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017会计准则金融工具具列报新准则下,应收款项怎么列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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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金融工具列报新会计准则有哪些变化
问:2014年金融工具列报新会计准则有哪些变化?
  答:日,财政部印发了修订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4]23号),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在2014年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中按照该准则要求对金融工具进行列报。本次准则的修订仍延续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向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大方向,新旧准则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五点:
  一、金融工具的分类和区分方法
  新准则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准则第二章详细介绍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以及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方法,第三章规定了特殊金融工具的区分方法。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消条件及披露要求旧准则对抵消条件的说明比较简单,实务中不好操作,新准则第五章大篇幅介绍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消,明确了抵销权的定义和抵消标准,并列举了五种不能抵消的情况,同时在第六章&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中对抵消的披露要求也做了规定。
  三、与金融工具相关的风险披露
  在流动性风险披露中,规定了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的原则,强调需披露流动性风险敞口汇总定量信息的确定方法。在市场风险披露中强调对具有重大汇率风险敞口的每一种货币,应分币种进行敏感性分析。
  四、金融资产转移的披露
  除新增了金融资产转移、继续涉入的定义外,还详细规定了所有未终止确认的已转移金融资产、已转移但继续涉入的金融资产的披露要求,扩充了披露信息的内容,如转出方继续涉入已转移金融资产的,需披露因继续涉入导致企业发生损失的最大风险敞口及确定方法等。
  五、新旧准则的衔接处理
  准则指出对原按旧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的金融工具,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在对外提供比较期间的财务报表时,对于因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涉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数字也应当一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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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第四章 收益和库存股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 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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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收益和库存股
第二十一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相关利息、 股利(或股息)、利得或损失,以及赎回或再融资产生的利得或损失 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权益工具的,其发行(含 再融资)、回购、出售或注销时,发行方应当作为权益的变动处理。 发行方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
发行方向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分配应当作为其利润分配处理,发放 的股票股利不影响发行方的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三条 与权益性交易相关的交易费用应当从权益中扣减。 企业发行或取得自身权益工具时发生的交易费用(例如登记费,
承销费,法律、会计、评估及其他专业服务费用,印刷成本和印花税 等),可直接归属于权益性交易的,应当从权益中扣减。终止的未完 成权益性交易所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发行复合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金融负 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之间按照各自占总发行价款的比例进行分摊。 与多项交易相关的共同交易费用,应当在合理的基础上,采用与其他 类似交易一致的方法,在各项交易间进行分摊。
第二十五条 发行方分类为金融负债的金融工具支付的股利,在 利润表中应当确认为费用,与其他负债的利息费用合并列示,并在财 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作为权益扣减项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六条 回购自身权益工具(库存股)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 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不得确认金融资产。库存股可由企业自身 购回和持有,也可由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其他成员购回和 持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的规定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所持有的库存股金额。
企业从关联方回购自身权益工具的,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五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 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 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是 当前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 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 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
第二十九条 抵销权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或其他协议,以应收债权 人的金额全部或部分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 下,如果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方三者之间签署的协议明确表示债务&
人拥有该抵销权,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债务人可能 拥有以应收第三方的金额抵销应付债权人的金额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条 抵销权应当不取决于未来事项,而且在企业和所有 交易对手方的正常经营过程中,或在出现违约、无力偿债或破产等各 种情形下,企业均可执行该法定权利。
在确定抵销权是否可执行时,企业应当充分考虑法律法规或其他 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等各方面因素。
第三十一条 当前可执行的抵销权不构成相互抵销的充分条件, 企业既不打算行使抵销权(即净额结算),又无计划同时结算金融资 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不得抵销。
在没有法定权利的情况下,一方或双方即使有意向以净额为基础 进行结算或同时结算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该金融资产和金融 负债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同时结算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如果该结算 方式相当于净额结算,则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二)以净额结算的 标准。这种结算方式必须在同一结算过程或周期内处理了相关应收和 应付款项,最终消除或几乎消除了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如果某结 算方式同时具备如下特征,可视为满足净额结算标准:
(一)符合抵销条件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在同一时点提交处理;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各方即承诺履行结算义务;&
(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一经提交处理,除非处理失败,这些 资产和负债产生的现金流量不可能发生变动;
(四)以证券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通过证券结算 系统或其他类似机制进行结算(例如券款对付),即如果证券交付失 败,则以证券作为抵押的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的处理也将失败,反之 亦然;
(五)若发生本条(四)所述的失败交易,将重新进入处理程序,直至结算完成;
(六)由同一结算机构执行;
(七)有足够的日间信用额度,并且能够确保该日间信用额度一 经申请提取即可履行,以支持各方能够在结算日进行支付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通常认为不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所列条件,不得抵销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一)使用多项不同金融工具来仿效单项金融工具的特征(即合 成工具)。例如利用浮动利率长期债券与收取浮动利息且支付固定利 息的利率互换,合成一项固定利率长期负债。
(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虽然具有相同的主要风险敞口(例如 远期合同或其他衍生工具组合中的资产和负债),但涉及不同的交易 对手方。
(三)无追索权金融负债与作为其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或其他资产。
(四)债务人为解除某项负债而将一定的金融资产进行托管(例 如偿债基金或类似安排),但债权人尚未接受以这些资产清偿负债。&
(五)因某些导致损失的事项而产生的义务预计可以通过保险合 同向第三方索赔而得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与同一交易对手方进行多项金融工具交易时, 可能与对手方签订总互抵协议。只有满足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条件 时,总互抵协议下的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才能抵销。
总互抵协议,是指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中的任何一项合同 在发生违约或终止时,就协议所涵盖的所有金融工具按单一净额进行 结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区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抵销与终止确 认。抵销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以净额列示,不应当 产生利得或损失;终止确认是从资产负债表列示的项目中移除相关金 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有可能产生利得或损失。
第六章 金融工具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列报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对金融工具各项目进行列报时,应当根据金 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并充分披露与 金融工具相关的信息,使得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与财务报表列示的 各项目相互对应。
第三十七条 在确定金融工具的列报类型时,企业至少应当将本 准则范围内的金融工具区分为以摊余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 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和与理解财务报表相关的其他会计政策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资产,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资产的性质;
