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工伤护理费39年了是否国家理应不给配护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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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跨越39年的工伤争议案
下沙资讯 日期: 22:58:00 来源:金领人力资源网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朱某原系内蒙古国营甲厂职工。1962年,朱某因煤气炉爆炸脑部受重伤,在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伤后合并外伤性癫痫,生活不能自理。1967年,朱某的妻子胡某调往江西国营乙厂时,朱某曾与甲厂有关领导商定:为照顾其生活,朱某与胡某同走,但其人事、工资关系仍留在甲厂,生老病死由甲厂负担。1969年,在乙厂大批调工调干时,甲厂违背朱某意愿,将其作为正常职工调入乙厂。因当时正值文革高潮,同时又认为两厂都是国营军工企业,朱某也就默认了。调入乙厂后,朱某未正常工作过,1980年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1986年,朱某向乙厂提出享受护理费,才发现甲厂未向乙厂转移其工伤材料。日,甲厂、乙厂和胡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朱某因工退休待遇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朱某因工负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享受一定的护理费,并对朱某护理费的分担进行了确定,协议同时明确表示由于朱某的工伤发生在甲厂,又是在特定情况下调入乙厂的,因此两厂对朱某都有关心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在一定时期内得到了履行。1993年,已回老家江苏某市居住的朱某不慎跌倒,致使修补处颅骨明显凹陷,癫痫病发作更加频繁,并伴发精神障碍。医生建议其重新修补颅骨缺损,并住院收容治疗。当胡某向两厂联系筹集医疗费时,乙厂认为朱某工伤发生在甲厂,且甲厂隐瞒其工伤事实将其作为正常职工调入乙厂,有一定过错,因此朱某工伤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应主要由甲厂承担;甲厂则认为朱某已于1969年调入乙厂,其劳动保险待遇应由接收单位即乙厂承担,而不应由原单位承担。两厂互相推诿,使医疗费几年来迟迟得不到落实。2000年6月,无奈之下的胡某以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江西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请求仲裁委裁决江西乙厂和内蒙古甲厂承担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3595元。
仲裁委于日立案受理后,将乙厂列为被诉人,同时通知内蒙古甲厂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处理。甲厂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对地域管辖和第18条对工资关系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将其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市仲裁委向江西省劳动保障厅书面请示能否将甲厂作为该案第三人。江西省劳动保障厅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复函指示:根据1986年三方签订的协议,应由乙厂和甲厂共同承担朱某的工伤待遇,可将甲厂作为第三人。甲厂应诉后,在答辩书中又提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朱某的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调入单位即乙厂承担;另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仲裁委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朱某旧伤复发,理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其相关权利自1993年来持续性地处于受侵害状态,朱某在侵害持续阶段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诉,都在申请仲裁的时效范围内。且根据乙厂、甲厂与胡某在1986年签订的协议,甲厂、乙厂应共同承担朱某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鉴于甲厂是朱某工伤的发生单位,又对朱某的调动有一定过错,仲裁委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朱某急需入院收容治疗,仲裁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号)的规定,于2000年12月作出部分裁决,裁决甲厂预付朱某医疗费3.5万元,乙厂预付朱某医疗费1.5万元。甲厂随即对部分裁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1986年三方签订协议后,朱某已每月享受了护理费待遇,其于1993年不慎跌倒致旧伤复发,说明其家属没有尽到护理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朱某的医疗费用应由三方合理分摊,甲厂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仲裁委撤销部分裁决并重新作出处理。仲裁委认为,朱某旧伤复发是其工伤的延续,与工伤认定及确认可否享受工伤待遇一样,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家属护理不周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据此,仲裁委作出了维护部分裁决的仲裁决定。
部分裁决生效后,乙厂很快向朱某支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用,但甲厂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迟迟未付。因朱某远在江苏,其身体状况又不允许其到江西某市参加仲裁活动,使仲裁委无法查清其当前病情及相应所需医疗费用数额,也就无法进行裁决。为此,仲裁委于2001年5月派出调查小组赴朱某居住的江苏某市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证据后,仲裁委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连续三天的开庭处理。考虑到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处三地,相距较远来往不便的实际情况,仲裁委认为宜对朱某作收容治疗处理,已按其预期寿命为70岁一次性计发医疗费用比较合适。在甲厂代表未得到明确指示不便协商的情况下,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甲厂向朱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0.8万元,乙厂向朱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2万元,裁决生效后,乙厂、甲厂都分别履行裁决义务,仲裁委历时近一年成功地处理了这起涉及三省、跨越39年的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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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某原系内蒙古国营甲厂职工。1962年,朱某因煤气炉爆炸脑部受重伤,在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伤后合并外伤性癫痫,生活不能自理。1967年,朱某的妻子胡某调往江西国营乙厂时,朱某曾与甲厂有关领导商定:为照顾其生活,朱某与胡某同走,但其人事、工资关系仍留在甲厂,生老病死由甲厂负担。1969年,在乙厂大批调工调干时,甲厂违背朱某意愿,将其作为正常职工调入乙厂。因当时正值文革高潮,同时又认为两厂都是国营军工 企业 ,朱某也就认了。调入乙厂后,朱某未正常工作过,1980年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1986年,朱某向乙厂提出享受护理费,才发现甲厂未向乙厂转移其工伤材料。日,甲厂、乙厂和胡某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朱某因工退休待遇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朱某因工负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享受一定的护理费,并对朱某护理费的分担进行了确定,协议同时明确表示由于朱某的工伤发生在甲厂,又是在特定情况下调入乙厂的,因此两厂对朱某都有关心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在一定时期内得到了履行。  1993年,已回老家江苏某市居住的朱某不慎跌倒,致使修补处颅骨明显凹陷,癫痫病发作更加频繁,并伴发精神障碍。医生建议其重新修补颅骨缺损,并住院收容治疗。当胡某向两厂联系筹集医疗费时,乙厂认为朱某工伤发生在甲厂,且甲厂隐瞒其工伤事实将其作为正常职工调入乙厂,有一定过错,因此朱某工伤复发所需医疗费用应主要由甲厂承担;甲厂则认为朱某已于1969年调入乙厂,其劳动保险待遇应由接收单位即乙厂承担,而不应由原单位承担。两厂互相推诿,使医疗费几年来迟迟得不到落实。2000年6月,无奈之下的胡某以朱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江西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诉。请求仲裁委裁决江西乙厂和内蒙古甲厂承担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53595元。
