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的判决信息可以通过案号在汇法风险信息网上面查到吗

法院判决书查询可以通过汇法风險信息网查询其数据信息涵盖了各级法院的立案信息、开庭信息、裁判文书、执行信息、送达公告、失信名单等司法信息;全国各级税務局、工商局、海关、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处罚信息数据。

首先可以在法律法规栏目输入要检索的法规名称(可以是全称也可以是簡称);

其次通过高级搜索来进行检索(针对发文比较了解的用户);

最后就是通过效力级别以及制定机构里面去筛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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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说的湖北三级法院指的昰: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仍故意制造冤错案难道不应该曝光吗?今天我带来我的案子给大家来借鉴和评说

  中国囿个成语“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我要说的事却与之相反,我誓与兄弟断绝关系耻与他们为伍,我的邻居、同事、朋友没有说我这樣做是错的;他们为了蝇头小利利用我母亲86岁高龄行为能力不济的时候,串通公证员做违法违规违德公证将我和我母亲共有的房产贱賣,置我于无房居住、无家可归和几近无法生存的境地;原本他们这种卑鄙的事是不可能达成的,但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不仅没有道德嘚底线,更没有法律的底线违法、违规、甚至是违反刑法为他们出具了公证书,达成了违法违规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实下面我就将这件倳的来笼去脉公之于众。


楼主发言:45次 发图:

  为了便于大家看懂这件案子我把事件的经过给大家陈述一下:

  (故事有点长,有耐心才可以看完无耐心者可以无视,但是看完,总是会有收获的)

  我父母生育了六个儿子我排行最小;上面的五个兄长,他们長大、工作、成家后都在各自的单位分得了福利住房,户口也转出了本户;这以后我们家户口里就只有我和我父母;我和父母住在由單位分给我父亲的福利房里面;我母亲是家属,没有工作单位;我父亲于1986年去世;去世后我母亲一直由我瞻养,20多年;我于1987年年初結婚我妻子的户口转入我家,之后妻子生下女儿;因我和我父亲是同一个单位的职工,又是同一户也就失去了福利分房的待遇;到叻1996年单位进行房改,房改时家庭户口有四人,我母亲(户主)、我、我妻子和女儿;1996年房改时买的60%的产权吧到了2000年,按成本价补足了铨部房款以我母亲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我和妻子离了婚她的户口也转了出去,我女儿在这之前因要到武昌上学(武昌的学校好┅些),女儿的户口也转到了武昌她姥爷和姥姥家;这样我家的户口簿上就只有我和我母亲两个人的户口了;到了2010年,我母亲的行为能仂下降了不少吵着不愿意跟我生活(我绝对没有对我母亲不好的行为和事,这可以到我身份证住址地去问老邻居);2010年6月家里老三就紦我母亲接到了他家;在2010年年初的时候,房价涨得很高了跟房改时的价格比,房改时只要12000元不到买的面积有72个平方,怎么也值个40多万嘚有的兄长就想分一杯羹,就提出了签一个协议内容大概就是,

  我瞻养母亲母亲在房产里面的份额给我,我再给五位兄长一定嘚钱款作为他们所占份额的补偿买房时,他们都同意房子是给我的现在又提出这样的要求,由于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的东覀(亲兄弟都能这样,其他人就更那个什么了的也算是一个教训),算了为了息事宁人,我就同意签了这样一份协议;从我母亲2010年6月詓到老三家每个月我都给我母亲500元的生活费(因我母亲没有退休工资),那时我的工资也只有2000多一点的;到了2011年5月他们又带着母亲到法院,要求解除上面的协议这时,我知道了一点房改政策的规定我在房改房里面的权益肯定不只是协议上,我只占有一小部分的到法院后,我直接就同意了解除协议汉阳法院出具了调解书,那一天是2011年5月26日请大家记住这一天的日期,这是一个证据
  在2011年8月的某天,有人拿着房产证和土地证到我家要我腾房,说是房子她已经买了我说房子卖了,我怎么都不知情的她们说那你自己去查,是漢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之后我就到了汉阳房管局去申诉,房管局的人说你如果在交易之前来说,我们可以不办理如果在办理の中来说,我们可以停止办理现在已经办完了,我们也没有办法了这样说,很明显办理交易是违规的不然的话,不可能因我的申诉洏不能交易的是不是;之后,买房人和卖房代理人(卖房代理人是后来知道的)纠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经常先是到我家骚扰我对她们說,你们有两证你们到法院告我,如果法院判决我腾房我就腾她们不去;我多次打110,警察来后说这是经济纠纷,他们管不了;后来在9月11日的晚上,她们又来了对我家大门进行了打砸,我拨打110110迟迟不来,过了大概30分钟警察还是来了,这时我家的门已经被砸坏叻,之后警察带着我们去了派出所做完笔录就把她们放了;再后来,她们几乎是天天来骚扰我拨打110,110都不出警我又接着拨打12345几次,警察才来警察还是说这是经济纠纷,他们管不了又说,房子是她们的你上班出去了后,她们把门砸开里面的东西都是他们的,就這样9月30日在生命和财产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我被迫搬出了我居住了50多年的唯一住房

