呕吐B.腹痛呕吐程度一般与呼吸,咳嗽,转动身体等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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腹膜炎晚期患者有哪些典型表现?
腹膜炎晚期患者有哪些典型表现?医学教育网小编专门整理如下:
这是腹膜炎最主要的症状。疼痛的程度随炎症的程度而异。但一般都很剧烈,不能忍受,且呈持续性。深呼吸、,转动身体时都可加剧疼痛。故病人不顾变动体位,疼痛多自原发灶开始,炎症扩散后漫延及全腹,但仍以原发病变部位较为显着。
2、恶心、呕吐:
此为早期出现的常见症状。开始时因腹膜受刺激引起反射性的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后期出现麻痹性肠梗阻时,呕吐物转为黄绿色之含胆汁液,甚至为棕褐色粪样肠内容物。由于呕吐频繁可呈现严重脱水和电解质紊乱。
突然发病的腹膜炎,开始时体温可以正常,之后逐渐升高。老年衰弱的病人,体温不一定随病情加重而升高。脉搏通常随体温的升高而加快。如果脉搏增快而体温反而下降,多为病情恶化的征象,必须及早采取有效措施。
4、感染中毒:
当腹膜炎进入严重阶段时,常出现高烧、大汗口干、脉快,呼吸浅促等全身中毒表现。后期由于大量毒素吸收,病人则处于表情淡漠,面容憔悴,眼窝凹陷,口唇发绀,肢体冰冷,舌黄干裂,皮肤干燥、呼吸急促、脉搏细弱,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体温剧升或下降,血压下降,酸中毒。若病情继续恶化,终因肝肾功能衰弱及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责任编辑:yoyo【转贴】病历收集大全 - 全科医疗专业讨论版 - 爱爱医医学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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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5例  清开灵致肝功损害一例报告
  某患男性,11岁,因发热咽痛到某门诊部就医。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给予5%葡萄糖150毫升加头胞噻舒钠1.5克和生理盐水150毫升加清开灵与病毒唑300毫升,静脉滴注,清开灵组静脉点速度为每分钟58滴。使用说明书注明清开灵儿童滴速为20—40滴/分钟。静点结束后,患儿周身不适,分别由当地及省、市医疗机构诊断为药物过敏,中毒性肝病,中毒性脑病,脱髓鞘脑病。经医学会鉴定认为,超剂量用药,超浓度用药,滴速过快,患儿多脏器功能损伤与输液用药有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患儿出现输液反应后,因腹泻粘液便以药痢?被送到传染病院就治,经生化检验,谷丙转氨敏947u/L,磷酸肌酸淑酶4080u/L,肌酸淑酶同工酶192u/L,乳酸脱氢酶2286u/L,a—终丁酸脱氢酶1383u/L,全身皮肤黏膜黄染,肝脏肿大,经保肝、解毒尿等措施治疗一月后,肝功恢复正常。
  本例患者的肝功损害系药物所引起,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头胞噻舒钠系抗微生物药物,其药理作用在肝内代谢为活性较低的代谢产物,连同一些原形药由尿排出,不良反应主要表现为药物过敏和肾功损害。病毒唑系抗病毒类药物,主要以原形从肾排出。以上二药尚未发现有肝功损害的报道。清开灵药物是由牛黄、水牛角、珍珠母、黄芩、金银花、栀子、板蓝根等提取,主要成分包括胆汁酸、胆色素、黄芩戒、涤源酸类化合物等,现代医学研究证明,清开灵具有抗病毒,保护肝,促进受损肝细胞修复及改善微循环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清开灵被广泛地用于临床,因该药所致的不良反应病例报道也越来越多,严重者甚至导致患者死亡。清开灵所致的不良反应主要包括药物性皮疹,过敏性休克,药物性高热反应,惊厥(口吐白沫,四肢抽搐,双眼凝视等)呼吸系统不良反应(喉头水肿,急性肺水肿等导致胸闷,咽部不适,呼吸困难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意识障碍昏迷,急性左心衰竭,癫痫大发作,急性肾功衰竭,脱髓鞘脑病,心室颤动,但尚无肝功损害的报导。
  清开灵引起的不良反应主要与清开灵所用药材提取物中所含的蛋白质,氯原酸。药材提取过程中残留的杂质中药剂剂制备中加入的辅料等作为抗原成分进入人体后引起的变态反应及患者的特异性体质因素有关,多见于静脉用药。清开灵所致的不良反应多发生在用药后1小时,以用药后5—30分钟最多见。多见于静脉用药,其不良反应的发生与使用的剂量,患者的年龄及所患的病种无关。首次,用药即可发生不良反应,也有见II型变态反应,严重程度与稀释后药物浓度及滴注速度有关,药物浓度越大,滴注速度渐快,越易发生不良反应或不良反应较重。
  清开灵所致肝功损害属于药物性肝病,由于药物或其代谢产物引起的肝脏损害。表现为肝细胞坏死,胆汁淤积,细胞内微脂滴沉积或慢性肝硬化,其发病机理,清开灵药物中的氯原酸,皂苷等在肝脏内进行代谢,通过肝细胞光面内质网上的微粒体内一系列的药物代谢酶以及胞浆中的辅酶II,经过氯化或还原成水解形成相应的中间代谢产物,再与葡萄糖醛酸或其它氨基酸结合,形成水溶性的最终产物。药物及中间代谢产物产生了对肝脏的直接毒性作用,或者机体对药物的过敏反应;对胃物持异质反应生成的中间代谢产物的过敏反应,是机体对药物及代谢产物对药物及代谢产物与肝内大分子共价结合的复合物产生的免疫反应。主要病理表现为肝细胞变性坏死,肝内淤积及肝实质损害为主体轻度淤积,还可伴有肝外表现如发热皮疹谢还结叶大心肌炎间质性肾炎,过敏反应性肝损害。临床表常有发热、乏力、纳差、黄疸和血清转氨酶升高(正常2—30倍)高胆仁素血症、凝血酶原时间延长、腹痛、瘙痒,严重者可发生肝性脑病。诊断主要依据服药史,临床症状,生化检查,肝功减轻,肝活检及停药后的效应。诊断标准可为1、用药史;2、肝功损害;3、药物敏感减轻;4、偶然再次用药引发肝病具1、2或1者可以确诊,具1、3者可拟诊,早期进行肝活检有助于鉴别损害程度和病变类型。
   清开灵所致药物性肝脏损害,最重要的措施是停用含有清开灵成分的药物,支持疗法,给予高量的高糖低脂饭食,补充维生素C、B和E,淤胆者可减用苯巴比妥,有利于肝细胞内运载虽血和乙的生成,使间接胆红素转化为直接胆红素,改善胆红素代谢,清开灵所致肝脏损害大多数患者停药后可恢复,快的仅需几周,少数伴有其它功能衰竭的病人应重视其它脏器功能衰竭的治疗。
  第56例  胆总管囊肿术后死亡 解纷途径不同赔偿差距甚大
  某患因胆总管囊肿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继发出血,因失血休克死亡。医患产生纠纷。患方主张按人身损害案件,依《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赔偿,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
  按照患方主张,《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案件性质为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年限为二十年,丧葬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六个月计算,总赔偿额约30余万元。
  按医方主张,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定为二级甲等事故,精神抚慰金为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抚养20年。但是,60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可赔偿数额为11万余元。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的医疗责任,基本认同,对责任程度争议不大,但对采取哪种途径,适用何种标准,双方争议很大。依患方意见数额高达30万元,按医方主张,数额11万余元,双方相差20余万元,其争议焦点:适用何种标准的法律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是高法下发的司法解释,从效力程序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从法律使用角度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使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人均平均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内函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规定》中相矛盾的地方,又同属法律同一概念,使用角度又分歧甚大,目前国家尚无统一的可操作的解决此项问题的具体规定。医患各执一方意见,激化矛盾裂度。
  医方已将此事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第57例  三甲医院不具有向上转诊的权利
  某患因肺网状细胞肉瘤入某地三级甲等医院治疗。因该种疾病病变广泛侵犯范围广,手术难以切净,且对化、放疗均较敏感,故该院对患者采取非手术疗法。住院期间,因室温偏低,患者发生呼吸系统感染,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医方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为其出具了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诊断书。患者在到北京的转诊途中,因呼吸道阻塞死亡。患者家属由于家属的死亡,加剧了对医院服务质量的不满,认为医院是不作为的行为。在双方有矛盾的情况下,拒绝为患者进行治疗,并把患者推出门外,以致发生患者死亡的后果,要求医院赔偿,引起纠纷。
  崔律师点评:1989年已发布了《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由此改变了传统上地市级医院向省级医院转诊、省级医院向国家级医院转诊的医疗体制。国家制定了三级十等医院级别,一、二级医院为甲、乙、丙三等,三级医院为特、甲、乙、丙四等,目前尚未发现三级特等医院挂牌。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规划与指导下,一、二、三级医院之间应建立与完善双向转诊制度和逐级技术指导关系”。三级甲等医院是向几个地区提供高水平专科性医疗卫生服务和执行高等教育、科研任务的区域性以上的医院,是学科带头医院,是目前国家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医疗水平顶级医院。当然,三级甲等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措施、技术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某些专科技术或外籍专家引起技术的区别。但是,三级甲等医院之间的转诊,不称为“上一级医院转诊”的行为。本案例为了避免纠纷发展,可以转诊,但应研究“合理理由”是否成立。即使转诊,也应按《医院工作制度》向患者及家属解释清楚,并签字备案,可以出具:建议到专科医院治疗的诊断书。不应出具: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字样的诊断书。
  第58例  传统的医学观念遭遇现代法学挑战
  某患女性,因车祸患右股骨干中下三分之一横行骨折,右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入某院骨科行外伤清创缝合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阔型动力加压钢板内固定。钢板为6孔、长14厘米,螺钉为4.5毫米加压螺钉。钢板的长度为受伤骨直径的4倍。术后拍片,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切口Ⅰ期愈合,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接骨继筋功能联系,避免患肢持重,临床愈合出院。
  术后5月余,患者来院,自称患肢疼痛,拍片复查发现钢板断裂,骨折断端异位,折端已见骨痂形成。再次切开取板,植骨,单臂架外固定等治疗,治疗效果尚好。
