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鸣叉车发动机机固定钢板断裂原因是质量事故吗

医疗事故:骨折钢板断裂经质量鉴定为钢板设计缺陷质量部门可做断裂原因鉴定
日,余建华因股骨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日行内固定手术,3月22日出院。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钢板断裂,故予以卧床丁字鞋固定。日,余建华再次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经检查为右股骨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形。4月27日出院。日,余建华与钢板提供商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研究院对接骨板(钢板)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接骨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日余建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医疗费元,误工费6840元(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即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合计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因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行内固定植入术,后内置钢板在余建华体内发生断裂,经鉴定该断裂与安装质量控制相关,即浙江省新华医院在为余建华安装内固定钢板过程中存在安装质量控制不佳的情况,余建华主张浙江省新华医院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定结论同时指出,腿骨断裂处负荷波动而形成的交变弯矩加剧了疲劳扩展断裂,表明余建华过早行走对钢板断裂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余建华亦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浙江省新华医院承担90%的责任。关于余建华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余建华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故对此损失不予确认。余建华主张误工3个月误工损失684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损失系因本纠纷直接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以上损失浙江省新华医院应承担(6840+)90%=元。余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元,原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余建华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余建华负担2077元,由浙江省新华医院负担119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建华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日,余建华因右股骨处粉碎性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2010年3月,浙江省新华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植入由杭州文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接骨板(钢板)。术后一个月复查发现接骨板(钢板)断裂。日,余建华再次入院拆除该接骨板(钢板),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线消失,钢板断裂,轻度内翻畸。日,余建华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浙江省新华医院为余建华植入的接骨板(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接骨板(钢板)断裂是否与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认为送检接骨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来样材质及工艺均不详,并得出结论为:接骨板(钢板)端部二螺孔并列使该区域截面相对较小,在低应力下引起疲劳扩展断裂;而低应力的产生与接骨板(钢板)在断裂区域的安装质量控制不佳有关。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系因其自身原发病症而行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与钢板的断裂无关联性”,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接骨板系三无产品,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的质量问题、安装的瑕疵存在关联性,故请求法院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赔偿元(包括医药费元、误工费6840元、鉴定费元、精神损失赔偿金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省新华医院辩称:一、上诉人因股骨骨折两次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系一般治疗所需的花费,并未因接骨板断裂造成多付医疗费用。上诉人植入内固定钢板和拆除内固定钢板,共花费医疗费用元,其中两次住院自费支出金额为元,上述金额并未超出类似三甲医院进行骨折手术治疗所需花费的医疗费用。即使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费用,也应区分哪些费用是内固定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哪些是正常的医疗费用,然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二、钢板是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钢板的标准是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植入钢板的时间是在2010年3月,当事植入的钢板不存在和发展规律不符的地方。医院在钢板符合质量要求,植入上诉人体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三、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钢板断裂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比例由法院自由裁量。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受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如果侵权造成当事人身体残疾,根据伤残等级来量化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钢板断裂并没有造成上诉人身体残疾的结果。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余建华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日新华医院的门诊记录,欲证明余建华愈后右腿比左腿短2.5公分;2、核查情况说明书一份,欲证明植入余建华体内的接骨板是三无产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门诊记录字迹潦草,并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应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费用清单二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住院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自负股骨近端钢板费用的3%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国食药监械(号文件,欲证明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是日。经质证,上诉人表示对施行日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存在涂改,且未有主治医生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书,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记载了杭州市拱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发现同型号、同批号的“锁定接骨板”库存,并不能证明该接骨板系三无产品。对被上诉人提供605号文件,本院经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施行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余建华因股骨骨折入住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后一月余发生接骨板断裂,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接骨板断裂与接骨板本身的设计、接骨板的安装及安装后患者的行为均有关,在具体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浙江省新华医院作为余建华的治疗机构,对余建华因接骨板断裂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余建华诉请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余建华的骨折系自身原因造成,接骨板断裂后又选择保守疗法,未采取其他医疗措施,故其医疗费并未超出骨折治疗的合理范围,加之该医疗费大部分已由医保予以报销,并考虑到浙江省新华医院已对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妥。余建华认为断裂的接骨板的型式及尺寸不在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第3.4范围内,属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于日起方成为强制性行业标准,余建华行内固定手术的时间在此之前,其以不符合YY标准为由主张涉案接骨板系不合格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面也是一个手里断裂原因鉴定的案例,但因为标本问题没鉴定成