2.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 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的描述性说明。
(二)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 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金融负债的性质;
2.初始确认时对上述金融负债做出指定的标准;
3.企业如何满足运用指定的标准。对于以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 错配为目的的指定,企业应当披露该指定所针对的确认或计量不一致 的描述性说明。对于以更好地反映组合的管理实质为目的的指定,企 业应当披露该指定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 略的描述性说明。对于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 损益的混合工具,企业应当披露运用指定标准的描述性说明。
(三)如何确定每类金融工具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节 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及相关披露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或相关附注中列报下列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二)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并分别反映:(1)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金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 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
(四)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十九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条的规定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 融资产;(3)根据《》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或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并分 别反映:(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 期会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时指定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四十条 企业将本应按摊余成本或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计量的一项或一组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 口;
(二)企业通过任何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使得该最大信 用风险敞口降低的金额;
(三)该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 累计变动额;
(四)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自该金融资产被指定以来的 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 务损失的风险。
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通常是金融工具 账面余额减去减值损失准备后的金额(已减去根据本准则规定已抵销 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该金融 负债公允价值的变动金额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三)该金融负债的累计利得或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入留 存收益的金额和原因。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一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该金融负债(包括企业自身信用风险 变动的影响)的全部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本期变动 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按合同约定到期应支付债权人金 额之间的差额。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条(三)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资产因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值方 法,以及用于确定本准则第四十一条(一)和第四十二条(一)所要 求披露的金融负债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的估 值方法,并说明选用该方法的原因。如果企业认为披露的信息未能如实反映相关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中由信用风险引起的部分,则应当 披露企业得出此结论的原因及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企业应当披露其用于确定金融负债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是否会造成或扩大损益中的会计错 配的方法。企业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将金融负债因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 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企业应当披露该金融负债与预期能够抵 销其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的金融工具之间的经济 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企业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
(二)企业做出该指定的原因;
(三)企业每一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 收益的权益工具投资的期末公允价值;
(四)本期确认的股利收入,其中对本期终止确认的权益工具投 资相关的股利收入和资产负债表日仍持有的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股 利收入应当分别单独披露;
(五)该权益工具投资的累计利得和损失本期从其他综合收益转 入留存收益的金额及其原因。&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本期终止确认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处置该权益工具投资的原因;
(二)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三)该权益工具投资在终止确认时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当期或以前报告期间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 的,对于每一项重分类,应当披露重分类日、对业务模式变更的具体 说明及其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以及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 金额。
企业自上一年度报告日起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 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或者将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类为其他类 别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二)如果未被重分类,该金融资产原来应在当期损益或其他综 合收益中确认的公允价值利得或损失。
企业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重分 类为其他类别的,自重分类日起到终止确认的每一个报告期间内,都 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在重分类日确定的实际利率和当期已确认的利 息收入。
第四十七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 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
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业有更恰当的披露形式)分 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 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 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1 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
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上述信息未在财务报表同一附注中披露的,企业应当提供不同附注之间的交叉索引。
第四十八条 按照本准则第三章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可回售工具的汇总定量信息;
(二)对于按持有方要求承担的回购或赎回义务,企业的管理目 标、政策和程序及其变化;
(三)回购或赎回可回售工具的预期现金流出金额以及确定方法。&
第四十九条 企业将本准则第三章规定的特殊金融工具在金融负 债和权益工具之间重分类的,应当分别披露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 账面价值,以及重分类的时间和原因。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披露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担保物的金融资 产的账面价值,以及与该项担保有关的条款和条件。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第 23 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转出方) 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 等),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 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担保物(担保物为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 在担保物所有人未违约时可将该担保物出售或再抵押的,应当披露该 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企业已出售或再抵押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承 担的返还义务和使用担保物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对于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 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确认的损失准 备,但不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将损失准备作为金融资产账面金额的扣减 项目单独列示。
第五十三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 的复合金融工具,嵌入了价值相互关联的多项衍生工具(如可赎回的 可转换债务工具)的,应当披露相关特征。&
第五十四条 对于除基于正常信用条款的短期贸易应付款项之外 的金融负债,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期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本金、利息、偿债基金、赎回 条款的详细情况;
(二)发生违约的金融负债的期末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 施、对债务条款的重新议定等情况。
