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荣气功师梁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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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日市委全会的分组讨论会议后,市住建局局长朱川面对记者回应,东莞暂时不出台限购令,因为东莞的房价涨幅并没有突破今年第一季度制定的房价涨幅警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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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自日起调整普通住房价格标准,标准有效期为一年。目前,上次调整的普通住房标准已到期。为继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普通住房的优惠政策,支持居民合理购房需求,促进东莞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出台《普通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机制方案》,多镇街可省万元契税。 【详细】
2005年,台商大厦的横空出世一度改写了东莞没有超高层建筑的历史。近8年间,虽然东莞已有其他建筑的规划高度超过了台商大厦的289米,但台商大厦仍是目前东莞已建成建筑中的第一高度。
临近9月,东莞楼市变得愈发热闹了起来。近两周来,众多的新盘或新品发布,或启动诚意登记,或开放样板房,搅热着近两个月来显得相对比较平静的东莞楼市,也抢夺着东莞置业者的眼球。而在这众多的新盘中,有相当一部分项目是合适刚需置业的中小户型。
随着银行贷款利息的逐渐提高以及首套房贷的利率优惠取消,购房采用商业贷款利息成本相比住房公积金贷款越来越高。如果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购房者,采用公积金贷款是最划算的办法。不过有些二手房购买者会觉得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太麻烦了。其实一点都不难,按照以下几个步骤逐步办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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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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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于?与被告罗??、梁??、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822民初?号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林佳智;曲月
原始文档:无&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822民初?号
原告:于?,男。被告:罗??,男。被告:梁??,女。被告:高??,男。被告:王??,男。原告于?与被告罗??、梁……(本文书还有212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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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与被告罗??、梁??、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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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摘录标签原告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与被告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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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与被告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葛二女,女,1947年生。原告梁华荣,女,1971年生。原告梁瑞杰,男,1978年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华杰,男,1975年生。原告梁华杰。委托代理人孙桂清,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8年生。被告梁振河(合),男,1953年生。被告李金凤,女,1956年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国,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雪丰(梁峰),男,198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与被告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女、梁华荣、梁瑞杰委托代理人梁华杰,梁华杰委托代理人孙桂清、张杰与被告梁振河、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国、被告梁雪丰及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与三被告系同乡,且是亲戚关系。三被告在邓州市魏集街家庭经营农药、种子、化肥期间,共向我家借款547984元。分别为日,430622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分5厘。日,结了三个月利息为19378元,息结至日,未付款写了借条。日,对上述二笔款450000元又结了6个月利息,利息为40500元,结息后又另写借款条,三笔共计490500元。日,借款23544元,日以梁雪丰名借款36940元,后还款3000元,下欠33940元,这二笔计57484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1分5厘计算)。(2)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4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号,梁振河借梁文路现金430622元。(2)借条,证明日,19378元为借三个月的利息,息结至12月31日。(3)借条,证明日的40500元,为证据(1)、(2)六个月的利息。(4)借条,证明日,梁振合又借梁文路现金23544元。(5)借条,证明日,梁锋向梁文路借款36940元,后还款3000元,下余33940元。(6)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委会证明及构林法庭调查及相关案件材料、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农药、化肥等。(7)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及梁锋的结婚证明,证明借款至今被告均为共同生活。(8)原告申请法院对构林供销社主任司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年间,被告家租赁供销社的农资门市部家庭经营农药、化肥。被告梁振河、李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条据是被告梁振河写的,但内容与事实不符,利息条未发生借款。认为证据(6)村委会无权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应属无效,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户籍证明,仅证明家庭关系,不能证明共同生活就可以有共同债务,结婚证明与本案无关,且93年时梁锋才10岁未成年不可能经营。认为证据(8)供销社不能证明经营范围,只有工商部门才能证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实际借款只有当初的180000元,其他的均是利息又转利息得来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梁振河、李金凤未提供证据。被告梁雪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称未借款也不知道。认为证据(5)条据虽是被告写的,但当时是梁文路找不到被告父母,让被告写的也是利息,但不知怎么算的。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方向,只能证明家庭成员、经营时间和下落不明,调查笔录恰恰证明是被告梁锋父母经营。认为证据(8)证人应出庭,供销社主任证明不实,法院调查违反民诉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确系亲戚关系,被告父母在邓州魏集经营农药、化肥是在2000年以前。当时被告根本无经济收入,不存在家庭经营,完全系父母的经营行为。第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雪丰共同偿还父母借款无依据。第三,2003年梁文路胁迫被告梁雪丰出具借条,实际没有发生借款,而且2008年考虑到双方系亲戚汇款70000元给原告,注明是还此借款,按照原告所诉本利,已超额支付,超出部分应返还。第四,原告不实之诉给梁雪丰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梁雪丰之诉。被告梁雪丰提供了(1)汇款单一份,证明日,向梁华杰汇款70000元。(2)苏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梁雪丰生活、工作过程,自成年以后单独在外工作,生活与其父母经营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梁雪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汇款是结利息。对证据(2)认为在休庭后超举证期,证人未出庭,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以上原、被告所提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二个家庭之间系亲戚关系,梁文路生前系梁埠口村信用站代办员,葛二女系梁文路之妻,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系梁文路之子女。被告全家于1993年始,到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做农药、化肥生意。后租赁供销社的农资门市部经营。