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南宾汉姆顿大学研究生生是啥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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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简况表
现专业技术职称
2007年12月
第一次获得硕导年份
所在高校或科研单位
广西民族大学文学院
所在硕士学位授权点
硕士授权点名称
获得硕导年份
中国古典文献学
最后学历(毕业时间、学校、专业、学位)
国内: 博士研究生 2011.12 南开大学文学院中国古代文学专业 文学博士
主要科研学术经历(从大学开始,包括半年以上的学术访问和进修)
科研学术经历
学习、工作或进修单位单位
广西师范大学中文系汉语言文学专业
攻读本科学位
广西荔浦师范学校语文组
广西师范大学中文系古代文学专业
攻读硕士学位
广西民族大学文学院古代文学教研室
2011年11月
南开大学文学院古代文学专业
攻读博士学位
2011年12月
广西民族大学文学院古代文学教研室
2002年至现在作为第一、第二作者的公开发表论文情况(不含增刊、特刊、专辑等非正刊,不含非学术性文章)
作者(前三名)
检索收录号
《拒斥与认同:安南阮攸&北行杂录&文献价值审视》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
《&全晋文&载&昙无竭菩萨赞&作者辨证》
《洛阳大学学报》
《东晋诗僧现象解读》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
《两晋文人与诗僧佚诗存目考》
《百色学院学报》
《朱彝尊散曲简论》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
《侗族民间宗教信仰述论》
《苗侗文谭》
《论孔广林散曲中的圣裔身份意识》
《中国文学史的理论维度》
2007年11月
《继承与拓展:安南阮攸与中国古代咏史诗》
《百色学院学报》
《抉微阐幽探求历史本原 圆融博观彰显大家风范——论罗宗强先生〈读文心雕龙手记〉的学术价值与学术思想》
《学理论》
《论汉代颂体文学观念》
《洛阳理工学院学报》
《释〈文心雕龙o定势篇〉“讹势”》
《〈文心雕龙〉与21世纪文论研究》
2009年11月
《〈全唐诗〉佛寺小考》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谢灵运山水诗与〈周易〉》
《青海师范大学学报》
《〈全唐诗补编〉佛寺小考》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2年至现在出版本学科学术专著情况
《变迁与再地方化——广西三江独峒侗族“团赛“文化模式解析》(合著)
民族出版社
2002年至现在作为负责人主持的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教育厅)并与申请学科和培养研究生有关的政府科研项目情况
项目来源、项目批准号或政府批文号
资助起讫时间
资助金额(万元)
越南古代作家汉文诗文集校注
中国东盟广西科学实验中心研究课题
2012年5月 — 2014年12月
佛寺体验与唐代诗人创作个案研究
广西民族大学引进人才科研启动项目 项目编号:
2012年12月 — 2015年12月
唐诗所涉佛寺丛考
广西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SK13YB031)
2013年1月 — 2014年12月
2002年至现在获得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教育厅)科研成果奖情况
科研成果名称
历年获得厅级以上(含厅级)科研学术荣誉称号情况
荣誉称号名称
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通讯地址: 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188号 530006人人网 - 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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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文网文[号··京公网安备号·甲测资字
文化部监督电子邮箱:wlwh@··
文明办网文明上网举报电话: 举报邮箱:&&&&&&&&&&&&多样化、碎片化、有序化--国际法目前面临的形势与任务(已上传)
发布人:曾坤瑜 &&&&&&&&
发布时间: &&&&&&&&
阅读数:170
主讲人:厦门大学法学院 古祖雪教授
地点:法学院B137
时间: 19:00:00
多样化、碎片化、有序化
古祖雪:国际法本身是不可以拓展的,就算是要拓展,其结果就是一大批的新的国国际法部门的产生。这些新的国际法,上到外层空间,下到海层岩底,涉及到人类生活底各个方面,可以说只要有人活动的地方,就有相应的国际法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我们的国内法上有一个法律部门,国际法上就有一个相对应的部门。不仅如此在这样一个过程里面,传统的国际法部门,比如说海洋法,战争法,外交关系法,这样一些传统的国际法部门也得到了新的发展。由此,新老结合形成了现代国际法庞大的法律体系。这是一个表现:国际法的部门增多,也就是说国际法的多样化形式表现为一种国际法的部门化和领域化的发展趋势。
第二点,这种多样化表现为区域性的造法活动。我们说近代国际法原则上也是区域国际法。为什么?因为近代国家法产生于欧洲文明国家,其适用范围只有欧洲的基督教文明国家。因此严格意义上说,近代国际法并不具有普遍性,实际上是一种局域国际法。现代国际法承认所有的国家,不管其制度如何、意识形态如何、文化背景如何、历史渊源如何,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都平等的参与国际法的制定,平等的接受国际法的约束。以国际联盟和联合国为标志,现代国际法实际上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国际法越来越普遍化。但是在这个普遍化的过程里面,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现代国际法迎来了新的区域化的趋势。也就是说国际法在不断发展的普遍规范同时,并不否定局于局域的共同利益而发展有关的调整区域关系的规则、原则、制度。在这种背景下我们知道就相继的产生了新的欧洲国际法、美洲国际法、非洲国际法。实际上我们还可能看到其他次区域性的国际法,比如说阿拉伯联盟国际法,东盟国际法。这样一种区域层次上的和次区域层次上的国际法造法活动,应该说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在普遍性区域发展的基础上有了一种新的区域发展趋势。表现最突出的我们看到世贸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失败以后,进入空前的区域贸易贸易自由化的浪潮。一大批区域贸易协定相继产生,这样大量的区域贸易协定的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弥补了多哈谈判失败以后给国际贸易秩序所带来的不足。这是我们讲的第二点区域化。
