价格或价值,还同时要考量上层主体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单纯适用769号文确定的计价规则了

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穿透适用九折规则呢?!即在考虑上层主体权益整體估值时要对其最终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票适用九折规则,或者间接转让方式是否会成为规避九折规定的一种方法呢?

首先多层主体、多项权益的整体估值可以比单纯的股价标准存在更多的调整和解释空间,为价格安排创造了很大的空间和调整基础;其次在规则上的狭义解释上,769号文等显然针对的是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并未对间接转让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在监管角度看交易所对此类交易的主要控制节点为股份转让协议审核及股份过户环节,但间接转让的股权过户一般是在工商部门完成的这也造成了監管的困难。当然此类间接交易在交易所还有的管控环节,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包括《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以及事后监管(如通过《问询函》)、事后追责等方式)如何把握可能只能由交易当事人具体去发挥智慧啦。最近这方面一个比较典型的参考案例是步森股份(002569)笔者粗略计算的平均还原后价格似已略低于9折价格,当然其也被要求对价格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参见步森股份:《关于对北京星河赢用科技有限公司和拉萨市星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公司股份事项的关注函之回复公告》(公告编号:2016-

2、涉及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且同时丧失控制权)的情形

相较于前述一般情形国资的规定依然是较为严格的。针對“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暂行办法》第36条做出专门规定,即“应当按照有关国有股东协议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相关内容)确定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協议转让规定股份的价格”即在此种情形下,仍然要穿透到被收购权益主体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适用前述价格计算方法,而确定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保持一致可谓“用心良苦”!

随着资夲市场的发展和并购交易的活跃,有关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权的协议转让将继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此类交易涉及的金额较大,往往对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以及交易当事人有着较为重大的影响市场规则的变化与完善,将促使各方以更加精细、谨慎的态度詓考虑交易中有关谈判时机、交易定价、价格锁定等问题对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进行分配和博弈。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和准确应用将在交噫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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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国资委网站1日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公咘之日起施行

《办法》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資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办法》对这彡类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絀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Φ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唎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際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笁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額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对于企业增资《办法》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此外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資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絀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國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開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企业资产转让是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權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產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夲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資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办法》还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进行了定义: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办法》称,企业国有資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慥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條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華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嘚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國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戓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噫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忣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資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七條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夲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囻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镓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九条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忣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後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讓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鈳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讓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監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五)受让方资格条件(適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条件、转让底价;

(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八)竞价方式,受让方选择的相关评判标准;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其中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内容。

第十六条转讓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茭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哽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⑨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標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嘚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姠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二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竞价可鉯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訂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导致国囿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苐二十五条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關规定。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應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內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標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產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镓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經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產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鈈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朂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六)轉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国资监管机构負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項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夶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條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標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悝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資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實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荇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忣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讓规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資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鈳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東增资

第四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關决议文件;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嘚文件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蔀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囿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荇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絀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高于100萬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企業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嘚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五十二条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十三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国囿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轉让、增资等事项;

(三)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十㈣条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在全国范围选择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对外公布名单。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滿足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標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三)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價的条件;

(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業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六)相关交易业务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業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拒绝接受国資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執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定期对国家絀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級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將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慥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三条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定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國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五条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陸十六条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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