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吗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

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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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实害故意;危险故意
【文章编码】 15)08-0037-06【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8
【页码】 37
【摘要】 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具体危险犯中的故意与实害犯中的故意内涵相同。故此,源于危险故意即实害故意,污染环境罪不可能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污染环境罪应该是故意的实害犯,并且,作为实害犯的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结果只能是刑法条文中表述的环境的严重污染,而不是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同时,针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中的悖论,建议用对于基本犯罪持故意心态、对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的结果加重犯来进行修正。在立法修改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内容因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冲突而无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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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污染环境罪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污染环境罪的条文属于仅描述客观构成要件而没有规定主观心态的犯罪,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1]。同时,法定刑的轻重固然是能够体现出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一个方面,但是绝不能仅仅根据法定刑的高低或者法条修改后法定刑没有变化等原因就草率得出污染环境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是过失犯罪的结论,并且,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关于污染环境罪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证明污染环境罪在司法上被认定为故意犯罪。故此,污染环境罪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是故意犯罪。那么,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故意的内涵是什么呢?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探讨离不开污染环境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的认定,以下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心态的讨论皆围绕实害犯与危险犯的相关问题展开。
  一、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的实害犯,不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
  区分污染环境罪的故意犯和过失犯其实就是在区分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犯和危险犯。《》将第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将第条的后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前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后果是“造成污染事故,致使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这显然是实害犯,无论对于污染事故还是对于人身财产损失的实害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应该是过失。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其后果变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笔者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一文中的论述证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所持有的应该是故意心态。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表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呢?有学者认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的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程度而不是污染环境罪的危害结果,因此,认为污染环境罪是具体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2]。有的学者是这样表述污染环境罪是危险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虽然规定了犯罪结果,但是此种结果却不是侵犯主要客体的结果,而是侵犯次要客体的结果,这样的一种错位在实质上表明国家设定环境犯罪的真实用意在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而不关注或者不主要关注于环境本身的损害[3]。修订之后,取消了侵害次要客体的结果要求,代之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要求,使得本罪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改变了上述主、次要客体错位的情形[4]。有的学者认为,《》通过改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而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成了“污染环境罪”[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疑问。首先,“严重污染环境的”不符合危险犯在刑法法条上的一般表述惯例。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一般情况下,根据我国的立法惯例,危险犯,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罪刑梯度只有一档。例如《》第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立法惯例,不区分程度一般的危险和程度严重的危险、不会对危险犯设置两个梯度的法定刑;我国现有的立法原理下,也无法在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内部划分程度。一般,在我国的刑法法条中区分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设置不同梯度的法定刑的应该只限于实害结果犯[6]。除了在实害结果犯内部可能存在法定刑梯度外,另外一种区分法定刑梯度的情况是在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之间区分。比如可以在抽象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也可以在具体危险犯的程度上设置实害犯等。因此,根据污染环境罪的法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中的表述,如果认为前半段“严重污染环境的,处……”是具体危险犯(前半段当然不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后半段“后果特别严重的,处……”的表述不应该出现“特别”一词,根据立法惯例只表述为出现实害结果即可。“特别”一词表明程度比前半段严重,因此只能是一种情况,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是在实害犯内部划分的罪刑梯度[7]。综上,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有学者在文章中是这样表述的:“提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对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进行修改。新的条文可以拟制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的,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8]这段表述建议将污染环境罪的后果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前面增加一项即“引起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的,处……”,这说明文章作者持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的态度,而建议增添的处罚后果才是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危险犯。
  其次,关于有学者认为的“危险犯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从而大大减轻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压力”的表述同样是存在疑问的。笔者认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混淆了危险犯和行为犯。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因此,犯罪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结果犯包括实害犯与危险犯。其中侵害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侵害结果不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因为危险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要件。但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任何犯罪的成立至少必须发生危险结果,所以,危险结果是共同构成要件要素[9]。而“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果关系便不成为问题;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0]。“在行为犯中,由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所以,只是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而不意味着行为犯中不存在结果。在行为犯中,作为处罚根据的依然是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为的样态本身。”[11]一般认为,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此,危险犯并不是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日新闻发布会材料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三――重庆云光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的裁判结果中明确表述出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最高院发布的该份典型案例的裁判结果表述如下:被告作为专业的化工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工业污泥和工业废水交给不具有化工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张必宾处置,导致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必宾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导致环境严重污染”和“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表述证明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12]。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一)至(八),除(五)外和2013年《解释》第三条的(一)至(三)分别是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实害结果的解读。