第三个表现就是国际法的规范层次有所拓展。我们知道传统的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在传统意义上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的主体。二十世纪以来,是国际组织呈爆炸性增长的趋势,大量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主体,参与国际法的关系。从而使得国家与国际组织以及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关系逐步进入到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两次两次世界大战以后,给了人类深刻的教训就是战争对人的生命人权的抹杀带来了人类空前的灾难。所以国家与个人,国际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在二十世纪,特别是在冷战结束以后也进入到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那么这两个进入我们可以看到这样的一个局面,那就是现代国际法现在正在向三个层面上拓展。这三个层次是以国家为界面的,分别向两段拓展。一个就是上到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整体,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国家与人类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中间的层次就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所规定的是国家对国家的利益。也就是说第一个层次规定的是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下到构成构成国内社会的个人,它所规定的是国际组织对个人的利益。第三个层次实际上在现代国际法上主要是以国际人权法为主要内容的。我们知道传统国际法上只有一个层次,规定国家对国家的利益,晚近国际法现代国际法不仅规定国家对国家的利益,同时还规定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也规定国家对个人的利益。这三个层次我们说是以人类整体利益为核心的国际法规范;第二个层次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也即国家对国家的利益了;第三个它所承认和保护的是人类普遍的道德价值。这是第三个表现。
简单的说第一个表现是部门化,第二个是区域化,第三个是层次化。
第四个表现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平行发展。可以说传统国际法是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的,或者说传统国际法是没有程序法的,正因为如此所以泰森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类似于原始的血亲复仇的法律。哈特认为国际法只是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为什么?就是因为它缺乏程序法的原则。现代国际法开始进入到注意程序法发展的阶段,这种注意其实开始于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初期,我记忆中应该是1890年到1905年海牙的两次国际会议。在这两次会议的基础上所缔结的和平解决国际公约。在此基础上,我们知道近年来第一个国际性的司法机构就是国际常设政策性法院。由此使国际法进入一个有着程序法发展的这样一个过程。二十世纪上班叶我们受到了两次巨大的创伤,就是两次世界大战,在两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法的程序法的制度或者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国际社会先后产生了比如《国际联盟盟约》,《巴黎非战公约》,《联合国宪章》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从实体法上对国际诉诸战争的权利或者说使用武力的权利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和比较系统的争端解决的程序法的制度。其重要的标志是后来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的的成立。在冷战结束国际程序法律制度迅速发展和多样化的阶段,这个时期最重要的标志是国际海牙法院的建立,包括国际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运作,还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的和约的缔结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等等。这些程序法律制度的建立使得国际法原来的不是很完全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了比较完全的法律体系。前面讲的国际法是没有任何第三方参见的国际法律制度,有了争端都是建立在国家自身之间的相互原则的基础上的解决方式,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每个国家都把法律掌握在自己的手中,这样一种情况只能诉诸战争。
在国际法的部门化、区域化、层次化等方面的发展,使得国际法的体系日益庞大,体系越来越多,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有次使得国际法体系成了一个充满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不同区域的各种规范形成的庞大结构体系。这就是我讲的多样化。这种多样化表现为四点。
现在我就讲第二个“三个字”:碎片化。