原告王玉兰因左股骨骨折于日就诊于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复位手术。术后原告按医嘱卧床修养。12月10日原告感到左股骨骨折处疼痛,经被告检查发现内固定物断裂。被告再次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辩称,1、被告诊断及医疗行为均无过错,医疗行为不存在与钢板断裂的因果关系;2、内固定物的断裂并没有引发继发和遗留性的结果;3、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查明,原告王玉兰因左股骨骨折于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6月15日出院。2008年5月,原告以其12月10日感到左股骨骨折处疼痛,经被告检查发现内固定物断裂,被告不得不再次为原告进行手术为由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日,原审法院下发了(2008)四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既不选择鉴定机构,又不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日,由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日受理了对王玉兰使用的骨科内固定钢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进行技术鉴定的委托。后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检验结果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A14V)的要求。2、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提交了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的书面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虽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A14V)的要求。但其又称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市中心医院提出的要求鉴定机构进一步说明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4元,由原告王玉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青岛中心医院为上诉人植入的固定钢板经鉴定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钢板断裂,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中心医院辩称,医院钢板的进货渠道是正规的,我们在作鉴定时候已经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无其他新证据提交,经本院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
案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一审卷宗正卷第159页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已明确本案案由为钢板质量纠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涉案双方提交的骨科内固定钢板的化学成分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对牌号TC4(型号Ti614V)的要求。但其又称在目前状况下,检测该骨科的内固定钢板的金相组织未发现组织缺陷。受残留样品的限制,无法检测其力学、工艺性能,加之使用状况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接骨板是否存在与断裂具有因果关系的质量缺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2008)四民初字1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玉兰元。
下面的鉴定结论也说,钢板外形设计错误也是断裂原因
日张玉勤在砖厂捡拾垃圾时被砸伤,经原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日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ZB34型直形接骨板给张玉勤做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日晚,张玉勤拄拐下床时,突感右股部疼痛难忍,被家人紧急送原告处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期间原告为张玉勤做了“钢板取出、带锁髓内钉固定、植入术”,于日出院。后张玉勤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断裂钢板质量和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接骨板不符合YY《骨接合植入物金属接骨板》标准所要求的结构型式,断裂原因为外力作用下的一次性弯曲断裂。后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其在书面答复中,更加明确肯定接骨板的结构型式存在问题,虽然材质符合有关标准,但是材质合格和结构合理是保证接骨板承荷能力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具有同等重要的程度。日,千阳县人民法院遂做出(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张玉勤因外伤在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为其植入了结构型式不符合国家医药行业标准规定的金属接骨板,导致接骨板断裂,被告既是医疗机构,也是该接骨板的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故判令:1、张玉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2、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元,由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玉勤负担470元,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780元。宣判后,张玉勤、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千阳县人民医院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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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因搭乘摩托车摔伤,被送往被告所属的曾家山煤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天施行钢板内固定术,40多天后,院方叫原告下床学走路,原告使用双拐,用右脚尖轻轻点地行走不到10米,就感觉到伤口非常疼痛,便回床休息,次日经检查钢架螺丝有松动,院方为原告进行石膏固定了事。原告出院后到其他医院检查得知,钢板已断裂、螺丝已脱落、骨头裂口未长到一起且骨质变黑坏死。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因被告治疗过程中的过错,使原告落下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诊断准确无误、治疗及时、处理得当。原告自己未遵医嘱,擅自用患肢着地行走,造成内固定失败和骨折断端移位,其损害后果与原告自身原因有决定性关系。被告对原告手术中所使用的内固定钢板采购途径规范,产品合格,原告右膝关节功能受限系外伤后骨折并发症,“创伤性关节炎和关节僵硬”是骨折的并发症之一,并非治疗不当所致。故对于原告目前的残疾,被告无医疗过错或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09】医鉴1字第15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
1、经审查委托单位提供严龙富伤后曾矿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系列X光片,结合目前情况检查所见,其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对患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石膏外固定,符合临床医疗处置原则。
2、第一次手术后,X线片显示,选择内固定钢板的长度在骨折线以内,内固定牢固性欠佳,而石膏外固定的长度及位置亦不能有效制动。故存在医疗措施不足,导致第二次手术,延长骨折愈合时间,增加病员痛苦。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伤者严龙富未能充分理解医嘱中关于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的正确含义,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
3、第二次手术后X片显示,右股骨骨折对位良好,轴线良好,钢板固定稳定。目前复查的X片提示骨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有骨痂生长,内固定物在位,未见松动、移位。说明医疗补救措施得当。