  2013年《解释》第一条的(五)为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这项解释规定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严重污染环境,有学者以此认定污染环境罪是抽象危险犯,然而此项解释是存在问题的。《》第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是一种结果要求,并不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仅有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只有这种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时,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2013年《解释》的上述规定,将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行为的情形,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这不仅没有区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一,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第二,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即使认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13]。第三,《》第条第一款关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第条明文要求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因此,不能套用《》第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综上,不能仅仅根据一条错误的司法解释来否认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结果犯的事实。
  二、危险故意与实害故意
  《》将第条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将第条的后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很多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之后,因为在该罪名的犯罪后果中删去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表述,就相当于删去了该罪名的实害结果,由此“严重污染环境”成为一种危险结果,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实害犯变成了具体危险犯,立法上提前了对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体现了风险社会的内在要求[14]。这样的规定类似于《》第条和第条的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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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吗
我国修正案(八)规定了环境污染罪这一个新的,体现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我国面临环境污染的问题,环境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那么是故意犯罪么?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么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过形式,除了污染环境罪外,均为故意犯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新罪名,但并未明确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对此,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目前,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争议,实质上涉及对污染环境结果的不同认识。污染环境结果的发生,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年限或者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显现,目前科学技术手段很难确定污染结果是否发生,那么,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的结果,一般人不具备预见能力,对于无法预见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责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根据刑法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对犯罪构成要素有主观上的认识才能定罪,那么,在污染环境罪中,在对污染结果无法预见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过原则,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然行为人对环境污染后果的主观形态难以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其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行为形成的“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是能够预见的,于此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间接故意。此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危险状态,也是设立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所要防止的状态,从这个层面上说,行为人对环境造成的这种危险状态就是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其主观罪过针对的对象或者侵犯的法益就应当是环境管理制度,这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非“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所以说,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针对的是破坏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与后果,而非破坏环境的行为与后果。既然该行为针对的是破坏环境管理制度,那么,由于一般民众对国家保护环境管理的制度推定为明知,故破坏国家保护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的主观形态就应属于故意。而对于污染环境的结果则属于“客观处罚条件”,无需证明其主观上有认识,这就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低于一般故意犯罪,这同样也符合刑法对该罪名设置的三年以下或者的法定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若污染环境结果严重到超出三年有期徒刑处罚范畴,则适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来解决其罪过问题与量刑处罚问题。上述内容就是小编对“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么”问题进行的解答,目前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罪的罪过形式没有明文的规定,但实践中普遍认为环境污染罪是属于故意的犯罪。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华律网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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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刑事案例要旨汇编(2016年)
《人民司法》刑事案例要旨汇编(2016年)来源:刑事案例参阅1.邮寄型走私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陈明蔚02.017)【裁判要旨】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电子器件内通过国际货运公司邮寄到国外,这种以邮寄方式输出毒品的走私毒品行为,是以将毒品交付货运公司即为既遂,还是以交付邮寄的毒品逾越国(边)境方为既遂?目前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应以被告人在货运公司完成交寄手续即为既遂。【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08号2.排除合理怀疑及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蒋征宇、黄伯青、王明森02.020)【裁判要旨】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认定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对无法查实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在适用新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同一犯罪行为,应遵守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既作为入罪标准又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予以双重评价。【案号】一审:(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6号3.行为手段的当场性并非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标准(侯德强02.023)【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案号】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4.