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什么要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的科学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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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大气污染宣战 大气环境保护高峰对话会发布共同宣言
】作者:zznet&&来源:办公室(郑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科技动员办公室) &&时间: 12:30:18&&浏览
&&&& 雨后的彭城—江苏徐州,天气晴朗,空气格外清新。6月14日,全国首家雾霾治理示范区在这个江苏省老工业基地启动,同期举行的大气环境保护高峰对话会正式发布了大气污染防治共同宣言。
这份“铿锵有力”的宣言聚焦雾霾等大气污染协同防治、科研协同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养以及大气环保公益行动五大目标,提出了“七个一”行动计划:建设一个科技研发、技术转化与产业示范基地;搭建一套包括“国际大气环境研究院”“中美大气污染物治理联合实验室”等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组建一支国际一流科学家团队;设立一个技术与产品展览展示交易中心;开展一系列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打造一个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示范城市。
实际上,共同宣言的一些行动计划已先期启动。此前,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徐州市政府已合作成立了全国首家大气环境领域协同创新载体——中华环保联合会大气环境协同发展中心。该中心设立在徐州中关村信息谷创新中心,重点围绕构建全链条大气污染防控体系,整合全球技术、资本和人才等资源,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基础研究,助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研究并推动有关产业政策法规的出台和落实。
前来参加高峰对话会的美国工程院院士、明尼苏达大学大气颗粒技术研究中心主任裴有康认真、积极地为大气污染防治“支招”。他在接受科技日报记者专访时表示,他对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共同宣言很有信心。他说,美国洛杉矶花了50年时间治理雾霾,中国《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有力实施有望在10年内治好雾霾。目前需要双管齐下采取治霾措施:一方面,要利用创新的雾霾防治技术进行区域性示范,建立雾霾治理示范区;另一方面,仍然要从源头大力遏制雾霾。
裴院士表示,他将以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双城分校过滤器中心实验室为标准,与中方共建“中美大气污染物治理联合实验室”,重点研究大气污染物治理产品及其应用。他还向记者演示有关雾霾防治的新技术项目:一是大型太阳能辅助城市空气清洁系统。该系统利用太阳能辅助发电设施,驱动空气通过大型过滤组装置,使过滤后的洁净空气释放到周围环境,从而净化城市空气。目前,系统正处在小型示范工程建设阶段,未来将在一些城市大规模推广。二是高速公路过滤系统。针对高速公路纳米颗粒浓度高的问题,在高架桥桥体内部安装过滤系统,为高速路及周围地区提供清洁的空气。该系统目前正在设计研究阶段。
原本10分钟的采访延长到1小时。从裴院士认真讲解的劲儿到与会者的积极建言献策,从共同宣言到一些项目的签约,从创新技术到管理实践,从徐州的示范作用到未来技术和商业模式的推广辐射,让人真切地感到,在治理雾霾等大气污染的问题上,各方面正在“真刀真枪”地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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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近日,科技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汇编》,面向社会提供了89项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先进技术和130余个典型案例。有些技术已在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很好效果。
“为有效支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实施,目前,科技部会同各部门对24项重点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并将在今明年国家科技计划(基金、专项)预算安排中,优先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重点科研项目安排,突出重点地区雾霾成因、监测预警、源头治理、健康影响等科研工作,组织协同攻关,争取尽早在重点地区雾霾成因和治理成效上有所突破。”13日,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司长马燕合在通气会上如是表示。
据悉,科技部会同各部门抓紧组织对《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工作方案》修改完善,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强化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工作的顶层设计,加强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统筹,提出了“空气质量监测预报预警技术”、“大气污染形成机理”、“大气污染源头治理技术”、“大气污染对健康的影响”、“国家空气质量改善政策策略”以及“政策支撑和机制保障”等6项科技工作,分解为24项重点任务,有效支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实施。
以实施首都蓝天行动为突破口,科技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在国家科技计划中重点支持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开展大气污染监测预警与联防联控技术研发及应用,发挥中央、地方科研力量协同攻关,为区域联防联控提供技术支持。此外,科技部还会同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市等制定了《蓝天科技工程“十二五”专项规划》《节能减排科技行动方案》,实施了“蓝天科技工程”、“首都蓝天行动”等专项工作,支持从基础前沿到应用科技攻关,推广应用了几百项新能源、节能减排、污染治理等方面新技术和示范应用案例。教育部、中科院、中国工程院、自然基金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气象局也组织开展了相关工作。
近日,科技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汇编》,面向社会提供了89项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先进技术和130余个典型案例。有些技术已在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很好效果。
“近期,科技部将加强沟通汇总,推动各类监测预报数据共享,促进监测预报数据向科研机构等合理开放。”马燕合表示,科技部近期将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工作安排,提升科技报告服务系统中“大气污染防治科技支撑专题”平台服务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大气科技论坛”,并同环境保护部、北京市抓紧推进“首都蓝天行动”,重点加快各类先进技术示范推广,推进区域联防联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支撑京津冀空气质量改善行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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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内容解读宣传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共八章、129条,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现对重点条文进行学习解读。&《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内容解读宣传&&&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目的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一个人可以一个星期不吃饭,一天不喝水,但是每分钟都要呼吸,所以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具有很大危害。严重的大气污染,不仅威胁人民群众的健康,而且破坏生态环境,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大气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就难以谈到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国家把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突破口、改善民生的着力点、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采取了一系列举措。&&&&&&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本条是此次修订修改新增加的条文。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大气环境质量与人民群众期盼还有较大差距,加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已经刻不容缓。增加此条规定,旨在根据我国大气污染面临的新情况、新特点,强调把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目标。并且将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明确为防治大气污染的原则。同时在第二款明确了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措施主要包括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逐步改善。