  患者因第二次治疗问题与医院发生纠纷。患者认为医院使用6孔钢板选择不当,应该使用8孔钢板。由于钢板过短导致内固定物扶助力不足,发生“断板”,医疗费应当免除。医院认为,医疗行为的诊断处置并无不当,钢板长度符合《实用骨科学》的钢板应用原则:“普通接骨板长度要求最好大于所固定骨干直径的4—5倍,置折线两端分别以2—4枚螺钉固定”。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拒绝患者要求免除医疗费的要求。
  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经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组认为:医疗行为有一定失误,但未对患者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在治疗股骨干骨折时选择的内固定物欠佳,导致骨折治疗期延长,负有一定责任。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二次医疗费用。
  崔律师点评:在社会科学高速发展的时代,自然科学发展的规律已经显露出与法制社会相当程度上的不协调。传统的医学观念在以人为本的现代,经常出现一些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冲突。自然科学的螺旋式发展规律与社会科学“反折式”发展规律在价值取向方面,社会科学约束了自然科学的发展。为了维护自然科学的良好发展规律,在临床实践中,医学理论应当尽量贴近社会科学,传统的理念应当适度调整。即用发展的眼光接受传统的医学观念。如对待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的选择,不再使用钢板长度与所固定骨干直径倍数的理论和常规,以人们目前普遍采用的8孔钢板为宜,避免选择内固定物欠佳的评断和不应发生的经济损失。另外,希望专家组的专家们在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尽量围绕着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焦点发表意见,不必发表类型总结教训式的意见。
  提示:置入体内的医疗器械是容易发生医疗纠纷的一个环节。各手术科室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医疗器械使用的规定,掌握准入制度和使用标准,做到来源清楚,质量合格,病例记载清楚,遇到问题及时上报请示。对于可能产生纠纷的器械方面,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同时,尽量从避免医疗纠纷的角度选择。
  第59例  两起高额医疗纠纷案的警示
  近日,继哈医大二院550万高额医疗案后,媒体又爆出深圳人民医院120万高额医疗案。两起案件表现的共同点是患者死亡之后,家属对该院的收费产生疑意。一起称一天输液170公斤,另一起称人已经死亡还收抢救费。暂且不谈事件是否真实,也无必要在此研究该院是否存在管理问题。仅就医务人员与患者家属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确有必要研究其产生的因素和避免的措施。
  医院与患者的关系是一种合同行为。在合同分类中,国家法律暂未将医疗服务合同列为分则中,属于无名合同。这种无名合同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除了国家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医务人员的行为外,患者在接受收费医疗服务时应负义务明显的仅有一项也就是交费。这样,在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上,明显失重。也就是医院权利小,责任大;患者义务小,权利多。为了最大限度的改变这种局面,避免或减少医患间的这种纠纷,医务人员在临床工作中,时刻应注意“告知”义务的履行。特别是针对一些重点患者一定要做到“五告知”。即:1、病人需要进行大型设备(如彩超、CT等)检查时,医生应告知检查的必要性;2、如病人不同意某项检查或治疗,医务人员在尊重患方选择的同时,告知不做检查或治疗的后果;3、病人在住院时,医院应告知病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4、病人住院期间如实告知治疗措施和可能产生的费用;5、病人输液期间,告知输液注意事项。
  第60例  医师外出会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A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在休息时间接到B医院会诊电话。该医生考虑到两家医院系友好协作单位,未经院领导批准便匆忙赶到应邀医院,发现该患者系宫外孕(输卵管妊娠)按照操作常规急诊行损伤输卵管切除术。术后三日,某医疗对巡诊发现患者腹腔继发出血。急诊行腹腔积血清除术,加以辅助治疗,某患得以康复。患者对A医院妇产科主任医师和B医院的医疗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医院不具备手术条件,该妇产科主任医师属于院外非法行医。将B医院和该妇产科主任医师以人为为健康损害赔偿为由诉到法院。经法院调查查实,该妇产科主任医师未经本医院批准,属于院外非法行医,B医院不具备妇产科急诊手术技术条件,宫外孕手术后观察不细,处置不当,对腹腔出血未及时发现和处理应负一定民事责任。判决:该妇产科主任医师赔偿患者部分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B医院承担患者手术、住院、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陆千余元。
  崔律师点评:医师外出会诊应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得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私自往诊,在急诊等紧急特殊情况后需及时将自己的医疗行为报告给相关部门,免得因积极履行救死扶伤职责反而成为被告的现象出现。
  提示:近期卫生部和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飓风行动”,打击非法行医。高强部长强调:“打击非法行医,就是为了保护人民健康”。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计生委、国家中医管理局、总后卫生部联合下发《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非法行医是国家2005年整治重点。
  第61例  单侧卵巢切除,误写双侧卵巢切除,遭惹讼累
  某患术前诊断为左侧卵巢肿瘤,卵巢癌待排。于1988年行手术治疗。术中将左侧附件、子宫、右侧卵巢留皮质切除。术后病理报告结果为:子宫内膜增生过长,慢性宫颈炎,左侧卵巢炎性包块。术后患者长期无异议。2002年,患者办理退休,需要病历。医院未能查到该病案;患者提出异议,找到病理检查申请书。申请书上送检标本名称部位写道:子宫及双侧附件。患者遂向医院提出异议,要求医院赔偿因双侧卵巢被切除引起的女性激素水平低下引起的健康损害的经济赔偿。医院再三解释,手术时保留了健侧卵巢部分皮质。患者不予接受,要求卫生局解决。卫生局未能协商成功。患者提出诉讼,医院同意参与诉讼,遭惹讼累。
  崔律师电评:病历书写,包括检验申请单,是病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可能涉及身体机能的器官、组织的处理。一定要准确、清晰,一旦发生争议,病案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文书证据。往往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本案涉及的健侧卵巢皮质是否被切除,由于患者已达更年期后,卵巢萎缩。B超检查已无意义。医院又不能掌握患者术后的健康情况。给赢得诉讼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提示:病历书写,包括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一定要与实际操作相一致。不得漏项、误填。如遇可能引起机体功能变化的手术记录,检查申请报告,一定要准确、清晰。
  第62例  病历资料不全,医院被动应诉
  刘某因髋骨疼痛于2003年12月在甲医院就诊,医生经拍X线片检查无异常后诊断为神经痛,给予对症治疗。刘某于一年后找到甲医院,称在外院就医需要对比诊断,要求将其当时的X线片借出。医院同意了患者的请求。
  但没过多久,甲医院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来,刘某半年前被诊断为患有骨癌,遂认为甲医院存在误诊将其诉至法院。甲医院的代理律师在进行庭前准备时,要求找出刘某当时的X线片,看看医疗行为是否构成漏诊或误诊。由于甲医院将片子借出没有及时收回,使分析、制定诉讼应对策略陷入被动。在后来的庭审中,刘某失口否认借病历这一事实,医院则当时疏忽忘了让患者签字而有口难辩。
  律师分析:该案例明确显示医院病历资料管理存在较大缺陷。有人认为,患者当时仅仅是借阅病历,怎么知道后面会有诉讼?其实,这既是一个诉讼风险意识的问题,也是依法行医的问题。《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明确赋予患者有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可将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原件外借。所以,甲医院把病历借给患者,不仅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更为困难的境地,对于公正解决医疗纠纷造成不利,而且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规做法。
  第63例  大量口服甲硝唑药物中毒,急诊医生未予洗胃,遭惹讼累
  某患女性,21岁,因家庭矛盾,口服0.2克/片剂甲硝唑100片。2小时后出现恶心、呕吐症状,被其母亲发现,急送医院就治。值班医生查体后书写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处置:25%葡萄糖100毫升静推,0.9%氯化钠200毫升,654-2注射液10毫升,维生素C注射液5克。庆大霉素24万单位静脉注射,同时给予肌肉注射爱茂尔注射液2毫升,未予急诊洗胃处理。2日后病情未见好转,出现药疹及“尿路感染”症状,全身症状不好。到另一医院被诊断为:甲硝唑药物中毒,药物性肝脏损害,泌尿系感染,寻麻疹,经保肝、抗炎、改善循环、利尿、降压、透析等治疗措施,治疗月余病情好转出院。但仍遗有心慌、无力、尿频、上眠、食欲不振、精神抑郁等症状。
  患者因首诊医院诊断错误,未予洗胃处置,反给在急诊阶段给予止呕药物,延误了急救,加重了病情,以医疗过错侵害健康为由,将首诊医院告上法庭,请求赔偿4万元人民币。
  首诊医院辩称:患者就医时,未如实陈述病情,口服药物已经超过常规洗胃处置的6小时,药物已经消化吸收,不需要洗胃。
  笔者认为,急诊口服大量药物中毒患者,首先要抢救生命,减少药物吸收和中毒,促进解毒排泄。尽管患者未如实介绍服药时间,以及甲硝唑无拮抗药物,也不应将药物中毒的病人诊断为急性胃肠炎,应当及时给予解毒,保肝,利尿处理,急诊医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64例  二尖瓣置换手术后,因医疗设备不全而处置不当导致患者死亡案
  某患男性,69岁,因患二尖瓣关闭不全(中重度),二尖瓣腱索断裂,房颤心律,高血压到某心血管医院接受二尖瓣(生物瓣)置换术。术后第三天出现肾功能不全症状,因医院没有透析设备,到30里地外的医院进行透析,每日一次,第五次院外透析途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进行人工心脏外按压。复苏后返院。术后10日,因血钾过高,心脏停跳,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认为,患者接受手术前,医院已经预料到了术后可能发生的肾功不全,并没有告知该院没有抢救肾功不全的医疗设备,特别是院外透析,路途遥远,汽车颠簸,造成刚刚术后的患者受到刺激,心跳停止,医务人员又在刚刚接受胸部心脏大手术的患者胸部行人工心脏按压术,加重了手术切口的创伤。由于医院没有相应的肾功抢救设备,术后抢救措施不当,应当承担患者死亡的部分责任。
  经双方多次调解,医院给付死者家属8万元人民币结案。
  第65例  理疗按摩导致右股骨上端骨折案