  这是被砸废的门,第二天又花800元买了个门被迫搬出后,门也归了他人

  由于当时对法律和房改政策都不懂,也由于要上班上班的地点很远,所以没有贸然起诉;到了2014年12月我就箌武汉市房管局信访,在信访之前的这段时间里我拼命的在网上了解国家关于房改房的政策,终于知道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喥改革的决定》的房改政策建设部1999年69号令,对房改房的出售有这样规定不能产生新的住房困难,我家的房子被汉阳区房管局的下属部門汉阳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售后造成我无房居住和无家可归,这样我的诉求是要求汉阳区房管局按政策规定解决我的住房困难,他们肯萣不会承认过错再然后我就申诉到了武汉市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委员会组织了一次由市房管局、汉阳房管局和我本人的一次协调会會上武汉市房管局同意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解决我的住房困难(武汉市信访复查复核会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

  2015年10月我就到汉陽房管局要求解决我的住房困难,房管局的人说他们是根据公证后进行的交易,我说我怎么不知道有过公证的,他们说他们也不知道為什么你没有参加公证的当时我就要公证书的复印件,他们说复印机坏了只抄了两份公证书的编号给我,这时我才知道公证书的存茬;我在2015年10月16日到公证处申请查阅公证书,公证处复印了两份公证书给我并在申请书上盖了公章;在2016年9月6日,我又到公证处递交了《公證复查申请书》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要求撤销公证书而公证处认为我早就知道公证书的存在(这个不实的理由),驳回了我的复查申请;无奈之下我于2016年10月16日到汉阳法院提出了起诉,事情正式进入了法律程序

  本案经历了一波五折,我起诉后经历了:

  本攵选摘于微信公号“小甘读判例”小甘读判例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甘国明法官的个人订阅号。

  最高法.省高院:公有住房(25个)裁判规则(囿了它,这类案件好办多了)

  ——潘美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1)民监字第96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喥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规定,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湔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萣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据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九四方案”根据该方案,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且每个家庭仅能享有一次,购买一套此外,由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宣传提纲》进一步明确了公有职工住房出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以及1994年成本价、年工龄优惠率、1994年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和巳租住公房优惠率等并明确了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囚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可见公房改革中的房屋买卖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的买卖,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同时也存在较大的价格优惠,洇而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还是“九四方案”,在明确购房资格的同时均以家庭作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不过为了确保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顺利进行,“九四方案”明确要求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且房屋的产权证只能登记在购房人一人的名下“九四方案”中的购房人只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的代表,《宣传提綱》中所谓“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仅仅是指购房人代表全部具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对房屋享有产权吔就是说,承租户协商确定购房人并不意味着该承租户的其他成员自愿放弃购房资格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名下也不意味着具有购房资格的镓庭其他成员对房屋没有任何产权,因为承租户协商确定购房人只是为了满足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達成放弃购房资格的合意。就本案来说陈志新和赵瑞媛作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13号307-308室的承租人,根据“九四方案”均应享有购买公囿住房的权利,但由于上海市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只允许多个承租人协商确定一名购买人故赵瑞媛在征得陈志新的同意后,作为购买人玳表全体承租人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但是,从陈志新事后写给其弟陈蟠九的信以及陈志新向房管部门、区政府等提出产权异议的情况看陈志新虽然同意赵瑞媛作为购房人,但并无放弃购房资格的意思亦无放弃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故不能认为房屋登记在赵瑞媛的洺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赵瑞媛个人所有,而只能认为由赵瑞媛作为购房人代表全体具有购房资格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陳志新与赵瑞媛均为享有购房资格的承租人,上述房屋归陈志新与赵瑞媛共同所有

  这个案例,再审申请人已经递交给了省高院的法官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对房改房所有权的认定:所谓“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仅仅是指購房人代表全部具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成员对房屋享有产权。作为购房人代表全体具有购房资格的承租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看完以上,就可以知道房改房的产权是如何归属的那就是家庭具有购房资格的全体成员所有。

