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外派协议培训期间失踪然后发现死亡请问属工亡吗

职工失踪后待遇应当怎样处理?
首先要根据具体失踪情况。第一种情况:职工因患精神病或非因工外出失踪时,从失踪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将来查有下落,如已死亡,可按因病或非因工待遇处理。
第二种情况,职工因工出差期间失踪后,单位应当积极寻找,查明下落。如经查找三个月仍无下落时,从失踪的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和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因工出差失踪后死亡的,可根据查明的原因分别按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死因一时无法查明的,可暂按非因工待遇处理。
第三种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即: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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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培训在酒店房间休息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又是一个有点争议的案例!从法律角度看,我个人倾向于劳动部门的观点;从情理角度看,则倾向于人民法院的观点!我没有什么好的建议给到各位朋友,我仅希望所有的用人单位都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查明案情】陈某系第三人广州K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粟X系陈某的妻子。陈某被第三人派往M度假村参加萝岗区G机构组织的“企业品牌管理与营销主题培训班”课程,时间从日至31日,授课地点及住宿地点均在M度假村内。另外,第三人要求陈某在培训期间抽空构思自动化设备的技改方案。陈某于日下午17时凭身份证登记入住M度假村玉兰楼60X房。次日,陈某未参加培训。日15时左右,M度假村员工例行查房时发现陈某在房间内死亡。经公安部门勘察确认,陈某于日猝死。日,第三人向被告萝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表明其认为陈某死亡属于工伤的意见。被告萝岗区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陈某的同事、原告以及萝岗区G机构的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被告萝岗区人社局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并于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日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日,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萝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是在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猝死,即陈某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故劳动者在该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段和区域均应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陈某在培训机构安排的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原告因工外出工作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因此,陈某在酒店休息时猝死也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此外,虽然公安部门未查明陈某因何种疾病导致猝死,但猝死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受到伤害致死的情形,故也不属于死因不明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日作出的《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综上,陈某在酒店休息时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查清了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观点】上诉人广州市开发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人民法院确认陈某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但认为陈某在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延续的特殊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认为陈某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我局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五)项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只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并未列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因此,陈某若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根据该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限定为在“工作场所内”,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视同工饬的情形则限定为在“工作岗位”,由此可见,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限定更为严格,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而陈某在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在工作岗位,陈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睡觉属于人正常的生理机能的需要,不因工外出、不工作也需要睡觉,一审人民法院不应对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过分扩大解释。因此,陈某外出学习期间在酒店睡觉时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审观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故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本案中,陈某在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猝死,即陈某死亡于因工外出期间。陈某在培训机构安排的酒店休息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是陈某因工外出工作的一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本职工作的活动。因此,陈某在酒店休息时猝死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陈某外出学习期间在酒店睡觉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〇一六年六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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