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有多少叫马媛忻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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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马渡川、王某某、马媛静与李福来、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1138665
马渡川、王某某、马媛静与李福来、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濮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马渡川。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印。
  原告:马媛静。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辉丽。
  被告:李福来。
  被告: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际平。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
  原告马渡川、王某某、马媛静诉被告李福来、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大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告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来、被告宏大汽车运输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15时30分,马渡川驾驶马媛静所有的豫J5702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东路口处,与被告李福来驾驶的鲁P63277、鲁PR70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渡川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马媛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渡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福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渡川因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9883.91元,现虽已经出院,但面临终身残疾的痛苦。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各种损失共计14421.5元。王某某是幼儿园的老师,户籍登记的年龄有误,实际已经成年。马媛静的车辆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0965元,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李福来驾驶的车车主是被告宏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其中马渡川的损失为59207.06元,王某某的损失为14421.5元、马媛静的损失为23265元。原告马渡川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
  被告天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1、对马渡川的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其分析说明中第四项“实施了左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可以看出现在他的受伤部位还有内固定物,不能视为治疗已终结,我们认为在此阶段作出伤残鉴定是不符合程序的,所以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当时他驾驶的是幼儿园的校车,所以我们认为其误工费损失标准应按照幼儿园对其开具的工资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马渡川的误工时间不认可,根据病历上建议休息两周,只认可护理时间25天。即使马渡川被评上十级伤残,也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构成四级以上伤残的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渡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主要侵权责任人,不应再向我公司及其他二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对用工协议、工资表、扣发证明请法院依法认定。2、对幼儿园证明有异议,首先因为该证明的证明人是马媛静,是本案的另一原告,其次因为证明内容是王某某为小一班教师,但是幼儿园未提供执照等教育资质相关证明,王某某未提供幼师资质及相关证明。另外从王某某的户口本上可以看出王某某出生于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在其户口本上的登记日期显示为日,王某某的文化程度是小学文化,种种证据表明王某某不具备幼儿园教师的资质。王某某的母亲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的构成,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从证明内容来看,王某某的母亲在该企业已务工三年,该企业应已与王某某的母亲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另外,用人单位也应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及相关证明,该证据仅证明王某某母亲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王某某期间工资扣发的情况。对王某某的护理费天数,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3、马媛静的行驶证请合议庭核实。鉴定结论书,首先是一个物价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其次该物价鉴定只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但不能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就其内容而言,首先没有扣除残值,且后面未附车辆的拆检照片,我们认为应以该车辆实际修复发票或司法鉴定结论书为该车辆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日15时30分许,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北靳寨村东路口处,原告马渡川驾驶豫J57022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八公桥燕寨村到北靳寨村途中,由东向西横过106国道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东阿县宏大汽车运输队驾驶员李福来驾驶的鲁P63277、鲁PR707挂重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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