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广东中山的工商银行储蓄卡查询预留的手机号不要了,换手机号了,可以在广西的工商银行改手机号码吗?

工商银行的服务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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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是中国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行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如果你办理了手机银行,却要面对更换手机号却不知如何让更改绑定的手机号码?其实如果你仔细阅读这篇文章,还是能够从中收获很多的。下面小编介绍一下“工行卡怎么换绑定的手机号码”!工行卡怎么换绑定的手机号码&首先
手机银行登陆问题:卡友有可能是次只修改了柜台预留电话,但是手机银行没有修改成功,这个时候卡友们可以带本人身份证和开通手机银行的银行卡,去柜台告诉办理柜员更改手机银行的绑定电话
;其次,信息提醒:到工行的查询缴费机,这是卡友们选择工银信使的余额变动提醒业务,然后进入改为现在的手机号码即可;卡盟网-工商银行(gonghang.KAMENG.COM)后,您就可以开开心心享受工商银行绑定手机号码的各种服务啦。工行卡怎么换绑定的手机号码,你知道了吗?以后小编收集到了工商银行的其他相关信息也会及时与卡友们分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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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盟网微信二维码我想更换工商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一定要到开户的银行吗??
全部答案(共2个回答)
营业点就可以办理
两种方式可以解决:
1、绑定了安全邮箱或安全问题,可使用安全邮箱或安全问题验证。 进入绑定手机页面,点击“取消绑定”后,点击“忘记原手机号”进入验证
验证成功后...
点你的资料,系统设置那里,点修改密码,有个QQ安全中心网页,有个手机号码已更换,然后点更换,它会跳出一个对话框,你答出你的密保问题三个就能更换你的手机号码了。也...
你可以在账号设置中的绑定手机页面进行更改绑定的,在更改的过程中应该是有忘记有手机号的提示的
不是的,只有是银行卡的网点柜台都是可以办理的,
你在电脑上登录是用你的手机号码登录的吗?如果你的帐号是你的手机号码,那用手机登录的时候,也可以用手机号码。如果没登录上去,可能是你输入错误吧。但是,如果你的登录...
答: 粤贵银投资非农操作策略:1.关注美元动态,基本美元上涨,黄金原油都是要下跌的。2.看准行情,关注当天时事新闻,比如石油国提炼技术变动等等。3.无论是挂单还是下单...
答: 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以支取日人民银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答: 咨询一下证券公司
答: 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以支取日人民银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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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塞坝口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兰田支行等借记卡纠纷2016民终15610二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李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和平工程区。负责人:李勋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佳,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传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平,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薰,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千喜,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工行兰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孔喆、(以下简称工行芳村支行)、(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广东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兰田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孔喆要求工行兰田支行赔偿1499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发(2014)1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要商业银行客户身份鉴别。对于预留了手机号码且设定了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之后方可支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孔喆的支付宝账户在创建时绑定的手机号码与其在工行芳村支行开设的尾号为8345的银行卡预留手机号码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审查他人是如何将孔喆名下尾号为8345的银行卡内资金转走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遗漏了重大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兰田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没有审慎审查开卡人使用的身份证为已经报失的身份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工行兰田支行在受理尾号为1992的银行卡开卡业务时,已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通过公安机关联网核查系统对开卡人提交的身份证进行比对核验。联网核查系统是目前银行检验身份证件唯一且权威的甄别方式。是因为现有技术原因导致系统不能识别身份证是否已报失,而非工行兰田支行未尽审慎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工行和平支行的合法权益。1.首先,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记卡纠纷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孔喆因其在工行芳村支行开办的尾号为的两张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本案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行兰田支行存在直接的侵权行为。3.《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依此部门规章要求涉案第三方支付机构先行赔付。(三)孔喆对自身身份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孔喆自述其身份证于2009年遗失,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在工行兰田支行进行开户,这说明孔喆对其身份证件及相关身份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工行和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孔喆要求工行和平支行赔偿995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事实。