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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隐患分类及原因定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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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一)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级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多年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虽然有相应的事故分级标准,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根据国务院日印发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少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条例规定事故一般划分为4个等级,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可以看出,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越多、直接经济损失越大,事故的等级也就越高。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包括伤亡人数的标准及相关事故等级的名称,与目前实践中掌握、执行的事故分级可能不完全一致。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后,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等各个方面应当对现有的做法作相应的调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此外,这里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人至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二)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各个行业和领域事故的情况都有各自的特点,发生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差别也比较大,很难用一个标准来划分各个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等级。多年来,消防、民用航空、铁路交通等领域实际上都执行了不完全相同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比如,飞机相撞或者坠落,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数量很少,也可能被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因此,针对一些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实际情况,条例还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符合实际情况。这就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条例施行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提供依据。这里所说的制定“补充性规定”应当理解为将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作为最低标准。比如,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必须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但对某些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规定造成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也作为特别重大事故。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新生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
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及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和任务的规定。(一)对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这是条例对事故报告提出的总体要求。这一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事故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事故,对于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事故,或者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采取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甚至转移尸体等恶劣手段。有的是不负责任,造成迟报、漏报。有的则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追究,故意谎报或瞒报。无论什么原因,无论什么人,这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针对实践中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从正反两方面,对事故报告提出了上述总体要求。(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又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要搞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有正确的原则作指导。(1)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有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全面、彻底查清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得夸大事故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二是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明确事故责任;三是提出处理意见要实事求是,不得从主观出发,不能感情用事,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落实事故整改措施要实事求是,总结教训要准确、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要坚决、彻底。(2)尊重科学的原则。尊重科学,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客观规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特别是事故原因的调查,往往需要作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利用很多技术手段。尊重科学,一是要有科学的态度,不主观臆想,不轻易下结论,防止个人意识主导,杜绝心理偏好,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二是要特别注意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三)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根据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即所谓“天、灾”,也有可能是人为原因,即所谓“人祸”,更多情况下则是责任原因和人为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所谓的“三分天灾,七分人祸”。无论什么原因,都要予以查明。事故损失主要包括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这是确定事故等级的依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似是而非。(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查明事故性质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事故纯属自然事故或者意外事故,则不需要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程度。事故责任有直接责任,也有间接责任;有主要责任,也有次要责任。此外,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来说,还有一个领导责任的问题。(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从事故中总结血的经验教训,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结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处理建议,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包括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建议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心,预防事故再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以上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互相配合的规定。(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本身、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国务院。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有两项:一是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处理,本条例坚持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事故按照不同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无论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组织事故调查的职责都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领导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在事故调查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确保事故调查组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二是及时作出事故批复。事故调查组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事故批复,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等。在批复中,有关人民政府要严格把关,特别是要保证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做到严肃、公正、合法。(二)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这里所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无论是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还是有关部门受政府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指定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二是,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等行为发生,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故责任人员及时控制,防止其逃匿或者转移资金、财产等。三是,为事故调查组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情况信息,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情况和信息、有关部门的监管情况和监管信息等。四是,协助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家属安抚等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五是,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事故批复,落实或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督促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此外,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等。为事故调查处理创造有利的环境。(三)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关键是要做到客观、公正、高效。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是由多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派人组成的。因此,要顺利地开展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参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幼儿教育、小学教育、外语学习资料、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5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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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鄂安监管协调〔号&&颁布单位: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时间:&&生效时间: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效果评价、核销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 “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为主、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效果评价和核销等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责所辖行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大隐患能及时排查、整改、核销,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有奖举报制度,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与分级&&&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事故隐患是指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前款所称物的危险状态,是指设备、设施、危险物品等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危险有害因素。&&& 第十条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整改的隐患。&&& 第十一条& 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分级监管。为明确职责,按照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整改时限、投入资金和社会影响程度进行定性和定量的评估,将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可能造成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整改时限在12个月以上、投入资金超过5000万元的。&&& (2)涉及省外,需要国务院安委会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涉及两个以上市(州),需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2)可能造成市(州)乃至全省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整改时限在6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3)省政府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监管督办的。&&&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整改难度很大,整改时限在3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2)可能造成县(市)乃至周边地区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的; &&& (3)市(州)政府及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监管督办的。&&& (四)四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2人死亡或者1-9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 (1)可能造成事发当地范围内的重大社会影响,且整改难度较大,整改时间在1个月以上、投入资金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2)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需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 对15天以上1个月以下不能完成整改的一般隐患,纳入四级重大隐患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范围主要包括:  &&&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建筑施工、冶金、建材、有色、石油、电力、船舶、机械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经营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及设施; &&&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 (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 (六)易受暴雨、洪涝、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 (八)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和使用高毒物品等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地方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分级、建档、报告、整改、监控、效果评价、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保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并落实各单位、部门、各类人员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及时排查治理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和薄弱环节。&&& (一)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分类、建档和上报,并按照“三定”(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的原则,立即组织整改,并做好记录。&&& (二)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工程设备、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认定,分级和上报。企业无条件认定,分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定重大事故隐患的等级,论证和编制整改方案。&&&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应当做到“五到位”,即整改措施到位、资金到位、期限到位、责任人到位、应急预案到位。&&& 第十七条 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对排查治理出事故隐患,逐条登记、建档,并使用省推荐使用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进行统计,每季度对隐患成因、治理情况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统计分析情况应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后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 第十九条& 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其中,四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向当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报告;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企业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二)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及“五落实”的情况。 &&&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制定隐患排查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开展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排查整改和效果评价,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公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应积极组织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应当向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核销重大隐患的书面申请,经批复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隐患名称、内容、整改情况以及隐患整改效果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对外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的管理职责。企业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各类隐患的排查,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自然灾害预警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监测监控,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企业被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向下达指令的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相关制度和规范,强化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执法工作,督促、指导企业依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效果情况进行进行核查、评估,分类分级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 (一)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四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三)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应对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进行建档管理。&&&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 令书》,责令隐患单位立即制定整改治理方案组织整改,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认定、分级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建设、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委托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对是否构成重大隐患、重大隐患的等级、治理的建议等情况进行认定、评估。&&& 第三十二条& 对确认为重大隐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并按照《湖北省重大安全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办法》进行公告、督办,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开展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监督检查过程中,要互相配合,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业(领域)或本监管领域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执行。 &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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