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是对待新事物的哲学故事体现的哲学原理

社会学视野下的刑罚:刑罚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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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视野下的刑罚:刑罚社会学研究
【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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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   一、引论
  刑罚是现代社会中一个如此根深蒂固的制度,以至于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刑罚的世界。{1}自刑罚产生以来,对于刑罚的探讨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迄今为止,关于刑罚的探讨大致上可以划分为三种路径:哲学路径、犯罪学路径和社会学路径。{2}其中,刑罚研究的哲学路径和犯罪学路径,占据了刑罚研究的绝大多数文献,决定着我们对刑罚制度和刑事司法的思考,这不仅是因为这两种路径是我们在刑事政策和刑罚改革中通常所采用的话语,而且,如果要成为一个刑罚问题的专家或者权威学者,就必须精通其中一种或者两种路径,并且可以熟练地运用它们的相关术语来论证问题{3};而刑罚研究的社会学路径或者刑罚社会学则是随着现代社会学的产生而出现的,它缺乏完整的理论体系,各种刑罚社会学的思想散见于主要社会学家或者社会思想家的著述之中。但是,新的知识领域通常并不是通过有序的、系统化的发展来推进的,而是分散的、彼此独立的诸多学术努力的共同产物。{4}虽然刑罚在现代社会学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显要的课题,但是,通过涂尔干、马克思(包括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思想家,例如,鲁舍和科希海姆[Rusche and Kirchheimer]以及帕舒卡尼斯[Pashukanis]等)、福柯、韦伯、大卫?加兰德(David Garland)等社会学家或者社会思想家的努力,刑罚社会学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重要的概念、视角和框架。在我国,虽然法学界已经开始关注某些社会学家或社会理论家的刑罚社会学理论,但是大多数仅限于讨论个别思想家的部分观点,并没有系统地研究刑罚社会学的知识传统和知识体系。{5}本文试图对刑罚社会学理论进行全面地梳理,以揭示刑罚社会学的知识领域的全貌,在此基础上主张一种多视角的刑罚社会学理论。{6}
  二、刑罚研究的三种路径
  如上所述,关于刑罚的探讨大致可以划分为哲学路径、犯罪学路径和社会学路径。这三种路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迥异,在理论体系和理论的叙述方式上也大相径庭。下面我将首先简要地说明两种传统的刑罚研究路径,在此基础上指出其各自存在的问题;其次介绍什么是刑罚社会学、刑罚社会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并简要地回顾刑罚社会学的学术史。
  (一)作为道德问题的刑罚:刑罚研究的哲学路径
  从哲学角度研究刑罚,是刑罚研究的一个古老传统。刑罚哲学的核心问题在于“什么是正当的刑罚”。之所以必须寻求刑罚的正当性根据,乃是因为“它在道德上是有问题的。其之所以在道德上是有问题的,乃是因为它涉及(国家)对人们实施(当被描述为“刑罚”时)在道德上似乎是错误的行为。”{7}刑罚是国家对个人所能施加的最具强制性的权力之一,它会对个人的名誉、资格、财产甚至生命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思考国家行使刑罚的合法性或正当性以及如何对刑罚权施加限制,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近代以来,对于刑罚正当性的探讨,是以康德的报应主义与边沁的功利主义为中心展开的。康德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根据首先在于公正而不是功利,任何向前看的刑罚正当性理论都有将刑罚的主体仅仅作为达到一种目的的手段的危险,而向后看的报应主义则是将人自身作为目的来看待。{8}由于将罪犯视为刑罚的目的,康德指出:“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9}与此相对,边沁认为,道德和立法的基础在于“苦乐计算”,即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衡量一个行为的道德性,就是要优先考虑行为的结果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0}既然犯罪是指一切可以产生或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人们应当禁止的行为,那么它的存在就严重违反了共同体成员中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共同体的最大利益,国家就有权运用刑罚对之加以处罚。由于刑罚包含着痛苦,因此可以成为犯罪的阻力,实现遏制犯罪产生的效果。由于报应主义刑罚理论和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均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出现许多试图调和两者的理论。{11}例如,英国学者哈特认为,我们应当在“一般性的刑罚正当化目的”(general justifying aim of punishment)与“分配的原理”(principles of distribution)之间做出区分,由此将功利主义(例如防卫社会)作为一般性的刑罚正当化目的,并运用“分配上的报应”对之加以限制,要求刑罚只能是针对一个罪犯的一个犯罪。{12}最近,英国学者达夫(Duff)提出了一种“刑罚的沟通理论”,认为刑罚是一个在罪犯、被害人和社会之间沟通犯罪的道德错误的机会。{13}在达夫看来,刑罚乃是刑法宣称之功能的一个必要伴随物,因为无法表达对违法的道德判断会使人们对我宣称这样的刑罚是严重错误的真诚性产生怀疑。{14}刑罚这种沟通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刑罚的对象必须能够理解、内化和回应这种沟通。刑罚的沟通理论由此提出了一种克服报应主义刑罚理论和功利主义刑罚理论之缺陷的路径。这种理论尊重罪犯是一个理性的道德主体,承认严厉的刑罚对于充分地沟通责难是必要的,但沟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谴责,而是要向罪犯传达一个比例性的信息,并且仍然追求超越刑罚本身的目的,而且这样的目的不限于促使罪犯重新回归到道德共同体之中。{15}德国学者雅科布斯也提出了一种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在雅科布斯看来,刑罚清楚地并且高度地使刑罚后果所归属的行为承受了一种可能性,一种必须普遍地把这种行为作为不值一提的行动选择来学习的可能性。这种选择的无价值性是如此理所当然,以至于它要作为不可经历的选择而被排除掉。这不是威吓意义上的一般预防,而是学会对法律的忠诚意义上的一般预防。在雅科布斯看来,这种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是存在区别的:在积极的一般预防这里,刑罚――与在消极的一般预防那里不同――不是指向被认为是必须能威吓的作为潜在的未来的犯罪人的生产源的群体,刑罚更多地要以忠诚于法的市民为对象。{16}通过这些学说,报应主义刑罚哲学与功利主义的刑罚哲学之间的对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弱化甚至消解了。
  无论是报应主义刑罚哲学、功利主义刑罚哲学还是试图调和两者的各种学说,其共同特征都在于首先将刑罚视为一个独特的道德问题,然后论证刑罚如何得以正当化、刑罚的正当目的是什么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合理地施加刑罚。刑罚哲学的论证是以道德推理和伦理说教为基础,而不是以实证研究或知识为基础的。在刑罚哲学家看来,作为道德难题的刑罚可以通过哲学思辨和道德直觉来加以解决。工具性的犯罪学倾向于过分迷信刑罚的有效性,并且想当然地认为刑罚是正当的,因此往往会对刑罚加以庇护,使之免受道德上的质疑。从这个意义上看,对刑罚制度进行道德审查显然是非常重要而且必要的。然而,大多数刑罚哲学的问题在于其哲学基础以及其解决刑罚问题的方式可能会妨碍其对刑罚实践的实际细节和不同方面做出有效的评价。{17}近代以来的刑罚哲学都是从一个相当理想化和单维(one-dimensional)的刑罚观出发的,即将刑罚的问题视为古典的自由哲学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一个变量。{18}在这种单一的、统一的思维方式之下,刑罚主要被视为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强制和侵犯的一种情形,由此产生一系列关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如何使具体的刑罚措施得以正当化以及刑罚的正当目的的论证。{19}毫无疑问,哲学家们在这些问题的探讨上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由于刑罚哲学仅仅关注刑罚的“公民自由”的方面,因此就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其他方面。首先,刑罚哲学对于应当采用何种具体的刑罚措施、刑罚体系的性质以及刑罚制度的有效性知之甚少。例如,对于是否应当采用死刑、是否应当采用电子监控、是否应当实行独居监禁等问题,我们就很难从宽泛的道德刑罚哲学中找到任何有益的启示。{20}其次,对于某个国家的监禁人口的适当规模以及国家应当将多少资源投入到罪犯改造之中等问题,刑罚哲学也无法提供任何解决方案{21};最后,因为刑罚哲学依赖的是过分简单化的刑罚观念,因此其也无法评价刑罚的社会作用和象征性作用,例如刑罚对情感、社会团结、社会关系以及监禁率等的影响,而这些问题正是在日常的刑罚制度运作中使刑事司法专业人士感到最为困惑且最亟待解决的问题。{22}
  (二)作为犯罪控制的刑罚: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
  如果说刑罚研究的哲学路径在于探讨“什么是正当的刑罚”即刑罚正当性的问题,那么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则在于追问“什么是有效的刑罚”即刑罚有效性的问题。将刑罚仅仅视为犯罪控制的工具和技术,这不仅是普通公众的直觉,而且是许多犯罪学家和刑事司法专业人士的看法。在他们看来,刑罚制度和刑罚过程只是一个手段,它服务于一个不言而喻的目的:降低犯罪率和控制罪犯。在这种视角之下,主要的问题是“什么是有效的刑罚”,评价刑罚制度的唯一标准是有效性,包括特定的刑罚措施对犯罪类型和再犯率的影响。虽然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也会考虑成本的问题,但是其本质在于将刑罚视为一种工具,其首要目的在于管理和控制犯罪。{23}