企业本期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的情况,且债权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或 其他违反合同情况时要求企业提前偿还的,企业应当按上述要求披露。 如果在期末前违约或其他违反合同情况已得到补救或已重新议定债 务条款,则无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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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六)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七)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八)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按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条&&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六条&&企业发行的、将来不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的、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业没有义务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二)该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业只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其中,所指权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八条&&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第九条&&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发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不涉及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行权益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损失。  企业回购自身股票减资的,应当按照注销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股本,回购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总额的部分依次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条&&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额。  第十八条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弓l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对不满足《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企业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企业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企业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企业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性质(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采取过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期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除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按照每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公允价值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或采用估值技术等。采用估值技术的,应当按照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包括提前还款率、预计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二)公允价值是否全部或部分是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而该估值技术没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开交易价格和易于获得的市场数据作为估值假设。这种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具有重大敏感性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改变估值假设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披露采用这种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的本期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企业在判断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总额为基础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净额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应当有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比较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  第三十条&&对于缺乏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采用实际交易价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计量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损益中确认该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之间形成的差异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二)该项差异的期初和期末余额。  第三十一条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一)其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很小的短期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二)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披露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而未作相关公允价值披露的事实。  (二)该金融工具的描述、账面价值以及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原因。  (三)该金融工具相关市场的描述。  (四)企业是否有意处置该金融工具以及可能的处置方式。  (五)本期已终止确认该金融工具的,应当披露该金融工具终止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以及终止确认形成的损益。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本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损失。  (二)本期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利息收入总额或利息费用总额。  (三)下列项目形成的、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外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企业为他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其他托管行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  (一)描述性信息  1。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2。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发生改变的,应当作相应说明。  (二)数量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风险敞口总括数据。企业在提供该数据时,应当以内部提供给关键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应当说明哪种方法能提供最相关和可靠的信息。  2。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的信息。  3。资产负债表日风险集中信息。风险集中信息应当包括管理层如何确定风险集中点的说明、确定各风险集中点的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各风险集中点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数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如不符合相互抵销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等)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以及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  (二)尚未逾期和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三)原已逾期或发生减值但相关合同条款已重新商定过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六条&&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资产金额,应当是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下列两项金额后的余额:  (一)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二)已对该金融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逾期或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但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期限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日单项确定为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以及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所考虑的因素。  (三)企业持有的、与各类金融资产对应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及其公允价值。相关公允价值确实难以估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这些资产不易转换为现金的,应当披露处置这些资产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计划等。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流动风险的方法。  流动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与金融负债有关的义务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四十条&&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可以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额。  债务人承诺分期支付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应当把每期将收取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段内;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段内。  债权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质的存款,应当列入最早的时段内。  第四十二条&&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货币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货币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货币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风险。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敏感性分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该方法和假设与前一期不同的,应当披露发生改变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财务风险的,可不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采用该种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可能性。  第四十五条&&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内在市场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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