民生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财政保障,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级、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环境保护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财政投入,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目前,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已经成为人民群众最为期盼的重大民生问题,而大气环境质量由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人口结构等经济社会因素所决定,由于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因素具有复杂性,能够承担起统筹协调各种资源,综合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责任的,只有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无旁贷,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承担起改善环境质量的责任,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洁的空气。&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旨在通过评价考核制度,加强对地方政府落实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监督。根据本条的规定,考核的主体对象包括两类;一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各省级政府进行考核。二是省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两项:一是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二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本条是关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是制定标准。由环保部和各省级环保厅分别负责制定国家、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加强考核。三是落实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四是加强监测并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价制度。五是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日常执法工作。六是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此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部门比较多,除了各级环保部门外,经济综合部门(如发改委)、质量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也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首先要注重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其次,要注重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车排放净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车等方面的技术研究,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此外,要从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等方面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者是环境污染治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只有提高它们的治污意识,落实其承担的主体责任,才能更好地推进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新修改的大气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等承担的主体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公民来说,要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主要包括;1、绿色出行。2、节约用电。3、生活用煤使用优质煤炭和洁净煤。4、节约使用纸张、木材等。5、减少垃圾排放。6、在日常生活中减少装修使用的各种化学材料等。&&&&&&&&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本条是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最大容许浓度所做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大气是否收到污染的尺度,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执法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除了国家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外,还有地方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地方环保部门制定的标准要严于国家标准。&&&&&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空气质量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对排入大气中的污染物数量或浓度所规定的限制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规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氟以及颗粒物等污染物的容许排放量。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一是应当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使规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量尽量满足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二是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技术条件,考虑所规定的容许排放量在仿制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第十条&&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以上三条均属新增内容,是关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程序、公布、评估、修订的规定。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既包括新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包括修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条款未对征求意见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既可以通过网络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同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的强制性标准,需要企业等落实,因此应当向社会公布,也是落实环境保护法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此外,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估是确保标准科学合理的重要方式,评估内容主要是对标准的执行情况,包括实际达标率等。&&&&&&&& 第十三条&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本条是关于燃煤、燃油等产品质量标准符合环保要求的规定。是对原法第27条的主要修改,一是规定了制定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而且增加了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等产品的质量也要符合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此外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目前,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已经成为一些城市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而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的大气污染问题。 &&&&&&& 第十四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以上四条分别是关于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达标规划公开和备案以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的情况、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的具体规定。除第14条是对原法第17条进行修改外,其余三条都属于新增条款。&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建设项目环评和达标排放的规定;是对原法第11、13、15条的合并修改,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防治工作的总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应当提交而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违法行为,将依据环境保护法第61条、63条规定予以处罚。大气污染物的总量控制与排放标准针对的都是污染源的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浓度控制”,是强制性标准,总量排放是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排污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同时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否则将构成违法。对此违法行为,将依据本法第99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5条第2、3款的修改,主要明确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明确排污单位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定,以实现日常生产阶段的排污行为控制。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和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而且可以依据123条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21条是关于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权交易的规定。