4、严龙富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与原有损伤基础(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波及膝关节面)及手术并发症等因素有关。
结论意见:1、严龙富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对患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石膏外固定,符合临床医疗处置原则。2、第一次手术,因钢板选材、石膏托位置等处置措施不足,致牢固性、制动性效果欠佳,导致第二次手术,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严龙富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亦应承担次要责任。3、实施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补救措施得当。4、严龙富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应与原有损伤基础严重及手术并发症等因素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严龙富因交通事故入住被告下属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应尽到充分谨慎、积极注意的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被告在为严龙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严龙富自身伤情严重,且原告未按医嘱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责任,即被告第一次手术,因钢板选材、石膏托位置等处置措施不足,致牢固性、制动性效果欠佳,导致第二次手术,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严龙富过早用患肢负重行走,造成断端骨片分离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龙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3878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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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不小心摔倒,右肩疼痛异常,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肩右锁骨骨折,需植入钢板进行固定恢复。日被告方为原告施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术中使用直型九孔钢板一枚、螺钉六枚、钢丝四根和人造体骨一个固定右肩右锁骨。同年7月1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养病,此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后续治疗。手术后不久,被告方发现原告接骨处骨折固定手术后改变,后断裂成角,用于固定的钢板断裂,但被告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进行治疗。日原告因接骨处疼痛难受、功能受阻,又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方于日对原告行施“拆内固定术”手术,手术中发现原告右锁骨接骨处有大量的纤维瘢痕组织,断端错位成角,有游离的骨片,骨片已经硬化死坏,骨折断端吸收变得圆滑,髓腔堵塞,钢板断裂成二块,但被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恢复良好,痊愈出院。原告出院后接骨处继续疼痛难受,运动功能受限,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未果。因病情不能再延误,原告于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不愈合”,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复,钢板螺丝内固定+自体和人工骨植骨术”手术,再次对骨折处进行手术治疗。该院在手术中也发现原告右锁骨接骨处有大量纤维瘢痕组织,断端错位成角,有游离的骨片,骨片已经硬化死坏,骨折断端吸收变得圆滑,髓腔堵塞。为此手术中对骨折处进行清理,将坏死骨片去除,断端修理至新鲜骨质,打通髓腔,予骨折复位,使用了钛金9孔锁定钢板及8枚螺丝固定骨折端。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手术中,还在原告的髂骨处切开5厘米切口,取自体2厘米&1厘米&0.5厘米骨条一根,置入锁骨骨折端骨缺损处,用固骼生填塞骨折端,导致原告皮肤组织和骨组织受损,留下了不可磨灭的伤疤。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在家养病,目前后续治疗中,至今尚未痊愈。从上述情况可知,导致原告同一个病因进行再次手术和医治的原因是被告在对原告行施手术和治疗的17个月中,存在着医疗方法处置不当,使用不合格医疗产品,以及明知骨折未治愈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隐瞒病情造成的。
另查明,日浙江省医学会就本案所涉医疗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鉴定认为,患者朱祝峰日因“摔倒致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于6月21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7月1日出院。日在该院行“拆内固定术”,术中发现钢板断裂。日患者因“右锁骨骨折不愈合”入住宁波市第六医院,予行“右锁骨骨折切复,钢板螺丝内固定+自体和人工骨植骨术”,11月12日出院。医方诊断“右锁骨骨折”明确,有手术指征,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符合诊疗原则。但术后发现钢板断裂再次入院,医方在施行拆除内固定术中,在患者右锁骨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取出断裂钢板后未作进一步处理,且就患者病情与其告知不全面,有过错,与患者需行第三次手术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有因果关系,考虑到临床上骨科内固定术后骨延迟愈合有一定概率,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应负主要责任。医方目前虽已提供内固定器材的订货合同等相关证明,但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未及时提供内固定物条形码存在过失。
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有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需行第三次手术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引起的各项损失核实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9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费用必然发生,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011元(6000元/月&12个月&365天&142天),被告对误工时间142天无异议,但认为6000元/月标准过高。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收入情况及因本次医疗损害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标准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6849元(43309元/年&365天&142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需行第三次手术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赔偿原告朱祝峰医疗费22999.21元、误工费1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0018.21元的90%计450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赔偿原告朱祝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在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实施“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使用了锁骨重建板(钛)(价值3057.60元),原告于5月28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10752.80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今年6月份两次对患处拍片检查,发现钢板断裂,且缝隙间距较大。后原告起诉,日原告撤诉。后又多次协商,未果。日,因植入钢板存在技术错误和质量瑕疵,导致原告再次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取出被告植入的劣质钢板,重新植入钢板内固定。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823.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还需要实施第三次手术,其费用约5000元左右,还需要休息误工,加强营养。
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日,该中心作出了皖莱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
1、明光市中医院在对徐玉龙的诊疗过程中履行高度谨慎的义务不到位,存在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的过错;