对吸毒致幻情形下绑架行为的处罚(林前枢02.025)【裁判要旨】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吸毒者应对其在吸毒致幻情形下所实施的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900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899号5.实施伤害后又拿走财物应数罪并罚(李锦铭王玉洲02.027)【裁判要旨】对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又利用被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应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与此前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并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案号】一审:(2014)历城刑初字第414号二审:(2015)济刑一终字第51号6.在公共空间射击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万兵何宝明02.029)【裁判要旨】在事发时无人出现的公共空间内,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充分结合特定时空环境,运用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来对比和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同的危害性。【案号】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474号二审:(2014)三中刑终字第76号7.否认加重情节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倪建军江帆02.032)【裁判要旨】加重情节之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意义及相对独立的价值,是对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修正。对加重情节的否认意味着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回避,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态度不端正。若根据全部在案事实足以认定加重情节的存在而被告人予以否认,则不应认定被告人为如实供述。【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61号&8.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吴仕春02.035)【裁判要旨】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首先看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有确定、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对抗的情况以及是否能将对抗解除;此外,还要看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口供补强及当面质诘等证据规则要求。【案号】一审:(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69号二审:(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75号9.集资诈骗案的程序规范(阿尼沙戚利宾裴祎02.039)【裁判要旨】涉众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出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且被害人提交的经审查与原始证据核对无异后的传来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审计报告并不是集资诈骗类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依据卷内证据依法计算出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其主客观行为做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案号】一审:(2014)碑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100号&10.区分盗窃罪与普通侵占罪之难点探析(张雅辉02.041)11.非法证据审查、处理的标准及原则(吴海涛05.004)【裁判要旨】对以非法搜查收集的物证、事先可能威胁了被告人的审讯录音录像、指事问供及在多项书证中夹带伪证等隐秘性强、评判标准模糊的证据,如何审查及处断,目前鲜有论及。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查明侦查机关取证的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审查中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最终以相当理由判断合法与否的标准及原则,认定前述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坚决予以排除。【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51号重一审:(2013)穗中法刑一重字第16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1号12.无法证明取证合法的被告人口供应当依法排除(张波蒋佳芸05.010)【裁判要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原则上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但辩方在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或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一审中提出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应予审查。检察机关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被告人庭前供述应当依法排除,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被告人庭前受胁迫的可能,从而证明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庭审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号】一审:(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37号二审:(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2号&13.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重复供述(罗健文05.014)【裁判要旨】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重复供述,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关键在于其与原始供述之间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是否排除重复供述,核心在于非法取证方式是否影响了供述的任意性。【案号】一审:(2014)双流刑初字第32号二审:(2014)成刑终字第214号&14.对一审认罪二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陈吉双05.016)【裁判要旨】被告人庭前供述被一审判决采信的,二审即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被告人一审认罪,二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不属于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情形,也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在不违背自己意愿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调查。【案号】一审:(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二审:(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复核:(2013)刑一复号&15.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刑案庭审实质化(陈卫东05.018)16.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李晓光、邓克珠05.021)【裁判要旨】审理多人共同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数量取决于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需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案号】一审:(2012)洛少刑初字第9号二审:(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97号复核:(2013)刑五复号17.事先未约定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周芝国费晔05.026)【裁判要旨】对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取财物的行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通过对当事人主、客观等各方面的深入分析,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离职前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号】一审:(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18.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肖雄05.028)【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并有未遂形态;对于未遂形态的量刑,应充分考虑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体现对环境刑事立法早期化的适当抑制;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可对照名录直接认定,避免鉴定依赖;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手”情形;环境刑事案件应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避免事实认定错误。&【案号】一审:(20I5)丹环刑初字第00001号二审:(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19.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梁晓文郭钰薇05.032)【裁判要旨】依照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赌博罪。【案号】一审:(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115号&20.毒品来源证据不足的毒品犯罪案件的处理(赵丹08.011)【裁判要旨】虽有下家指认,但综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的毒品交易上家,依法不能认定。对这类毒品犯罪案件,要注意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将司法建议反馈给侦查、检察机关,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取证、举证水平的提高。同时要注意了解事实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避免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认定。