经营期间自2001年-2003年五次向梁文路借款计547984元。分别为(1)日,430622元,梁振河。(2)日,19378元,梁振合,是对(1)的三个月结息。(3)日,40500元,梁振合,是对借条(1)、(2)结的六个月利息。(4)日,23544元,梁振合。(5)日,36940元,梁锋,已还3000元,余33940元。借款后,梁文路生前多次催要,被告方因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日,梁文路病逝。其妻葛二女向被告追要未果,后被告全家离开魏集,日,被告从中国农业农行桂林安新支行给梁华杰汇款70000元,下余款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全家现在舞钢市阳光小区购房居住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梁振河、梁峰所写借条,被告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结息后,理应支付,而未支付自愿重新写下借据,又形成了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有效。被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家庭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和农资经营,属家庭债务,家庭成员均有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被告梁振河、李金凤辩称,实际借款仅1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雪丰辩称,未参与经营,只对本人所写借条负还款责任,且汇款70000元已还超额,原告同样不认可,因梁雪丰属家庭成员之一,2001年借款时已成年,一直与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未参与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所提四份证言,亦不能证明梁雪丰独立生活。故只承担还其所写借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之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出示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前段的计息行为不能证明以后仍计息,故对原告要求490500元,自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日,被告已还70000元应从547984元中扣除,现为477984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追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借款本金477984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计127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 审&&判&&员&&&&张&&波 &&&&&&&&&&&&&&&&&&&&&&&&&&&&&&&&&&&&&&&&&&&&&& 审&&判&&员&&&&卢新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占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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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因与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雪丰(梁峰),男,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河,男 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凤,女, 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建业,男, 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二女,女, 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荣,女, 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杰,男,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杰,男,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于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1分5厘计算);2、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4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承担诉讼费用。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新民初字第026号民事判决,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雪丰、梁振河、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上诉人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审查明: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与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两家系亲戚关系,梁文路生前系梁埠口村信用站代办员,葛二女系梁文路之妻,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系梁文路之子女。梁振河全家于1993年始到邓州市构林镇魏集街做农药、化肥生意。后租赁供销社的农资门市部经营。经营期间自2001年--2003年五次向梁文路借款计547984元。分别为:(1)、日,430622元,梁振河;(2)、日,19378元,梁振河,是对(1)的三个月结息;(3)、日,40500元,梁振河,是对(1)、(2)结的六个月利息;(4)、日,23544元,梁振河;(5)、日,36940元,梁峰(梁雪丰),已还3000元,余33940元。借款后梁文路生前多次催要,梁振河一家因经营不善,一直未偿还。日,梁文路病逝。之后梁文路之妻葛二女向梁振河一家追要未果,后梁振河一家全家离开魏集,日,梁雪丰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安新支行给梁华杰汇款70000元,下余款拒付引起诉讼。另查明,梁振河全家现在舞钢市阳光小区购房居住共同生活。原审认为,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出示的梁振河、梁雪丰所写的借条,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无异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按约定结息后,理应支付,而未支付自愿重新写下借据,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行为有效。借款发生在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家庭经营农药、化肥生意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属家庭债务,家庭成员均有还款义务,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起诉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并无不当。梁振河、李金凤辨称,实际借款仅180000元,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梁雪丰辨称,未参与经营,只对本人所写欠条负还款责任,且汇款70000元已还超额,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同样不认可,因梁雪丰属家庭成员之一,2001年借款时已成年,一直与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不能证明未参与经营和家庭生活消费,所提交的四份证言,亦不能证明梁雪丰独立生活。故只承担还其所写借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之诉,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出示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前段的计息行为不能证明以后仍计息,故对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要求490500元自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日,梁雪丰已还的70000元应从547984元中扣除,现为477984元。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权力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审据此判决: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借款本金477984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12780元由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负担。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上诉称:梁雪丰自2000年起一直在外独立生活,根本没有参与与其父母的农药、化肥、种子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同梁振河、李金凤共同生活消费,请求改判梁雪丰不负任何还款责任。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答辩称:一审魏家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对构林供销社业务主任司××所做的调查笔录、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为同一户籍薄的户籍证明,以及5张借条中有一张系梁雪丰书写、日梁雪丰还款70000元和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目前在舞钢市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能够充分说明梁雪丰与梁振河、李金风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因梁振河、李金凤未预交上诉费,本院当庭通知梁振河、李金凤于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限定的期限内,梁振河、李金凤仍未预交。