2、明光市中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徐玉龙术后出现右锁骨内固定钢板断裂,客观上延长了患者病程,增加了对患者身体和心理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在70%-80%之间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900元。
原告于日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日原告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新植入钢板内固定),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钢板断裂、骨不连。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植骨内固定术”。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823.5元。住院医嘱,三日拆线,一月后复诊摄片,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随访。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徐玉龙与明光市中医院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皖莱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20号]提出异议,并要求该中心对其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本院函告该中心,日该中心作出关于对徐玉龙鉴定说明函[皖新莱司鉴函(2013)临鉴字第63号]。其主要内容为,1、关于康复指导问题,良好的术后康复指导对患者的骨折愈合尤为重要,医师在治疗过程中,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有关盖然性不良结果的危险时,应当进行说明,对具体的康复和遵循事项进行指导,以回避不良后果的出现,本案委托人提交的材料中,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严禁剧烈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而在随后的门诊随访中未见术后康复指导的文字记录。据此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术后康复指导不详尽,履行高度谨慎的义务不到位。2、关于参与度,本案中,患者术后出现右锁骨内固定钢板断裂事实明确;医方对患者诊断明确,患者具有手术指征,医方的治疗行为符合治疗常规;如果医方对患者给予及时、科学的术后康复与锻炼指导,其钢板断裂的发生率可能得以降低或避免。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患者内固定钢板断裂完全是由自身因素所致;参与度拟在70%-80%之间,其损害后果是指由于钢板断裂进而延长了患者的病程,同时对患者的身体和心理产生一定的损害,该参与度涵盖上述损害后果。对该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函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另查:原告系安徽省明光市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行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断裂的事实清楚。对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莱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书和函[皖新莱司鉴函(2013)临鉴字第63号]的效力问题。首先,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的,本院依法委托的;其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和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鉴定意见书和函。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和函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在对徐玉龙的诊疗过程中履行高度谨慎的义务不到位,存在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的过错;其参与度拟在70%-80%之间。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鉴定意见书和函来划分责任即具体按被告承担75%责任、原告承担25%责任。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徐玉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769.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玉龙其他诉讼请求。
钢板断裂问题大多都能得到赔偿。但医疗事故鉴定经常保护医院。所以一定要做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如果你有其他问题可电话联系李晓东律师
我是唐山市丰润区润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一直外派在津西铁厂钢包准备车间工作。日因右小腿外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左眉弓软组织挫伤。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出院。
日原告到被告处复查。经DR诊断发现,原告右胫骨断端向前成角,骨痂形成,钢板断裂;腓骨位置基本同前,远端螺丝钉断裂。原告于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日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日出院。此次在被告处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
因钢板及螺钉折断一事经原、被告及器械商共同协商,由被告及器械商一次性给予原告11000元经济补偿,并于日签订协议书。
日,原告因患肢骨折端出现活动再到被告处诊治。经被告会诊后给予原告右小腿上、下石膏托固定。经较长时间治疗,原告胫骨骨折无生长迹象,骨折端出现骨硬化,需要第三次手术治疗。原告对第二次手术治疗提出异议并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唐山市医学会受理后于日组织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分析意见第四条指出“医院的告知不全面,外固定欠牢固”。因此,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2800元(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及医疗技术鉴定等全部内容),双方于日签订协议书。
日,原告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经CR检查发现,原告“胫骨中下段有一九孔钢板固定,螺钉均已松动,骨折端上方有一无帽螺钉残留,骨折线清晰存在,断端硬化,髓腔闭死,骨密度增高”。日行切开取内固定物术,于日出院。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千余元。此后,经休养原告胫骨骨折处自然愈合。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得知,原告胫骨骨折不愈合是因为被告在日给原告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胫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时,在原告胫骨上有一折断的螺丝钉未取出所致。现在,原告的胫骨骨折端畸形愈合,身体留下严重残疾。
&&&&&&&&&&
在此前的两次协商中,没有考虑被告给原告手术时,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螺丝钉这一情形。因此事于2010年10月起诉被告,因伤残评定结论一直未作出,原告于2011年4月撤回起诉。此后,虽作出了伤残评定,但仍未考虑被告给原告手术时,在原告胫骨上遗留一折断的螺丝钉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及本院委托,日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冀医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分析意见如下:
“1、…医方手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2、患者术后3个半月内固定钢板断裂属骨折手术后并发症。
<font STYLE="BACKGroUnD-CoLor: #ffff99" COLOR="#FF08年6月16日手术时取出断裂钢板,再次内固定、植骨。胫骨内遗留断钉一枚,术前、术后医方已向患方告知。
4、患者胫骨内遗留断钉距骨折线2cm,胫骨骨折迟延愈合与断钉无因果关系。”
日原告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认为鉴定书分析意见与事实不符,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以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唐山市医学会及河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2)迁诉前调第35号不予准许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通知书。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义芝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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