1.一审法院在无物证亦无人证,仅凭孔喆自述的情况下,认为案涉尾号为4055的银行卡开卡当日孔喆在广州上班,并据此认定开卡业务非孔喆本人所为,有违证据规则。2.即使是他人冒用孔喆的名义开立案涉尾号为4055的银行卡,冒用人也无法修改孔喆本人在工行芳村支行开立的银行卡预留手机号,并使用支付宝支付和银联的翼支付进行转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遗漏重要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和平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工行和平支行在受理尾号为4055的银行卡开卡业务时,已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的规定,通过公安机关联网核查系统对开卡人提交的身份证进行比对核验。联网核查系统是目前银行检验身份证件唯一且权威的甄别方式。是现有技术原因导致系统不能识别该身份证是否已报失,而非工行和平支行未尽审慎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工行和平支行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记卡纠纷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孔喆因其在工行芳村支行开办的尾号为的两张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本案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行和平支行具有直接的侵权行为。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应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先行赔付。(三)孔喆对自身身份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孔喆在工行开立有十个银行账户,除了案涉两个账户孔喆否认是其本人开立以外,对其余账户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说明孔喆有异地多头开户的习惯。另外,孔喆自述其身份证于2009年遗失,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在工行和平支行进行开户。这从另一角度也说明了孔喆对其身份证件及相关身份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孔喆二审答辩称:(一)对于工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答辩认为:1.日,孔喆的银行卡被盗刷后,其在自己工作单位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的取款机中取款并留下记录,证明其人在广州,不可能当天到广西开立银行账户。对此孔喆在一审期间已提交ATM机取款记录,工行和平支行也表示无异议。2.孔喆在没有丢失密码的情况下,银行卡内资金被盗。一审法院查明是有人在广西违法开户所致,孔喆对此无异议。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和的通知》(银办发[号)规定,银行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应当核对公民的身份证、照片、签名等,工行和平支行未尽核查义务,为犯罪分子开立银行账户。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孔喆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是工行和平支行违规开户所致。4.至于工行和平支行所称孔喆在工行外地多头开户的问题,事实是其中大部分账户是2011年孔喆在工行申请房贷时根据该行要求提交开立信用卡的资料后,就一次性收到了五、六张信用卡,后孔喆联系工行解决,工行的工作人员称这是推广信用卡的需要,只要不激活就可以了,由此可见工行内部管理混乱。(二)对于工行兰田支行的上诉答辩认为:除坚持针对工行和平支行上诉的第2、3点答辩意见之外,认为工行兰田支行是利用孔喆不熟悉银行业务的弱势进行狡辩,但这不能改变该行未经核查违规开户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行芳村支行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根据工行内部现行的操作规程,客户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就可以到柜台进行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如果客户开新卡预留新的手机号码,则其原在同一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的预留手机号码也相应变更;客户的联系电话可以有多个,用于银行向客户发送通知等相关信息;而用于身份验证的预留手机号码只有一个。由于第三人在开立新卡时可以变更预留手机号码,故此才有机会将旧卡内的资金转走;由于客户预留的联系电话可以有多个,故预留新的手机号码并不会变更旧的联系电话号码,旧号码仍然可以接收到账户变动的信息。支付宝公司二审答辩称:支付宝公司对孔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孔喆并没有要求支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是为了查明事实才追加支付宝公司为被告,故此也没有判决支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工行兰田支行与工行和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也没有要求支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兰田支行与工行和平支行上诉提及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是日才开始施行,故不适用于本案。中国银联广东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孔喆并没有对中国银联广东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法院应当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处理。2.中国银联广东公司是一审法院根据工行芳村支行的申请追加到本案诉讼中的,中国银联广东公司认为此程序存在瑕疵。3.一审判决并不涉及中国银联广东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在其上诉请求中也未对中国银联广东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相关纠纷主体不涉及银行卡组织,即中国银联。中国银联是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银行卡组织,是中国人民银行辖下的清算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为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清算提供业务处理平台及清算网络。故中国银联并非交易平台,作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银联业务规定进行操作的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广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5.