  从刑事司法专业人士角度看,将刑罚视为以效用和成本收益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控制的技术性工具,显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犯罪学的路径却没有认识到,刑罚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工具或者仅仅具有单一的目的。社会学和历史学的研究表明,在刑罚背后存在着各种与犯罪控制的需要无关的社会决定因素,而且刑罚具有超越犯罪控制本身的社会影响。此外,刑罚在日常生活中还具有非常重要的象征性意义,因此从纯粹的工具主义的角度思考刑罚存在极大的局限性。采取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不仅会限制我们的研究范围,而且会抹煞刑罚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许多重要方面。正如美国学者大卫?加兰德(David Gariand)所指出的那样,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仅仅将刑罚视为犯罪控制的工具,这只是看到了刑罚在表面上的价值,但是却牺牲了更为根本的、能够更为充分地描述刑罚的日常运作而且或许能够有助于挑战刑罚制度的“自我观念”(self-conception)的思考方式。{24}
  仅仅将刑罚视为犯罪控制的工具,还会使政府和公众对刑罚的作用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甚至迷信,而这些期待或者迷信不但无助于解决刑罚制度本身的问题,反而会给刑罚制度增添诸多麻烦。人们期待刑罚这种以犯罪控制为唯一目标的工具能对降低犯罪率产生积极的作用,然而刑罚的实际效果却屡屡让人们失望。大量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刑罚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有效地起到犯罪控制的作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学家并没有反思其思维方式本身的问题,而是将刑罚制度面临的困境归咎于诸多外部的压力,例如资金不足、不正当的政治干预、充满敌意的大众媒体以及非理性的公众态度,等等。但是,事实上,这种回应本身正好指出了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的局限性,因为我们无法想象一个独立于上述社会力量之外的刑罚制度,因此将刑罚视为独立于社会之外的制度是没有意义的。{25}
  (三)作为社会制度的刑罚:刑罚研究的社会学路径
  所谓刑罚社会学,是指“探讨刑罚与社会之间关系的思想体系,其目的在于理解作为社会现象的刑罚,从而探索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26},其所关注的问题是刑罚的社会基础,理清特定的刑罚模式的社会意蕴,揭示赋予现代刑罚以独特功能、形式和影响的社会行动的结构和诸多文化意义网络。{27}与探讨刑罚正当性的刑罚哲学和关注刑罚有效性的犯罪学路径不同,刑罚社会学关心的问题是“特定的刑罚措施是如何形成的”、“刑罚履行了什么社会功能”、“刑罚制度与其他社会制度是如何联系在一起的”、“刑罚如何有助于社会秩序、国家权力、阶级统治或者社会的文化再生产”、“刑罚会产生怎样的预料之外的社会影响、其功能为何会失灵以及其更宽泛的社会成本是什么”。{28}在刑罚社会学的视角之下,“刑罚”被理解成一个文化的、历史的人造物(artifact),虽然它关注犯罪控制,但是,无论如何,它受到一系列社会力量的影响,并且具有远远超越犯罪控制和监禁人口的意义和影响。{29}
  应当指出的是,刑罚社会学与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并不是完全对立的;相反,两者具有相同的主题――犯罪控制,而且均采用实证或者社会科学的研究路径。此外,刑罚社会学在其分析中会大量地采用犯罪学的成果。两者的关键不同在于分析范围和研究参数不同: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立足于刑罚制度之中,试图获得关于刑罚机能的一种知识;刑罚社会学则好像是从外部观察刑罚,试图理解刑罚作为一套独特的社会过程位于一个更宽泛的社会网络之中的作用。{30}刑罚社会学并不否认刑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犯罪控制为导向而且是由这种导向决定的,但是刑罚社会学否认通过刑罚所宣称的目的可以完全地理解刑罚,因为没有任何社会制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加以解释。正如建筑、饮食、服饰或者餐桌礼仪一样,刑罚体系不仅具有工具性的目的,而且具有影响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文化风格和历史传统。因此,形形色色的犯罪控制的需求以及对犯罪分子加以处罚的需求只是影响刑罚制度的一个因素。刑罚的目标在于控制犯罪,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考虑文化习惯、经济资源、制度张力以及政治观点。这正是刑罚社会学所要关注的刑罚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31}而且,刑罚社会学的目的并不在于取消传统的刑罚研究路径,而是希望通过社会学的视角来复兴和丰富它们,以产生更完善的犯罪学和更博大精深的刑罚哲学。{32}
  英国学者路希?扎德勒(Lucia Zedner)指出,只有在我们的脑海中已经对刑罚履行的功能、刑罚的具体形式以及刑罚对我们社会的影响有所认识之时,我们才能开始问刑罚是否可以正当化的问题。{33}但是,实际上,相对于刑罚哲学和刑罚研究的犯罪学路径而言,刑罚社会学的出现是相当晚近的事情,即使在现代社会学中,与其他社会现象相比,刑罚也属于一个较少受到关注课题,正如美国学者唐纳德?克莱西(Donald R. Cressey)所指出的那样,刑罚社会学曾经是一个被遗忘的研究领域。{34}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刑罚,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指出,刑罚的形式与政府的形式之间具有某种独特的关联:“要证明在欧洲所有的政府或者几乎所有的政府中刑罚随着这些政府支持或者反对自由的程度而增加或者减少,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35}此出发,孟德斯鸠勾勒了产生这种关联的诸多政治力量和心理力量,从而赋予其结论以一个社会学的、规范性的品格专制政府的原则是恐怖,而君主制或共和制的根源是荣誉和美德,较之后者,严酷的刑罚更适合前者。”{36}在大约一个世纪之后,托克维尔续写了孟德斯鸠的刑罚社会学,尽管他对于美国监狱制度的研究表明,在政治自由主义与刑罚之间存在更为复杂的、更具讽刺性意味的关联。托克维尔指出尽管美国社会在最广泛的民主方面做出了榜样,然而这个国家的监狱却提供了最彻底的专制主义的景象。”{37}在随后的《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托克维尔事实上运用了这种在研究美国监狱制度上获得的洞见,指出在整个美国社会中,自由与限制之间具有一种非常微妙的辩证关系。{38}尽管这些早期的思想家从社会学角度对刑罚进行了一些探讨,但是刑罚社会学还没有成为一个真正的研究领域。
  最早系统地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刑罚的是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涂尔干认为,犯罪是对集体意识(conscience collective)的违反,刑罚的功能则在于通过表达对犯罪的愤怒,从而重新确认社会的价值,维护社会团结并恢复集体意识。马克思认为社会充满了各种冲突,这些冲突是以阶级分化或者经济与生产方式的关系为基础的。在马克思看来,经济不仅提供了政治和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赖以建构的基础,而且决定着它们的形式。但是,马克思本人对刑罚的讨论并不是特别多。从马克思主义角度讨论刑罚与社会结构之间关系的是鲁舍和科希海姆(Rusche and Kirchheimer)。在《刑罚与社会结构》(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一书中,他们认为,生产方式的变迁会导致刑罚的形式和功能发生变迁:当劳动力出现富余时,人命就会很廉价,因此死刑和肉刑就会盛行;相反,当劳动力供不应求时,国家就会更为谨慎地保存人力资源,因此监禁刑就会更普遍。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一书给刑罚的社会学研究带来了一场革命。在他看来,从死刑和肉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刑的产生,实现了刑罚对罪犯从作用于“身体”到作用于“灵魂”的转变。马克斯?韦伯虽然没有直接地论述过刑罚,但是他的“理性化”理论对于研究刑罚具有重要意义。对刑罚社会学的理论传统进行梳理并且极力主张从社会学角度研究刑罚的是美国学者大卫?加兰德(David Garland),从某种程度上说,他复兴了诺伯特?埃利亚斯(Norbert Elias)关于文明化进程的理论,并将之运用到对刑罚的研究之中,提出了作为文化形式的刑罚理论。加兰德的刑罚社会学三部曲:《刑罚与福利:刑罚策略史》(Punishment and Welfare: A History of Penal Strategies)、《刑罚与现代社会:社会理论的研究》(Punishment and Modem Society: A Study in Social Theory)以及《控制的文化:当代社会的犯罪与社会秩序》(The Culture of Control: Crime and Social Order in Contemporary Society)清晰地勾勒出西方的刑罚实践(尤其是美国和英国)从刑罚福利主义向后现代刑罚转变的过程。下面我将逐一叙述以上这些重要的刑罚社会学理论,并对之加以评论。
  三、社会团结、集体意识与刑罚: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