碎片化实际上意味着国际法缺乏统一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专门成立了一个国际法的碎片化研究小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讲多样化和碎片化联合起来,最早这个研究小组的名称叫做国际法的碎片化研究小组,后面在02年的时候改了一个名字,前面没有改还是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的多样化与扩展引起的困难。就是说碎片化是与多样化连在一起的。国际法的碎片化是国际法的多样化引起的一个碰撞。所以说从联合国的国际法研究小组的名称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这两者是有联系的。
这种联系究竟是用什么联系的呢?我认为,首先我们应该肯定国际法的多样化扩展是国际法具有活力的表现,是国际法法治不断加强的一种象征。当然也是建立和谐国际社会的必要的法律基础。这是我们应该肯定国际法多样化积极的一个方面,不可以否定这一点。如果否定了这一点的话,我们前面讲的国际法的多样化是毫无价值和意义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法的多样化的开展进程并不像我们国内的有一个统一的立法进程。各种国际立法都是在分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这样一种缺乏协调的状态下或者说在这样一种无政府状态下,多样化带来的结果只能是使国际法所固有的缺陷不断的放大。也就是说国际法统一性的缺乏本身使国际法的一个缺陷,因为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平行的国际社会结构,是由国家同意产生的,不像国家有一个统一的、具有阶梯性的立法体制。各种国际立法活动都是在相互独立平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实际上这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固有特性。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的扩展就放大了这种缺陷,使得国际法越来越碎片化。这就是它们之间的这样一种关系。在这种状态下,多样化越多其统一性就越差。
对于这样一种关系我们可以从前面讲的四个方面来分别考察。
首先对于国际法的部门化的拓展会在一般的国际法与部门的国际法之间,以及部门国际法之间产生一种紧张关系。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布朗利有一个观点:在国际法在不断部门化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严重的倾向叫做专题自主,从而使得不同的国际法部门都指向自身狭隘的专题里,它可能无视国际法与一般的国际法部门的关联,也可能忽视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之间的关联。在这种情况下,也被称为部门主义。这种部门主义现在最厉害的就是世贸组织法。世贸组织法确立的一系列规则主要是基于贸易自由化建立的,是很少顾及与其他的法律部门,比如说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关联。也就是说每一种国际法部门都局限于自己的领域。但是实际上不同的国际法部门之间议题往往是交叉的或者说是有重叠的,如果只顾及自己的领域而不顾及与其他的部门法的联系和关联的话,往往就会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和专门的国际法与一般的国际法之间发生一种竞争的关系或者冲突的关系。这是联系的第一点表现。
第二个表现就是国际法的区域化拓展,这可能产生区域国际法与普遍国际法之间的竞争关系。因为区域国际法实际上只限于区域领域,是基于区域的共同利益所调整的区域内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冷战时期我们知道那个时期的国际法的区域化实际上是依靠意识形态的区别的,一种是社会主义的国际法,一种是资本主义的国际法。不知道大家有没有看过周鲠生的《国际法》没有?比如说对于外国人的待遇是最低标准,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标准。这个最低标准是资本主义的国际标准,因为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法是发源于欧洲的国际法,所谓的国际标准是欧洲的国际标准,所以在我们国家相当长一段时间这样的一种标准是被批判的,被否定的。只是最近几年的逐步的强调国际标准的作用,特别是我们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标准逐步进入我们的国际法的教材,开始谈到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标准之间的相互补充关系。过去国际标准是我们所否定的,为什么?就是仅仅因为它是欧洲建立的标准。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拥护,凡是敌人拥护的我们反对。实际上这样一种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的区域国际法是对普遍国际法的一种严重歪曲。对世贸组织的多边贸易体制形成了冲击,其中形成冲击的最大表现就是缩小了或者说减省了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空间。因为在区域贸易的范围内,最惠国待遇只能适用这个。在世贸组织中的最惠国待遇是有着普遍的适用空间的。随着区域贸易自由化浪潮的兴起,大量的区域贸易协议的缔结实际上与世贸组织多边体制形成了一种抵触。就是我们讲的第二个表现。
第三个就是国际法的多层次拓展。国际法的多层次拓展也引起了不同层次的国际法之间产生了冲突。最典型的就是以保护主权为核心的国际法规范和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国际法规范,这两者在冷战结束以后也表现出它们之间的冲突。我们知道联合国宪章作为现代国际法的最重要的渊源一个,它一个方面就是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另外一个方面又重申了保障基本人权的信念。但是对于保护人权和保护国家主权这两个原则之间究竟应该怎么协调,联合国宪章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所以冷战结束以后对一系列的国内冲突和人道主义灾难进行干预的事件的展开,这种冲突和争论也越来越大。对于发达国家来讲,对于那些霸权国家来讲,他们特别强调保护人权。也就是内政原则,也就是联合国在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的思想。一个内部冲突存不存在都是国内法上的事情。现在联合国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解决这个冲突、争执,因此加拿大受安南秘书长的委托成立了一个“国家主权与干预国际委员会“来专门来研究这个问题,也就是研究国际干预的合法性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核心是什么?