  某患,男,27岁,因重物砸伤腰背部致胸1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瘫。于日入院。入院查体:胸11椎体平面局部压痛,双侧腹股沟上方10cm至大腿膝上5cm处感觉过敏,膝上5cm至足趾感觉消失,会阴部感觉迟钝;双下肢肌力0级,双膝踝反射消失,二便功能障碍。于日行椎管减压,神经探查松解术。术后三个月时,感觉平面恢复至腹股沟下方2cm左右,肌张力不高,双下肢肌力0级,双膝踝反射未引出,双Babinski征未引出,二便功能障碍,留置尿管。日三针灸科行理疗按摩治疗后,右股部上段不适,局部肿胀,右下肢呈外旋畸形。经摄片检查后诊断为右股骨上端骨折。日行切开复位动力髋关节接骨板内固定术,术后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抗炎,对症治疗。复查右股骨干X线示:骨折愈合良好,对位对线佳,现已拆除石膏外固定,进行关节功能练习。
  该患于日因外伤致T11椎体骨折并截瘫于日行按摩时致右股骨上段骨折,于日行切开复位动力髋内固定术。按摩医生按摩致右股骨上段骨折,诊断成立。因该患者T11椎体骨折并截瘫,长期卧床,双下肢失神经性营养不良及骨质疏松,按摩致右股骨上段骨折。
  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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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例  患儿检查中死亡,法医鉴定排责
  患儿某,4个月,某日晨起哭闹不止,呕吐一次,一日未排便。下午由家长抱到医院就诊,见患儿精神萎靡,面色略白,状态较差,为排除急腹症嘱腹部平透见肠管内大量积气,无明显液平面。由护士以10毫升开塞露灌肠。约2分钟后,患儿突然出现抽搐,面色黄白,双目微睁,双手握拳状。立即吸氧,开通头皮静脉。患儿出现抽泣样呼吸每分钟10次,心率120次/分,予以人工呼吸,尼可刹米、洛贝林静推,自主呼吸停止。瞳孔不等大,左5毫米,右4毫米,前面饱满,即予甘露醇、地塞米松静推,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心跳停止,瞳孔散大,继续抢救30分钟,呼吸心跳无复苏停止抢救。鉴定结论:患儿系由硬脑膜血管瘤破裂出血死亡,排除医疗行为责任。患儿家长对医疗行为有异议,认为系灌肠导致死亡,抢救措施不当,提请法医鉴定。经解剖检查,左侧颞部硬膜上有一4.5x6x5.5cm的球状肿物,前侧有5x2cm的破口,内有凝血块,重92.37克,颞叶硬膜下有范围约10x8cm的薄层出血,血液凝固。对应肿物处颅骨内板翼状向颅内突起边缘毛刺状,表面呈纤维纹理状已钙化(骨化),硬脑膜与之粘连紧密,局部颅骨增厚,脑组织散碎如软胶冻状。无法看清脑疝痕迹。显微镜下:颅内肿物为硬脑膜血管瘤,主要以血窦结构和叶状增生具有厚薄不一的平滑肌层,形状不规则的静脉为主。瘤体内为出血状,瘤体壁内可见多量吞噬含铁黄素的巨噬细胞,并可见钙化,局部破裂出血至硬膜下。肿瘤附着处可见颅骨内板增生,脑组织充血、水肿,肿瘤相邻处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理学诊断:1、硬脑膜血管瘤(以海绵状静脉为主);2、血管瘤破裂;3、肺水肿、肝、肾细胞变性。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患有硬脑膜血管瘤,硬脑膜血管瘤属颅内占位性病变,血管管壁较薄,可在下述情况下破裂出血:1、自发性(如激烈哭闹、咳嗽及用力排便)出血;2、在外力(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的作用下血管破裂出血,患儿病理学检查肺组织,可见明显血管扩张充血及水肿等循环衰竭表现。综上可以认为,患儿由硬脑膜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内压升高、压迫呼吸,循环中枢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第40例  儿童使用诺米沙星药物,医院承担儿童发育不受影响的保证责任
  某患儿11岁,因臀部外伤进行清创缝合,并使用诺米沙星预防感染,伤口逾期愈合。治疗期间患儿无任何不良反应。家长提出,儿童不宜使用诺米沙星,可能影响儿童软骨发育,要求医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儿童发育期间不出现诺米沙星药物反应,并要求承担患儿定期复查的费用。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医院承诺在患儿发育期至18周岁,一旦患儿出现诺米沙星药物反应,并经确认系本次使用诺米沙星所引起的药物反应,医院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双方各一份存档备案。
  第41例  病历补记诊断,遭引讼累
  某患晨起无任何诱因,出现一过性意识不清。上午8时许,由他人陪送步行到某医院进行CT检查,提示:“轻度脑萎缩”。门诊医嘱:脑复康250毫升、培他啶400毫升+血塞通400毫升+丹参16毫升+维C 5克+胞二磷胆碱1克,静点1次/日。患者回家自购药物下午参加完农田劳动后于下午16时许在家中由个体诊所医生进行上列药物静点。静点进行至半小时,患者出现烦躁,右侧肢体偏瘫伴意识不清,呕吐5小时后,被他人急送医院内科治疗。医生嘱患者家属进行CT检查,家属以生活困难,上午已经进行过CT检查为由拒绝。临床诊断为:脑血管病,血栓形成。给予甘露醇、脑复康、丹参、肝素纳静点。3小时后,病情加重,复查CT报告为:大量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提出异议。次日科主任查阅病历,指示:  临床诊断除脑血管病,血栓形成外,应添加补记脑出血待排,经治医生照行。
  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临床诊断怀疑脑出血,却使用活血药物,用药不当,对脑出血进展有一定影响,定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应用肝素治疗不当,未作相关检查,构成一级甲等事故,负主要责任。中华医学会鉴定认为,入院后肝素使用不当,适应症不明确,肝素使用前已发生脑出血,与肝素治疗无关,但不排除肝素有加重脑出血的作用。患者病情恶化,未及时到医院救治,亦延误了诊疗。结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
  患者家属提出控告,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住院医生被采取强制措施,医院被起诉赔偿人民币27万元。中华医学会鉴定作出后,检察机关撤消了对医生的刑事起诉。
  崔律师点评: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的文字、符号、图表、影象、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病历的书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书写文字工整、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错别字应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辩。
  因抢救危急患者时,未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说明。需取得患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的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治疗等),应由患方签字
本起纠纷,临床确定诊断不应由上级医生指示在病人死亡之后添加追记“脑出血待排”内容。患方拒绝CT检查应由患方签字,否则,对脑卒中的病人,在没有新的CT检查提示脑出血的情况下,使用活血药物不属于用药不当。患方拒绝CT检查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风险。
  提示:病人死亡后,不应在病历中添加对治疗行为可能产生异议的内容。
  第42例  忽略诉讼风险,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某原告人之夫因胸,后背疼痛难忍,到急诊室就诊,值班医生听诊,心律不齐,心音低钝,脉率不齐,嘱患者到心电室检查。检查后回到急诊室,病情加重,抢救无效,因冠心病突发死亡。
  原告人认为,医生不应让冠心病急性发作的病人步行到心电室应当急救抢救,按规范用药,致使病情加重,应承担造成病人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将医院告上法庭。
  经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临床诊断心脏骤停(突停)、心律失常—室颤是正确的,依据当面质询医患双方,诊疗过程及查阅双方提供的抢救记录、心电图、心电监护资料,整个抢救过程过程是积极的,各环节符合急诊的诊疗常规,患者就诊后医生及时给予心电图检查,并请心内科紧急会诊,心脏骤停出现后采取紧急的心肺复苏(电击除颤、药物抢救治疗、吸氧等)抢救方法得当,处理方式正确。患者家属提出异议时间较晚,因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尸检程序,对患者死亡原因确定缺乏尸检结果的直接证据,因而心脏骤停只是临床诊断。医患双方提供客观资料有限(仅心电图一份、心电监测记录一份、诊疗手册一份、护士交班记录一份),患者可能的死亡原因为:1、冠心病,心源性猝死,心律失常—室颤。2、急性心肌梗死:患者有明确心前区持续痉痛半小时伴冷汗病史,但心电图无心脏梗死动态表现(仅一份心电图且表现未见异常改变),临床资料表明此种类型约占20-30%(假阴性率)。3、主动脏窦瘤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室颤。医院在本患者疾病的诊治过程中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和估计不足,没有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的危险性及不良后果,没有及时在入院时给予吸痒,心电监测及床旁心电图检查,存在一定的医疗服务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人对首次鉴定不服,认为专家意见自相矛盾,结果是患者与服务缺陷无因果关系;患者的死亡就是严重违反医疗常规造成的,即服务缺陷就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确定事故。专家分析认为:一、推断诊断(根据现有资料,因未作尸检)1、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2、心率失常—室颤;3、阿期综合症。二、根据查阅资料及听取陈述,医生对患者诊疗过程符合医疗程序,病情恶化后抢救处理得当。三、患者家属提出的异议时间较晚,未作尸检,故缺乏与诊断有关的直接证据。四、医方对该患者病情的严重性估计、判断不足,没有及时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的危险性及有关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
  一审判决认为,患者因病到被告处就诊,后因心脏骤停死亡,原告当时对尸体进行了火化。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行为,且因尸体火化,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患者死亡与医生违反操作规程有因果关系,原判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原审超过6个月审结期限,程序违法,要求改判。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承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是一种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对于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具备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看,两次鉴定的分析意见中认为:“医方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估计,判断不足,没有及时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的危险性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行为不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为此,上诉人的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3,270元,两次鉴定费5,400元由上诉人承担。至此原告人共承担了诉讼费、诉讼鉴定费、旅差费等共计15,000余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患者家属缺少法律知识,医学知识,忽略诉讼风险,造成不应有损失的案例。原告的主张作为一种医疗机构改进工作,促进规范临床操作程序,不失是一条好的意见,但作为即可能获得诉讼成果,也要承担诉讼风险的民事诉讼来说,必须在进行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充分地分析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医学实质问题,充分地认识到诉讼的风险,尽量避免和减少不应有的诉讼损失。
