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地返还用地后留下的剩余用地怎么办?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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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五月四日原则批准,国务院于五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为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并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特制定本条例。颁布时间颁布单位
【法规标题】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2年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本条例办理。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农村社队不得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参与任何企业、事业的经营。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美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各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近郊和人口密集地区,都应当按照,对各项建设用地严格加以控制。
在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国家建设,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被征地社队的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受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县、决定了的,报上一级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渠、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组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应加以修复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或缩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数额的权限。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至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各类耕地的具体补偿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范围内制定。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的安置补助标准制定。
三、征用的,不付给。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和,除被上的附着物中产权确属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上的可以纳入当年集体外,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
一、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地面积;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
二、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
三、迁队或并队。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也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
按照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完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并队条件的,本队原有的农业户口,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社队商定处理,用于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经批准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当地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拆迁集体的和社员的房屋时,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社队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社队能够解决的,由社队自行解决;社队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定后,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家水利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被征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补助范围以外,提出额处要求或附加条件。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生产队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生产队,或按恢复工作量向生产队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补偿。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已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与生产队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作如下作处理:(一)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其费用按原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计算,交原用地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借给耕种。生产队在耕种期间,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生产队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有青苗的,用地单位应当酌情付给。
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在征用的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县的工程,征地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分别情况给予、,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的,占用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 个月的收入。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条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按照原协议执行。单位同农村社队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视同国家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城镇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社队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和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也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具体办法和补偿、安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社队适当补助。使用河滩地,还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8 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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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政府责任分析.pdf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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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政府责任分析
姓名:史杨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行政管理
指导教师:金太军
座机电话号码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
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近
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经由征用转为国家
建设用地,土地征用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维护农民个人、家庭和集体权益,促
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正效应.但由于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基本形成于
计划经济时代,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和服务目标己经转变,不适应性和滞后性
日益彰显,在现实中表现出一系列征地绩效低下的问题。
征用土地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事关国家经济建设,事关农民切身利益。我
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始终是经济发展中的首要问题。
而“三农”问题核心是土地问题,搞好征地制度改革,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
安置,将会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同时将有力地推动城市化进程。
所以,有效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切实维护好农民利益,是政府完善土地征用
制度,履行好自己责任之所在。为此,本论文主要是研究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
到底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政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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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建设用地7
《土地管理法》第49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督和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1.《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題的解释》(2005年7月29曰法释〔2005〕6号)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給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23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负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1995年1月16曰法经〔1995〕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理解与适用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集体生产的发展和失地农民的安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地补偿费用归谁所有,由谁管理?补偿费用如何发放?]
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置被征地后的农民。县、乡政府直接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费是不合法的。
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参见“芦利霞与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紛上诉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
徐华平等诉灌南县湯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糾纷案;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偻款分纠纷案。
《土地管理法》第50条&&
农业剩余劳动力的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来源:《土地案件办案高效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
当前位置: > 2011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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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1〕2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三)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二、保障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
)不足70%(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农转非人员。
人员身份认定按照《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
“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的耕地。
三、就业政策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
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
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
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四、社会保障
(一)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分别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保障范围。对暂未纳入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试点的意见》(黔府发〔2009〕3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1〕76号
)予以保障,60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参保后领取的每人每月55元基础养老金,由省级财政承担;60周岁以下人员参保缴费后,每年给予30元参
保缴费补贴,省、市(州、地)、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建立参保缴费补助制度。被征地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者也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
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
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
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
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已领取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本意见实施后再次被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
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意见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意见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调增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三)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
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五、资金筹集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号)精神,从日起,凡实施征地的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要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
金提取标准及各地出台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计提的被
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
(三)各县(市、区)财政要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四)省、市(州、地)财政要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
对困难县(市、区)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另行制定。
六、资金管理
(一)县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
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二)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
目业主单位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
(三)县级财政部门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划出不低于5%的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资金到本级财政就
业资金专户,统筹使用。县级就业服务机构要编制年度就业资金使用计划,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于本年度12月20日前制定次年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经县级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汇总审核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
(五)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年度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资金需求计划,按季度将所需资金预拨到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保基金
收入户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办理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增发的基
础养老金发放、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补助发放等事宜,年终结算。
七、职责分工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征地社会保障手续报批审核等工作,就业服务机构负
责促进就业政策落实、被征地农民就业情况动态管理、审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
基金征收、社保待遇发放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与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用地项目报批、征地面积确定;农业部门负责土地政策确定、被征地农民
承包土地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按城乡低保条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审核,发放低保金;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审核和管理,年度参保缴费补助资金需求计划的编制上报,享受参保缴费
补助及增发基础养老金人员定期资格认证等工作。
八、组织领导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充实乡(镇)、街道办
事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力量,核拨工作经费,确保政策落实。
(二)建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筹协调,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委、省移民
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各市(州、地)、
县(市、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
(三)各级、各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工作;要注意研究被征地农民就业
和社会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资金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
员的责任;对虚报瞒报征地数额、剩余耕地数额等信息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停止待遇发放,限期收回已享受金额,并
依法追究责任。
(五)各市(州、地)政府(行署)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凡2008年以后各地用地项目报
审社会保障方案时,各级人民政府及项目业主单位承诺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011年底前必须拨付到位。
本意见从日起实施。过去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1.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
2.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
一、申报:被征地农民填写《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表》,经村(社区)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国土资源管理所、农业服务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被征地农民身份进行初步
认定并通知村(社区)。
三、公示:初步认定结果由村(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被征地农民姓名、身份证号、被征地时间、家庭承包耕地面积
、剩余耕地面积、就业现状等。
四、确认:经公示无异议的,公示结果由村(社区)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
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牵头,国土资源、农业、移民、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参加审核确认。
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申报表
□农村户籍
□城镇户籍
农业户籍人数
参加何种社
会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城镇低保
□农村低保
承包证编号
村(社区)审核意见(盖章)
乡(镇、办事处)审核意见(盖章)
县级审核意见(盖章)
说明:本表仅作参考,各地请根据本地情况调整。
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审核程序
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各地征地项目不再单独制定和审核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只报审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
一、由项目业主单位将项目立项依据、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征地数据、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县级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编制报审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报审材料包括项目立项依据、县级国土部门认可的征
地数据、应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复印件)、《贵州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情况表》。
二、征地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社会保障报审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报送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州、地)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征地需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社会保障报审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报送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初审意见书》,与报审材料一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出具《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贵州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情况表
填表单位(盖章)
征地项目名称
社保资金提取标准
应提社保资金
到帐社保资金
其它农用地
县政府分管领导:
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审核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有关规定,我厅(局)对
用地项目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进行了审核。
县(市、区)已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保办法、待遇标准等情况。
用地项目征地
亩(其中:耕地
亩,建设用地
亩,未利用
亩,牧草地
亩),所需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元已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用地项目已基本落实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盖章)
贵州省征地社会保障资金初审意见书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有关规定,我局对
用地项目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进行了初步审核。
县(市、区)已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包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保办法、待遇标准等情况。
用地项目征地
亩(其中:耕地
亩,建设用地
亩,未利用地
亩,牧草地
亩),所需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元已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用地项目已基本落实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
请予审核。
市(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主题词:被征地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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