二审庭审中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新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梁振河的债务均是由个人承担的,与梁雪丰无关。第二组,1、魏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为梁振河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在魏集村经营农资生意时仓库失火、农药被盗,损失惨重;2、构林镇董家村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振河于1989年至1997年在董家村承包面粉厂,因亏损严重,无力经营,中止了承包合同。该组证据证实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消费。第三组,1、襄樊浩微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雪丰2002年8月—2003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2、新乡市朝阳沟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梁雪丰2003年6月—2004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3、南阳市卧龙区锦通轮胎经销部证明,证实的内容为2004年4月—2006年6月梁雪丰在该单位工作;4、魏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的内容为,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查不实,实际情况为梁雪丰2000年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没有参与其父母的经营活动,没与其父母一起生活;5、梁雪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6、舞钢市垭口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的内容为该辖区常住人口统计中未有梁振河、李金凤二人。第四组,97年—2002年梁振河原始借条21张,证实该案借款原始用于弥补过去的经营亏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二审庭审中还申请赵××、魏××、司××出庭作证。其中,赵××证实的内容为,梁雪丰2000年10月—2002年7月与其一起在广东三水永和鞋厂打工。魏××证实的内容为,2000年梁振河、李金凤在魏集经营化肥生意,魏××给其卸过化肥,2000年以后每次卸化肥时都没见过梁雪丰。司××证实的内容为,梁振河、李金凤租赁我们供销社的房子经营农资生意,未见过梁雪丰参与经营。对以上证据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均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判决书、调解书中原告均未起诉梁雪丰,不可能让案外人承担责任,不能证实梁振河、李金凤的债务与梁雪丰无关。第二组证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证实其亏损的数额,更不能证实4年以后的借款的用途。第四组证据中的1、2、中的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未提交劳务合同、工资表,不能证实梁雪丰在该公司工作,证实的内容与梁雪丰2003年还出具欠条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一审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证据5仅凭合同不能证实其独立生活;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统计表印证,同时未统计也不能证实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第四组证据均为梁振河本人书写的,无法确认是何时写的,即使真实也是其与信用社之间的正常业务,不能证实梁雪丰未参与经营。对赵××的证言认为未提供其打工期间的暂住证、劳务合同等,且其陈述存在矛盾和漏洞,不知道工厂的位置,其本人是否在那里打工都值得怀疑。对魏××的证言认为其未见过梁雪丰不能证实梁雪丰未参与经营。对司××的证言认为其在接受询问时认可与梁雪丰有亲密接触(庭审前一晚一起吃饭住宿),且认可受到梁振河女婿的压力,且与一审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的回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日梁华杰对梁振山(梁振河之弟)、张付香(梁振山之妻)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的内容大致为,梁振山、张付香在通话中均认同,梁雪丰2002年期间与梁振河、李金凤在魏集街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农资化肥生意。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未出庭,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所举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但案件的主体与本案不同,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二组证据证实的为1997年以前的事实,而该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2003年,亦不予审查。第三组证据中的2、3、5证实的为借款期间之外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审查。该组证据1不属新证据,且与2003年4月梁雪丰向梁文路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魏集村委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时其向新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亦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第四组证据系梁振河本人书写的已划线作废的部分欠条和部分在信用社的借据,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其未就年之间的借款是如何由以上借款转化而来作出说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对赵××的证言,未有证据证实赵××本人在广东三和鞋场打工,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魏××的证言仅证实其卸化肥时未见到梁雪丰,不能直接证实梁雪丰是否参与了经营,不予采信。司××的证言与一审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出具的对梁振山(梁振河之弟)、张付香(梁振山之妻)的电话录音,经核对其记载的电话号码确系梁振山、张付香本人,梁振山、张付香系梁振河之弟和弟媳,与梁振河同期在魏集镇作生意,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通话中认同的事实较为客观,有一定的可信度,且与2003年4月梁雪丰出具欠条和日梁雪丰偿还7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振河、李金凤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上诉费,且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的上诉请求均为请求改判梁雪丰对本案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不涉及梁振河、李金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故对梁振河、李金凤的上诉请求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二审中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梁振河、李金凤2001年至2003年在魏集共同经营农资生意期间向梁文路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对梁振河、李金凤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梁雪丰是否参与了家庭共同经营,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案借款发生期间梁雪丰已成年,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其未与其父母共同生活,5张借条中2003年4月的一张系梁雪丰本人书写,日梁雪丰本人又偿还70000元,结合一审中魏集村委出具的证明和二审葛二女、梁华荣、梁华杰、梁瑞杰出具的对梁振山、张付香的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梁雪丰在该案的借款期间参与了家庭共同经营,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的借款应由梁振河、李金凤、梁雪丰的家庭财产共同承担。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梁雪丰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梁雪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280元由梁雪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跃 伟&&&&&&&&&&&&&&&&&&&&&&&&&&&&&&&&&&&&&&&&&&&&&&&&&&审&&判&&员&& 刘&&&&琳&&&&&&&&&&&&&&&&&&&&&&&&&&&&&&&&&&&&&&&&&&&&&&&&&&代理审判员&& 郭 金 雨&&&&&&&&&&&&&&&&&&&&&&&&&&&&&&&&&&&&&&&&&&&&&&&&&&&&&&&&&&&&&&&&&&&&&&&&&&&&&&&&&&&&&&&&&&&&&&&&&&&&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春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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