  与其他社会学家或者社会理论家相比,涂尔干更为关注刑罚,刑罚在他的理论架构中具有独特的主导地位,并且在他一生的著作中一再出现。要理解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首先必须了解他的一般性社会学理论。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集中体现在其代表作《社会分工论》之中。该书的研究起点实际上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问题: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对此,涂尔干明确指出:“我们研究的起点,就是要考察个人人格与社会团结的关系问题,为什么个人越变得自主,他就会越依赖社会?为什么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却越加紧密。”{39}涂尔干认为,伴随着劳动分工的发展而产生的社会团结的转型及其过程,是理解和解决这种新的矛盾现象的钥匙。在涂尔干看来,分工不只是具有促进经济生产增长、满足物质生活需要、推动文明等功利性作用,而且更具有重大的道德意义和功能:增进入们之间的友爱与合作――社会团结,正如他指出的那样:“分工所产生的道德影响,要比它的经济作用显得更重要些,在两人或多人之间建立一种团结感,才是它的真正作用。无论如何,它总归在朋友之间确立了一种联合,并把自己的特性注入其中。”{40}“社会的凝聚性是完全依靠,或至少主要依靠社会分工来维持的,社会构成的本质特征也是由分工决定的。……正因为分工需要一种秩序、和谐以及社会团结,所以它是道德的。”{41}
  对于涂尔干来说,“我们的目的,决不仅仅在于考察这些社会中是否存在劳动分工带来的社会团结。这是很显然的事实,因为劳动分工在社会中是很先进的,它产生了团结。”{42}更重要的问题在于确定和证实分工产生的团结在多大程度上带来了社会整合,这个问题必须通过分工社会的团结纽带与其他社会的团结纽带的对比才能予以准确回答,为此,必须对社会团结进行分类。然而,社会团结本身是一种整体上的道德现象,我们很难对它进行精确的观察,更不用说测量了。{43}为此,涂尔干认为应当从社会团结外部表征或“看得见的符号”{44}即法律着手来研究社会团结,“正因为法律表现了社会团结的主要形式,所以我们只要把不同的法律类型区分开来,就能够找到与之相应的社会团结类型。”{45}涂尔干认为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不科学的,由于任何一种法律戒规都可以定义为能够进行制裁的行为规范,而且制裁明显是根据戒规的轻重程度、它在公众心理中所占的地位以及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的变化而变化的{46},因此法律可以根据制裁的两种类型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有组织性的压制性制裁,另一类是纯粹的恢复性制裁。第一类包括刑法;第二类包括民法、商业法、诉讼法、行政法和宪法等,任何刑法都不应该划到这种类型中来。{47}
  与压制性制裁相对应的是一种“关系一断即为犯罪”的社会团结关系,即机械团结。机械团结是由社会成员的相似性、同质性所致的团结,它通过强烈的集体意识将同质性的个体结合在一起,这种团结存在于分工不先进的原始社会或传统农村社区。在机械团结社会中,强烈的集体意识使得法律具有明显的压制性特点,这种法律将凡是触犯“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视为犯罪而加以惩罚。刑罚的目的不是使犯罪的人遵守社会规范,而是对犯罪行为施行报复,治愈、补偿、安慰被伤害的集体意识和集体感情。因此,这种制裁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是集体意识和社会普遍道德情感的直接宣泄。{48}与恢复性制裁相对应的是分工所致的社会团结,即有机团结。与机械团结不同,有机团结是建立在社会成员的差异性、异质性和相互依赖的基础上的社会联结纽带。有机团结的典型形式是现代工业社会,它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成熟而形成的。在有机团结的社会里,分工发展所带来的职业分工、个人意识和个性的增强以及集体意识的减弱,使得机械团结社会中以维护集体意识为目的的压制法走向衰落,同时使得以维护个人、群体的相互依赖关系和促进社会合作为目的的恢复性法律崛起并占据主导地位。与惩罚性、报复性的压制法不同,恢复性法律“不具有补偿性,而只是将事物‘恢复原貌’”{49}。
  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正是在上述一般性社会学理论之下展开的,正如大卫?加兰德所言,涂尔干所提供的全面性社会学刑罚论述,乃是他在具体化与发展一般社会理论之余的副产品。{50}在他的经典著作《社会分工论》和以后的诸多著作中,涂尔干认为刑罚不仅具体反映了社会的道德秩序,同时也是道德秩序表述和维系自身的例证。在对刑罚功能及其道德意义的详细论述(《社会分工论》和《道德教育》)以及关于刑罚的历史演进及其与社会形式演进的关系的长篇论文(《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中,涂尔干始终将刑罚实践与社会生活的核心组成元素和过程结合在一起。这些著作虽然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刑罚问题,并且以不同的方式发展并提升了刑罚理论,但是理论基础的核心却总是一致的。{51}下面我首先以上述三部著作为中心来考察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在此基础上对他的刑罚社会学理论进行评价。
  (一)社会分工与刑罚
  在涂尔干看来,刑罚是与道德和社会团结密切相关的社会制度。道德团结的强烈约束是刑罚发生的条件,而刑罚也会反过来重申并强化社会团结。涂尔干认识到,在人们对刑罚的理解中,这种道德的视角并非居于首位。相反,对于刑罚的理解,主要是通过刑罚的世俗性、工具性任务如犯罪控制、执法和限制犯罪者来进行的。{52}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则试图找到隐匿在这些现象背后的道德内容,从而阐明刑罚的道德意义与教化社会的功能。为了将刑罚理解成社会行动的道德形式,解释刑罚在什么意义上既是社会团结的起因也是社会团结的结果,涂尔干从犯罪入手,将之作为探讨刑罚的起点,因为刑罚就是用来对付犯罪的。
  涂尔干认为,犯罪并非单纯的社会“既定”或“自然”范畴,它的内容会随着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改变,它们是社会规范和习俗的产物。{53}此外,犯罪并非总是等同于伤害社会或者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们并非单纯由于理性的社会防卫目的而受到禁止。涂尔干将犯罪定义为“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54}所谓“集体意识”,乃是指“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55}“因此,我们应该时常回到集体意识中来,一切犯罪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从集体意识出发的。犯罪不仅是对重要利益的损害,而且也是对最高权威的侵犯。”{56}“我们不应该说一种行为因为是犯罪的才会触犯集体意识,而应该说正因为它触犯了集体意识才是犯罪的。”{57}犯罪在本质上违反了社会视为神圣的基本道德规范,因而导致刑罚。正是因为犯罪行为违反了集体意识的神圣规范,因此才造成了刑罚的反应。当次要的社会规范被违反时,违犯者会受到其他方式的制裁,例如赔偿并恢复原状等,但犯罪是最严重的不道德行为,它损害了所有的“健康意识”,并导致社会动用刑罚而不是任何其他次要的社会回应方式。{58}由此,涂尔干赋予犯罪行为以重大的道德意义,并使刑罚反应成为必要。但是,涂尔干同时指出,绝大多数犯罪行为都被视为侵犯了公众所珍视的道德价值,但也有部分犯罪行为尽管并未被集体意识视为道德上的恶行,却仍被归类为犯罪。这些犯罪是对国家的侵犯,它们“所受到的压制要比舆论的谴责严酷得多”。{59}这种犯罪的存在似乎对涂尔干的理论提出了挑战,因为这表明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侵犯了集体意识。对此,涂尔干的解释是,这些行为之所以被定义为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可能是受到与集体意识无关的政府权力的影响,这样一来,就等于否定了刑罚与集体意识之间的绝对关系。然而,涂尔干指出,国家“成了集体意识的象征,在每个人的眼里,它都是集体意识活生生的表现”,其“基本职能就是为信仰、传统和集体行动赢得尊重,换句话说,就是为了保护共同意识去防范任何内部的或外来的敌人”。{60}国家因此被认定为世俗的祭司,负责保护神圣价值并维持信仰。因此,对国家权力的侵犯便被视为对集体意识本身的侵犯。{61}由此,刑罚与集体意识之间的关系得以保全。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侵犯集体情感的行为必然引发刑罚这种反应而不是其他方式的制裁呢?对此,涂尔干的论述是相当复杂的,其中涉及神圣事物的本质、道德愤怒的心理学以及赋予社会习俗以力量与权威的社会―心理机制。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涂尔干的起点始终在于坚持至少有某些刑法不只是具有习俗或法规的位阶,而且还是被大家普遍接受的神圣禁令:“刑法的特殊性质在于,它实施制裁所依据的法规是一种高高在上的权威。”{62}对神圣价值的侵犯总会引发情绪性的反应。犯罪侵犯了大多数社会成员根深蒂固的情绪与情感,激起强烈的心理反应。正如涂尔干所言在一个社会里,既然犯罪所触犯的感情是最具有集体性的,既然这种感情表现出了特别强烈的集体意识,那么它根本不可能容忍任何对立面的存在。如果这种对立面不仅是一种纯粹理论上的,字面上的,更是行动上的,那么它就猖狂到极点,我们无法不义愤填膺地予以反击。”{63}犯罪侵犯了社会的神圣道德秩序,而该秩序则与社会成员具有的深刻情感相符。因此,犯罪违背了社会道德,并使每个“健康的”个体感到愤愤不平。结果便是公众充满激情与敌意的反应,要求惩罚犯罪人。因此,对涂尔干来说,“激情是……刑罚的灵魂”,而报复则是支撑刑罚行动的主要驱动力。{64}
  为了说明这一观点,涂尔干将目光转向各种社会的实际刑罚实践,借以表明报复情感是如何从中获得体现的。涂尔干认为,较不文明的社会清楚地展现出这些特征,因为这些社会倾向于“为了惩罚而惩罚”且“不指望从它们所施加的痛苦中得到任何利益”{65}。在这样的社会里,刑罚实践不受其他考虑的限制,一直持续到激情耗尽为止,不仅导致犯罪人的死亡,而且往往也波及无辜者,例如犯罪人的家族与邻里。{66}在现代社会,刑罚在性质上似乎已经发生了改变,社会不再为了报复,而是为了自卫而实施刑罚。压制作用也不再建立在愤怒之上,而是建立在人们深思熟虑的先见之上。{67}但是,涂尔干坚持认为,刑罚的性质在根本上始终没有改变。我们只能说:今天对报复要求的处理要比过去妥当一些。{68}为了证明现代刑罚仍旧具有报复性,涂尔干指出我们一直存在报应的思想,因此才一直致力于使刑罚与罪行相当,除此之外,“法院的语言”也不断表现出强烈的公众谴责的色彩。{69}现代刑罚系统尝试要达到功利主义的目的,并以理性与非情绪性的方式来进行,但根本上指导刑罚并为之提供力量的,却仍然是报复心理所诱导出来的激情。刑罚的力量、功能以及整体方向植根于情感,源自当神圣的集体价值受到侵犯时,个体普遍被引发的心理反应。因此,虽然现代国家垄断了刑罚暴力,大众却依然认为自己涉及刑罚过程,并提供国家刑罚所需要的社会支持。{70}