目前广东省的同类案例没有一起涉及中国银联,中国银联广东公司在同类型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工行兰田支行与工行和平支行均表示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孔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工行兰田支行赔偿孔喆资金损失14999元及从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判决工行和平支行赔偿孔喆资金损失9952元及从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3.判决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工行芳村支行赔偿孔喆交通费500元、通信费200元、误工费15475.11元,共计15675.1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孔喆在工行芳村支行下属的营业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塞坝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塞坝口支行)处办理了开卡业务,开立的是普通借记卡,卡号为62×××45(以下简称尾号8345银行卡),并办理了网上银行、自主设备转账、POS转账消费、自主设备取现。日,尾号8345银行卡账户于当日时间13:37显示转出4999元,交易场所为支付宝公司;该账户于时间13:40显示转出10000元,交易场所为中国银联广东公司。孔喆收到款项转出的短信提醒后,在广州柜员机取款100元,并于同日17:43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报警,该所向孔喆出具了《报警回执》,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日,孔喆向工行塞坝口支行填写了一份《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对上述两笔交易提出异议,即主张交易非其本人所为,其本人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一审另查:户名为孔喆,卡号为62×××92,开户行为工行兰田支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尾号1992银行卡)账户于日13:57和14:16分别发生转入金额4999元和转入金额10000元的业务,并于当日时间14:24至14:27之间在ATM机发生现金取款四笔,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共取出现金15000元。日,孔喆在工行塞坝口支行办理开卡业务,所开立普通借记卡卡号为62×××36(以下简称尾号6936银行卡),手机号码为137××××3419。日,尾号6936银行卡账户于当日时间15:38显示转出9950元,交易场所为银联公司;于当日时间15:46显示转出2元,交易场所为支付宝公司。同日,户名为孔喆,卡号为62×××55,开户行为工行和平支行的银行卡(以下简称尾号4055银行卡)账户于当日时间15:39和16:19分别发生转入金额3000元和转入金额7040元的业务,汇款账户户名为天翼电子商务公司,账号35×××06,开户银行为光大银行;尾号4055银行卡账户并于当日时间17:40至17:41之间在ATM机上发生取款四笔,每笔2500元,共10000元。一审另查明:1.孔喆于2009年遗失过身份证后补办了新的居民身份证。2.户名孔喆的支付宝账户,登记身份证号××,支付宝账户ID:20×××00。经支付宝公司核实,该支付宝账户在日13:37进行过一笔4999元的转账到卡操作,转账到尾号1992银行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银行卡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是,尾号8345银行卡账户的两笔转出金额4999元和10000元及尾号6936银行卡账户的两笔转出金额9950元和2元是否孔喆所操作。尾号1992银行卡的开卡地点是四川泸州,开卡时间为日上午11:09,而孔喆在同一天下午17:43在广州市报警,从两地距离考虑,孔喆没有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出现在两地,故一审法院确认尾号1992银行卡的开卡业务并非孔喆所办理;尾号4055银行卡的开卡地点是广西柳州,开卡时间为日,由于当日为工作日,孔喆在广州上班,故一审法院确认尾号4055银行卡的开卡业务并非孔喆所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孔喆是否存在损失。孔喆主张尾号8345银行卡账户两笔转出金额4999元和10000元转入其尾号1992银行卡账户及尾号6936银行卡账户的两笔转出金额9950元和2元转入其尾号4055银行卡账户构成其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虽然在孔喆名下,但该账户的开卡人和实际控制人并非孔喆本人,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孔喆在收到银行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后立即报警,是合理的反应和做法;同时结合孔喆身份证遗失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可以确认是他人通过冒用孔喆名义开办银行卡,成功修改了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并使用支付宝支付和银联的翼支付转账。故此,该四笔款项共24519元构成孔喆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对孔喆的上述损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是否应对孔喆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虽然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一审答辩称,其开办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在开办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时,没有审慎核查开卡人使用的身份证为已经报失的身份证,也没有核查开卡人与身份证照片不一致的情况,故由于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他人通过冒用孔喆名义开办银行卡并成功修改了银行预留手机号码,进而通过支付宝支付平台和银联翼支付平台盗取了孔喆尾号8345银行卡和尾号6936银行卡内款项,故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对孔喆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本案中孔喆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目前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清晰,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案无须中止。