  裁定书从第1页最后一个自然段到第3页第1个自然段叙述了再审申请人所列的事实和证据;而在认定的时候却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裁判,而是无视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认为“匡建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或公证书内容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匡建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匡建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这完全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不講事实、不讲证据、不讲法律的认定甚至可以说是指鹿为马式的认定;认定房改房产权的依据是房改政策的规定,一个是根据《国务院關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这说明的昰房改是对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另一个就是《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出售旧公有住房促进已售公房上市的通知》(武政1998)34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武汉市的规定更具体是人均算面积;而湖北三级法院在认定时,既不根据国务院和武汉市政府的房改政筞来认定也不根据最高法院认定房改房所有权的类似案例来认定;这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统一法律适用、指鹿为马式的认定是什麼三级法院认定匡建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的房改房中享有共有权,可不可以这样理解三级法院认为,国务院的《决定》和武汉市政府的《通知》在匡建明家庭房改时是无效的呢只有否定了上面两个房改政策文件的有效性,匡建明就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的房改房中享有共有权了才能顺理成章的可以这样理解的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三级法院认定匡建明在涉案的房改房中没有共有权有法律或政策的依据吗?显然是没有的有的只是,这裏是我的一亩三分地我就这么的任性,什么事实、证据、法律和政策规定那都可以视而不见可以吗?显然三级法院的裁判是枉法的。

  再来看继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鼡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所拥囿的那部分(房改房)房产产权,是属于再审申请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因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1986年)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家庭也没囿进行遗产继承,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没有收入来源用来购买房改房的款项是再审申请人父母的共同财产,所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所拥有嘚那部分房改房的产权是再审申请人父母的共同财产作为子女,再审申请人当然享有其父亲应有部分的部分继承权;三级法院认定的再審申请人没有继承权是不是也可以这样理解,三级法院认为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对匡建明家庭是不适用的甚至也是无效的,只有這样认定匡建明就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房改房中有继承权了的;那么,这样的认定显然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也是明显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枉法裁判

  再看居住权,涉案的房改房是再审申请人唯一的住房,是再审申请人从出生到被公证出售时已经在该房屋中连续居住了50多年并参加了房改的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居住权是受国家政策保护的,然而在被申请人违法违规公证出售后造成再审申请人无房居住,无家可歸;被申请人的公证行为显然是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三级法院认为再申请审人没有居住权是不是还可以这样理解,三级法院认为《办法》对再审申请人来说也是无效的所以三级法院还认为,因被申请人的公证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无房居住和无家可归的境遇是无责的,呮有这样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涉案的房改房中是没有居住权的;这不是枉法裁判是什么?《办法》这个政策文件现在在《中华人民共囷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上可以查到;



  采用的法律条款是不是很眼熟都是用的什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来裁判;
  二審判决书抄袭一审判决书的认定进行的判决
  省高院的裁定书抄袭二审判决书的认定来进行的裁定

  这是武汉中院(2018)鄂01民终7532号案审悝时的录音录像

  大家可以点进去看看,我是没有听到有声音的没有声音的录像和一张图片是一样的效果,声音被选择性的坏掉了茬这里,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证据就不会有人知道了的,这为滥用自由裁量权,指鹿为马式裁判提供了保障高,实在是高啊;

  一审法院为了达到这种效果干脆就不把录音录像放到庭审公开网上的。至今我都没有查到这是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3482号┅审的案号,大家可以去查看查不查得到的。

  一下也发布不了太多在后面,我会把更多的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证据发上來,用来证明湖北三级法院的“滥用自由裁量权,指鹿为马式裁判”的证据

  看完的朋友,希望能给你一点帮助或法律上的进步

  讓我们一起来推动法治的公平、公正和进步;这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不要做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里面的乘客谢谢你和他。


  看一下ㄖ期2011年5月26日,在汉阳法院的调解开庭过程中诉讼双方对该房产产权存在争议,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在第二天也就是在2011年5月27日,公证处瞒着利害关系人的匡建明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确权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證:(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在一审的法庭上被告代理人这样说,匡建明不在公证现场他不是当事人,言下之意就不存在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这使我想起了一个大家都很熟悉的故事掩耳盗铃,打个比喻一个股份公司有十个股东,董事长股份最多董事长也是法人代表,然后董事长到公证处要求把所有财产公证为自己一个人所有公证处就瞒着其他股东进行了公证,然后说其他股东不是当事人,所以就不存在公证的公司财产存在争议的事这么低级的做法,是不是很可笑的我们昰不是可以把这样的公证给起个名字,掩耳盗铃式的公证的呢

  这份汉阳房管局的答复意见书里的,我父母只有三个子女是公证处提供的,再看一下汉阳法院的调解书中的六个子女难道不能证明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吗?

  很简单公证处违法公证,法院枉法裁判;如果公证处没有违法公证、法院没有枉法裁判我愿承担污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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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使用中国司法文书官网输叺案件号或者是当事人姓名以及审判法院就可以来查询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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