  从强调刑罚的情感性、表达性与非功利主义的根基出发,涂尔干随后指出,虽然刑罚来源于一种非常机械的反抗作用,来源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加考虑的炽热感情,但它还是在发挥有效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没有被人们普遍地意识到。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矫治犯罪者与威吓可能的犯罪者,这至多是刑罚的次要功能,而其真正的功能在于维持社会凝聚的完整性,并在共同意识中维持其活力。{71}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刑罚所产生的社会团结,在不同社会中是有所不同的。涂尔干认为,刑法及其所强化的共同意识,在简单社会的凝聚上扮演着核心的角色――这正是机械团结的基础。另一方面,在现代有机社会里,社会分工成为团结关系的主要来源,这使得刑法与共有价值、集体意识尽管仍然十分重要,但地位却大为降低。
  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涂尔干还探讨了集体刑罚反应的组织性质,他描述了被激怒的社区的自发性社会行动如何被制度化而成为法院与刑罚机构的形式,负责公众情感的表达与刑罚的施行。这种政府机构一旦建立,它将不断从共同意识中汲取力量与权威:政府机构权力因而源于并且奠基于公众情感。同时,制度化造成重要的力量,它通过持续实践的方式赋予道德秩序更大的力量。它也通过确保日常化的程序以及正式场合的存在,唤起对犯罪的适当道德回应,同时也缓和道德激情的表达,使之运用适当。{72}
  (二)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
  如上所述,在《社会分工论》一书中,涂尔干坚决反对刑罚随着历史而演进的看法,否认刑罚的性质与历史有关,认为从较不文明的社会到文明的社会,刑罚的性质在根本上始终没有改变。但是,有丰富的证据表明,刑罚方法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了实质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涂尔干仍然希望U卫自己的观点。在《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一文中,他认为,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与集体意识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所以这些变化大大改变了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情感与激情。不同的激情就跟不同形式的社会组织一样,产生了不同的刑罚形式,因此刑罚虽然仍然是表达与强化集体情绪与集体情感的工具,但刑罚采取的形式将会一同出现改变。{73}这样,涂尔干通过区分刑罚的形式与功能之间的差异,大幅度地修改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固定不变的是刑罚的基本机制与功能,而其制度形式则经历了历史变迁。然而,为了说明这一观点,必须证明不同形式的集体道德如何引发了不同的刑罚形式。这正是《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一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在《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中,涂尔干指出了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第一,量变的规律:社会越落后,其中央权力在性质上越是绝对,则刑罚越严厉;第二,质变的规律:由剥夺自由并且仅剥夺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而变化的时段的自由所构成的刑罚,会日益成为压制的通常类型。{74}在涂尔干看来,随着社会越来越进步,刑罚强度将逐渐减弱;同时,剥夺自由的监禁刑将逐渐成为刑罚的主导形式,取代先前的死刑与肉刑。这两种演进与从简单到先进的社会形式的演进同时进行。然而,涂尔干也谨慎地指出,“社会进步并非采取直线发展的形式”,因为各种社会的发展速度与发展起点各不相同。{75}更为重要的是,涂尔干还认为另一个因素――政治权力的性质――可以独立地影响刑罚,并对刑罚的演进产生相反的作用。{76}
  首先让我们来看刑罚演进的量变规律。涂尔干接受了当时学者的传统历史观点,认为“强烈”或“严厉”的刑罚大体上是简单社会的特征,而现代社会的刑罚则宽大得多。为了证明这一点,他描述了许多古老社会的刑罚的残酷。{77}在涂尔干看来,简单社会之所以诉诸残酷的刑罚,是因为简单社会的集体意识非常强烈,任何对共同意识的侵犯都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威胁,并违背了深刻的宗教信念,其结果是强烈的暴力反应。与此不同,由于现代先进社会的集体意识不那么严苛,因此对犯罪的反应较为缓和。{78}通过区分“宗教犯罪”与“世俗犯罪”,涂尔干说明了这两者之间的关键差异。在简单社会里,几乎所有对集体意识的侵犯都属于“宗教犯罪”,这些侵犯行为引起了虔诚的旁观者的极度厌恶,他们对犯罪的憎恶和对犯罪后果的恐惧,驱使他们采取暴力手段来对付罪犯。宗教激情是残暴刑罚的来源,而正因为神明受到攻击,因此这些刑罚似乎不太在意侵犯者受到什么样的折磨。与此不同,现代世俗社会的典型犯罪是“世俗犯罪”,受到侵犯的对象是人及其财物,这些犯罪仍然引起强烈反应和公众对刑罚的要求,但这种反应所带的情感与简单社会下的情感大为不同,因为“人对人的侵犯,并不会引发如同人对上帝的侵犯所造成的愤慨感受”。{79}同时,由于人文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兴起,刑罚有了新的意义,在个体受到侵犯时所引发的道德情感,也会反过来同情侵犯者在受到刑罚时的痛苦,从而使现代社会刑罚的平均强度较之过去大为减弱。{80}因此,刑罚的强度被视为集体意识的直接后果,而现代世俗道德的发展倾向于自动减弱刑罚措施的严苛。涂尔干指出,这种演进代表了集体情感在性质上的变化,而并非单纯的力量上的减弱。现代社会的集体情感并非古代社会道德的简化版,它们各自形成了完全不同的心理状态,从而对刑罚产生不同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涂尔干同时对上述演进规律做出了一个重要的限定。他指出,有一个独立的因素影响了社会形式与刑罚强度间的相互作用,即专制政体的出现。专制政府的特征在于权力没有限制,认为政府凌驾于所有社会成员之上,并倾向于视个人为国家所有物而非公民。这种政府形式可能会出现在任何一个社会类型中,因此不受刑罚宽缓化的一般演进规律的影响。专制政府倾向于使用严厉的刑罚模式,正如涂尔干所言,“君主专制的顶点刚好是压制的巅峰期。”{81}因此,专制主义与简单社会的集体情感有着相同的影响,尽管两者似乎互不相关。这样一来,涂尔干就必须解释不同原因造成相同效果的问题。他认为,专制统治者的权力与卡里斯马(Charisma)产生某种宗教气氛,而这种气氛反过来助长了他的超凡权力,“只要政府采取专制形式,统治者在人民面前似乎更具有神性。即使人民并未真正视他为上帝,至少也会认为赋予在他身上的权力散发者神圣的力量。如此一来,这种宗教性便对刑罚产生惯常的影响。”{82}因此,要理解刑罚,就必须从集体情感的性质出发,尽管集体情感可能会受到政府形式以及社会组织与道德的影响。先进社会里的专制政府就是在上述两种影响下的明显例证,但涂尔干也通过古希伯来人说明了相反的情况。他指出,出于尚未发达的社会形式的古希伯来刑罚法典,要比我们想象中更为宽缓,同时指出古希伯来社会并非专制的政治社会,而且“希伯来人的民族性相当民主”。{83}
  其次让我们来看刑罚演进的质变规律。涂尔干倾向于认为监狱制度是现代刑罚宽缓的例证,而不是具有明确属性的特定刑罚措施。他指出,随着社会发展,刑罚将越来越宽大,其结果最终将导致废除死刑、割除肢体与拷打等刑罚,并以较为宽大的刑罚取代之。在涂尔干看来,试图取代旧式残酷刑罚的新制度――监狱――本身也是降低刑罚严厉程度这个过程的产物。个人主义的兴起,结束了集体责任的伦理,增加了社会流动性,并势必导致拘留犯罪人以等待候审的场所的出现。同时,另一个社会过程――政府组织的分化――也在功能性建筑的设置(庄园式城堡、皇家宫殿、要塞碉堡、城墙与城门等)以及军队与行政能力的发展中出现,这将提供监禁所需的建筑与管理条件。因此,拘留场所的社会需求与这类制度的物质条件同时(并非基于相同原因)出现。一旦出现,监狱便丧失了单纯预防或监护的特征,而越来越具有刑罚的性质。对此,涂尔干说,监狱最后成为“其他逐渐消失中的刑罚方法必然且自然的替代物。”{84}
  在《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一文的最后,涂尔干再次重申了自己的观点:刑罚形式与社会道德的演进有关,并因社会道德的演进而变化,这个变化过程“解释了所有开化民族的刑法所陷入的危机状态”。{85}
  (三)道德教育与刑罚
  在《刑罚演进的两个规律》一文的末尾,涂尔干写道:“在今日,过去的刑罚制度要不是消失,就是仅因习惯的力量而残存下来,并没有出现比较符合道德良知新期望的刑罚制度。”{86}这句话的含义是不甚明了的,因为我们不知道他所说的“过去的刑罚制度”是指什么,这样的刑罚制度为什么不符合道德良知,以及哪些新刑罚措施能更好地表达集体感情。在随后的《道德教育》一书中,涂尔干试图更为详尽、精细地阐述其刑罚社会学理论,解决上述尚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涂尔干在这里着重于描述学校教育的原则与实务,但事实上却更完美地说明了他的理论。涂尔干认为,现代教育的任务在于发展世俗的理性道德,找出最佳的社会化途径,使得孩子们能进入新的集体意识,惩罚在这里的角色正如其在更广大的社会里一样,是社会道德的表达和执行。显然,涂尔干对学校惩罚的看法是他的刑罚理论的一个自然延伸。
  涂尔干指出,现代的世俗道德仍然以某种方式被理解为是“神圣的”和“先验的”。即使是在现代社会里,“道德领域似乎仍被神秘的牢笼所包围,令破坏者无法接近,正如宗教领域受到保护,不被异教徒侵入一样。这是一个神圣的领域”{87}。正如涂尔干之前所言,对社会神圣领域的侵犯引起了激情与刑罚的反应。但他更为清楚地指出,刑罚本身无法创造道德领域;相反,刑罚暗示着权威已预先存在并遭到了破坏。{88}事实上,权威神圣感的创造来自于道德训练与道德灌输,这类工作通常已经在家庭、学校和整个社会中进行了。惩罚只能保护与更新已由其他方法建立起来的权威与意义,质言之,惩罚是道德教育的辅助而不是核心。
  但是,即使惩罚不是社会道德的核心,它仍是道德秩序的基本组成要素。正如涂尔干所指出的那样,惩罚在防止道德权威崩溃上扮演着关键的角色。一旦惩罚制度建立,它就可以确保道德秩序不会被个人的违反所破坏,否则就会剥夺人们对道德权威的信心。“惩罚并未赋予(道德)纪律权威,但它能防止纪律丧失权威,如果违反行为未受到处罚,权威将逐渐受到侵蚀。”{89}因此,惩罚的作用在于显示道德命令的实在和真实力量。“违反道德的行为削弱了道德力量……遭到破坏的法律必须表明尽管它遭受违抗,也仍然是法律,并未丧失任何道德力量或权威。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挺身面对违法行为,以证明法律拥有与对之进行攻击的力量相匹敌的力量,惩罚正是这种意义的展现”{90}。这就表明重申道德秩序是刑罚的首要功能。涂尔干还试图论证道德力量的“有意义的展现”应该是惩罚的首要目的和主要功能,也就是说,他希望惩罚者能意识到惩罚真正的道德功能,并将这个功能作为其努力的目标。