【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08号二审:(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38号复核:(2014)刑五复号&21.谎称嫖娼进卖淫女房屋抢劫的行为定性(任素贤于书生08.014)【裁判要旨】被害人通过网络公开招嫖,其居住的房屋虽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实质上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的,未能与外界有效隔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被告人谎称嫖娼,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实施抢劫的,其行为成立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案号】一审:(2014)徐刑初字第382号二审:(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301号22.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08.017)【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23.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陈石松08.021)【裁判要旨】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203号二审:(2015)滁刑终字第00073号&24.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聂昭伟08.023)【裁判要旨】自动投案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在具有人身自由的状态下,自愿、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进一步接受法律审查与制裁。对于经电话通知、传唤到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自动投案的本质条件为标准进行具体分析。【案号】一审:(2013)浙温刑初字第78号二审:(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25.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吴加亮李景民康妹08.027)【裁判要旨】基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因为需要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等特定原因,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先行采取行政拘留措施,随后再将行政拘留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逮捕,违法行为人最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其原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案号】一审:(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44号二审:(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153号&26.二审中公诉罪名改为自诉罪名的程序(吴晓蓉08.030)【裁判要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判决认定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变定性为侵占罪的,在被害人参与诉讼明确要求对被告人以侵占罪进行指控并充分保障各方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定性为侵占罪。【案号】一审:(2014)泰刑初字第0238号二审:(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46号&27.18周岁前后犯数罪的累犯认定标准(林辛建08.033)【裁判要旨】行为人在18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者数个行为,如其已满18周岁后的犯罪为故意犯罪且被判处或者明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5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认定为累犯。【案号】一审:(2015)海刑初字第1376号二审:(2015)一中刑终字第2191号&28.前罪再审后执行期间又新犯罪的法律适用(王星光08.035)【裁判要旨】前罪原审判决虽已执行完毕,但因被告人原因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加重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认定为前罪所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后罪,不构成累犯,应当遵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案号】前罪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0849号前罪再审:(2014)澄刑再初字第0005号本罪一审:(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29.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桑志祥黄斌08.038)【裁判要旨】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起。&30.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剂的刑法评价(万亿11.014)【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但超出允许使用的范围或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现实风险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案号】一审:(2015)红刑初字第387号&&31.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构成诈骗罪(石坚强、王彦波11.016)【裁判要旨】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案号】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32.明知不特定他人制毒而买卖麻黄素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王在魁周彦11.018)【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明知麻黄素可用于制毒,但只是明知不特定的他人用于制毒,不能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号】一审:(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二审:(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4号&33.“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认定(段耀春11.020)【裁判要旨】被告人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时已怀孕,在监视居住期间逃逸,四年后再次被抓获,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案号】一审:(2015)保中刑初字第331号&34.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沈言11.022)【裁判要旨】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是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产生的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92号&35.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应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吴纪奎11.026)【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前,应当先行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人民法院直接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告知拟变更的具体罪名,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机会和充分准备辩护的时间。一审法院变更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未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号】一审:(2015)一中刑初字第0022号二审:(2016)津刑终13号&36.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贺同新11.029)【裁判要旨】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子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案号】一审:(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37.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定(李桂红、胡胜肖、荣武11.032)38.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损失的认定(11.036)【裁判要旨】母公司不能基于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而当然地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子公司将其商业秘密产品销售给母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再由其他子公司销售给市场终端用户的行为具有关联交易性质,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他子公司销售商业秘密产品所获得的利润不能计入权利人的销售利润。【案号】一审:(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39.认定人户盗窃须以非法人户为标准(王瑞琼、王娇霞14.021),【裁判要旨】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案号】一审:(2015)浦刑初字第180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178号&40.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唐震、王利民、林前枢14.024)【裁判要旨】应从怀孕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两方面情况入手,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结果。一般情况下,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子宫、卵巢破裂或被切除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的重伤情形,以及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类似严重程度(如患有精神抑郁症)的危害结果外,强奸致被害人怀孕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强奸罪中的其他严重后果。