  第43例  未完全实施正常治疗,杀人犯获死缓
  某犯因乘客少付1元钱租车费与乘客发生撕打。某犯用尖刀将乘客致伤,血气胸、腹部开放伤、失学性休克、肝破裂。经急诊手术抢救,剖胸探查,肺、肝修补清除积血,术后胸腔闭式引流,补充血容量,控制感染,术后一日病人一般症状尚可,生命指征平稳,神志清,双瞳等大同圆,对光反射存在,双肺呼吸音清,心率96次/分,节律规整,腹平软,引流管通畅,胸电提示肺膨胀良好,无积气积液,继续补液对症治疗。隔日,病人拖欠医疗费。催款后未交,医务科指示停止一切静点,后果由家属不配合治疗自负,患者妻子签字。停药后,患者出现一般状态较差,神志朦胧,嗜睡,血压90/60mmhg,心率100次/分,病情较重。观察病情,停药后12小时,患者进入休克,状态神志不清,光反射迟钝。脉搏120-130次/分。2小时后死亡。
  死亡讨论认为,死亡原因:心跳骤停,全身诸脏器功能衰竭,入院时患者已处于休克状态,经积极抢救,复苏后休克并未彻底纠正,家属拒绝交费,不配合治疗,请示医务科指示停止治疗,临床诊断明确,多次把患者从死亡线上拉回来,但由于病人失血过多,休克过重,全身脏器功能受损严重,加之患者家属不配合治疗及抢救,终因病情较重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杀人罪,后果严重起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民事过错;医院不正常、不完全的治疗是被害人死亡的其中因素;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中级法院判决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三点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犯罪情节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犯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因琐事持刀行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严惩,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可不立即执行死刑,判决撤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改判被告人犯故意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终审判决。
  患者因遭受外伤,伤情严重。医院应积极抢救,患者家属应积极配合。犯罪行为人不应承担医院挺药,患者家属不配合治疗的责任。辩护人的观点依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第44例  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后形成深静脉血栓纠纷案
  某患于2003年7月因患双侧大隐静脉 曲张,接受双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静脉剥脱术。术后第四天出现深静脉血栓症状,术后第六天行深静脉取栓术。遗留下肢肿胀,口服抗血栓药物,右下肢肿胀血液回流不畅较左下肢为重。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充分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告知术后出现血栓的风险,导致深静脉血栓形成,没有及时诊断,错过了溶栓时机,造成患者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9条,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医方答辩:深静脉血栓形成是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的并发症。医生治疗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近年有学者提出在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剥脱术同时,应用溶栓药物有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的功效。
  判决结论: 法院尚未判决。
  第45例  11年后出现肾缺失,手术医院不属于事故
  某患于93年井下作业时被矿车挤伤,诊断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7、8、9肋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治疗: 抗休克,剖腹探查,将肝破裂部位切除,常规缝合修补。 10月17日,尺桡骨内固定术。 术后10月24日尿常规检查。11月4日B超检查。未发现异常。日治愈出院。2004年体检时发现右肾缺失,此期间未作过任何手术,患方认为肾缺失由医院手术造成。医方认为,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医院无过错,右肾缺失与我院无关,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专家分析:1、病人93年被挤压伤,诊断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右7、8、9肋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成立;2、手术过程:清除血肿,切除坏死肝组织,术式选择得当,术后效果良好,术后11天B超检查,病人双肾及输尿管并无异常,术后11年体检发现右肾形态异常(B超MRCT),结构异常不能确定与本次手术有关。
  结论:根据《条例》第2条、第33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46例  抗精神病药致白细胞降低调解案
  某患因暂短型精神障碍入院,遵医嘱口服氯氮平25毫克,每日三次,逐渐增量至每日服0.5克。期间有时每两周检测血常规。有时两周后检测血常规。服药至47天时,发热至39.7°,查体发现扁桃体发炎,用抗菌素静注。体温下降至正常,随即发现白细胞总数从11,000降至6,400,继续观察检测,白细胞在口服氯氮平62天后降至1,100,出现白细胞减少危症。终停药抢救等措施患者病情恢复正常。
  患者家属以医方存在用药不当,观察不周,侵害健康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医方认为白细胞减少是药物不良反应,医院不承担责任。
  经研究认为,白细胞降低是氯氮平的药物反应,但医方在发现白细胞降低时,没有密切检测血常规,停药不及时;服药期间没有按药物说明保证每周检测血常规,发现白细胞减少不及时;在对精神病患者封闭式治疗期间,在首选药物和患者知情权方面处理不当,应在患者精神出现障碍时,向患者监护人告知风险并签字同意;患者以精神障碍求治,治疗期间出现药物反应致害,应考虑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患者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医方补偿患者1.2万元人民币解案。
                          
  第47例  医生否认二次手术 法院根据证据“链条”推定赔偿责任
  某患,18岁,因睾丸有时上隐,被诊断为隐睾,接受手术治疗。医生采取两次手术法,I期为上隐睾丸股内侧牵引固定术。术后,股内侧肿胀、疼痛。医生解释为牵引术的正常反应,术后口服消炎药。并嘱半年后来院II期断蒂手术。半年后患者称到该院作了断蒂术,医生否认并出具公出证明。断蒂后,股内肿物未消,且有加剧趋势,经B超检查和临床检查,诊断为肿物为睾丸组织已部分坏死,必须时作切除手术。
   患者诉至法院,称医院提供的I期手术不规范,II期手术将精索离断影响发育和今后的生育。医院称I期手术经医学鉴定构不成事故,II期手术虽与睾丸坏死有因果关系,但医生否认作了II期手术,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II期手术责任者,依据法律判决。
  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医生承认I期手术,术式不规范,嘱患者来院进行II期手术,医生虽称患者所述II期手术期间公出不在医院,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的资料,且曾与患者家属进行过协商处理,同意赔偿一万元人民币,根据医生出勤表和领工资情况证实,不能排除手术的可能,并且病历中记载此项手术需要二次完成,医生在I期手术后对患者进行了多项门诊复查和诊断,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根据举证规则,医院没有对未作过II期手术的可靠证据,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司法鉴定,确定八级伤残,继续手术费为3万元,医疗终结时间为术后三个月,不能影响性及生殖功能。判决:医院赔偿医疗费898元;伙食补助费195元;陪护费27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5,154元,交通费1,385元;食宿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77元;继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5,800元,共计76,732元。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48例  患者举证不利 主张输血染病赔偿遭败诉
  患者某男,1991年10月因患右肺上叶“结核球炎”,手术期间接受3600毫升输血。临床治愈出院。
  2002年2月因乏力、食欲不振、恶心到医院检查,彩超发现,肝脏弥漫性病变,肝硬化,脾大,胆囊受累,进一步检查,被诊为:病毒性,黄疸型;肝硬化代偿期,经临床治疗月余,病情好转。从发现丙肝到2004年4月,不断治疗,经济损失较大。患者经查询,得知丙肝传染途径对本人有意义的是性传播和血液传播,便对妻子进行检查,排除了丙肝的可能,唯一值得怀疑的是10年前的输血,便将医院和血站告上法庭。
  在诉讼中,患者向法院提交了丙肝诊断资料,治疗费用等证据.医院和血站向法院提交了病历和输血相关资料并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移送管辖一审、二审。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有前提的,即患者必须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只是提供了自己日至7日接受右叶上叶部分切除手术,并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血液3600毫升的输血,以及被确诊为“丙肝”或疑似病历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的举证不充分;在上诉人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上诉日恩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为原告输血是治疗疾病的必要环节,血液是选用了合法供血机构提供的,输血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被上诉人血站当时按我国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对供血者的血液检测,符合当时的规定,属合格血液,提供血液的行为也无过错。至于上诉人所称适用公平原则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从接受输血到被确诊为“丙肝”长达十年零三个月的时间,上诉人所称接受被上诉人输血是导致其所患“丙肝”的唯一途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5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案系患者在无损害事实的证据状态下,盲目起诉,造成诉讼费用损失。患者怀疑输血感染其它疾病,应及时诊查,保留证据,避免诉讼证据不足,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49例  忽略告知义务 损失百万元