  仲裁委于日立案受理后,将乙厂列为被诉人,同时通知内蒙古甲厂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处理。甲厂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对地域管辖和第18条对工资关系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将其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市仲裁委向江西省劳动保障厅书面请示能否将甲厂作为该案第三人。江西省劳动保障厅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复函指示:根据1986年三方签订的协议,应由乙厂和甲厂共同承担朱某的工伤待遇,可将甲厂作为第三人。甲厂应诉后,在答辩书中又提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试行)》第六十二条规定,朱某的劳动保险待遇应由调入单位即乙厂承担;另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仲裁委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朱某旧伤复发,理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其相关权利自1993年来持续性地处于受侵害状态,朱某在侵害持续阶段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诉,都在申请仲裁的时效范围内。且根据乙厂、甲厂与胡某在1986年签订的协议,甲厂、乙厂应共同承担朱某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鉴于甲厂是朱某工伤的发生单位,又对朱某的调动有一定过错,仲裁委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朱某急需入院收容治疗,仲裁委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号)的规定,于2000年12月作出部分裁决,裁决甲厂预付朱某医疗费3.5万元,乙厂预付朱某医疗费1.5万元。甲厂随即对部分裁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1986年三方签订协议后,朱某已每月享受了护理费待遇,其于1993年不慎跌倒致旧伤复发,说明其家属没有尽到护理义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朱某的医疗费用应由三方合理分摊,甲厂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仲裁委撤销部分裁决并重新作出处理。仲裁委认为,朱某旧伤复发是其工伤的延续,与工伤认定及确认可否享受工伤待遇一样,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家属护理不周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工伤待遇。据此,仲裁委作出了维护部分裁决的仲裁决定。   部分裁决生效后,乙厂很快向朱某支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用,但甲厂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迟迟未付。因朱某远在江苏,其身体状况又不允许其到江西某市参加仲裁活动,使仲裁委无法查清其当前病情及相应所需医疗费用数额,也就无法进行裁决。为此,仲裁委于2001年5月派出调查小组赴朱某居住的江苏某市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证据后,仲裁委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连续三天的开庭处理。考虑到本案三方当事人分处三地,相距较远来往不便的实际情况,仲裁委认为宜对朱某作收容治疗处理,已按其预期寿命为70岁一次性计发医疗费用比较合适。在甲厂代表未得到明确指示不便协商的情况下,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甲厂向朱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0.8万元,乙厂向朱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7.2万元,裁决生效后,乙厂、甲厂都分别履行裁决义务,仲裁委历时近一年成功地处理了这起涉及三省、跨越39年的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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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跨越39年的工伤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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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工伤致残,86年退休,96伤残鉴定为二级,至今没享受伤残医疗及伤残补贴,单位发放护理费至今52元。_百度知道
1984年工伤致残,86年退休,96伤残鉴定为二级,至今没享受伤残医疗及伤残补贴,单位发放护理费至今52元。
我父评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因原先工伤为全身烧伤,请知道的老师们帮助我父亲脱离困境,解决他的实际困难,现在生活困难,因多年病痛也患上了抑郁症,需专人护理,退休时护理费59元到现在还是59元,并发症布及全身找单位协商多次未能解决主要理由是我父亲已经退休没有相关的政策,2000多元养老金,我大概了解到1996年和2001年都有关于老工伤的保险条例及法律政策但很笼统没有明确界定。谢谢,生活和看病根本不够用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调整办法由省,你要咨询当地的社保部门,具体调整的文件,伤残津贴。因此,和单位交涉。国家对于老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已经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自治区、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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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承认,则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等。
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可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提交:(1)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的复印件 1份;(2)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份、一寸照片2张;(3)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 CT、X光片等诊疗资料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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