第22条是关于约谈和区域限批的规定。约谈的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约谈的对象是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解释:本条是对原法第22条、第23条的合并修改,是关于大气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规定。大气污染源监测是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无论是对大气环境形势的总体评估还是对个别案件的查处,都要以大气污染源监测数据为依据。此外,本条还对国家环保部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开展大气环境监测的基本职责做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24条是对排污者自行监测的规定。第25条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自行监测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重点排污单位是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的名录由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按照环保部的规定确定的。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本条只是对原法第19条做了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本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损害评估制度的规定。大气污染损害评估是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手段,对大气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出具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和环境司法提供服务的活动。&&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规定,是对原法第21条的修改,一是将现场检查修改为监督检查;二是行事监督检查权的主体增加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三是具体列举了监督检查的方式;四是规定了检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对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本条是新增内容,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查封、扣押是属于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物品;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31条是对原法第5条的修改,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解读:第32条、第33条、第34条分别是对原法第25、24、26条的修改。煤炭是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能源结构决定了我国的大气污染以煤烟型为主,因此,推行煤炭的清洁利用对控制大气污染尤为重要。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 第三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解读:一是高硫、高灰分的低品质煤碳的燃用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对大气环境质量影响较大,需要对煤炭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二是居民散烧煤排放十分严重,量大面广、排放高度低,对大气环境影响较重,是区域性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控制散烧煤污染对改善区域性空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专设一条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三是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已经成为城市重要的污染源,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的治本之策,是加强源头控制,提高油品质量。因此本法新增了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的条款。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上述条款是对原法25、28、27、条的修改。一是将可以划定禁煤区的主体扩大到城市人民政府,二是增加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三是将在燃煤供热地区,修改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且增加了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的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第四十一条是对原法第30条的修改,强化了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控制大气污染排放的要求。目前,我国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对大气污染的“贡献率”相当高,因此要求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必须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第42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绿色电力调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解释:第43条是对原法第36、38条的合并修改,是对特定工业企业应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的规定。工业是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最主要来源。本着源头治理的原则,不仅应当关注工业企业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还应当加强工业企业的生产工程管理,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配套建设环保装置,尽可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第44、45、46条均为新增条款,主要是对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的质量标准或要求,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工业涂装业的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解读:第47、48条均为新增条款。第47条是关于石化类企业减少物料泄漏和油气回收要求的规定。第48条是严格控制企业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规定。第49条是对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和排放控制的规定。&&&&& &&第五十条&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本条是新增内容,是关于从源头上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的规定。当前,我国机动车污染问题突出,尾气排放已成为我国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是造成灰霾、光化学烟雾污染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本条从减少机动车使用量、减少机动车排放以及优化道路设置,保障道路畅通所做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51条是关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达标排放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52条是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的规定。第53条是关于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的规定。本条是对原法第35条的修改。一是将年度检验修改为定期检验;二是将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核发安全技术标志挂钩;三是增加在维修地进行监督抽测的规定;四是增加遥感监测等监督抽测手段。&&&&&&&&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解读:第54条是新增加条款,是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的规定。第55条第1、3款是新增条款,第2款是对原法第33条内容,主要是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信息公开义务、维修义务和有关禁止性义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解读:以上条款均为此次修订新增加条款。57条是对环保驾驶的规定;第58条是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的规定,包括召回的情形、方式。而第59台则是对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第60条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制度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第六十三条&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解读:第61条为新增条款。近年来,我国通过逐步提高机动车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和车用燃油标准、划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区域、加大对高排放机动车的淘汰力度等举措,在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与此同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排放问题日益凸显,因此为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制定本条。