  涂尔干批判了传统的、将刑罚视为预防和威吓犯罪之手段的功利主义观点,认为刑罚的真正角色在于道德行动的表达形式。{91}刑罚的真正任务,乃在于通过非难所有反道德的行为来支持道德情感。刑罚在本质上是传达道德信息并指出该信息背后的情感力量的工具,刑罚的重点“并非为了使犯罪人通过受苦来弥补犯罪行为,或通过威胁以吓住可能的犯罪人,而是为了支持集体意识,因为对规则的侵犯行为可以并且必然会扰乱对集体意识的信仰。”{92}为了有效地传递道德信息,刑罚的实践语言就只能采取痛苦和不悦的形式,但涂尔干同时指出,刑罚只是传达道德信息的辅助手段,因此刑罚的痛苦应当减少到最低。此外,为了传达有力的道德谴责,要求公众必须理解该谴责的意义并感受其力量。刑罚的语言必须适合于所有参与者,对他们来说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刑罚的实践语言依赖于社会大众的感受。涂尔干指出,在不同的社会里,对刑罚的感受是不同的,在某些社会里,“个体感受比较难以受到影响”,因此“谴责必须以暴力形式进行”。{93}然而,先进社会的感受比较敏感,因此肉刑是不合理的,因为现代社会的感受已为人们提供了“更为精致的神经系统,即使是微弱的刺激也难有所反应”。{94}而且,肉刑无法传达清楚的道德信息,相反,这种刑罚会破坏道德价值的核心,即对人的尊敬,因此,这种制裁方式“反而削弱了原本希望加强的感情”{95}。
  (四)小结
  涂尔干是第一个从社会学角度系统研究刑罚的社会学家,他反对将刑罚简单地看成犯罪控制的工具,而是赋予刑罚以道德意义,视刑罚为一种道德现象,这就大大超越了哲学家和犯罪学家对刑罚的理解。尽管涂尔干对刑罚的研究是相当全面而且广泛的,但是他的核心观点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人来恢复和强化集体意识,刑罚的首要功能并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重申道德秩序,从而恢复共同体中的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但是,对于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许多学者也提出了批判。首先,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产生于他的一般性社会理论,并且在很多重要方面都依靠这个理论。然而,该一般性理论中的许多关键概念和论点被人们广泛认为是有问题的。例如,“集体意识”这个概念不仅是涂尔干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更是其刑罚社会学理论的一个核心概念,虽然他给出了“集体意识”的定义,但是其含义仍然是相当模糊的,缺乏明确的界限。{96}其次,涂尔干过于注重刑罚表达和强化社会团结的功能,缺乏更为仔细的、对刑罚的历史决定因素和客观影响以及各种不同形式的刑罚措施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分析。{97}再次,在一份对48个社会的系统研究中,斯蒂芬?史比策(Stephen Spitzer)发现,与涂尔干的理论相反,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社会的复杂性具有相反的关联,尽管政治上的专制主义对刑罚的影响与涂尔干的理论一致。随着社会变得日益复杂,集体的越轨行为概念并未消失,但他印证了涂尔干的观点,即针对集体目标的犯罪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但是,这一现象对机械社会和有机社会都是适用的。同样与涂尔干的观点相左的是,简单社会更倾向于对个人犯罪进行严厉处罚,而有机社会则倾向于对针对集体的犯罪行为施加重刑。此外,尽管涂尔干正确地指出剥夺自由的刑罚(监禁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普遍的刑罚,但是他没有意识到在原始社会除了监狱这种刑罚手段以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刑罚例如流放。{98}最后,最近的历史研究表明,涂尔干对刑罚的探讨在很多方面是以不适当且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资料为基础的,而且,他的刑罚理论似乎更符合原始社会而非现代社会,因为他所使用的刑罚学材料大多取自于古老或小规模的社会,而且他对刑罚过程的描述似乎也奠基于前现代世界。{99}尽管存在这些批判,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却是无法绕过的,而且,“没有任何一般理论可以穷尽一个特定对象的所有意义,理论的效用在于其解释力以及其展示联系、要素和意义的能力”{100},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更应该认真对待涂尔干的刑罚社会学理论。
  四、政治经济学、阶级斗争与刑罚:马克思主义刑罚社会学
  与涂尔干一样,马克思试图发展出一套宏大的理论,对社会做出整体性解释。相对于其他问题如政治经济学、法律、家庭和国家等问题而言,除了在论述盗窃林木、流浪以及死刑问题时对刑罚略有提及外,马克思(包括恩格斯)对刑罚的直接论述非常少。{101}但是,要探讨刑罚政策在经济与政治方面的决定因素、刑罚制度在阶级统治策略中的角色,以及刑罚在象征上的与实质上宣示国家权力的方式,马克思主义可以提供高度发达的理论工具,甚至可以说,“在现代社会科学中,最能够清楚地论述这些议题,并且发展出最完整的语汇以阐述其理论的便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及其流派”{102}。在对社会生活结构进行深刻分析之后,马克思指出,经济基础是由一定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所决定的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是该社会的经济结构、经济制度。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不是一个社会现存的一切生产关系的总和,而是指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诸方面的总和。它不包括旧的生产关系的残余或新的生产关系的萌芽,因为占有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才能直接规定一定社会上层建筑的性质和整个社会的性质,才能明确区分不同的社会形态。与此相应,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各种制度、设施和意识形态的总和。上层建筑是一个复杂庞大的系统。它包括政治上层建筑和思想上层建筑。在这两者的关系上,经济基础决定了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它的产生、发展和变革,都不能从它本身来解释,而只能由它的经济基础来说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派生的,所以,经济基础的性质和内容,就决定自己的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内容。{103}
  与此同时,马克思认为人们在社会生产体系中的地位是由人们同生产资料的关系决定的,生产资料作为生产活动的必要条件制约着人们的生产活动方式,因而人们同生产资料的关系决定着人们获得生活资料的方式,决定着人们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着人们的相互关系,从而决定着人们的物质利益。当生产资料是原始公有制的时候,人们在生产资料的关系上是平等的,因而人们在生产活动中也就处于平等的地位,人们之间并不形成不同的物质利益,人们也就并不区别为不同的社会集团。但是,当生产资料是私有制的时候,人们在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就处于不同的地位,这种不同地位导致了人们在生产活动及其成果占有上的区别,人们之间形成了彼此区别甚至根本对立的物质利益,人们就区分为不同的社会集团。这种在社会生产体系中占有不同地位、具有不同物质利益的社会集团就是阶级。阶级不仅具有经济特征(这是最本质的特征),而且具有政治特征和思想特征。不同阶级之间的区分不仅表现在经济上,同样也表现在政治和思想上。这是因为任何一个阶级都必须用一定的政治和思想来反映自己的经济利益,维护或改变自己的经济地位。“单独的个人所以组成阶级只是因为他们必须进行共同的斗争来反对某一另外的阶级”{104},因此任何一个企图成为统治阶级的阶级都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普遍利益,都要夺取政权,凭借国家来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民主政体、贵族政体、君主政体,都是剥削阶级的统治形式,都是对被剥削阶级的专政。所以,马克思说这些阶级既然已经由于分工而分离开来,就在每一个这样的人群中分离开来,其中一个阶级统治着其他一切阶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思想。统治阶级作为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他们在支配物质生产资料的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他们作为思维着的人,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进行着思想上的控制和统治,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他们的思想是一个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此,马克思的理论表明,阶级不仅仅是一个经济范畴,而且也是广泛的社会范畴。阶级之间的关系不仅表现在经济上(这是最本质的),但同时也表现在政治上和思想上。历史上任何一个剥削阶级的统治既是经济上的统治,又是政治、思想上的统治,决定着某一历史时代的整体面貌。
  马克思主义的刑罚社会学,正是以上述基本理论(生产方式决定论和阶级斗争论)为基础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现有的马克思主义刑罚社会学理论大多出自当代新马克思主义而并非古典的文献。{105}最先使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结构研究刑罚的是法兰克福学派{106}的学者们,他们修正了马克思主义,并以资本主义社会的文化领域作为优先的研究对象。{107}晚近以来,马克思主义的刑罚社会学研究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有的学者(如鲁舍和科希海姆)强调刑罚制度与生产方式的经济条件之间的关联,而另外一些学者(如帕舒卡尼斯)则强调刑罚制度在政治与意识形态上的阶级斗争、维护国家权力或者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上所扮演的角色。虽然这些研究存在多样化的倾向,但是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理论结构和共同的视角,即把刑罚与特定财产关系(如劳动力市场)以及统治阶级极力维持对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和经济上的支配联系在一起。{108}