就是要协调保护主权的国际法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法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最近国际法院受理了一个案件,就是哥伦比亚发表了一个逮捕刚果外长的逮捕令,由此刚果就起诉到国际法院。第一个阶段就是国际法院对此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现在国际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了,认为有管辖权;下一步就是进入实际的裁判阶段。(现在还没有开始)不管实际的结果怎么样,这个案件所彰显的是个什么问题呀?就是我们讲的传统国际法,同时也是现代国际法仍然在坚持的主权豁免、外交豁免与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刑法关于个人犯了国际罪行,比如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等,这个是不受行为人职务的限制,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元首还是外交部长都不能享有豁免。这两种制度:一个是传统的豁免制度,外交豁免制度,特权豁免制度,另一个就是国际人道主义法,特别是国际刑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不受个人职务限制的新的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冲突。这是的三点。
第四点就是这种多样化引起的碎片化还表现在:随着现代国际法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它弥补了国际法没有程序法的缺陷。但是这样的一些程序法律制度都是在所谓的一个裁判庭发展起来的,也就是说这种程序法律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程序法律制度。在此情形下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个就是同一个国际争端诉诸于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国家在选择解决争端的时候往往都基于对自己最有利的角度来选择。我们知道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欧共体和智利关于箭鱼捕捞问题的争端,这个争端长达十几年。在这个争端过程中智利将该争端提交给国际海洋法庭来解决,理由是欧共体违反了海洋法的规定,没有提供保护箭鱼方面的合作。欧共体却将这个争端提交到了世贸组织。所以说对于同一个案件,国家基于其利益的考虑智利提交到了国际海洋法庭,而欧共体提交到了世贸组织,因此这就产生了国际司法机构在管辖权上的冲突。这是第一种情况,讲的是争端当事方。第二种情况是对于争端解决机制本身来说,都有一种自主性。就是每一种确保国际法实施的机制都强调自己有义务强调适用自己的规范,而不顾及别的规范。这两种情况加起来,实际上在国际法上引起了一个更大的冲突,就是不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权的冲突。这是第二个“三个字“——碎片化。
下面来说“有序化“。前面讲到国际法统一性的缺乏是国际法的固有缺陷,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只是放大了这种缺陷。也就是说国际法的碎片化的情况只是越来说碎片化或者说碎片化越来越严重了,其本是是早就存在的。对于国际法的这样一种缺陷实际上国际社会早有认识,很多国际法学者以及有关的国际机构为此都设计了解决冲突的方案。这种努力最集中的表现就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结以及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结,这两个条约法公约实际上在为解决国际法规范冲突的问题上,特别是在调解条约规范的冲突上确立了下面几个原则:
第一与强制法相抵触的条约法无效。这是1969年条约法公约的第63条和64条的规定:与强行法抵触的条约归于无效。
第二个原则就是联合国宪章义务优先。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第一款重申了联合国宪章103条规定:当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所负之义务与依其他任何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以宪章所负之义务居于优先。这是第二个原则。
第三个原则就是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定条约适用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对两种不同情况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就是相同当事国之间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就是说先定条约和后定条约的当事国如果是相同的,那么适用的原则是后法优于前法。就是说后订条约优于先订条约。
其实这也表明了一个问题,也就是我们现在所面对的国际法并不是完全无序的国际法,起码条约法公约所确定的上面的那些原则对国际法所固有的缺陷予以一定的补救。但是只有条约法所确定的原则是不足以解决国际法的多样化所引起的碎片化问题。主要理由在于:
从客观方面来说,条约法公约毕竟是六十年代和八十年代所编纂而成的,而多样化的发展最快的进程是在冷战以后。也就是说国际法的发展已经超越了条约法所涉及的范围。实际上我们从前面的讨论可以看到现代国际法的冲突可以归结为三类冲突。
一类是一般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个就是一般国际法与特别国际法之间的冲突;
第三类就是专门法制度之间的冲突。
这三类冲突实际上是条约法公约没有涉及到的。
这是从客观上来说的。
再从主观上来说,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上面的一些原则也是有其局限性的。
首先尽管确立了强行法的原则。但是对于强行法的识别标准和具体范围,条约法公约没有涉及到,更严重的一种是如果同是强行法的规范,违反了一个强行法,则它与另一个强行法的关系如何处理。条约法公约是没有办法确立的。这是一个局限;
第二个就是尽管确立了联合国义务优先的原则,但是适用的范围之局限与联合国的会员国。这是第二个局限;