现孔喆要求工行兰田支行支行赔偿其资金损失14999元及以14999元为本金从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孔喆要求工行和平支行赔偿其资金损失95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应调整为从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孔喆另诉请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工行芳村支行赔偿其交通费500元、通信费200元、误工费15475.11元,但由于孔喆并未对其交通、通信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误工费的损失,虽然孔喆举证了其收入的证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被单位扣发收入的凭证,无法证明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工行兰田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孔喆支付14999元;二、工行兰田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孔喆支付14999元的利息(利息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日止);三、工行和平支行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孔喆支付9952元;四、工行和平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孔喆支付9952元的利息(利息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赔付日止);五、驳回孔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孔喆负担50元,工行兰田支行负担239元,工行和平支行负担159元(以上受理费一审法院已向孔喆预收,孔喆同意不再退回,由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直接支付给孔喆)。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及要求,工行兰田支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尾号1992银行卡的开户凭证资料复印件(2页),工行芳村支行围绕其二审答辩意见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尾号8345银行卡和尾号6936银行卡在日和日发生案涉交易的明细信息(共5页)以及相关书面说明,以上证据材料均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一)尾号1992银行卡开立于日11:09,开户行为工行兰田支行,预留手机号码为137××××3419;尾号4055银行卡开立于日11:06,开户行为工行和平支行,预留手机号码为**********5。孔喆主张137××××3419和**********5均不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其在开立尾号8345银行卡和尾号6936银行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均为137××××7790。(二)孔喆一审提交的自动柜员机(ATM机)客户凭条显示,其分别于日13:50以尾号8345银行卡在广州的ATM机上取款100元,于日16:26以尾号6936银行卡在广州的ATM机上取款100元。(三)工行芳村支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孔喆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手机联络信息(预留手机号码)原设定为137××××年11月19日变更为137××××3419,之后又变更为**********5;日即尾号1992银行卡开立当天13:40,孔喆尾号8345银行卡账户通过银联商户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转出10000元至尾号1992银行卡账户时,该行采取的支付校验要素(鉴权内容)为“卡号+身份证号末六位+姓名+手机号码”,其中用于验证客户身份的预留手机号码为137××××年12月11日即尾号4055银行卡开立当天15:38,孔喆尾号6936银行卡账户通过银联商户天翼电子商务上海分公司转出9950元至尾号4055银行卡账户时,该行采取的支付校验要素(鉴权内容)同样为“卡号+身份证号末六位+姓名+手机号码”,其中用于验证客户身份的预留手机号码为**********5。(四)在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并进行转账交易的过程中,银行需向持卡人在该行的预留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验证码,持卡人输入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以及短信验证码后,方可将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关联(绑定),进而发生转账交易。支付宝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孔喆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创建于日12:28,创建时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5××××4873,但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不一定是银行账户的预留手机号码;根据支付宝平台的操作规程,客户若要通过支付宝进行资金的转账交易,需要提供相关借记卡的户名和卡号信息,提交转账指令,该借记卡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将收到随机生成的短信验证码,客户在输入短信验证码之后才能完成转账;据此,收到短信验证码的是客户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而不一定是与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五)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上诉均主张,按相关监管规定及银行内部流程,持卡人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须经发卡机构严格的身份认证方可变更,且开立新卡预留的手机号码只是对应新卡,旧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并不因此而改变,旧卡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需要持卡人持身份证和旧卡前往柜台办理,或者凭U盾进行修改,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均无提交相应的依据或者证据予以证实,随后又称该问题应由工行芳村支行负责解释。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另外还主张,其在办理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的开户业务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开办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签发机关进行了比对核验,但对于开办人与其所出示的身份证原件上的照片是否“人、证比对相符”,是否存在容易导致误判的情形(例如开办人的长相与孔喆遗失的身份证上照片极为相似)等,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均无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孔喆是以有人冒用其名义在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违规开户,转走其银行卡内资金,作为开卡行的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和工行芳村支行在办理业务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及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其资金损失为由,请求该三家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提起诉讼。据此,本案是持卡人与相关银行卡账户的开户行之间就卡内资金损失赔偿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的规定和本案所涉银行卡种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借记卡纠纷是正确的。