  (一)刑罚的政治经济学
  最重要的马克思主义刑罚社会学文献是德国学者鲁舍和科希海姆合著的《刑罚与社会结构》一书。《刑罚与社会结构》在1939年出版后的30年间几乎无人问津,直到1968年再版时才引起注意,从此被视为刑罚社会学的经典之作。该书启发了许多针对经济、犯罪与刑罚的研究文献,影响了其他的历史研究并成为马克思主义刑罚研究的核心参考文献。{109}不仅如此,美国著名犯罪学家塞林和萨瑟兰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刑罚与社会结构》的强烈影响,法国思想家福柯对该书则更是推崇备至。《刑罚与社会结构》通过对中世纪到20世纪中叶的刑罚发展的历史考察,试图回答如下问题:为什么在某个特定的社会处境下会采用或者拒绝某种刑罚方法?刑罚方法的发展在怎样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基本关系?{110}换言之,鲁舍和科希海姆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导致选择与使用特定刑罚方法的决定要素。下面首先简要介绍《刑罚与社会结构》一书的主要观点,在此基础上对鲁舍和科希海姆的刑罚社会学进行评价。
  1.刑罚的历史特定性原则(principle of historical specificity)
  在鲁舍和科希海姆看来,刑罚是一种特定的历史现象,它仅仅以独特而具体的形式存在,正如他们指出的那样:“刑罚本身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具体的刑罚体系与特定的刑事实践。因此我们探讨的对象是刑罚的特定表象。”〔2〕这就是所谓的刑罚的历史特定性原则。这一原则将鲁舍和科希海姆的研究区别于其他认为刑罚是普遍且变化不大的历史学家与社会学家(涂尔干即为其中之一),同时强调刑罚随着历史演进发生变迁的可能性。由于理论与政治实践的因素,刑罚的历史性乃是马克思主义刑罚社会学理论的核心。{111}为了与马克思主义理论一致,刑罚的历史特定性必须以一种非常明确的意义来加以理解。为此,鲁舍和科希海姆指出,生产方式是划分历史阶段并赋予其基本特征的关键决定因素,因此,它也是“特定历史时期中特定刑罚方法的关键决定要素”,而且,“只有特定的生产力发展才能决定某种相应的刑罚的引入或拒绝”{112},对此,鲁舍和科希海姆以更加简明扼要地方式表达了马克思主义对生产方式与刑罚之间关系的看法,即“每个生产系统都会找到符合其生产关系的刑罚。”{113}
  2.刑罚的独立重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punishment's independent significance)
  鲁舍和科希海姆认为,虽然所有的刑罚体系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为了控制犯罪,然而特定的刑罚方法并非完全仅受该目的的限制,而是取决于广泛的社会力量与决定因素。正如他们所指出的那样,“被认为存在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纽带关系,不论清晰与否,都使人们无法深入洞悉刑罚体系历史的独立重要性。这个纽带必须打破。刑罚既非犯罪的单纯后果,亦非犯罪的对立面,更不只是为目的所决定的工具。刑罚必须被视为一种与司法概念与社会目的无关的社会现象。我们并非否认刑罚具有特定目的,但我们认为不应单纯以目的来理解刑罚。”{114}这就是所谓的“刑罚的独立重要性原则”,它表明应当将刑罚视为一种具有诸多决定要素的社会现象,而不只是用来控制犯罪的工具。
  3.劳动力市场与刑罚政策
  如上所述,鲁舍和科希海姆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导致选择与使用特定刑罚方法的决定要素,经过细致的历史考察,他们认为,特定时期刑罚方法的决定因素是劳动力市场:当劳动力过剩时,刑罚政策可以不顾人命,如中世纪晚期社会所广泛使用的死刑与肉刑;相反,当劳动力供不应求时――如重商时期欧洲的某些地区――国家及其刑罚制度就会更为谨慎地保留人力资源,并且通过劳役所或者监狱内的强迫劳动使犯罪人受到必要的规训,以便他们重新回到劳动大军中。{115}换言之,在他们看来,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劳动力的价值直接联系在一起:劳动力稀缺时,刑罚就会宽缓;相反,劳动力过剩时,刑罚就会严苛。从历史上看,船奴(galley slavery)、流放、强迫劳动、现代早期的矫治所(house of correction)等刑罚方式,都受到劳动力市场的影响,这表明经济利益乃是刑罚革新的主要决定因素。
  劳动力市场影响刑罚制裁的另一种更直接的方式,与“条件较差原则”(less eligi- bility)和相对生活标准有关。对于现代资本主义中的下层阶级和无产阶级来说,劳动力市场的波动以及劳动力需求的变化都会对其生活条件和水准产生直接的作用。鲁舍认为,这些阶级通常不会遵守法律与主流道德秩序,他们的行为受到经济需求的影响远胜于道德考量。{116}在这种状况下,犯罪成为生存的可能工具,尤其是在时局艰难并且缺乏机会的时候。因此,刑法及其刑罚制裁必须确保个人无法通过犯罪手段来维持生计,并以严厉制裁来威慑那些试图犯罪的人。这种对劳动力市场规训所提供的刑罚支持――以严酷的游民法与矫治所的形式――在制造业与工厂劳动的早期发展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为当时的工人不愿意接受新的工作条件,试图逃脱管理者以及“无偿”劳动的要求。因此,刑罚制度乃是劳动力市场的强制性辅助,而为了发挥这种功能,刑罚制度必须采取比下层阶级在自由社会中所能拥有的生活条件更差的控制体系。由此,劳动力市场不仅建立了劳动阶级的一般条件,也建立了当劳动阶级诉诸犯罪或政治抵抗时将采取刑罚制度。鲁舍和科希海姆认为,“条件较差原则”是“时至今日所有监狱制度的中心思想”。因此,刑罚制度的规训、饮食、劳动要求、住所与整体生活条件都被视为经过了仔细地考量,以确保受罚的痛苦足以威慑社会的底层阶级。依照这种观点,刑罚并不是由犯罪本质或犯罪的道德严重性所引发的,而是源自于某些社会团体的一般生活条件。{117}而且,鲁舍认为,关注这种刑罚的相对剥夺,是“所有改革计划中或多或少具有的内在矛盾”,它使“所有改革刑罚制度的努力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底层无产阶级的处境的限制”。{118}刑罚改革并非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只有在经济压力已经舒缓的时候,或者“当人道原则符合……当时的经济需求时”,刑罚改革才会发生。{119}即使改革者成功地建立了人道的刑罚措施,这些措施仍然要“屈服于……市场的各种危机”〔2〕。除了在大体上决定劳动力的选择以外,16世纪以来的现代刑罚也决定了个别犯罪劳动者的态度。鲁舍和科希海姆认为,刑罚制度不断地关注如何教育囚犯,使他们具有适合工作环境要求的规训与态度。现代监狱――如其前身的矫治所与收容总署一样――的功能之一在于“训练新的劳动力”{120}。19世纪监狱的设计者与管理者致力于训练囚犯“无条件地服从权威”,教育他们“甘愿服从平静、规律与勤劳的生活”,因此犯人在重返社会时,会“自愿屈从于底层阶级的命运”。因此,刑罚制度在劳动力的建构上扮演着正面的角色,而它同时也具有较为普遍的负面功能,即确保每个人都能知道诚实的劳动无论多么艰苦,都要比犯罪更为可取。
  由上可知,在鲁舍和科希海姆的刑罚社会学理论中,劳动力市场及其相关的要求与波动构成了刑罚的基本决定要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完全忽视其他因素。除了劳动力市场以外,财政负担在某些时候也会导致罚金等刑罚措施的出现。{121}而且,鲁舍清醒地意识到,“犯罪与犯罪控制对经济与历史条件的依赖并未提供完全的解释……例如刑罚体系与刑事程序的意识乃受到多种力量的影响,包括种种宗教与社会现象。”{122}事实上,在《刑罚与社会结构》一中,鲁舍和科希海姆以历史叙述的方式提到了“宗教态度”、“意识形态”、“政治”、官僚的态度、犯罪学理论、甚至是情感倾向如“虐待狂”与人道主义对刑罚的影响,但他们并没有将这些因素纳入到其整体的理论框架之中。
  4.阶级统治与刑罚
  在阶级社会里,刑罚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主要是针对下层阶级的,正如鲁舍指出的那样:“刑法与刑事法庭的日常工作几乎都只针对那些受到其阶级背景、贫穷、被忽视的教育或道德败坏驱使而犯罪的人。”“刑罚系统的历史就是……富人与穷人的关系史”,同时“……我们的任务在于研究刑法与经济之间的历史关系以及阶级斗争的历史,我们利用这些相互关系来分析目前的监狱体系。”{123}在鲁舍和科希海姆看来,刑罚的真正功能在于支持某个阶级的利益以对抗其他阶级的利益,要适当地理解刑罚,便必须摒弃官方的刑罚用语及其法律描述,而要分析刑罚在经济阶级斗争中的角色:“……必须剥去覆盖在刑罚制度上的意识形态帷幕及其司法表象,以描述刑罚的真正关系。”{124}这里的“真正关系”,实际上就是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
  5.小结
  毫不意外的是,《刑罚与社会结构》一书受到了强烈的批判,其中最核心的批判认为鲁舍和科希海姆过分地强调了经济因素的决定作用,虽然他们指出许多力量都会共同影响刑罚结构,但仍然坚持经济因素永远是最重要的。这样就忽视了其他非经济力量(例如意识形态、政治力量与文化因素等)对刑罚实践的真实作用。其次,鲁舍和科希海姆将刑罚形式与生产方式和劳动阶级的生活水准联系在一起,但当代的证据表明,具有相同经济条件的社会也会出现各种不同的刑罚实践。监禁率与监禁时间、罚金及其他取代拘禁方法的使用,在各个先进的资本主义社会中皆有巨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实行社会主义或者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国家在刑罚方法与制度上并未与资本主义国家出现太大的差异,虽然它们的刑罚理念、监禁体系以及所针对的人口均显示出某些重要的差异。最后,现代的历史学和社会学研究表明,鲁舍和科希海姆在《刑罚与社会结构》中运用的原始论据是存在问题的,某些特定的判断也有修正的必要。{125}尽管如此,直至今日,《刑罚与社会结构》仍然是刑罚社会学中最重要的著作之一,毕竟鲁舍和科希海姆成功地提出了一个全面的刑罚理论,证明了劳动力市场与刑罚政策之间的关联,表明前者在多大程度影响着后者。他们也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经济与财政上的考量确实主导了刑罚改革,并且强烈地影响了特定的刑罚实践与制度特征。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理论显示出刑罚政策受到社会阶级分化的影响,同时主张必须将刑罚理解为管理穷人与下层阶级的社会政策之一。{126}这些都是对于刑罚社会学而言具有原创性的贡献。
  (二)作为意识形态和阶级统治的刑罚