第62、63、64条分别是对船舶排放检验、船舶燃油和岸电及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区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内容解读:65、66、67条均为本次修订的新增条款。国内外经验表明,燃料是影响大气污染物排放的重要因素,要从根本上控制我国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仅要抓好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提高排放水平,更要加强对其使用的要求和控制。此外,对机动车使用的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标准也作出要求。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本条是在原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的职责。从城市细颗粒物源解析结果表明,扬尘已经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事实上,控制扬尘污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环境综合管理能力;通过明确地方政府在扬尘污染防治上的职责,可以推动政府的提高环境综合管理能力,形成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解读:本条是在原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防止扬尘污染的责任。我国正处于城市建设的高峰时期,建筑、拆迁、道路施工及堆料、运输遗撒等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扬尘,已成为城市重要的扬尘源。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解读:交通扬尘是指物料运输和公共场所保洁过程中产生的扬尘。裸地扬尘是指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底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产生的扬尘。料堆扬尘是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砂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砂石、水泥、石灰)、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和装卸操作和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对违反第70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违反第72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第七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解读:第73、74、75条均属新增条款。我国是农业大国,由于农业生产规模、生产方式、农民生活方式的变化、化肥的使用量以及畜禽养殖产生的污水和粪便均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控制化肥和农药的用量,规范畜禽养殖业产生的污水、粪便等对减轻大气污染是非常必要的。&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解读:第76条是关于政府加大对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扶持力度的规定。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秸秆、落叶、杂草等,是农业生产的伴生物,也是重要的可再生资源。要控制大气污染,禁止农业废弃物的随意焚烧、处置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要引导农民改变秸秆利用处理方式,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实行“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第77条是关于划定禁止露天焚烧区域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解读:第79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控制的规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通过大气、水、生物体等环境介质能够长距离迁移并长期存在于环境,具有长期残留性、生物蓄积性、半挥发性和高毒性,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机污染物的统称。考虑到它的巨大危害性,本条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控制,实现达标排放。第80条是关于恶臭污染防治的规定。恶臭,通常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如硫化氢、甲硫醚、二硫化碳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对违反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解读:本条是关于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规定,是对原法第44条的修改。随着城镇化的发展,餐饮服务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油烟、异味、废气等物质,有些未经有效防范和处理,已经成为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有效防范和控制餐饮服务业的油烟等污染物,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内容。本条在修改时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基本义务、建设餐饮服务项目等做了明确规定。尤其是对露天烧烤做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限制性规定。违反本条规定,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解读:第82条是对原法第41条第1、2款的修改,主要增加了有关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83、84条是新增条款,是关于防止祭祀及火葬场所污染大气,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污染防治的规定。第85条是关于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规定,是对原法第45条的修改。&  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第八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解读:第86、87条均属于新增条款,是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防治行动计划的规定。划定重点区域的依据是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程序是由国家环保部划定,报国务院批准。工作制度为: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八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解读:88、89条是新增条款,是提高重点区域大气环境保护要求、进行区域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的规定。&  第九十条&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第90、91、92是本次修订新增加条款。第90条是重点区域煤炭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规定。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能源替代煤炭消费。第91条是重点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共享机制等的规定。第92条是关于重点区域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解读:第93、94条是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预警机制预警预案的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实行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是国家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改善空气质量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减少重污染天气的影响面积和发生时段,减轻重污染天气对公众生产生活的影响。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是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的主要抓手,是应对重污染天气的重要举措。因此,第94条规定,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解读:第95条是关于重污染天气预报和预警的规定。第96条是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和实施应急评估的规定。第九十七条&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解读:是关于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采取哪些应急措施的规定。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在突发的环境事件过程中,有些可能会对大气造成污染。 &&&&&&&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对违反《大气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法律责任。一是责令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所采取的一种附随的行政措施。二是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缴纳一定数量的货币的行政处罚,属于财产罚。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是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关于执法主体。包括两类,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质量监督等部门。二是公安机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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