  患者郄某患肝内外胆管囊性扩张,肝内胆管多发结石,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脾大,拟接受原位肝移植手术。北京某部队医院提供手术医疗服务并承诺,患者暂交医疗费1万元,其余部分待日后有条件时逐步还清。医院免费提供术后6个月的免疫抑制剂和免费复查临近手术时,患者及家属对术后免费提供6个月的免疫抑制剂表示怀疑,向医生询问6个月后是否仍然需要继续服用免疫抑制剂,医生回答一般不需要,若有需要,部队也不能不管。患者经医护人员做思想工作,带着忧郁接受了手术。
  术后,患者出现排斥反应,每月仅口服免疫抑制剂费用就高达4000元。患者系农民,家无积蓄,无力支付昂贵的费用,在长达4年多的生存期中,医患家属到医院去一次,医院给付一个月的免疫抑制剂,在医院拒绝继续给付免疫抑制剂时,患者的排斥反应加重,影响正常生活,曾到医院采取自杀手段威胁,医院无奈只能长期提供免疫抑制剂和免费检查,额外支出高达104万。患者死亡后,家属再次拒绝搬运尸体,在医院门口烧纸,影响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医院给付1万元安葬费才了解此案。
  律师点评:肝脏移植后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是器官移植技术界认同的一项常规。由于肝脏移植术后患者存活期较短,国内报道最长期限7年,医务界常常不将术后必需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的医疗费用的问题作为手术禁忌症考虑,也不将此项和所用费用作为告知事项征询患者及家属意见,以至出现救了患者性命反而承担许多额外支出的结果。医患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术界和司法界仍然处在争论阶段,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保护措施尚无法律界定,医务人员应具有超前的医疗资源保护意识。
  提示:临床发生的特殊诊疗以及术后需要患者支付昂贵费用的继后治疗,应在术前告知患者,征询患者和其家属意见并要求其签字。
  第50例  下腔静脉贯通伤 抢救不当死亡案
  患者男性,60岁,日上腹部刀伤入院。诊断为:上腹部刀伤,腹腔脏器损伤伴失血性休克。门诊急救室检查所见,血压6.67千帕,呼吸急促,神志尚清,表情淡漠,脉连而细弱,口唇眼睑充血,腹部腹结隆,即诊浊离。上腹左腹直肌外像有一长约3.0CM刀口,并有约2.0CM*2.0CM大网膜外露,给予静脉滴入脉通1000毫升加多巴胺40毫克,另一组静脉滴入0.9%盐水1000毫升,肌注尼克刹朱0.375毫克,同时给予吸氧,急检血型及血常规,备血,准备入院手术,入院45分钟后心跳停止,立即作肠外心脏按摩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上腹部刀伤,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
  法医解剖为:腹腔积血2000毫升,腹部下腔静脉有一1.0厘米贯通创口,后膜肠充血,余无损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第(二)(三)项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专家讨论意见:1、对失血性休克抢救经验不足,不应首先输入低分子石方色中盾莓1000毫升也不应立即给予多巴胺,而应积极输入晶体,迅速阔容,病人应在上腹输液,而不应在下肢输液,因下腔静脉损伤,在下肢输液,影响抢救效果;2、对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抢救不当,应在抗休克的同时,积极行手术止血,而不应只在急诊室输液抢救45分钟,而不立即手术故而延误了手术时机,影响抢救成功率,该患为下腔静脉贯通伤,伤势很重,立即手术抢救成活率是很低的。
  结论意见:1、该患系腹部下腔静脉贯通伤,病情重,出血量多,抢救成活率低;2、急诊科医生在抢救腹部刀伤,失血性休克属经验不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患者家属不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认为,医生抢救失误,不应由刚毕业的大夫作急诊医生工作,当地卫生局经过调查作出结论,以行政文件方式下达所属各医院,要求从中吸取教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加强对急诊科室的领导,把急诊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民事赔偿问题,根据卫生部日,给河南省卫生厅复函的精神。由于院方不同意调解,不作处理决定。由患者家属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否受理,由法院依法酌定。
  第51例  医生该不该告诉患者病情
  患者说法—重症病人的病情,岂能随意告知
  医院做法—谨慎告知是人性化服务的体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同志患者家属”。《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
  对一般的病情,不需医院特殊说明,医生肯定会选择及时告知病人,因为这有利于患者配合治疗。对一些重大疾病或者已经有生命危险的重症,医生应按照医院“保护性医疗”措施,以“特殊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患者家属,在采取保护性医疗诊治时告知病人以实情,得到病人家属明确答复并签字后才开始实施治疗。
  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病情告知形式的一些要求比较含糊,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医院只好从保护自己、避免患者误会的角度来制订医院规定,尽可能避免由此出现的医疗纠纷。
  律师说法—适当告知是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首先,医生确实有责任将患者病情告知患者本人,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医生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患者有权了解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这是医生应尽的义务。其次,医院在确保患者知情权时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可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影响。
  因告知患者本人而导致其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这样的医疗风险应该如何处理,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处理要求,无论哪种处理结果,对医患双方而言,可能都有失公允,这是一个难以定论的医患纠纷。
  第52例  单侧卵巢切除 误写双侧卵巢切除 遭惹讼累
  患者术前诊断为左侧卵巢肿瘤,卵巢癌待排。于1988年行手术治疗。术中将左侧附件、子宫、右侧卵巢留皮质切除。术后病理报告结果为:子宫内膜增生过长,慢性宫颈炎,左侧卵巢炎性包块。术后患者长期无异议。2002年,患者办理退休,需要病历。医院未能查到该病案;患者提出异议,找到病理检查申请书。申请书上送检标本名称部位写道:子宫及双侧附件。患者遂向医院提出异议,要求医院赔偿因双侧卵巢比切除引起的女性激素水平低下引起的健康损害的经济赔偿。医院再三解释,手术时保留了健侧卵巢部分皮质。患者不予接受,要求卫生局解决。卫生局未能协商成功。患者提出诉讼,医院同意参与诉讼,遭惹讼累。
  崔律师点评:病历书写,包括检验申请单,是病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可能涉及身体机能的器官、组织的处理。一定要准确、清晰,一旦发生争议,病案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文书证据。往往影响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本案涉及的健侧卵巢皮质是否被切除,由于患者已达更年期后,卵巢萎缩。B超检查已无意义。医院又不能掌握患者术后的健康情况。给赢得诉讼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提示:病历书写,包括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一定要与实际操作相一致。不得漏项、误填。如遇可能引起机体功能变化的手术记录,检查申请报告,一定要准确、清晰。
  第53例  棉袄拽出的诉讼
  某女生有4名男孩,再次怀孕31周,到某院做引产终止妊娠。医院为其实施药物引产4日,未果。建议行子宫下段剖腹产术,某女勉强同意。医院为其行剖腹取胎及输卵管结扎术,取出体重约2000克的女婴,阿氏评分10分。某女得知出生来的是活女婴,要求保留和抢救。
  在女婴抢救期间,医生向某女的丈夫,是否想要孩子,家属表示要孩子。医生提出每天收取100元,某女丈夫表示可支付。医生又提出某女违反计划生育,要求将孩子抱走,家属不同意,医生回答:“我们不管死不死,违反计划生育的孩子不能留,救一分钟也不行”。接着,医生将女婴抱出保温箱,双方争执10分钟左右,医生再次将女婴送入保温箱,6小时后女婴死亡。
  某女和其丈夫对医院提出异议,准备到卫生局上访。医生不满,对某女说,给你少算了医疗费,你丈夫还上访,你马上交钱。某女答复:等我丈夫回来就交,交完钱出院。医生说:“不行,得拿棉袄抵押”。随即将病床上的一件棉袄拽走,并说:“孩子死了找谁,就连大人也得拘留”。某女听后,大哭起来,数日不思饮食,睡眠不佳,胡言乱语,继续在医院滞留。经三级医院专家会诊,诊断为:心因性反应,对症治疗。
  双方矛盾激化后,某女以书面材料将医院告到卫生局。卫生局调查后作出,上访人提出的强行剖腹,女婴被折腾致死,棉袄被抢引起精神分裂,要求赔偿属无理要求,医院不承担赔偿的决定。某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审判,某女败诉。某女仍然不服,继续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上访,历时数年,医院耗资近万元。最终,经调解,医院补偿某女人民币壹万元。
  崔律师点评:医疗纠纷的成因,很重要的一部分因素是医疗操作规范以外的行为所引起。有学者提出,医务人员的临床语言是引起医疗纠纷的主要因素。由此可见,医务人员的临床语言修养和非医疗技术方面的行为,已经属于预防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且超出了个人性格范畴,是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起案件中出现的剖腹产术式,女婴死亡原因和医疗欠费问题,本可以通过医学知识的传授、耐心的解释、催款方式的选择予以解决。孩子的死亡,对母亲是个打击,心理上遭遇挫折,后遇到催款事宜,产妇及家属心理上的不平衡发展到转移乃至发泄。在这种情况下,应从医学知识方面介绍早产不成熟、低体重婴儿及产前使用了引产措施对胎儿的发育已有不利影响,4天催产素的使用会使胎儿在宫内形成缺血、缺氧性脑病,采取计划生育措施产生的婴儿,原则上不应出现活婴。即使婴儿暂时存活,由于早产儿肺发育不成熟,死亡率也极高。从保温箱取出阶段,新生儿吸到了冷空气,只能对呼吸中枢起兴奋作用,造成有利影响,决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新生儿6小时内死亡可以排除感冒、肺炎的原因至于法律方面规定的节育引产不应出现活婴的问题,不是临床医生的解释范畴,临床医生没有必要因此而引起医患纠纷。医生治疗的是疾病,抢救的是生命,用棉袄抵押欠款确有不妥,患者与医院的债务纠纷可由专门的机构处理。