  虽然在《刑罚与社会结构》一书,鲁舍和科希海姆也谈到了刑罚在阶级统治中的作用,但是,对于他们来说,阶级斗争以及刑罚在其中的角色主要在于服务于劳动力市场,因此其对于刑罚的研究重点在于经济方面,而不在于政治或意识形态方面。与此不同,其他的马克思主义学者如帕舒卡尼斯则强调刑罚在政治和意识形态的阶级斗争中的作用,在他看来,刑罚是由各种经济范畴所建构并用来增进统治阶级权力的工具。帕舒卡尼斯指出,商品等价交换是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关系,而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与范畴赋予这种经济关系形式以法律的表达,正当化并且促进这种经济关系。人的法律范畴将个人定义为“孤立的利己主体”、“自主的权利承载者”以及“理想的财产所有者”,个人通过契约、所有权与交换等形式与他人及世界产生关系。这样,法律就再生产了资本主义特有的人与社会关系概念,而这些概念只是资本主义价值观和市场交换的必要条件的法律表达。总而言之,法律创设了以阶级为基础的独特生产方式的特有范畴,并将之加以普遍化。{127}从历史来看,毫无疑问,资产阶级的法律形式是由经济决定的。但是,帕舒卡尼斯认为,相反的说法也是成立的,即法律形式提供重要的制度架构,以支持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同时,法律提供了有力的意识形态,使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得以正当化,并以普世性的权利来表达特定的经济利益。因此,法律虽然受经济关系决定,但它同时是具有自身存在形式与效力的制度安排。{128}
  在《法律与马克思主义:一般性理论》一书中,帕舒卡尼斯将上述分析扩展到刑法和刑罚领域,因为在他看来,商品形式的主导力量无所不在。例如,在刑事法庭,个人逐渐被视为法律主体,具有标准的资产阶级个体被认为具有的自由意志、责任和享乐主义心理等诸多属性,无论实际情况距离这个理想有多么遥远。被告的人格与行为,透过神秘而又具有社会效果的意识形态三棱镜来加以观察,即使是穷困而绝望的市场社会受害者,也被视为自由而平等且能控制自身命运的个体。{129}同样,量刑实践与量刑实践所依赖的刑罚哲学,被视为是由一般法律形式及其资产阶级基础所构成的。帕舒卡尼斯认为,量刑的基本概念在于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等价”,因此正义是以某种平衡或公平为基础的交易:用一种危害行为(犯罪)来交换与之等价的刑罚。在这里,犯罪人“偿还债务”,犯罪则成了“非自愿缔结的合同”{130}。通过这样来处理犯罪人,法庭再生产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意识形态,尽管实际情况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大量的不平等、不自由和贫穷。
  但是,帕舒卡尼斯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犯罪与刑罚的真实情况与法律形式及其意识形态所描述的大相径庭。刑法和其他所有法律一样,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有时也是“阶级恐怖”的工具。{131}它捍卫统治阶级的财产权,也U卫用来支撑统治阶级的社会与道德结构,它所反对的,“主要是那些失去社会价值的人”,也反对那些构成政治危险的人。{132}而且,帕舒卡尼斯强调,“每个在历史上出现的刑罚政策均出自阶级的教唆,上面铭刻着该阶级的利益”{133}。因此,刑罚是一种在企图掩盖阶级内容的法律形式中具体化的阶级统治机制。当这种法律形式成功地实现其意识形态功能之时,刑法便成了个人自由的捍卫者。然而帕舒卡尼斯提醒我们,“刑事法院不只是抽象法律形式的具体化”,它也是“当前阶级斗争的武器”,“只要斗争越尖锐越激烈,要在法律形式内实现阶级统治就越困难。当这样的情形发生时,‘不偏不倚的’法院及其法律保证将会被直接的阶级暴力取代,并且仅凭政治上的权宜考量来进行各项工作。{134}换言之,当阶级利益需要保护时,刑罚所具有的法律与文化形式通常会向更为直接的刑罚暴力妥协。刑罚在根本上是政治的压迫工具,虽然它经常受制于意识形态和法律程序。{135}同样,合理的刑罚政策改革也是由经济形式与阶级利益来决定的,许多刑罚制度的批判者认为可以通过批判来解决刑罚制度的问题,但帕舒卡尼斯认为,刑罚体系的非理性成分是多重决定的症状,这些症状的存在有其原因,不可能通过批判加以解决,“事实上,这种荒谬的等价形式并非来自个别犯罪学家的错乱,而是来自于以商品生产为基础的社会物质关系”{136}。因此,如果要实现真正的刑罚改革,就必须改变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
  帕舒卡尼斯还通过对具体刑罚制度的分析阐述了他的理论。例如,现代罚金制度完全符合通过计算来量刑的发展倾向,这乃是受到刑罚领域中等价交换原则的影响。同时,帕舒卡尼斯认为,监禁刑也应当视为资产阶级特有的发明,它利用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产生的人和价值的概念,并以此在刑罚过程中再生产资产阶级的心理。正如他指出的那样:“由法庭判处暂时剥夺自由是一种特定形式……资产阶级―资本主义刑法在这种形式中具体化了等价赔偿原则。抽象的人的概念以及以时间计量的抽象人类劳动,与这种形式有着无意识但深刻的关联。”{137}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将人视为劳动力与自由权的拥有者,两者皆可以时间作为计量单位,在这种心态下,资本主义生产了现代监狱。{138}此外,帕舒卡尼斯还深刻地指出,虽然监禁制度看似“剥夺自由”,而法律表述也是如此,然而事实上它不只是剥夺自由,“是否需要告知每个可能的犯罪人,可能会施加在他们身上的矫治方法的所有细节?不需要,实际情况比较简单且残忍,犯人必须知道法庭决定要他付出多少量额的自由。”{139}监禁刑涉及针对犯人所进行的特定规训、矫治和惩罚,而这些做法在法律中不会明文规定,这表明法律在表述剥夺自由的监禁刑时是扭曲和不完整的。{140}
  帕舒卡尼斯对刑罚的探讨提出了许多重要的视角。通过刑罚实践与其他社会实践领域(商品交换)之间相似性的论述,他表明某些文化形式是如何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直到文化象征不断在刑罚实践中反复出现,最终成为自然而自明之物为止。
  等价观念、法律主体的自主性、自由观念以及剥夺自由的量化,所有这些刑罚实践的事实均源于他处,但通过延伸以及重复运用,它们最后看似理所当然。通过表明它们与历史特定经济过程的关联,帕舒卡尼斯挖掘出原本隐匿于“理所当然”之下的刑罚实践的重要层次。{141}然而,事实表明,帕舒卡尼斯过度夸大了围绕着资本主义刑罚制度的法律形式的稳定性。在20世纪,欧美资本主义社会已大幅度调整了它们的刑罚政策,它们引进不定期刑、无责任概念以及犯罪心理学范畴,这些都明显不同于古典的法律形式与主体概念,虽然这些改革并没有完全弃刑罚实践中原有的法律形式,但它们却在相当程度上修正了刑罚的运作方式,而这种修正是在没有发生重大经济领域变化的情况下出现的。{142}更为重要的是,帕舒卡尼斯过分强调了刑罚的阶级统治功能,他没有认识到刑罚对工人阶级形成“恐怖”的同时也构成保护,换言之,刑罚除了阶级统治的功能外,还具有某些普遍的社会功能,例如禁止暴力行为以及惩罚掠夺性的犯罪人。即使刑罚要实现阶级统治,也必须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下层阶级的支持,并保护被视为普遍而非单纯属于某个特定阶级的利益。{143}
  五、权力的技术与刑罚:福柯的刑罚社会学
  晚近以来,福柯的《规训与惩罚》一书成为刑罚社会学最重要的文献之一。毫不夸张地说,福柯的影响力已经使前述的刑罚社会学研究传统黯然失色,并且为当代的刑罚研究确定了新的议程。{144}正如某位学者所言:“今日只要写到刑罚与分类而没有提到福柯,就好像谈潜意识缺了弗洛伊德一样。”{145}
  福柯是一位自觉遵循尼采和韦伯传统来写作的哲学家与社会分析家。从尼采那里,福柯承袭了怀疑论的视角――仔细观察事物,寻找权力意志的踪迹;谱系学方法――经由“现在”被建构的路径来寻找“现在”的意义;强调身体是分析的基础;以及某种与刑罚相关的暗示性论证――将刑罚视为一种屈服于较高权力来建构自我规训个人的手段。此外,福柯作品的风格也明显是尼采式的:格言式风格、偶尔的夸大,以及对平衡与审慎缺乏关注。然而,福柯重视细节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在研究规训之时)以及他潜在的现代性概念(认为现代性是对权力与能力不断进行理性化组织的过程)则主要受到韦伯的影响。从某个方面来说,韦伯对福柯的影响似乎是在方法论上――例如福柯的审慎实证主义以及他对“理想类型”的运用,但两者更为重要的共通之处在于他们都关注规训、科层以及理性化的力量,以及这些力量对社会世界与人类关系的冲击。{146}由此可见,对于福柯的研究,不应当过分夸大其原创性和独特性。
  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福柯的研究视角,福柯对刑罚的研究还是有其独到之处的,这使得他的视角有别于涂尔干学派和马克思主义学派,而成为刑罚研究领域的重要视角。福柯并不关注刑罚的社会语境或道德基础,而是直接引领我们进入刑罚机制的内部运作,将焦点集中在实际的刑罚权力技术及其运作模式之上。一方面,福柯强调现代惩罚的工具性与效用性,毫不关心在涂尔干的著作中占有核心地位的道德或者集体意识。对涂尔干来说,刑罚深深地根植于集体情感之中,传达了民众反对犯罪人的道德力量;对福柯来说,刑罚是施加于民众之上的权力与规训体系,但他几乎没有提到权力的来源或者权力的民意基础何在。但是,在这两种视角之间是存在一些相同之处的:他们都对刑罚效果提出(无根据的)功能论的假设,他们以类似的方式分析规训,以类似的角度讨论旧制度的刑罚仪式。{147}不过,大体而言,福柯对刑罚的诠释与涂尔干所强调的主题迥然不同。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者将刑罚置于权力关系的语境之中,将刑罚描述为用来满足阶级压迫与意识形态目的的国家权力工具。换言之,马克思主义者倾向于从外部来描述刑罚,显示阶级分化对刑罚形式以及刑罚制裁运用方式的影响。相反,福柯则将焦点放在刑罚过程内部的权力关系上,仔细分析权力关系所引起的各种技术和知识。与马克思主义者相同,福柯认为刑罚与权力和政府的问题密切相关,但他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是考察刑罚本身,而不是研究刑罚的外在语境与决定因素。虽然如此,虽然两者研究刑罚的视角不同,但是与其说他的观点是对马克思主义的挑战,不如说是补充其不足。此外,福柯对既有制度所采取的怀疑和批判态度与马克思主义也如出一辙。{148}由于《规训与惩罚》一书集中地反映了福柯的“权力的微观物理学”(the microphysics of power),下面就以之为中心来考察福柯的刑罚思想以及更广泛的社会思想。
  (一)从身体到灵魂:监狱的诞生
  《规训与惩罚》在开头即为读者展现出两种风格迥异的惩罚方式的惊人对比,以此提出它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1757年在巴黎公共广场处决弑君者达米安,刑罚的实施是通过残暴的仪式来进行的,通过完全肢解罪犯的身体彰显了赤裸裸的国家权力。其次是巴黎感化院在80年以后采用的一张作息时间表,显示以分钟为单位的细密控制体系,用以管制被收容者的日常生活。在这里,刑罚以无声而隐秘的方式进行,没有公开的仪式或公开的暴力。福柯认为这两幅画面各自代表了它们所属的时代的刑罚风格,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描绘出现代社会以及之前的“古典社会”的权力行使形式。{149}通过这两幅画面的对比,福柯提出了一个核心问题:原本作为一种公开展示的身体暴力的刑罚为什么消失了?为什么监狱会成为现代刑罚的普遍形式?围绕这个问题,福柯对刑罚中所涉及的技术和权力,以及刑罚运作和演变的广阔社会背景展开了分析。