【案号】一审:(2014)南刑初字第123号二审:(2014)泉刑终字第542号&41.强推被害人落水溺亡构成故意杀人罪(詹兆园14.027)【裁判要旨】二被告人虽不希望亦非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是他们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溺死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猥亵、开玩笑的目的,不顾被害人的大声呼叫、旁人的严正警告,仍然强行推被害人落水,并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蔑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号】一审:(2015)景刑一初字第6号二审:(2015)赣刑三终字第109号&42.毒品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刘桂华吴仕春14.030)【裁判要旨】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交叉的案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只能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可先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尽量区分毒品上下家中各犯罪人的罪责大小,确定上下家中各自罪责最大的主犯,再从犯罪的主动性及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定系上家还是下家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进而对促成交易作用更大的上家或下家中罪责最大的主犯适用死刑。【案号】一审:(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32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2号&43.死刑案件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崔杨、金昌伟14.033)【裁判要旨】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在缺乏直接客观证据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应严格把握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标准,严格审查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是否查证属实,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否唯一,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案号】一审:(2013)二中刑初字第1256号&44.单位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杨温蕊14.036)【裁判要旨】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案号】一审:(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45.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算(石魏马晓宇14.039)【裁判要旨】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淫秽物品数量的认定,应以实际贩卖的数量为准,被告人持有的淫秽物品数量不应计算在内。这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推定的客观要求,亦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论。行为人通过复制淫秽物品的方式进行贩卖,复制是贩卖的方法行为、前提条件,是必备要素,贩卖是目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43号&46.利用网络诽镑犯罪自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吴心斌温锦资14.042)【裁判要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被害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诽谤犯罪自诉案件,应充分认识上述规定出台的背景及意义,用足、用活该条规定,解决网络诽谤被害人因举证能力不足导致无法追究诽谤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诽谤罪自诉案件往往交织着名誉权侵权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在先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受理诽谤罪自诉案件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案号】一审:(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二审:(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4号&47.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方构成共同犯罪(胡晓明17.004)【裁判要旨】在毒品交易中居中介绍,联络双方,并非通过赚取交易差价获利的,是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者。居间介绍者不具有独立的毒品交易主体地位,与交易的一方构成共同犯罪。【案号】一审:(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33号二审:(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62号&48.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认定与处罚(李静然17.007)49.贩卖毒品案件中上下家的罪责区分及死刑适用(聂昭伟17.008)【裁判要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如果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而应综合考虑上下家贩毒的数量、次数、对象范围,主动性与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一般可以优先考虑判处上家死刑;如果下家积极筹款,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案号】一审:(2014)浙舟刑初字第11号二审:(2014)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复核审:(2015)刑一复号&50.贩卖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李静然17.011)【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51.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毒品的认定(马晓宇杨蜜李国平17.013)【裁判要旨】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应推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否认的,要综合考察在案证据、被告人一贯表现等案件情节,审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确有证据证明该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该查获的毒品数量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相关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207号&52.有吸毒情节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李静然17.016)53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和运用(李晓林赵丹17.017)【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较为普遍,对技侦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应为其合法性,兼顾其客观性、关联性。对技侦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裁判过程中,技侦证据可采取庭审质证和庭外核实两种方式,应最大限度保证辩护律师的参与知情权和被告人的异议权,对技侦证据采信应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和补强原则。【案号】一审:(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06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88号&54.以传销方式骗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胡胜17.020)【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关系,对于利用传销活动进行骗取财物的,在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也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按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也即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案号】一审:(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87号&55.破坏交通设施罪严重后果的判断(徐英荣17.022)【裁判要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入罪标准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严重后果的量刑标准并不限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当从火车倾覆、人员伤亡、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中断行车时长等方面分别考量。作为严重后果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同属第一百一十九条调整的破坏电子设备罪、盗窃油气或破坏油气设备等司法解释。【案号】一审:(2015)福铁刑初字第22号二审:(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17号&56.单位犯罪决策未形成会议记录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李兆杰牛艳17.025)【裁判要旨】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经会议讨论或依职权作出决议、决定应当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未形成会议记录的,不影响单位整体意志的认定。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主体不限于交易的相对方,也包括与交易相对方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交易相对方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关系人。【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57.