  提示:临床医生应研究临床语言和非医疗操作技术以外的行为准则,避免不应产生的医疗纠纷。
  第54例  节育环残留不构成医疗事故
  某女,20年前38岁时上节育环,10年前绝经,到医院取环,未取出。X光片显示宫内环呈“&”形。2年后再次取环,仍未取出。又过2年,在B超下取环仍未取出。6年前入院剖腹取环,术中顺利,术后对症治疗。6年来常感腹部不适,未经检查治疗。2004年彩超诊断:宫内部分避孕器,患者要求对剖腹取环术后遗留部分节育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争议焦点:剖腹取环术后遗留部分节育环是否构成医疗技术事故。经专家讨论意见为:患方绝经后节育环移位,诊断明确,有剖腹取环指征,术前各项检查未提示节育环多处断裂,术后取出之变形节育环的形状与术前检查相符。节育环多处断裂,临床少见,医院诊疗无违规现象,不构成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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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例  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患 因左下肢脂肪瘤入院行脂肪瘤切除术。麻醉方式:基础+ 局麻。术中顺利,麻醉效果理想。 术后第二天傍晚,患者突发心律失常,出现心源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对抢救和死因提出质疑。
  医院要求家属接受四十八小时解剖尸体,以确定死因的意见。患者家属经商议答复:不同意解剖,要求给予赔偿。
  院领导在律师的配合下,向患者家属介绍了整个治疗经过,并阐述:如不解剖不能确定心脏猝死的确切原因,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患者家属生活困难,是用卖猪钱治病的特殊情况,考虑到患者家属提出的在抢救时氧气和心电测试不够及时的意见,虽不是致死原因,医务人员自愿付出二万元人民币作为抚恤,双方达成协议。
  第21例  臂丛神经麻醉后,神经功能恢复时间过长,但构不成医疗事故
  某患因右腕尺神经、正中神经、尺动脉、屈肌腱切裂伤,术后六月“猿形手”功能障碍入某院,行肌腱粘连松懈术,神经探查术。麻醉方式:臂丛神经阻滞。麻醉入路采用锁骨上入路。针刺时未出现异感。后改用第一肋骨面,用1 5 毫升利多卡因和5 毫升布比卡因混合注射液注射,手术麻醉效果理想。但术后约一个月内,臂丛神经麻醉仍未恢复功能,经功能锻炼、理疗,现逐渐出现肘关节下的知觉和运动。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分析认为:1 、骨科入院诊断、治疗、术式选择正确,手术操作正确。2 、麻醉方法选择正确,臂丛神经阻滞,麻醉技术操作全过程无异常 ,不存在机械操作损伤问题,采用神经阻滞局部麻醉药,用药剂量正常,臂丛神经阻滞后无局部血肿症象及体征。3 、臂丛神经受损情况分析:属麻醉药物意外反应,结论:构不成医疗事故。
  第22例  静脉复合麻醉插管心脏骤停一例
  某患交通事故撞伤,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脾破裂,急诊手术。行静脉复合麻醉,气管内插管,给予异丙酚和司可林麻醉。诱导期间,口腔内置喉镜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心脏骤停,立即采用复苏术,心跳血压恢复后继续手术。术中顺利,回病房后再次出现心脏骤停,抢救后心跳呼吸恢复,但神志术后三月没有清醒,呈植物存活状态。
  医院要求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原因,患者家属拒绝。经医患双方协商,律师主持调解,患者家属将患者抬到当地卫生所保守治疗,在医院讨论中,认为有可能插管时误入消化道,致病人出现植物人。医务人员应负有责任。医院支付了220,000元的植物人后续护理及治疗费用。
  第23例  麻醉中患者呼吸骤停,医院承担责任
  某患因股骨颈骨折入某市医院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前在病房行腰椎2-3节间隙力多卡因腰麻。奏效后,将患者从病房坐电梯送到X光室进行复位。复位期间患者突然恶心、难受,继而呼吸衰竭停止。将患者返到手术室,插管吸氧,抢救无效死亡。病理解剖报告:患者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循环衰竭死亡。             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医院原始病历,发现患者先发生呼吸衰竭插管吸氧时,血压在120-70毫米汞柱,心率80次/分。说明患者是呼吸肌麻痹死亡,而非循环衰竭死亡。呼吸肌麻痹与麻醉平面升高有关。麻醉平面升高是由于麻醉后的患者搬动所造成,该患者的死亡与麻醉师违反腰麻患者不易搬动的操作常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对律师的意见没有提出科学的反驳意见,与患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七万元。
  第24例  骨灰中发现手术刀片,无法确定医院责任
  患者因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入院行门奇静脉断流术,术后刀口一期愈合。数日后,患者继发大出血死亡。火化时,发现骨灰内有一被高温破坏的手术刀片。患者家属提出手术刀片是在手术中遗留。查阅原始病历,术中手术器械交接齐全,并无手术刀片丢失记载。病程记录中,也无患者腹内脏器机械性损伤的特征。患者家属所提,手术刀片系术中遗留的证据不足,无法提起主张权利的诉讼。
  第25例  单侧卵巢内胚窦瘤,手术时切除对侧卵巢附件及子宫,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女,21岁,未婚,因患左卵巢内胚窦瘤拟行剖腹探查术,术前签字:“同意手术,如果对侧卵巢子宫正常一定保留。如果有转移,子宫和卵巢可切除。”术中发现肿瘤已破溃,被大网膜包裹,子宫右侧被膜有肿瘤浸润,左侧卵巢和子宫主体肉眼见正常。术者与患者父亲交换意见,父亲签字同意切除子宫和对侧卵巢附件。随即患者的双侧卵巢及子宫全部切除。术后数月患者出现第二性症状改变。患者因为医生在癌变未转移的情况下,不应该切除健康的对侧附件卵巢和子宫,以侵害健康为由提出异议。   查林巧稚于八十年代所著妇产科学及2000年出版的医学资料均认为妇科内胚窦瘤手术应注意保护患者的生育机能;健侧卵巢附件及子宫的切除并不影响癌症转移。另从法律角度分析,人体的健康与生命是带有身份性的法律关系,不能由他人以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据此可以认为医生在癌肿未转移的情况下,切除健侧卵巢附件及子宫是违约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26例  腹部切口疝医生处理无责
  某患因肠管息肉接受经腹切除手术,术后因肺部感染咳嗽较剧,术后10日间断拆线时出现刀口哆开6厘米。医生为了防止刀口感染,进入深层组织,就哆开的刀口进行再次缝合。再次缝合后,刀口愈合,却出现了腹壁刀口疝。患者以腹部切口疝是医生再次缝合哆开的刀口所形成,要求医院赔偿。分析患者的刀口哆开是由于患者的剧烈咳嗽增加腹压所形成,医生选择缝合哆开刀口,避免污染进入深部组织甚至深达腹腔,等待哆开刀口愈合后,在无菌情况下修复腹壁切口疝。并没有违反手术操作常规。医生的处理并没有任何责任。患者要求医院赔偿的请求没有根据。在省级再次鉴定中,专家提出病房实施腹壁皮肤缝合术与腹壁疝没有因果关系,构不成医疗事故,建议医院实施疝修补术。医院采纳了专家的意见。
  第27例  术后体内遗留缝合针,在缝合针未取出前,要求赔偿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某患因 骶尾部神经纤维瘤于1990年接受切除手术,术后复查时发现一枚金属缝合针遗留盆腔内,患者要求手术取出。医生答复手术取出难度很大,甚至会危及生命,缝合针不会妨碍身体健康。1998年患者出现单侧下肢麻木、疼痛感觉,经厂矿诊所医生诊断系遗留缝合针所致。2002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患者败诉。2003年1月复查时,发现缝合针移动,并出现不能久卧,骶尾部及下腹会阴部时有针刺麻木感。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分析本案,如果仅以单侧下肢麻木、疼痛健康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败诉是正确。然而患者在出现体内遗留缝合针位置变异,并出现相应症状,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支持。理由有二:一、缝合针遗留是对人体的侵害,在未取出之前,这种侵害呈持续状态。在这种侵害未排除之前,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二、体内遗留缝合针位置变异并形成新的症状,是由于医生手术遗留缝合针所造成。在新的伤害形成时,产生了新的诉讼时效。所以,患者要求赔偿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应予以保护。患者提出的医疗侵害赔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败诉。患者提出再审申请,通过审查,法院决定再审。
  第28例  宫内窘迫,抢救不当,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日22时30分许,原告之母温德荣在自己家中,感到腹痛认为要生小孩,原告父亲乔凤财去相邻朱应男家找朱应男(妇科医生),朱不在家,直到日凌晨2点左右乔凤财又一次找朱应男,朱应男和乔凤财一起来到原告家中,对产妇温德荣进行检查,检查后认为胎心正常,宫口没有全开,并告知乔凤财去往医院接生,乔没作任何表示,至当晚四点左右,被告朱应男再次给产妇温德荣检查,这时发现产妇宫口全开,已破水,胎心不正常,又一次让乔凤财去医院接生,乔凤财仍坚持到凌晨5点左右才将原告之母温德荣送往医院,入进沾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后,医院对产妇进行接生,在第一次胎头吸引时未成功,接着第二次吸引,将胎儿吸出,婴儿出生后无哭声,无自主呼吸,在抢救中,医院给婴儿注射一针2000年生产的肾上腺素后,将婴儿送进恒温箱转入儿科护理。于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91、15元。日原告在其父亲的护送下,去往哈市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内出血;2、左臀部皮下坏死。住院治疗10天,日原告再次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诊断为:脑病后遗症,轻度脑萎缩。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乔凤财向五大连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未果,于日向黑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结论为:1、产妇入院前处置未经许可属院外行医,不属医疗事故鉴定范畴。2、产妇入院后抢救不当,新生儿臀部注射后,皮下坏死感染,构成医疗严重差错。原告在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项费用合计:5765、63元。伙食补助费13天每天15元,计:195元,误工工资比照林业局六类区临时工工资:224、50元(每月),13天计:99、50元,总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80、13元。法院经过两次审理后认为:原告之母温得荣在待产的过程中,是自己坚持要在家待产的,找被告朱应男帮助检查身体,其原因是自己心中有数,而被告朱应男帮助检查身体后,已告知原告之母去医院带待产,原告的父母自己坚持不去医院,对此被告朱应男不应负有责任。对医疗部门的鉴定,法院认为已超越了正常的权限,即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审查来确定。对于鉴定部门认为,沾河林业局职工医院对胎儿宫内窘迫未能即使纠正负有一定的责任和抢救不及时(如胎头吸引器消毒,拖延抢救时间)负有一定责任及新生儿臀部注射造成皮下坏死的直接责任,被告沾河林业局对此并无异议,据此对原告出生后的治疗费负有给付的赔偿义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医疗终结时间、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续治依赖做出鉴定,法院依法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乔凤财,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鉴定费用,原告均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对此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依法予以驳回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河林业局赔偿原告治疗期间的总计经济损失:6080、13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沾河林业局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应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处理费689、80元,原告负担436、80元,被告沾河林业局负担253元。   