  福柯指出,这种刑罚风格的改变发生在年间的欧洲和美国。这种变化不只是量或强度的变化,而是一种质的变化。刑罚的目标有了变化,刑罚措施现在所针对的是罪犯的“灵魂”而不只是打击他的身体。而且,刑罚的目的也发生了变化:从过去的报复犯罪转向改造罪犯。在刑罚技术上,则表现为从绞刑架转向监狱。福柯认为,这标志着司法特点发生了深层的变化,特别是对罪犯本人的关心、对罪犯犯罪根源的探求,以及力求改造罪犯。这些转变对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在现代刑罚体系中,审判的焦点已经从罪行本身转移到罪犯的性格、家庭背景以及罪犯的个人经历和社会环境等问题。这最终导致将专家――精神病理学家、犯罪学家和社会工作者等――引入司法程序之中,以形成对罪犯的认识,辨别他们的异常之处并进行改造。这些变化形成了一套处理罪犯的系统,其矫治性成分大于惩罚性,目的在于生产出正常且合乎社会主流的个人,而不是在于施加刑罚。{150}
  从比较宏观的角度上看,这些发展是用来说明权力如何在现代社会运作的解释模式。公开而可见的力量、暴力机制以及权力仪式,逐渐被另一种权力模式所取代,这种权力模式的基础在于细节知识、日常介入以及温和矫治,其观念则在于彻底而全天候地进行管制,而非断断续续地予以压制;要改善那些惹是生非的个人,而不是从肉体上消灭或摧毁他们。
  由于刑罚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此在福柯的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也使福柯能够以刑罚的详细史实为基础,呈现权力的一般谱系学。刑罚,不再只是刑罚,如同福柯所说,应当将刑罚理解为存在于权力关系一般场域中的一种政治上的战术(political tactic)。{151}他的研究旨在发现刑罚的积极效果,而不只是将之视为压制的机制。刑罚研究应当与其他“人文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及其特定研究方式从内部紧密连接在一起,而不是从外部受其影响。最后,对于罪犯的性格或“灵魂”的关注则应当被视为政治策略长期以来以各种方式看待“身体”的最新发展。
  (二)权力、知识与身体
  福柯的刑罚研究建立在三个关键且彼此关联的概念的基础之上,并以此来分析任何统治结构的基础,这三个概念是权力、知识和身体。在福柯、尼采以及晚近的学者如德勒兹和瓜达里来说,人的身体是政治、经济与刑罚制度所摄取和影响的最终材料。生产、统治和社会化这三种体系在根本上都取决于对身体的成功征服,即使人的身体经受各种有意或无意的训练,从而使之在不同程度上变得可以驾驭、服从且多少能派上用场。有的制度依靠外部的强力,如强迫奴隶劳动,从外部控制身体,以有形的力量和约束让个人服从它们的命令;而另外一些制度则将它们的命令内化到个人身上,使之成为个人习惯的一部分,无须再从外部控制。{152}通过影响福柯所说的“灵魂”,便能以灵魂来指挥行为,于是便产生了“自我控制”的身体。就这个意义来看,权力的策略在接触到屈从的身体时所产生的运作冲击是真实的:这就是“权力的微观物理学”,权力拥有了身体的物质性和效果。正如福柯所言……在思考权力机制时,我想到的是权力如毛细血管般的存在形式,在这些毛细血管处,权力触及每一个具体的人,触及他们的身体,注入他们的行动和态度、他们的对话、学习过程和日常生活。”{153}“权力的微观物理学”的发现,以及微观物理学比传统政治分析更能揭露权力本质的宣告,构成了福柯最重要也最具原创性的贡献。{154}
  在福柯看来,权力不应视为只是为某些阶级或某些个人所占有的东西,也不应看作是一种可以随心所欲的工具。福柯所说的权力是各种统治与被统治的形式,是力量不对称的平衡。权力存在于有社会关系的一切地方并每时每刻都在运作。如同权力关系所包裹的社会关系,权力关系所展示的,并不是简单的模式。福柯指出,不应当将社会生活看成是发生在单一而影响及于各层面的“社会”中,相反,社会生活发生于各种多元的力场上,这些力场有时连接、有时断裂。福柯特别关心权力关系的组织方式、运用方式以及其所依赖的技术,而不关注权力关系所造成的结果,例如统治与被统治的团体和个人。因此,福柯关注的是权力及其物质化的形式――结构关系、制度、策略与技术――而不是具体的政治和政治所牵涉的真实人物。从这样的概念出发,社会生活无处不存在权力,权力并非仅限于正是的政治领域或者公开冲突中。权力也应当被视为具有生产力,而不只是具有压制性,因为权力不仅影响了个人的行动,也完全控制了个人的身体。因此,权力是透过个人来运作,而不是与个人对抗,权力协助构建个人的同时,也让个人成为它的载体。{155}
  在权力形式与陷入这个形式之中的身体之间牵涉到第三个要素,即知识。福柯用这个抽象名词来描述技术与策略所依赖的“诀窍”。知识是任何政策和行动纲领中所固有的知识方面。任何权力的运作都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对客体和权力运作场域的知识。要成功地控制客体,无论客体是自然物还是人,都需要对对象的力量、反应、强弱以及改变可能性有一定程度的理解。对客体的认识越多,就越能控制客体,对福柯来说,知识与权力的关系因此是一种亲密和内在的关系,知识与权力在其中彼此包含,也彼此加强。事实上,福柯之所以使用“权力/知识”这个概念,正是为了表明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156}
  基于这些概念,福柯的刑罚史以及隐藏在刑罚史背后的国家史就从根本上是一整套关于权力、知识和人的身体的关系发展史。尽管福柯没有明言,但是他的描述和分析隐约暗示着权力一知识一身体的关系构成了社会与历史过程的基础。在福柯看来,如果把刑罚的变化看成是法学家的理论追求的结果,或个人主义发展和人道化的结果,那就是只看到了表象。刑罚的发展是权力、知识和人的身体之间关系发展的结果。因此,福柯的刑罚史就不仅是刑罚史,而是如他自己所说是政治解剖学的一章。{157}
  (三)绞刑架的意义
  《规训与惩罚》一书从对绞刑架的讨论开始,追溯了旧制度进行公开肉刑和处决背后所隐含的意义,指出其运作中的法律和政治架构,并且说明这一整套运作为什么在18世纪末被完全放弃。在论述的过程中,福柯强调刑罚措施背后存在着政治理论基础,同时也认为这个理论基础乃是一贯统治策略中的重要元素。公开的肉刑和处决并非如一些批评家们所抨击的那样,只是一种无制约的暴力的运用;相反,肉刑是精心安排的事情,是与一整套法律原则和程式相关联的。这些原则和程式控制着肉刑的运用与处决的执行,并赋予刑罚以特定的含义。{158}
  首先,肉刑是司法调查程序的一环,用来引出被告的口供,让原告的证据能被打上真实而“自明”的印记。利用司法肉刑来引出被告的口供,这种做法要经过谨慎的控制,并且只有在有充分的书面证据指出被告罪行的表面证据时才能使用。当时,除了英格兰以外,大部分欧洲国家的刑事程序仍采用秘密审判。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即使是被告也不知道有哪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159}正如福柯所言:“知识是原告的绝对权利。”{160}在这样的语境下,发现罪行之后所进行的公开惩罚仪式也是一种揭露的行为,向公众揭露之前秘密审判得到的结果,并且再一次对受到非难者进行肉刑,并将他的口供复述一次。
  其次,公开处决也必须从赋予其功能与意义的特定政治架构中来理解。根据古典时代的政治神学,任何犯罪都意味着对最高统治者的攻击,因为法律代表且具体化了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刑罚因此是一种报复的举动,其合理性的源泉乃是最高统治者有权对他或她的敌人开战,并进行其专属的军事行动。与最高统治者权力的军事根据一样,司法也成了武装暴力的展示场,通过施加恐怖让民众知道法律背后有着无限制的权力。受非难者的身体成为投射最高统治者权力的荧幕,或者说得更精确些,是用来铭刻权力记号的肉体。{161}处决本身既是用来展示力量与确认权力的仪式,又是个热闹而严肃的公众典礼,就像进行伟大庆典一样。正如尼采所言,处决是一种战争胜利――“凯旋”――的召唤,“敌人的违逆与嘲弄终于受到压制”{162}。耸立在典礼中心的,是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权力,而不是抽象的正义概念,这种现象通过最后的赦免或暂停行刑而进一步加强,而最高统治者也借此保有了完全的个人控制。
  福柯同时承认,公开肉刑和处决的使用与接受度要视外在的文化与人口条件而定,这将产生特定的对身体的历史态度。低成本的劳动力、基督教对身体的蔑视、高道德标准,这些都有助于促使死刑频繁出现,同时也助长了各种对应于死亡的仪式。但福柯也坚持认为,至少对18世纪的法国来说,特定的政治考虑可以让这个体系运作良好。面对暴乱、内战的威胁以及新议会的出现,政治象征主义与绞刑架上展示的真实力量使公开肉刑和处决成为最高统治权力的中心支柱。{163}
  (四)18世纪对刑事司法的批判
  为什么到了18世纪末,这个体系会被另一个声称具有“人道”美德的体系取代呢?为什么原本居于刑罚核心的权力展示与公开暴力被超越了呢?通常学者们对于这个问题是从“启蒙”、“理性”或“人道”来加以解释的。福柯则坚持从政治与权力组织的角度来回答。他描述处决的场面有时会沦为一片混乱,对于罪犯来说,由于已经没什么东西可以失去,不畏惧死亡的罪犯可能会在临刑时以英雄的姿态藐视一切,他的慷慨陈词而不是忏悔,往往赢得民众的喝彩而不是恐惧,民众因此更接近罪犯而不是更畏惧君权。另一方面,由于肉刑过于残酷,对罪犯肢体的残害意味着罪犯身体的某些部分甚至整个生命都将一去不复返,因此,民众可能产生对罪犯的同情,并以暴力的形式阻止对他们认为不公正判决的罪犯行刑。此外,权力的过于扩张与恐怖形式,也使处于酷刑面前的民众感觉到自己更容易遭到不受限的君主权力的威胁,而不是痛恨被处决的犯人,这造成了他们更加团结,易于引发共同的对暴政的反抗。{164}
  福柯继续这个主题,将焦点转到刑事司法的批判。早在法国大革命以前,便已经出现批判刑事司法的小册子、短文以及请愿书。批评者纷纷提出“人性”和人权原则――这些原则甚至扩大适用在悲惨的罪犯身上,因而带来了宽容的措施与对刑罚的限制。但是,福柯以及其他几位研究相同时期的历史学家认为,真正动员推动改革运动的力量并非来自于哲学体系,也不是来自于对他人命运所施与的人道关怀。毋宁说这股力量是更为基本、也最为人熟悉的自利原则,它使人认识到政治上的迫切性以及进行适当变革的必要。{165}
  这个时期的主流犯罪行为模式似乎有了变化,随着工商业的发展,财产犯罪日益增多并日益职业化。这就对以动产为主要财产的资本主义经济和中产阶级的财产构成威胁。从更宏观的角度上看,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得兴起中的中产阶级对于下层阶级的违法行为采取新的、更为严厉的态度。各种违法的行为,例如脱逃捐税和地租、走私、盗猎以及拾穗,原本在旧制度的土地经济下都是可以接受的,现在则成为令人无法忍受的财产犯罪。{166}面对这样的问题,18世纪既不统一也不规范的刑事司法体系――法院叠床架屋、司法管辖权重叠冲突、缺乏警察体系以及无数法律漏洞――顿时显得太过严厉也无效果。批评这要求更合理且更确定的司法体系: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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