协助抓捕型立功必须以实际抓获为要件(时恒支17.028)【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号】一审:(2015)淮刑初字第0356号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58.对转化型抢劫中持枪情节的评价(袁博17.031)【裁判要旨】作为定罪情节,持枪拒捕在抢劫罪的定罪中使用的是其暴力拒捕的部分,而在抢劫罪的量刑中使用的是持枪部分,二者并行不悖,并不重复。&&59.有瑕疵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高明黎杨毅20.050)【裁判要旨】未成年被害人,特别是婴幼儿被害人,由于其认知能力的局限,无法对整个案发过程作出客观、完整的陈述,正常情况下,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案号】一审:(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4号二审:(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60.刑事诉讼法定代理制度的补充与延伸(丛卓义20.053)【裁判要旨】法院审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精神障碍者在受审时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决定是否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的有关规定,通知精神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号】一审:(2015)二中刑初字第920号&&61.携带毒品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不成立自首(张榆20.056)【裁判要旨】被告人随身携带毒品运输,遇治安检查时因神色紧张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由于其随身携带了能够直接指向犯罪的毒品,在被盘查的情况下交代,不能认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案号】一审:(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41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71号&62.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运用(李钢20.058)【裁判要旨】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号】一审:(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二审:(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63.减刑案件中认罪悔罪的判断与处理(曾娇艳20.063)【裁判要旨】在庭审中公开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拒不认罪,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要求,应暂不予减刑。【案号】刑执:(2014)浙甬刑执字第2406号&64.醉驾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谭卫华陈峰23.004)【裁判要旨】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点是二罪名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应重点考察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和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高速行驶等关键因素,还要结合行为人驾驶技能、醉驾程度等辅助性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案号】一审:(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3号&65.强行闯卡并逃逸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金伟葛立刚23.007)【裁判要旨】高危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意志因素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关键,在明知可能引发危险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避免危险状态发生的客观凭借,则可推断其对危险状态至少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案号】一审:(2015)虹刑初字第720号&66.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及认定(石魏余亚宇23.009)【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者的区分需要着重从危害程度方面进行界定。追逐竞驶,既应包括对向型的竞驶行为,还应包括行为人一方以竞驶为目的而实施的追赶行为。对情节恶劣的准确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充分考虑到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速度、危害结果、次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025号&67.驾驶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罪(彭辉23.012)【裁判要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号】一审:(2016)苏1081刑初11号&68.危险驾驶罪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张向东23.014)69.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可构成非法经营罪(肖杰23.020)【裁判要旨】在销售炒股软件过程中,未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许可,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情节严重,可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号】一审:(2015)鄂宜昌中刑初字第00032号&70.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张浩杰23.023)【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犯罪的证明,仅需对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需进行全程性调查或审查。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大量有毒物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以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案号】一审:(2015)温瑞刑初字第1329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1605号&71.网络IP地址被锁定情形下行为人自首的判断(赵拥军23.025)【裁判要旨】侦查人员通过锁定网络IP地址后找到被告人进行调查,被告人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尽管被告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典型性,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关联性,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最大限度地鼓励他人投案和缩减司法成本,完全符合自首的设立目的及其旨趣,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号】一审:(2015)徐刑初字第933号二审:(2016)沪01刑终54号&72.交通肇事罪中间接因果关系的判定(谢璐凯23.027)【裁判要旨】“黑车”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违章下客,乘客横穿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击致死。“黑车”的违法行为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危害行为应优先考虑交通肇事罪。同时,“黑车”的违法行为与乘客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因果关系被乘客的横穿行为所阻,“黑车”驾驶员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号】一审:(2015)晴刑初字第13号&73.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林永春23.030)【裁判要旨】职务犯罪中,被告人在检察院立案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号】一审:(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850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74.教唆犯罪并传授犯罪方法系想象竞合(李正文26.048)【裁判要旨】教唆犯自己不参与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而是通过教唆行为激发他人的犯罪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此与共同实行犯中的造意犯在制造他人犯意后还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不同。行为人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所教唆之罪,原则上应择一重罪论处,并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案号】一审:(2015)滨功刑初字第12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57号&75.单位犯罪中主体范围及单位意志的考察(王中义26.051)【裁判要旨】村委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但村委会负责人未按照法定的决策程序以村委会名义处理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该村委会不构成单位犯罪。【案号】一审:(2014)翔刑初字第21号二审:(2015)厦刑终字第55号&76.法官心证在走私毒品案件中的运用(张波、田野26.053)【裁判要旨】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一方藏毒入境,一方境内接应,接应人员通常会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入境者对接应者进行指证时,就出现“一对一证据”的局面;当入境者没有指证接应者时,在案仅有间接证据。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囿于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则会遭遇证据证明力评价和事实认定的困难。在运用间接证据推理时,应关注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及建立在证据体系基础上的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运用,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案号】一审:(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48号二审:(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6号&77.