  第29例  医生擅自手术,患者术后感染,承担赔偿责任
  某患右踝部被他人踢伤致三踝骨折。未办住院手续,门诊医生擅自决定择期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次日,患者高烧不退,第四日刀口红肿,流出脓汁,医生遂拆线,创口换药并根据药敏应用抗生素。18天后患者离院,到他院治疗,遗有慢性骨髓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患者向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组讨论意见,没有原始病历,切口感染原因无法认定,没有病历和各种医疗文献记录,属医疗程序的缺欠,不属于医疗过失。患者不服,提起市级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术后感染因医院无任何文字记载,故感染原因无法判定,本病人发生术后感染,医院提供不了任何文字记录及化验手术签字等记载,经治医生负有责任,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提出省级终局鉴定。鉴定分析认为,感染为并发症,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以健康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患者受伤后,未办理入院手续,医生即将患者收治,次日手术。术后仍未办理入院手续,且未向院领导、科主任汇报,未采取任何措施追缴患者住院费用。术后4日,切口开始化脓,发展为骨髓炎。医生没有妥善保管当时的病历、X光片等原始资料,致使感染原因无法认定。因此,对患者的伤残应负主要责任,医院疏于管理,致使医生违犯工作制度,利用医院的器械等方便条件,擅自收治病人,造成严重后果,医院应负一定责任。患者未主动办理住院手续,应负次要责任。伤残补助13,583,94元,旅差费880元,鉴定费1,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为20,878元。医院和医生承担90%,其余10%由患者自行承担。
  第30例  输血10年后发现丙肝,医疗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患1991年11月术中接受输血,2002年12月被确诊为丙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血站和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交了丙肝诊断书和治疗病历、妻子未患丙肝的证明和10年内接受输血手术史的证明。意指丙肝感染系10年前输血造成。医院提交了原始病历、血票和患者的肝功能的化验单,意指医院治疗行为没有过错。患者住院期间肝功正常,用血是按法律规定由中心血站提供,医院不承担责任。血站提交了法律依据,证明10年前的献血员健康检查证肝功化验单以及采血单,保存10年后销毁,是有法律依据的,患者要求血站承担责任不应施行举证倒置规则。      本起案件系输血方面的专业知识类型的医疗服务合同案件。输血措施不当可能导致丙肝感染,但感染后,应在6个月内的窗口期即出现相应症状。输血10年后发生丙肝与输血的内在联系可以排除。理由是,流行病学证明,丙肝潜伏期一般在6个月内,尚无10年后发生感染的报告。国家法律规定,输血资料保存10年是符合医学原理的。患者的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第31例  桡骨骨折,内固定物两次折断,医院赔偿2万元
  某患左桡骨中下1/3折断,以闭合性骨折收治入院,医生为患者实施了单克氏针加钢丝切开复位内固定。四个月后,复查发现,克氏针折断,遂实施了克氏针钢丝取出术无孔钢板内固定术。八个月后,发现无孔钢板断裂,桡骨骨干缺如。患者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专家认为,内固定物材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鉴定,医疗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向法院起诉。根据国家药监局的规定,1995年前生产的骨科内固定器械返厂销毁,不允许临床使用。医院不能举出该两种内固定物非1995年前生产的证明,接受法院调解。赔偿患者人民币2万元。
  第32例  直肠息肉,术后肠粘连、不全梗阻,请求赔偿,起诉后自动撤诉
  某患经直肠镜检查,发现有一0、8厘米大小息肉。以直肠息肉无蒂收治入院,行剖腹探查直肠息肉切除术。病理报告肿瘤系息肉状腺体瘤。术中发现,肠管粘连成团,肠管与阑尾原切口粘连为重,粘连肠管近端扩张,远端肠管空虚,因肠管广泛粘连,无法显露直肠。术中诊断,粘连性肠梗阻,行肠切除,肠吻合,直肠前壁切除息肉。术后10天切口裂开,肠内容物流出。诊断为小肠低位瘘。患者认为是医疗事故,提起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讨论认为,术前诊断及治疗方法选择正确,术后形成肠瘘和切口感染的原因是:1、肠道手术,术后发生吻合口瘘的原因多方面,如术中腹腔粘连较重,肠壁炎性水肿,肠不完全性梗阻的存在;术后营养不良,低钾血症,术后腹胀;吻合口张力过大,均可造成肠瘘。2、肠吻合口瘘是胃肠道手术最常见的并发症,目前医学科技水平尚不能完全避免。3、术后切口感染为小肠肠瘘所造成。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医院以医疗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未违犯医疗操作规程,患者尚欠医院医疗费,应予偿还,没有民事过错责任提出答辩。患者接到医院答辩后,自行撤诉。
  第33例  胆囊切除后,患者死亡,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
  某患右上腹痛伴发热急诊入院,经血常规、B超、X光、心电、尿常规检查诊断为化脓性胆囊炎。行急诊胆囊切除术,术中出现少尿急性肾衰症状。术后转到上级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患者生前感染流行性出血热,因病毒的直接作用造成实质细胞的损害及血管内皮细胞的损伤,导致DIC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市级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分析意见:一、诊断流行性出血热,根据1、尸体解剖所见;2、临床表现,发病季节发热明显消化道症状,白细胞升高,尿蛋白++,血小板减少,病程中出现,无其他原因可以解释的急性肾功衰竭;二、死亡原因,1、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患者在生命指征平稳中,突然出现抽搐,意识丧失,先有心跳停止,后有呼吸停止。);2、以肝素冲洗导管所致的出血死亡,可能性不大(如为肝素所致死亡,应发现全身各脏器组织,多发部位的明显出血,尸体解剖所见的肾脏,肾上腺、心脏等出血系由流行性出血热所致。);3、患者在流行性出血热的情况下,伴有急性胆囊炎,在全麻下,行胆囊摘除术,手术顺利,术后麻醉清醒,尸检中腹腔未见出血及胆汁,因而,不能构成手术麻醉所致直接死亡;4、所就诊医院均未作出明确诊断,(1)市医院检查不完善(未作尿常规,未认真分析化验结果,未分析血常规中白细胞升高,血小板减少的原因,未及时请有关科室会诊);(2)区医院虽作尿常规检查,发现尿蛋白++,仍未引起注意,在未完全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行手术治疗;(3)矿医院抢救措施不十分得当。结论为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家属不服,提出省级终局鉴定。专家组认为,诊断流行性出血热、急性胆囊炎伴局限性腹膜炎。治疗过程分析,患者就诊的市医院,区医院,矿医院均未作出正确诊断。就诊过程中,存在市医院检查不完善;区医院存在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手术记录不详细,死因为多脏器衰竭,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判决,构不成医疗事故,诸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患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第34例  脑出血活动期注射活血药物,病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事故
  某患因脑出血入院,经CT检查出血量为10ML。在14天内注射96支灯盏花素注射液,使出血量增加至50ML左右,急诊开颅清除血肿。术后使用柳胺苄心啶注射液,使患者血压降至20/40毫米汞柱,不治身亡。被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定为一级甲等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患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医务人员在脑出血病人身上使用禁忌药物,违反常规,手术治疗错过最佳时间,未履行对患者安全高度充分的注意义务,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医学会的鉴定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判决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9,000元。
  第35例  肝脏移植术前未明确警示终身服用免疫抑制剂费用问题,应承担没有告知的民事法律责任
  某患因肝内外胆管囊性扩张症,肝内胆管多发结石,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脾大,拟行原位肝移植手术。手术前双方签署了医疗服务合同,议定院方免费提供6个月的免疫抑制剂,待6个月后病人无钱购买免疫抑制剂,医院代为支付了近3年的免疫抑制剂费用100余万元后不再继续支付。患者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民法通则》106条、111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406条为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2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作为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对涉及到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履行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的义务,本案的患者是一位农民年收入不到1万元,年久有病,生活困难,手术费用仅交1万元。根本承受不起终身服用免疫抑制剂的费用。对此种情况医疗机构已经知道,而且应当知道,但是医疗机构对于需终身服用免疫抑制剂所需费用以及危害问题,未向患者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医疗机构应当成没有告知的民事法律责任。诉讼期间,患者死亡,医院补偿13,000元。