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上诉主张本案只是储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孔喆只能追究工行芳村支行的违约责任,不应追究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的责任,是其对孔喆的权利主张及其起诉的法律依据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工行和平支行上诉认为,一审在既无物证亦无人证的情况下,认定日孔喆在广州上班,进而认定尾号4055银行卡非孔喆本人开立有违证据规则。经查,孔喆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于日16:26在广州的ATM机取款的客户凭条,已足以证实其在尾号4055银行卡开户当天人在广州的事实,结合柳州与广州两地的距离、开卡与取款之间的时间差以及孔喆报警的事实,可以确认尾号4055银行卡的开户业务并非孔喆本人办理。而就在尾号4055银行卡开立后不到5个小时的时间,尾号6936银行卡内资金9950元即被转入尾号4055银行卡账户并被迅速提现,由此孔喆主张其资金遭受损失有事实依据。同理,非孔喆本人开立的尾号1992银行卡在日开立后3小时左右,即从孔喆本人所持尾号8345银行卡账户分两次共转入14999元并被迅速提现,该14999元同样构成孔喆的资金损失。由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持卡人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的主要功能是验证客户身份,故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须经过严格的身份认证;同时,持卡人在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不一定是其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故不具有验证持卡人身份真实性的功能;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通过向持卡人在银行的预留手机号码发送随机形成的短信验证码来完成对客户的身份验证的,在支付宝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与客户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要短信验证码输入正确,完全可以顺利实现银行卡内资金的划转。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上诉称,客户开立新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只是对应新卡,旧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并不因此改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无提交相应的依据或者证据予以证实,且随后又称该问题应由工行芳村支行负责解释。而工行芳村支行在二审答辩时对此的解释是,根据工行现行的操作规程,同一个人在同一银行系统的预留手机号码只有一个,用于客户的身份验证;客户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就可以到柜台进行预留手机号码的变更,而且如果客户开立新卡预留新的手机号码,则其在该银行其他账户的预留手机号码也相应变更,故不法分子在冒用他人身份成功开立新卡时,可以通过预留新的手机号码变更他人旧卡原有的预留手机号码,并趁此将他人旧卡内的资金转走。这一解释,与本案中孔喆在工行的预留手机号码于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开卡当天相继被修改,孔喆本人银行卡内资金被转走时用于验证客户身份的预留手机号码均为修改后的手机号码的事实相印证。故此可以确认,本案孔喆的资金损失,是不法分子通过冒用其身份先后在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开立新卡,成功修改孔喆在工行系统的预留手机号码,并在使用支付宝支付和中国银联翼支付的过程中,利用新号码接收的短信验证码完成身份验证后进行资金划转所导致。尽管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上诉主张,其在受理尾号1992银行卡和尾号4055银行卡的开户业务时,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并提供了其当时通过公安机关联网核查系统对开办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比对核验的书面凭证,但是,对于开办人与其所出示的身份证原件上的照片是否“人、证比对相符”,是否存在容易导致误判的情形(例如开办人的长相与孔喆遗失的身份证上照片极为相似)等,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均无提交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在借记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背景下,银行作为发行借记卡的金融机构,无论是技术条件、资金实力,还是人员配置,均具有远远高于持卡人或者普通消费者的风险防控能力,同时亦有义务不断改进其系统设备,规范其业务办理,加强对客户身份的有效甄别,从而为持卡人提供更为安全、高效的用卡环境。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以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在不法分子冒用孔喆身份办理开卡业务时,未能审核发现开卡人使用的身份证是孔喆已经报失的身份证,未能审核发现开卡人与该身份证照片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未能尽到审慎审核义务为由,认定其对孔喆的资金损失存在明显过错,进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此外,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孔喆是否有在异地银行多头开户的习惯,与其在本案中的资金损失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孔喆的身份证曾于2009年遗失,但孔喆已及时报失并补办了新的身份证,其有理由相信旧的身份证在其向公安部门报失并领取新证后即已失效,即便旧证被他人所捡拾,在需要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业务的场合,也将无法顺利完成相关业务的办理,故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关于孔喆对自身身份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资金损失发生在月,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于日发布,日才开始施行,孔喆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出权利主张,在纠纷事实已经查明、责任已经分清的情况下,工行兰田支行和工行和平支行要求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先行全额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工行兰田支行、工行和平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负担239元,上诉人负担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晓倩邓少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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