国家出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沈言26.057)【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受贿罪论处。【案号】一审:(2014)静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78.法院不能违背被害人意志代收被告人赔偿款(高明黎杨毅26.060)【裁判要旨】在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如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法院不能以代管款的形式,代为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并判令将该赔偿款发还被害人,以免对法院产生“花钱买刑”的质疑。【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44号二审:(2016)粤01刑终478号&79.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闫芳26.063)【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案号】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80.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黄燕26.066)【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81.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介入的处理(赵丹李守文29.020)【裁判要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贴靠区别于特情引诱,行为人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并持毒待售,仅因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应依法处理。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毒品交易双方已就毒品交易达成一致意向,并进入实质交易阶段,行为人因被公安机关抓捕而未实际交接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案号】一审:(2015)大刑一初字第00154号二审:(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96号&82.诱惑侦查措施下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石魏、李国平29.022)【裁判要旨】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发现和揭露犯罪而采用的秘密侦查方法,对毒品犯罪的认定具有不同影响,需要从毒品犯罪的实施程度、侦查机关充当的角色、立法依据、是否具有诱导性、监控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区分。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意来源、诱导程度、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区分。诱惑侦查措施下的贩卖毒品罪既未遂认定,应当依据实体法标准判定,以进入毒品交易地点作为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因采取了诱惑侦查措施就认定为犯罪未遂。【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0640号二审:(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3号&83.无证经营废机油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思远荣学磊29.027)【裁判要旨】无证经营废机油的活动并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及安全。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目的不是限制其在市场中的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对环境保护与隐患进行严格监管。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废机油属于我国专营、专卖物品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也未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证经营废机油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被告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已发生,且处置危险废物的量达到3吨以上,应构成污染环境罪。【案号】一审:(2014)宝刑初字第203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第458号&84.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方彬微29.030)【裁判要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行为人将非法集资的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档消费,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案号】一审:(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85.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竹莹莹29.033)【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案号】一审:(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63号二审:(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86.出现精神性病状后犯罪的责任认定(涂俊峰李磊29.037)【裁判要旨】吸毒后产生精神障碍,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案号】一审:(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153号二审:(2016)粤03刑终378号&87.减刑后再犯新罪的刑期计算(王瑞琼黄茹29.041)【裁判要旨】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多次裁定减刑,分别减为有期徒刑19年、减刑1年、减刑1年2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罪的,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应以其有期徒刑19年扣除其实际执行的日期予以认定,而不应一概认为所有减刑裁定减去的日期不计入执行日期,进而认定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是无期徒刑。【案号】一审:(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85号二审:(2015)宁刑二终字第276号&88.累犯认定中的刑罚执行完毕应限于主刑(陈俊鸿林前枢29.043)【裁判要旨】从立法本意、相关法条内容以及累犯从严处罚等角度分析,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非对罪行的评价;刑法第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只能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犯罪分子被认定为累犯的,其后实施的其他故意犯罪,应当按照“先从重后并罚”的处理方式从重处罚。【案号】一审:(2015)狮刑初字第156号二审:(2015)泉刑终字第470号&89.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古加锦29.046)【裁判要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是认定该危害行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只要能认定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该危害行为对于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是否唯一原因、直接原因、主要原因或必然原因,只是影响对该危害行为的量刑,而不影响该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案号】一审:(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23号二审:(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95号&90.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控制套现构成抢劫罪(尹晓涛姜金良32.030)【裁判要旨】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对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案号】一审:(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二审:(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91.出具空白支票骗取财物构成票据诈骗罪(陈姣莹尹逸斐32.035)【裁判要旨】空白支票经行为人授权被害人补记,可视为签发行为已经完成。如支票账户中无对应资金,则行为人提供该支票的行为与签发空头支票无异,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案号】一审:(2015)普刑初字第401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92.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胡胜肖荣武32.038)【裁判要旨】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案号】一审:(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93.侵权产品为半成品时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侯召星32.040)【裁判要旨】半成品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须以半成品被查扣时本身存在形态作为判断时点,如果半成品距离成品仅有“一步之遥”,则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否则不应当计入。具体判断标准为:1.能够直接以组装形式添加其他配件(该种配件以日常销售中可获得为条件,即可以随时更换)形成成品的;2.能够经过简单的加工制作(最后一道加工工序)就可以形成成品的;3.货标分离,仅需要通过罐装、包装、黏贴、喷绘标识等行为即可以形成成品的;4.其他依据所属行业从业人员判断即可以判定为成品的最接近形态的。【案号】一审:(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51号二审:(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1号&94.针对众多侵害人防卫过当的刑罚考量(王婧32.043)【裁判要旨】对防卫过当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案发时间、地点、双方的行为目的、人数及所采用工具等因素。防卫人针对众多侵害人中某一人进行集中攻击,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仅应将防卫人与个别侵害人的行为及状态进行比较,还应综合双方的全部力量对比进行考量。