  第36例  钢板断裂不属于医疗事故
  某患于日踢球不慎摔伤,致左腿股骨骨折,住某医院手术治疗,术式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刀口一期愈合。出院6月后再次摔伤至钢板断裂。回到医院手术取出钢板,行外固定架保守治疗,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事故赔偿。并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申请要求鉴定内容1、伤残等级、事故等级。2、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3、医疗终结时间。首次鉴定认为,钢板质量有问题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省级鉴定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产品质量鉴定机关鉴定,不属医疗鉴定范畴。手术诊断明确,术式选择正确,钢板质量未经鉴定,构不成医疗事故,法院驳回患者诉讼请求。
  第37例  抗精神病药致白细胞降低调解案
  某患因暂短型精神障碍入院,遵医嘱口服氯氮平25毫克,每日三次,逐渐增量至每日服0.5克。期间有时每两周检测血常规,有时两周后检测血常规。服药至47天时,发热至39.7度,查体发现扁桃体发炎,用抗菌素静注,体温下降至正常,随即发现白细胞总数从11000降至6400,继续观察检测,白细胞在口服氯氮平62天后降至1100,出现白细胞减少危症。经停药抢救等措施,患者病情恢复正常。患者家属以医方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用药不当,观查不周,侵害健康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医方认为白细胞减少是药物不良反应,医院不承担责任。                           经研究认为,白细胞降低是氯氮平的药物反应,但医方在发现白细胞降低时,没有密切检测血常规,停药不及时;服药期间没有按药物说明保证每两周检测血常规,没有准确判断血细胞减少的原因和发现白细胞减少不及时;在对精神病患者封闭治疗时所产生的患方知情权方面处理不当,应在患者精神出现障碍时,向患者监护人告知风险并签字同意;患者以精神障碍求治,治疗期间出现药物反应致害,在排除医疗过错的前提下,应考虑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适当补偿患者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医方补偿患者12,000,00元人民币解案。
  第38例  T型六孔动力加压钢板断裂案
  某患于日因外伤致股骨干骨折,入院后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置T型六孔动力加压钢板,术后患者恢复好,80天后出院。日,手持拐杖走路时感觉左大腿不适,未在意。日从便盆站起时,即感左大腿剧痛,活动膝关节后,左大腿出现外侧突起畸形,经拍片证实,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植骨后外固定架固定,功能恢复治疗,治疗10个月后出院,现已愈合。患者对钢板断裂提出异议,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经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检验项目为部分项目,材料成分合格,硬度合格。法院以构不成医疗事故侵害为由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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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例  乡村医生也是医疗事故主体
  1998年11月,患儿于某某(17个月),因发热腹泻在某乡村诊所就医。乡村医生开了葡萄糖、头胞噻肟钠、地塞米松静点。静点中,患儿发冷寒战,口绀,呼吸困难,患儿家长找到正在炕上休息的乡村医生,得到答复,不相信我,就到大医院。在去医院途中,患儿死亡。
  患儿家长提出鉴定申请,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崔高明律师接受患儿家长委托后,详细查阅了处方和药物配伍禁忌表,发现处方中的头胞噻肟钠和碳酸氢钠两种药物,是红色配伍禁忌,属绝对禁止使用的配伍,相互有增加毒性的作用。遂代理患儿家长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此案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司法机关已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乡村医生被判刑1年,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第7例  内固定钢板折了谁承担责任
  某患因股骨颈骨折,在医院行钢板固定术。术后半月余,钢板折断,断骨折愈合遭到影响。为了尽快促进骨折愈合,不得已将钢板取出,行外固定辅助治疗。
  崔高明律师是该医院的法律顾问,为了查清钢板折断的原因,明确责任,妥善处理矛盾。崔高明律师将取出的钢板送到国家骨科器械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该钢板化学成分不合格,硬度不合格,是不合格产品。
  此案是一起含有产品质量纠纷的医疗事件。患者体内的钢板折断,并非医务人员手术失误,生产厂家负有产品质量责任,应按产品质量纠纷处理。经法院审理判决:生产厂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医院先行给付。
  第8例  输尿管阴道瘘医生手术有责
  某女因子宫肌瘤到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术中,医生误将输尿管切断,造成输尿管阴道瘘,并发肾脏积水,劳动能力丧失30%。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
  在崔高明律师的参与下,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赔偿患者43,000元,妥善处理了此案。
  第9例  骨折并发骨髓炎,并非医疗事故
  某男因车祸造成右股骨多段骨折,股骨干骨折以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股骨粗隆间骨折以牵引石膏外固定治疗。术后切口感染,经久不愈,遗有膝关节僵直,右下肢肢体跛行的残疾。
  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过失为由,要求医生承担责任。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构不成医疗事故。患者不服,向省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中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不能构成医疗事故而定终局鉴定。患者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崔高明律师代理医院参加诉讼,重申了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并重点阐述鉴定程序的规定和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驳回了患者的起诉。
  第10例  宫外孕险些送命,该不该定事故
  某女末次来经40余天,腹痛恶心初次到医院就诊,经尿妊娠试验,证实妊娠,当即行人流刮宫取环术。术后,阴道流血,腹痛不减。患者再两次就诊,医生说,没刮净,要再刮一次。遭到患者拒绝。患者回家后,病情不见好转,发展到腰痛,腹部拒按,浑身无力,心慌,不思饮食。
  刮宫37天后,患者突然晕厥。初诊医院为突发性心脏病,并按心脏病治疗,效果不显。病情发展为休克程度,被急送市级医院诊治。确认为子宫外孕输卵管破裂,收缩血压为40毫米汞柱。经输血抢救,血压平稳后,进行手术,术中见腹腔出血约4000毫升,输卵管破裂,行清除血块,输卵管切除术
  患者认为此事应定事故,遂申请鉴定。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崔高明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申诉。认为,某县鉴定值得商榷。本案应定医疗技术事故。
  医疗事故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该院医生在给患者行刮宫术后,没有发现患者仍然腹痛,流血的真正原因,属认症不准确,有技术过失,患者在宫外孕已经破裂,腹腔积血达4000毫升之多时,病人血压已降到40毫米汞柱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正确诊断和治疗,而错误地诊断为:突发性心脏病,按心脏病治疗,是误诊误治。两个阶段的诊疗行为有两个技术过失的问题。增加了病人的痛苦,延误治疗,病人险些丧命,应属医疗技术事故。
  况且,医生对患者人流刮宫时,没有经过认真的必要的检查,仅以刮宫肉眼看到胚胎绒毛(没有检查报告),而认为是宫内孕的观点值得商榷。宫内宫外同时怀孕的辩解也不能令人信服,因为,患者宫腔内带有避孕环,怀孕的可能性极小。更值得提出的是,医生无法举出双卵受孕着床的证据。
  本案经过二级鉴定做出结论:鉴定分析意见,病人刮宫后,一直流血,多次就诊,医生没有做必要的妇科检查、B超,也没有复查尿妊娠实验,延误了原发病的诊断及治疗。结论:构成医疗差错。患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隔3年,法院至今没有判决。
  第11例  患者自诉术后肛门失禁,法院判决医生不承担责任
  某患因肛门周围脓肿,入某县中医院挂线治疗。患者对当时治疗效果不甚满意,自动转省会所在地的另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医院诊断:(1)坐骨直肠窝瘘术后。(2)括约肌损伤。住院手术治疗7 0 天后病愈出院。
  患者对中医院的挂线治疗效果存有异意,提出一级医疗事故鉴定。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通过查阅原始病历及局部检查,认为该患诊断肛门脓肿无异意。在治疗方面,消炎、局部热敷是恰当的。值得提出的是用挂线疗法治疗肛门脓肿认为欠妥,此例前两次挂线引流不畅,疼痛、肿胀、发烧加重,说明炎症不但没有控制,并有扩散趋势。结合转科医院诊断,认为此例患者在中医院治疗时采取挂线疗法是错误的,应切开排脓。括约肌部分损伤,较大面积硬性瘢痕形成与三次挂线治疗不当有关,是造成肛门不完全失禁的主要原因。结论:患者肛门不完全失禁是由于括约肌部分损伤及瘢痕形成的,比照《黑龙江省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之规定,定为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
  中医院经治医生对此鉴定不服,认为:一、原鉴定依据的事实失实。挂线疗法是中医技术,对该患的治疗并不违背操作规程。挂线只是在脓腔外层组织挂线,没有触及肛门括约肌,不可能造成肛门括约肌的损害,不存在肛门部分失禁问题。二、原鉴定的程序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鉴定程序应先由专家组提出学术意见,然后由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专家组成员不少于三人。而本次鉴定,专家组成员中有二名医师不具备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的资格,且专家组成员的专业人员少于三人。三、原鉴定依据欠妥。在鉴定时,专家组没有查体,仅是依据一个医生的诊疗手册,未对诊疗手册予以甄别。四、原鉴定时,没有允许经治医生到现场介绍治疗经过和申辩理由。故提出重新鉴定。
  在进行二级鉴定期间,患者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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