第三个局限就是我们刚才说的,就是只确定了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适用原则,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并没有禁止与先订条约相互抵触的条约。这就势必产生当事国由于履行了相互排斥的义务而产生国家之间的冲突。
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要成立一个国际法的碎片化、国际法的多样化以及国际法的扩展所引起的困难的研究小组。其目的就是要在条约法公约所确定的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国际法规范发生冲突的领域并研究解决的办法。进一步查明国际法规范发生冲突的领域和拟订解决国际法冲突的办法,我想不仅仅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组的事情,也是我们每一个研究国际法工作者的事情。因为国际法的碎片化尽管给予国际社会带来了更多的秩序,但是对于国际法体系本身来说其实是一个消极影响。这种消极影响如果任其发展又会反过来抵消国际秩序本身的作用,所以国际法规范的协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对于各个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课题。因此,以下我会对此问题给予我自己的思考。主要是从一下三个观点进行的。
一个是就是借法益衡量解决国际法规范间的冲突。简单来说就是法益衡量。这个概念是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提出的。这个概念的意思就是说:那些应当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进行重要样的评价并且由此来确定利益之间的位序安排。
我认为法益衡量应当是解决或者说协调国际法冲突的重要工具,或者说重要的方法。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知道法律冲突的结果一般取决于规范的效力等级,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取决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的等级。国内法上之所以因立法机关的级别和立法权的限制来衡量制定规范的效力等级,并以此决定性的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这是因为不同的立法机关所代表的利益具有层次上和范围上的区别。因此我们从国内法上来说决定规范效力等级的并不是制度规范的机关的级别而是制定机关所代表利益的层次和范围。因此,对于前面的观点我们可以从国内法上找到根据。但是在国际法上因为不存在等级结构的立法体制,各种立法活动都是在国家授权的基础上平等独立的展开的,所以在国际法上无法从制定机关本身来衡量规范的效力等级。但是这不意味着在国际法上不可以通过国家间的协调和合作对其所保护性的利益进行重要性的评价,作出特定的位序安排来解决规范之间的冲突。为什么呢?因为从本质上来说无论是国际法和是国内法都是调整利益等级的制度安排,只不过国际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是国际社会的利益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益就不仅仅应当是国内法解决规范冲突的工具,也应该是国际法间解决规范冲突的重要方法。
从宏观上说国内法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应该包括三类利益:一类是国家利益;第二类是国家间相互利益;第三类利益就是国际社会整体利益或者称之为人类整体利益。
从微观上说,这三类利益又可以分为不同方面的利益。当这些不同类型不同方面的利益不能得到同时满足的时候,国际法所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对这些不同的利益进行重要性的评价并进行不同的位序安排或者说确定他们的等级结构。或者说如何确立国际法规范的效力等级。这种位序安排或者说规范效力等级安排首先从立法来实现,在国际法上主要通过条约和习惯来确定这种位序安排。我们知道《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条和五十三条明文规定强制法规范的存在,而且规定与强制法规范相抵触的规范无效。实际上这就是登记化的体现。
由于强制法所保护利益是人类的整体利益,所以实际上条约法公约的第五十三条已经确定了国际法所确定和保护的利益的等级结构。《联合国宪章》所保护的利益在条约规范里是最高的利益。但是我们知道习惯和条约以规范效力等级安排是一般性的,而且是指向未来的。因此很难满足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在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适用个案的法律理念。从而使得国际法成为实施过程中协调利益冲突或者规范冲突的一种方法。
在此举两个例子,一个就是国际法院对巴塞洛纳的判决。这个判决实际上区分了两种义务,这两种义务实际上确立了两种利益等级结构,或者说在个案中进行了法律衡量。即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义务,还有一个就是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义务。国家对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被成为对一切的利益,但其他义务与这种义务相冲突的时候这种对一切的义务居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这就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以个案的法益衡量来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的法律方法。还有一个世贸组织为解决公共危机而实现的对TRIPS协定的修正,也是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的实施结果。
(本文根据录音整理,并为了方便阅读整理人按笔记及个人看法分点,由于录音质量及主讲人口音等原因,错漏之处在所难免,望见谅,未经主讲人审核,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整理人:吴永胜、王伟文、赵卫、徐月颖、薛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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