【案号】一审:(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97号二审:(2016)粤01刑终621号&95.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的并罚(李磊32.045)【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对被告人的判决中,宣告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分别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于不同有期自由刑,有期徒刑与拘役刑并罚时吸收执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罚时则分别执行。【案号】一审:(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96.撤销拘役缓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刑期折抵(陆红源、奚燕云32.047)【裁判要旨】关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的争议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出台尘埃落定,但司法实践中,在追究被判处拘役刑的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羁押期能否在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时予以刑期折抵却并无统一说法。刑期折抵关乎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亦是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开展的坚实后盾,应当既从其自身所应体现的价值出发,也要充分考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兼顾自由与秩序,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与功能。【案号】一审:(2015)浦少刑初字第140号&97.共犯附带民事赔偿份额的划分(韩志彤、彭聪32.050)【裁判要旨】对共同犯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在判决共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被告人内部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一并予以明确划分。赔偿份额的确定,不能一概平均划分,而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过错程度为依据。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被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号】一审:(2015)新民刑初字第435号二审:(2016)辽01刑终5号&98.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判断(万亿32.053)【裁判要旨】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活动中,辨认对象未被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之中,存在明显暗示嫌疑,或者辨认过程由侦查机关聘用人员充当见证人,未在辨认笔录中进行合理注明,又未对辨认过程录音录像,在此情况下制作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案号】一审:(201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4号二审:(2013)黔高法刑一终字第14号&99.已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应在成人诉讼中使用(沈启勇32.055)【裁判要旨】行为人未成年时的抢劫犯罪记录被依法封存,其成年后又实施抢夺行为的,对其抢夺行为应单独评价,按照刑法关于抢夺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追诉标准减半的规定。【案号】一审:(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54号二审:(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100.盗用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罗开卷舒平锋35.004)【裁判要旨】利用他人原先使用的手机号码与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的绑定关系,通过重置支付宝账户密码的方式控制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而通过支付宝平台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消费、转账,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号】一审:(2013)金刑初字第52号&101.利用支付系统漏洞套取银行资金构成盗窃罪(肖福林35.006)【裁判要旨】利用支付服务公司的系统技术漏洞,以该公司明确禁止的信用卡转账还信用卡的方式套取商业银行特别巨大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且发卡行并未催收,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也非信用卡限额,对该行为应定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案号】一审:(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2号二审:(2014)赣刑二终字第41号&102.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涂远鹏廖亮35.008)【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案号】一审:(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103.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朱宏伟35.011)104.扒窃行为的量刑应着重考量人身危险性(武胜35.014)【裁判要旨】扒窃行为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又侵犯包含事主人身安全在内的公共安全。相应地,扒窃行为还应具备犯罪场所公共性、被窃财物随身性之要件。同时,在量刑中应注重扒窃与普通盗窃、其他特殊盗窃的均衡,不能简单类比量刑,要着重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案号】一审:(2012)浙杭西刑初字第58号&105.扒窃入罪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情节考量(陈思佳35.016)【裁判要旨】扒窃过程中,即使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已被知晓,但行为人主观认为未被他人发觉,其手段仍具有秘密性。在同时具备扒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多个客观要件时,应将其中一个客观要件作为定罪要件,其他客观要件转化为量刑情节。对实施扒窃但未实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扒窃既遂。【案号】一审:(2014)温鹿刑初字2030号二审:(2015)浙温刑终字第394号&106.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李曼黄永明35.018)【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案号】一审:(2015)云刑初字第66号&107.未制作提取笔录的物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轰昭伟35.020)【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需要依法制作提取笔录和清单,以反映物证的来源,从而在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关联性。对于没有制作提取笔录的情形,需要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以其他方式反映物证来源的,仍然可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针对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属于讯问人员未掌握的内容,则属于“先供后证”模式,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案号】一审:(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73号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47号&108.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和对翻供的审查(高翼飞高爽35.023)【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受刑讯逼供行为持续影响而作出的与之前供述基本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与受刑讯逼供后所作的供述一并排除,但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自愿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印证其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的,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案号】一审:(2014)通中刑初字第23号二审:(2015)吉刑三终字第13号&109.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准确适用(余亚宇石魏35.028)【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新法与旧法相比既有减轻又有加重,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准确适用需要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方法和从轻标准综合考虑:适用对象可以出于人道主义适当放宽,适用范围除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外还包括程序性规定,并应该适用司法解释中属于补充法律空白的相关规定,适用方法为新法或旧法之间的整体选择适用,处刑较轻应该以宣告刑较轻为衡量标准,且应主要以主刑为衡量尺度。【案号】一审:(2015)东刑初字第01123号二审:(2016)京02刑终76号&110.抗诉理由成立,为何维持原判——兼谈纠正原审裁判瑕疵后二审裁判文书主文的制作(罗书、平谭红35.033)【裁判要旨】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同时纠正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阐明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理由,最后以裁定的形式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此,这类案件仍应适用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而不是予以改判的刑事判决书。【案号】一审:(2015)江油刑初字第373号二审:(2015)绵刑终字第409号刑事参阅刑事问题研究平台专业|前沿|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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